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修正)

4259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修正)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5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变更和处分房屋权利的,由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更正登记。

  第六条 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二)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三)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经过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四)共有的房屋,由其共有人共同申请。经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由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七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或者文件:

  (一)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物业配套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二)人防工程申请权属登记应当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发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通知单》;

  (三)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

  (四)依法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五)房产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提交《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房产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

  第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应当提供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九条 因房屋权利人下落不明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权利人在未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并愿意协助受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可提交载明上述事实的公证文书,由受让人单方申请登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登记机构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代管房屋代管期满,代管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记。

  第十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并统一管理: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纳入征收范围或已经灭迹的;

  (五)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0个工作曰内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经3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面积测绘必须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易:

  (一)政府投资或补贴修建的房产;

  (二)国有企业需要交易的房产;

  (三)代管的国有房产和拨用房产。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代管和拨用的房产转让、转租、抵押和典当。

  第十八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商品房预售情况。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严禁挪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告知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临时管理规约等情况,同时公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

  (六)《住宅使用说明书》;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明。

  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不得作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销售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权属登记面积与合同载明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二十二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房屋使用权,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有偿转让:

  (一)产权明晰;

  (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

  (三)无房屋租赁纠纷;

  (四)共同居住人无异议;

  (五)不属于危险房屋或征收范围的房屋。

  工企用房使用权转让后,承租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拍卖后购买房屋所有权。

  有偿转让的公有房屋,同等条件下房屋的共用户(含共厨、共厕、共厅等)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经营行为:

  (一)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营、入股、合作和承包经营等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二)以整体或分割方式出租房屋场地或转让使用权的;

  (三)以出借名义变相租赁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租赁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实行年度登记备案制度。

  经房屋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他人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行业管理。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年检制度,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的房产中介专业人员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产中介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如实告知与房产中介相关的情况,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中介服务价格,依法签订房产中介合同。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房产中介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签订的验收接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证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有房屋;

  (二)城市公有房屋实行按套租赁制度。租赁公有房屋应当办理《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印制《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

  (三)公有房屋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租金,按日加收月租金1%滞纳金;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经两次书面催交后,60日内仍不交纳租金的,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公有房屋转租、转借应当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协议租金;

  (四)承租公有房屋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两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人管理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管。

  代管单位对因不可抗力造成代管房屋损毁的不负赔偿责任。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合法权利人与代管单位进行经济结算。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共同合理使用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并按所有份额承担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修缮管理费。

  与住宅毗连的房屋统一由具有资质的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修缮管理,并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签订维修协议。

  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当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而又急需维修的,按照先维修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可以请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禁止在非专用房屋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三十三条 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房屋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

  (三)租赁的房屋由出租人负责;

  (四)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共有人负责;

  (五)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代管人负责;

  (六)保修期内的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修缮房屋。

  第三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得放弃修缮责任。房屋修缮责任人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或妨碍正常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合理使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不足的,经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归房屋所有权人(业主)所有。房屋转让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征收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房屋安全鉴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下列行为必须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实施方案的安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

  (三)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或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房屋修缮责任人未按照鉴定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和检查。紧急情况下,危房所在地人民政府有权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直接采取紧急排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危房排险措施的实施。

  经鉴定属于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房,应当进行改建。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

  (二)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铁栅栏超出墙面;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四)擅自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安装设备,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加大房屋荷载或挖掘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间;

  (五)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

  (六)穿凿楼面增加楼面及外立面负荷;

  (七)擅自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

  (八)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九)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十)损坏房屋节能设施;

  (十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装饰材料;

  (十二)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十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

  (十四)建筑物外吊挂物品,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

  (十五)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交易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中介机构未取得房产中介资格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转让、转租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房屋租金3-5倍的罚款并收回房屋。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已收预付款的1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扩大承重墙原有门窗尺寸、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的栅栏超出墙面的;建筑物外吊挂物品的;超出阳台护栏堆放物品的;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改、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扩建;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和安装设备,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划擅自屋顶接层或挖掘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间;擅自改变供水、供热、燃气管线;装饰装修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材料等违法行为,由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水务、消防等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01)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

  (20**年8月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变更房屋原设计用途的;

  (四)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屋经营性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所有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证件不全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权利灭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记录房产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做到准确、完整。房产测绘单位制作的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的;

  (四)国有房屋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五)被鉴定为危险的;

  (六)拆迁公告公布应当拆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转让拨用房产,不得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不得以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讯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证明;

  (五)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六)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八)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和方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告之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买受人不退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

  (一)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

  (二)继承、赠与的;

  (三)所有权交换的;

  (四)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

  (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

  (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

  (一)抵押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产评估报告;

  (五)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房产交易申请时,应当验证当事人身份,告之所需要件及相关事项,并自当事人提供要件齐全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

  (一)房地产转让10个工作日;

  (二)房屋抵押或房屋典当5个工作日;

  (三)房屋租赁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

  申报价格可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查,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业绩等核定资质等级,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房地产市场估价专业人员、经纪人实行资质认证。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持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损害毗连方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四)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燃气、供暖、供电等设施和设备;

  (五)拆除烟道、通风道;

  (六)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

  (七)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

  (八)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

  (九)在房屋的廊道、防火间、天井堆放物品;

  (十)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拆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经批准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持批准文件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或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和拉锚的,须经房产权利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的,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设施可能给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审定。经审定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的,方可实施。

  申请人必须采取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措施,损坏房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住宅房屋进行查勘,发现危险征兆,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房屋和旅馆、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房屋开业前或经安全鉴定已满两年的,房屋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下达限期治理通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避险和排险工作。房屋修缮责任人必须接通知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治理危险房屋。

  第四十五条 修缮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修缮。租赁的房屋由租赁双方明确修缮责任。修缮责任人不得弃管弃修其应管理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异产毗连楼房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遮蔽给排水、供暖、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公用设施设备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维修。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联建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归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房屋查勘结果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房屋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以按房屋所有权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修缮责任人在发生重大险情时,应当采取房屋排险解危的措施,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必须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五十二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按有关标准与规定、规程施工,并由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如实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睥,其证书效,没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房产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拨用房产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处以转让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的,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房地房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供暖等设施和设备,拆除烟道、通风道,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改原有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造成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碍修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04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修正)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赴、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篇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修正)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经2000年10月31日鞍山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分总则、房产行政管理、房屋使用管理、房屋修缮、房产交易、法律责任、附则7章45条,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

  五、《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2.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3.删去第六章。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八条。

  6.删去第五十一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五章 房产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使用房产,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自管自有房产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自有房产单位必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后,方可对自有房产进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的,其房产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房资格的房产管理单位进行托管。

  自管房产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或权属不清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产管理单位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政府可以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即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负责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下列行为必须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实施方案的安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房屋外墙体、屋面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通讯设施的;

  (三)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的。

  上述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承担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与维修,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的原则正确处理。如果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时,按照先维修房屋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由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当将按规划要求,进入住宅小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房产物业管理实行资质认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经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有房屋实行租赁制度。公有房屋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承租公有房屋必须取得《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是承租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实行全市统一格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七)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十六条 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外迁或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不超过本人住房限额标准的情况下,根据相应的政策,可以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管理单位初审后,凭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时,不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由房产管理单位审批。

  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资金,依据房屋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进行筹措。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筹措:

  (一)房租收入中规定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资金;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划拨的资金;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中部分盈余的资金;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私有房屋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各房产管理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对修缮负有责任的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对修缮负有责任的人对房屋应及时修缮。因不及时修缮房屋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有监护的责任,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因使用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维修过程中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阻碍,导致房屋维修发生困难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房产交易

  第二十七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定交易契约或合同,并持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销(预)售商品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登记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可以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房产交易过程中,涉及到房产转让、房屋租赁、房产抵押、房产典当、房屋互换、房产拍卖及其他交易行为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凡未取得房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凡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须由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产估价机构或房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房屋重置价格确定、房产课税评估等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产价格评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对房屋进行自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按《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擅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伪造的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部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年审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擅自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产交易,包括房产转让、房产抵押、房屋互换、房产典当、房产拍卖和房屋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产管理单位,是指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直接从事房产管理的房管所、房产科等基层房产管理单位。

  本条例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咨询、房产价格评估、房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