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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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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修正)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修正)

  (1997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8月2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的决定修正)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经营行为。具体包括:

  (一)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产转让,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六条 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首先核定出让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按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地产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经认证的专业估价人员须占总人数的70%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四名以上取得有关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六)依法交纳税费;

  (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二)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使用权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2‰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退回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赔偿当事人损失,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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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修正)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9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被收购或者兼并等情形,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抵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未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分割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建筑设计为非住宅的房屋,未经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认购书,保证销售信息的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预)售行为:

  (一)未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或者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以认购、认订、登记、选号、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销(预)售商品房;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

  (四)发布虚假新建商品房已售、待售信息。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时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有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

  (四)房地产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服务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基本信息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四)接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或者房地产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时,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每套房屋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备案或者未办理变更备案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转移登记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证、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 (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立后,交易当事人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2)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

  (20**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及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租赁、抵押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继承、赠与、交换;

  (三)抵债;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后,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所有权转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房屋所有权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前依法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止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资料(高层建筑已达到主体2/3层数以上、非高层建筑已达到最高层数;或者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账户证明);

  (五)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前期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已落实的证明;

  (七)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八)预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九)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制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解除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前,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时,承购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

  开发企业不得在没有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为承购人办理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

  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必须全部划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企业提出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拨付预售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符合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划款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符合划款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核定预售款监管账户预留资金监管金额和预留初始登记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核准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款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帐户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款时,只核拨开发企业缴存的建设资金,达到规定层数后,方可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

  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继续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必须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材料;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

  (四)物业管理落实证明;

  (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六)销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现售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预售)房屋套数、销售价格、面积测绘(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等。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不用于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销售。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因土地、规划等相关批件内容已变更或者商品房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不符等,导致商品房销售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程序办理,并公示。

  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下列材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销售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三)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四)楼盘销控表;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六)收费清单;

  (七)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网上查询地址;

  (十)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十一)实施物业管理的证明;

  (十二)销售价格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十三)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代理销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代理销售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开发企业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承购人)按照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证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含有表示销售商品房意思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购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合同终止事宜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每两年分区域公布市场指导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持上述证件、资料,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明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应当书面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的房地产、在建工程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立抵押。

  依法以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以房屋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以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在建工程和预购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间内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设立抵押,再次抵押额度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已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不得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四十条 新设立的或者申请资质升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相关标准。

  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对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拍卖、典当、置业担保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办理备案的,禁止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外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信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禁止以个人名义执业,禁止跨机构同时从业。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者间接帮助他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隐瞒价格信息赚取差价;

  (六)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挪用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在没有签订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擅自现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未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每笔交易处以20000元罚款;对非住宅每笔交易处以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或者以个人名义执业、跨机构同时从业的,或者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原审批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的,由税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资料或者以欺诈手段办理交易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土地交易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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