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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岳麓区农家书屋管理办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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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岳麓区农家书屋管理办法(2012)

  长沙市岳麓区农家书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积极探索农家书屋长效管理机制,发挥农家书屋应有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家书屋是为满足农民文化需求,建在行政村且具有一定数量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相应阅读、播放条 件,由农民自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公益性文化场所。

  第三条 农家书屋工程按照“政府组织建设,鼓励社会捐助,农民自主管理,创新机制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实施部门及职责

  第四条 区文体新局制定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方案;指导和协调全区农家书屋管理、维护;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区文体新局负责制定本地区农家书屋管理办法;组织对本地区农家书屋的管理、维护及验收检查。

  第六条 区文体新局根据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情况,会同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负责农家书屋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正常开放时间和为群众免费借阅做好服务。

  第三章 农家书屋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农家书屋的资产管理和日常运行管理应由所在村委会负责,并接受全体村民的监督。

  第八条 农家书屋所在村应选配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心公益事业的专职或兼职管理员。农家书屋管理员应由村委会组织自愿报名和民主推荐产生,并报区文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家书屋管理员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出版物的接收、登记、上架,借阅、归还、保管等;

  (二)设备的定期维护和保养;

  (三)台账的记录与管理;

  (四)对农家书屋进行管理,防止出版物与设备被挪用、毁坏、丢失等;

  (五)做好书屋卫生的清理和防盗防火等安全工作;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农家书屋应悬挂统一标牌,公开管理制度和借阅制度,确保每周5天的开放时间,开放时间、管理员姓名和联系电话标牌要张贴在农家书屋外醒目位置,实行免费借阅,尽力为村民服务。

  第十一条 农家书屋应建立健全出版物借阅登记、财产管理等制度,做到各项制度上墙。避免财产丢失、损坏、擅自转让或出售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二条 农家书屋对新接收的出版物做到及时上架、分类摆放,保证出版物迅速投入使用,方便农民借阅。

  第十三条 农家书屋应利用自身优势,大力开展读书征文、知识讲座、科技培训、观摩评比等形式多样的读书学习活动,不断丰富服务形式,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农家书屋的作用。

  第十四条 农家书屋管理员应热情接待,主动服务引导和激发农民看书需求,并随时了解农民读者的需求,做好记录,及时向上级反馈信息。

  第十五条 区图书馆应定期对农家书屋管理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帮助他们提高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区文体新局和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发挥农家书屋优势和作用的长效运行机制。

  (一)有条 件的村应以农家书屋为基础,与现有的区图书馆和乡镇(街道)文化站联动,建立图书流动网络,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出版物交流借阅制度,扩大农民的阅读范围。

  (二)探索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个人等与农家书屋对口定点帮扶机制和社会捐赠机制,解决出版物更新问题。

  第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辖区内已建成农家书屋出版物有序更新及书屋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农家书屋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主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农家书屋建成运行后,区文体新局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农家书屋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导。检查内容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日常服务开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检查方式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互查与抽查相结合,每年组织开展“十佳农家书屋”评比活动,将对农家书屋的考核结果与实事工程考核挂钩。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检查结果及评估意见存入档案。对检查不合格的农家书屋,必须按照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的村,视情况对该乡镇(街道)给予通报批评,对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地区和农家书屋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区文体新局负责解释。

  附:

  农家书屋管理员岗位职责

  1、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态度。

  2、新到书刊及时登记、验收、分类、上架、建立相关台帐。

  3、保证每周向农民开放的时间不少于5天(农忙除外)。

  4、书刊丢失率全年不得超过1%。

  5、做好日常借阅登记,读者意见簿放醒目处。

  6、开展多种形式的书刊宣传、推荐工作。

  农家书屋内部管理制度

  1、书刊实行分类排架。

  2、接收书刊后要及时上架,保证新书刊迅速投入借阅。

  3、书刊每年清点一次,并做好注销登记工作。

  4、印制、发放借书证,对持证读者进行年度复核验证,并根据农民的需要经常发展新读者,不断提高藏书利用率。

  5、保持室内整齐、清洁,及时做好书屋防潮、防尘、防蛀、防火等工作。

  6、书架等公物要妥加保管,丢失或因过失损坏按原价双倍赔偿。

  农家书屋借阅制度

  1、读者借阅书刊须办理借书证,每证缴纳押金20元。

  2、借书证使用不受时

  间限制,读者如需退证,退回押金。

  3、借书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可以代借或转让让人,借书证遗失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押金不退。

  4、读者凭证免费借阅,每证每次限借一册(盘),每次借阅限期为10天。

  5、所借图书应按期归还,超过期限每超期一天交纳0.10元。

  6、借书时读者要当面查看,如发现书刊有污渍、撕页、被偷换内容等情况,应立即向书屋管理人员说明。

  7、读者所借书刊如有遗失或损坏,按图书定价赔偿。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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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2016暂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5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8月12日

  湖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全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73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包括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等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设施,主要分为四类:

  1、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自有或长期租赁(一年以上)的固定停车位建设的自用车辆充电设施。

  2、专用充电设施。指在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专属停车场(位)建设的公共服务车辆或单位(员工)车辆专用充电设施。

  3、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内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道路停车位、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建设的面向社会车辆的公用充电设施。

  4、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合并建设的,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充电基础设施。一个集中式充电站不少于3个充电桩,桩间距不大于10米。

  第三条 以"满足需要、节约资源、适度超前"为原则,按照"因地制宜、快慢互济、经济合理"的要求,先易后难统筹推进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全省新能源汽车推进应用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市州发改委(能源局)会同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布局,提出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并纳入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党政机关及其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停车场按照不低于车位数量20%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按照不低于车位数量20%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单位停车场以及规模达到100个(含100个)以上车位的商业性停车场,按照不低于车位数量10%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五条 充电设施施工单位需具备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六条 充电设施的安装设计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统一标准,符合规划、建设、环保、供电、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对充电设施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政府出资项目履行审批手续,其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作为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的前置条件。高速公路新建或改扩建充换电站项目由省发改委(省能源局)负责审批。其他充换电站项目由市州发改委(能源局)负责审批并报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备案。公共区域内分散式充电桩项目由县市区发改局负责审批(备案),并报所在市州发改委(能源局)备案,市州发改委(能源局)向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报备。非公共区域内居民个人自用两个及以下充电桩项目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建设完成后由供电部门统一汇总按季报当地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当地县市区发改部门每季报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备案。

  第八条 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泊位及个人在自有车库、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楼)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低压项目、10千伏项目,自供电方案答复之日起建设周期分别不超过10个、60个工作日;对于电网接入受限项目,电网受限设备的整改时限,自供电方案答复之日起,低压项目、10千伏项目分别在10个、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对于因政府审批、政策处理等情况造成的工程停滞不纳入计算时限。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配套新建或改扩建配电网工程履行核准程序后相应资产全额纳入电网企业有效资产,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

  第十条 经审批的充电设施建成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验收、检测调试,合格后接入全省充电设施公共服务管理平台,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更换所有权人或永久性废除的,应当由原所有权人在10个工作日内报审批部门和电网企业。

  第三章 运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运营单位需满足以下准入资质:

  (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

  (二)拥有5名以上新能源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原则上专职技术人员与运营充电桩数量比不小于1:20;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运营单位运营条件:

  (一)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具备准入基本资质后,向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提交备案登记表实行备案登记;

  (二)省发改委(省能源局)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分两批次通过网站将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纳入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

  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三)与全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对接。

  第十四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及时根据最新的技术标准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并按照规定向发改(能源)、统计等部门报告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 充电设施运营场所必须按国家统一标准配建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以及安全消防设施。有关部门要配合设置周边道路标识标志,提供明确引导。

  第十六条 对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必须单独装表计量,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

  第十七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用户收取充电服务费,充电服务费收取标准由省发改委核定。

  第十八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严格按照核定价格收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支持银联卡、移动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发改(能源)部门牵头建设管理充电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制订实施充电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推进充电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经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托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有序推进新能源汽车与充电基础设施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财政奖补资金,明确奖补标准、奖补范围,对奖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等。

  第二十二条 科技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充电设施推广应用及产业发展中的技术创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及改扩建各类建筑物充电设施配建的监督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指导协调能源部门加强充电设施生产和服务企业日常运营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充电设施的计量、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加强充电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新建、改扩建充电设施项目用地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党政机关及其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内充电设施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协调推进工作,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为充电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和运营服务体系,支持充电设施规范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督查机制,发改(能源)部门及时掌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动态,加强指导协调,及时督促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强化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管,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企业列入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市场黑名单,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篇3:十堰市贯彻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

  关于转发十价房[20**]171号《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转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房服[20**]1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和管理规范、设施设备完善、环境优美、业主满意认可的优秀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优秀小区”)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服务项目以及别墅区、非住宅区的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我市城区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各等级中准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一级:0.50元;二级:0.40元;三级:0.30元;四级:0.20元。各等级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服务设施条件和服务质量在15%上下浮动幅度内确定,并按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普通高层住宅在多层住宅各相应等级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电梯运行费用0.30元/月.m2(一层住户免收)。其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和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等特约服务费用,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物价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普通住宅小区和优秀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应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适应。普通住宅小区和优秀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由各物业服务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关于印发〈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中物协[20**]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进行确认,市物价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意见,明确中准价标准。

  三、停车服务收费:普通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小区及优秀小区内符合规划标准的封闭式专业停车场(停车位),由产权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制定收费标准。小区设立的非专业的露天停车场,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场地租金(租金标准详见附件2),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在15分钟内,含15分钟)不得收取场地租金。

  四、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企业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垃圾处理清运费、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工本费)等费用,其中装修垃圾属建筑垃圾的,其处理清运费标准按十价经[20**]6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按装饰装修面积每平方米3元或每吨3元计收(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此项费用);其它项目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与业主和装修企业(或个人)协商,在合同中约定。

  五、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在物价部门未制定收费标准前,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二次加压,供电、供水确需转供的费用及损耗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提请业主大会核准,在业主之间分摊,报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在接受委托对普通住宅区和优秀小区实施物业服务时除收取上述相关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若与业主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七、上述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仅适用于十堰城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优秀小区,各县(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县(市)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8号令)的规定,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后,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实行亮证收费,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年度审验和价格监督检查,并将托管的住宅小区服务等级标准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附件:1、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普通住宅区非专业的露天停车场(泊位)场地租金标准

  附件2:

  普通住宅区非专业的露天停车场(泊位)场地租金标准

  车型类别

  场地租金标准(元/次.辆)

  白天夜间

  大中型车辆5 6

  小型车辆 3 4

  二轮、三轮摩托车(含助动车) 1 2

  自行车 免收 免收

  自行车(有固定停车棚) 5元/月.辆

  注:白天为7时至19时,夜间为19时至次日7时。长期承租停车泊位,其场地租金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篇4: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2000年)

  荆房[2000]73号

  实施日期:2000/11/15

  关于印发《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房地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荆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荆州市财政局

  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

  荆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加强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特别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财政厅(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www.pmceo.com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层预等)、户夕墙面可门厅二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人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 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J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出售后都必须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 维修基金 人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v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人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人住宅销售收人。

  第七条 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人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建筑提取比例为 20%,高层建筑提取比例为 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荆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2日第七号令(荆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住宅总投资的 1.5%(经济适用住房 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交。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执行之前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必须补交。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自存人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出售单位选聘物业公司提出维修计划,维修计划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

  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八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专户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策,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业主续筹。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栋设置,按栋使用,不能挪用。维修房屋栋号内未缴交维修基金的住房,应按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给业主。业主依法转让住宅后,原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不子清退,应办理帐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还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咨询、检查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未按照本规定提取并缴交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缴交者,除不予办理房改售房手续外,应当处以自应提取缴交之日起未提取缴交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罚款充作维修基金。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二十五条 没有缴交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住房交易手续;没有缴交公用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售房单位[[,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不得办理房改售房手续;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购房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办法执行之前没有按照(荆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提取并缴交总投资1.5%(经济适用房1%)维修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办理以后的商品房预售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维修基金代收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处以资金损失万分之三的罚款,并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

  2、造成维修基金其它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必须承当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万分之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擅自挪用维修基金;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4、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它后果;

  5、其它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赤壁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湖北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规范化的物业管理,老城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规范化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须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推行现代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模式。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市政、规划、供水、供电、交通、城管、社区、居委会、公安、有线电视、通讯等部门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率达50%以上或房屋交付使用满2年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开发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投票权为:住宅每独立的一套为一票;门店每独立的一间为一票;其它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低于100平方米按100平方米计算。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公约须报房管局审查备案,房屋销售达到60%,建设单位必须向业主大会移交物业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时,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物业管理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www.pmceo.com。利用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的审查申报和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两年一次的检验制度。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明码标价,质价相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

  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用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

  物业管理费用的构成:⒈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⒊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⒋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⒌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⒍办公费用;⒎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⒐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报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必须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供水供电部门应不断采用新技术,安装新计量,加快向最终用户抄表到户过渡。新建的住宅小区水表、电表要安装在户外,相关部门必须抄表到户。老区也要制定相应的计划逐步过渡到位。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三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商品房的维修基金主要来源、管理与使用:

  在商品房屋

  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按商品房造价不低于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www.pmceo.com),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并存入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

  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将维修基金移交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及时收回代管的维修基金,以便向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必须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决策批准后,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后,通知会计核算中心划拔资金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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