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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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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年8月14日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

  第九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未经核查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一)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到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在辖区内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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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六盘水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暂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从事农业生产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方面管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扶贫、农业、劳动保障、水利、司法、国土和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承担的70%外,市、县两级承担30%的部分由市与各县(特区、区)按1:2的比例承担。市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各自承担资金的比例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和支持。

  第九条 全市现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今后若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商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制定(来自:www.pmceo.com),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

  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召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在入户抽查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会议进行审核评议、张榜公布,无异议后上报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产品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前12个月纯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二)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外出务工,不能提供劳务收入有效证明的,按本县(特区、区)上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3.储蓄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及利息收入;

  4.参加各种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其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家庭基本生活费后,仍有节余的,视为被赡养、抚养或扶养对象的家庭收入;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内容: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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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各级政府给予的农村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一次性奖励扶助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农业种植补贴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7.因各种原因获得的一次性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8.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不能以实物救助冲抵。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给予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应的工作补助经费,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

  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条 实行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全市原执行的农村特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篇3: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2003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20**年5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的市、县、自治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协调、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具体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

  (四)工会安排的送温暖资金;

  (五)其他资金。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本年度上级补助金和年终资金结余‘晴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来自:www.pmceo.com)。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列预算,不得挤占、拐6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本省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财政困难程度和努力程度以及中央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困难城市居民分布情况等因素,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办法补助给各市、县、自治县。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

  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宿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煤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各市、县、自治县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瞻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入应当给付的瞻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的财产;

  (五)储蓄存款利息和有价证券的股息、红利;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因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收入人均超过最低生活: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参加劳动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吸毒、赌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每3个月重新核定领取保障金居民的家庭收入,并及时函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厂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户口迁移时,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

  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申请者户主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城市居民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者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复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县、自冶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救济数额,将《审批表》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同时颁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没有家庭收入的城市居民,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7日内将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

  决定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方面给子必要的扶持和照顾,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煤气、行政收费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二○○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应保尽保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来自:www.pmceo.com)市与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按照差额补助的方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婚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篇5:本溪市人民政府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知

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20**-02-25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标准的范围和幅度
(一)提高低保标准。我市城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195元提高到235元;本溪、桓仁两县政府所在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159元提高到190元,其他乡(镇)按县政府所在镇提高标准的幅度同步调整。
(二)提高部分低保对象分类救助标准。全市低保对象中1人户、丧偶单亲家庭子女、高中(含职高、技校和中专)在读学生,在原享受分类救助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二、提高标准资金的筹措渠道
县、区提高低保标准和分类救助标准所需资金扣除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后,其余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承担,市、县按5:5比例承担,市、区按7:3比例承担。原本煤公司和桓仁铜锌矿的低保对象及领取生活费人员所需资金,仍按原有渠道解决。各县(区)民政局要及时准确核定低保标准调整后的保障资金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原预算额度不足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予以追加。

三、提高标准的实施步骤
(一)制定方案,抓好落实。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对原低保对象经重新核定仍保留城市低保待遇的,要确保于20**年3月起按新的城市低保标准发放低保金;因提高城市低保标准而新增的低保对象,要于20**年4月底前纳入保障范围,统一从20**年3月起按月领取低保金。
(二)分步实施,积极稳妥。此次提高城市低保标准,采取先调整现有城市低保对象及救助金额,后审批新增城市低保对象的办法,突出重点,分步实施。一是加强动态管理,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及时调整低保对象及救助金额,特别是要做好对现有低保对象的调标审批工作。
二是本着应保尽保原则,对城市低保边缘户进行认真排查,凡符合条件的都要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三是20**年3月底前,对现有城市低保对象重新进行数据统计和微机录入,4月底前完成新增低保对象的数据统计和微机录入工作。

四、加强提高标准的组织领导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关系到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各级政府要从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构建和谐本溪的高度,充分认识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克服困难积极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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