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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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2000)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市长:李述

  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城市环境,合理规划用地,优化产业结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市属以下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搬迁调整。

  第三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坚持合理布局、协同配合,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要与改革、改制、改造和结构调整、扭亏增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搬迁范围和方向

  第五条 企业搬迁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搬迁企业的重建应当与开发区和乡企工业小区规划建设相结合,形成高标准、专业化、配套合理的工业格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均须搬迁:(一)在二环以内,可通过搬迁取得比较效益的;(二)处在二、三环之间,地理位置好,比较效益明显的;(三)在三环以内,进行技术改造,需改建、扩建厂房、办公楼,面积达到原厂房面积50%的;(四)在三环以内,经认定,企业危房比例达40%以上的;(五)在三环以内,被确定为污染城市环境,不能实现治理达标的。

  第七条 企业搬迁方向:(一)化工、热处理、电镀类可造成水污染和铸造等类污染空气的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迁移,并结合技术进行,推行“三废”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按照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达到环保标准;(三)汽车零部件类企业主要向双丰工业小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移,充分发挥距离一汽较近、配套半径小、运输费用低、信息传递快的优势;(三)光机电类企业主要向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移,建立高起点、高标准、高技术含量的光机电工业园区;(四)纺织类企业主要向第一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一毛)集中,利用一毛现有厂房和占地,把除银龙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涉及纺织、染整等专业的企业相对集中起来;(五)轻工类企业主要向奋进乡几个乡企小区转移;(六)原料药生产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转移,发挥兴隆山现有原料生产基地作用,营造我市新的原料药工业园区;(七)生物制药类企业主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转移;(

  八)粮食加工类企业主要向大成集团周围转移,发挥大成集团在同行业中的带动作用;(九)建材类企业主要向金钱堡方向转移,搬迁企业的建设要加强粉尘治理和综合改造,减少污染;(十)其它行业的企业,包括老企业和预新建的企业,分别向各区在44个乡企工业小区中所建的园区转移。 第三章 企业搬迁的审批

  第八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向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实施搬迁调整报告,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论证后,方可批复。

  第九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请示;(二)搬迁调整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三)搬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四)规划部门出具的重建选址意见书;(五)环境保护部门对新建项目审批的环保报告书。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立项而擅自实施的,不享受搬迁调整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土地、房产的处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搬迁调整企业,原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原厂区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市政府收回后,从招标拍卖所得金额中支付土地转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直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依法进行招标拍卖。地上物的补偿按拆迁有关规定办理或者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的使用:国有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转让金)纳入财政专项管理。为鼓励和支持企业搬迁,将市留用部分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返给代征部门5%外,85%返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作为企业重组资金,但用于原企业部分不得低于70%;10%作为政府搬迁调整专项资金,用于全市工业企业结构调整。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组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对集团企业,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偿。

  第十四条 实施搬迁的企业,出让(或转让)土地时涉及到市管公房的,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等搬迁补偿费用中支付拖欠的房租。对一次性付清 的,可按70%支付;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给予适 当减缓。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实施搬迁调整过程中的拆迁行为,属拆迁部门负责管理的,应按有

  关程序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原厂区土地按合法手续抵押的土地、房产,按下列规定处置:(一)坚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抵押资产给予保全的原则;(二)搬迁调整企业要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商讨抵押资产的处置办法,新厂区建成后,要及时用等值的资产和土地变更抵押给债权人,并签订有关协议,解决好变更抵押的“时间差”和 “价值差”问题。变更抵押的评估费和公告费按规定标准的20%收取;他项权利证不收登记费。

  第十七条 在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优化,搬迁企业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要适当拿出一定比例的搬迁补偿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为支持企业搬迁调整,对积极还贷、并符合信贷条件的企业,银行可按还贷数额发放新的贷款。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企业,可从土地收益中按不高于5个百分点的比例增加搬迁补偿金:(一)进行技术改造或新产品开发,达产后新产品产值率超过30%的;(二)加入大企业集团的;(三)通过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四)利用本系统现有土地和建筑物达到60%的。

  第二十条 异地建厂的国有企业,重组后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三年内给予一定扶持,但最高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缴纳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搬迁企业在腾出的原址兴办第三产业,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对聘用下岗职工新办企业的,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地税部门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搬迁调整期间,应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房产过户所涉及的税金,按长发(98)10号文件及市企业改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搬迁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管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免收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搬迁企业所涉及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六条企业搬迁期间可享受停产整顿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省直及外地在长企业的搬迁调整,经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执行本办法中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02)

  【颁布日期】20**.02.07

  二○○二年二月七日

  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调整国有经济结构,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完善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减持国有股权的相关程序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管辖的各类含有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公司)及持有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股股东。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原则、通过市场定价追求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和保持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分类分批、逐步有序地进行国有股减持,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集中部分减持收入,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同)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实收资本的性质区分,国家资本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资本为国有法人股,国家资本的出资人为国家股股东,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人为国有法人股股东。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包括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国有控股公司等)对外出资一律界定为国家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股权和国有法人股股权,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法人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公司国有股权的行为。

  第二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全省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

  (三)负责省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

  (四)对各地减持国有股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五)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六)履行财政部、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区及地区以下主管财政机关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和省里制定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

  (二)负责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

  (三)对下一级财政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

  (五)履行上级财政机关及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经省财政厅审核上报财政部审批;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审核并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家股股权。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来自:www.pmceo.com)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

  国有法人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有法人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股股权。

  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报上一级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法人股股权。

  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其出资人,经出资人同意后,由出资人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在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过程中,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为股份公司的,应按照前款的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范围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资源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益性行业、掌握我省国民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的企业中,骨干企业国有经济要保持绝对控股,非骨干企业国有经济可保持相对控股或参

  股。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行业,其国有股权可以部分减持,也可以全部减持。

  第五章 国有股权减持的方式、定价及场所

  第十八条 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市场定价原则对不同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方式,股权转让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公平和行为规范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减持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方式、定价及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减持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主要通过产权转让市场,采取竞价拍卖方式,辅助以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一条 采取产权转让市场竞价拍卖和股权协议转让,需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在此基础上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由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手续的,需由省财政厅在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以上产权转让市场是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交易的合法场所,凡股权交易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六章 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市股份公司增发新股(包括拟上市首次发行新股)执行国家统一的国有股权减持政策,省及地方不再提取减持收入。

  第二十四条 除二十三条规定外,采用其他方式减持国有股权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国家股股权减持收入用于同级财(来自:www.pmceo.com)政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同级社会保障。(二)国有法人股股权减持收入,原始投资的溢价(增值)部分全部专项用于同级社会保障。(三)有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建立及社会保障资金使用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资金的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资本)溢价的计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具体按照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来划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应及时收缴,不得拖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足额收缴后,方可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收缴、支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有权对国有股权减持过程中涉及到的国有股股东和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国有股权转让不按规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的;

  (三)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将国有股权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股权的;

  (五)国有股持股单位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股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六)有关单位对国有股权越权审批的;

  (七)国有股权减持收入未按规定使用的;

  (八)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在场外交易的;

  (九)其他侵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从事审计、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国有股价值不实或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篇3: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1996)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选举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管委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管委会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超过总数50%以上即可召开大会。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不满18周岁的产权人、使用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大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第一次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经已入住房屋产权人、使用人50%以上人数决定,可以推迟召开大会。

  第七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足够时间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为11-17人。经大会决定,委员总数可以适当增减,但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设候补委员,由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为1至3人。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一般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20名以上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联名推荐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

  第十一条 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会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大会人数半数以上的选票,方可当选为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二条 管委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从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管委会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举新的管委会。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因死亡、搬迁、工作调动等原因缺额的,由候补委员补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委会选举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按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

  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篇4:长春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

  本文提要:

  实施日期:20**/12/24

  长房字〔20**〕112号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物业服务招标的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决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招标人职能。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或者因故解散无法重新选举产生的,业主大会应当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招标人开展物业服务招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物业服务招标并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外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投标人,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参加本市的物业服务投标。

  第四条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建立评标专家库,并指导(来自:www.pmceo.com)、监督本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各城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查招标投标项目、招标投标单位资格、招标文件;对招投标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备案;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过程中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监督和具体实施。

  第五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住宅物业区域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提倡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业主和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条 业主大会作为招标人的,中标签约企业应当承担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因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发生的必要费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根据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统一明确的标准,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制作、发布和专家评审等招标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七条 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

  (一)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业主大会决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届满或解除前完成。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住宅物业区域总建筑面积在5万(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个住宅物业区域分期建设的,应当按照物业区域整体规划面积计算。

  住宅物业区域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3万(含3万)平方米以上的,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的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包括物业名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物业类型、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房屋栋数、房屋建筑结构、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详图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物业功能分区、配套设备的技术参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和权属状况等;

  (三)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

  (四)对投标人及投标文件的要求;

  (五)招标方案;

  (六)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七)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说明;

  (八)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

  办理招标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招标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详图或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建设单位法人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为招标人的,其授权

  本文提要:

  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

  办理招标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招标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业主大会同意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决议原件、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招标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标文件审查,审查合格后发放《物业服务招标登记备案通知单》,并指导、监督招标人依照本办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

  (二)招标项目名称、地址、物业类型与建筑面积、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资格条件;

  (四)投标人报名地点、期限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业主大会作为招标人的,还应当说明招标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公开招标的物业服务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www.pmceo.com,可以组织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项目的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现场踏勘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物业服务相应资质等级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具体条件。对被评定为物业服务信用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参加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的,实行增分制度。

  第十九条 投标人投标时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外地企业还应提供备案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包括管理目标、物业服务费等;

  (二)技术部分,包括服务的内容和标准、人员配备、主要工作环节运行程序及检查方法、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商务部分,包括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委托代理服务费等收费标准报价,收费形式以及相应的项目财务收支测算;

  (四)资信部分,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复印件、管理业绩、项目主要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等情况;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投标地点。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视为放弃投标。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业主大会作为招标人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共同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密封通知招标人。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公开进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场监督物业服务开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会同街道办事处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开标前1日内,从物业服务评标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参评专家按时参加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与招标人、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专家回避评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择优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标底,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第二十八条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相关内容应当由投标人拟定资格合格的项目经理说明。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投标文件、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评定过程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独立评审投标文件,并对评审结果签

  本文提要:

  字确认;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评标过程中不得外出、会客、使用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评标的基本情况和有关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人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评分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和订立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充事项纪要。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需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中予以明确。

  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为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告。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出具评审结果后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内容进行保密,不得复印、抄录。在确定中标候选人当日将全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封存一份备查,其余投标文件退还。封存的投标文件满六个月后退还。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企业法人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评标专家

  第三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拔、确定物业服务评标专家组成人员,建立评标专家库、专家档案和相关微机管理系统,监督招标人抽取专家,详细记载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对评标能力、廉洁公正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物业管理、建筑工程管理及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物业管理和招标投标方面的政策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能保障时间参与物业服务评标评审。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聘任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聘书。专家有关情况应当存档备查。

  评标专家聘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重新进行认定。

  第四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违反规定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评审过程中相关信息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五)因身体健康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的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评标专家可以在市物业服务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抚松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有关单位:

  现将《抚松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县维修资金的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实施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楼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维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

  第六条 购房人购买商品房屋时应按购房款的2.5%缴存维修资金。(物业经理人:www.pmceo.com)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按我县房改办批复的集资合作建房价格的2.5%缴存维修资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按照成交额的2.5%缴存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2%的比例缴存,售房单位按照房款20%的比例缴存。

  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房屋,维修资金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5%计算缴存,由该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县维修资金专户。

  申报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按照政府制定的同期房地产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评估价格执行。

  第七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维修资金。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制定下一年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计划、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将工程计划和费用预算、分摊明细提交给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业委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条 凡由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部门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房内公共部分的维修费用由该楼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一幢楼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一个单元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部分,维修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层楼房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部分,维修费用由该层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

  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受益业主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业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施工及验收等。其中大修及更新改造工程提倡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支用申请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资金支取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持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办理结算手续。

  维修工程属人为损坏等因素造成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银行应定期向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对账单,业委会应当定期与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对资金账目。业委会应及时向业主公布已发生的项目维修工程、维修费用、分摊标准及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账户开立后的存取款、记账、对账、分摊核算及受理变更业务等。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也可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代理进行维修资金记账或审计、申请支用资金的维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预决算审核、施工质量验收、费用分摊明细的审核等。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委托专业机构代理上述业务的,应就委托事项、委托费用及费用来源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委托专业机构的费用标准,有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没有指导价的,由委托双方参照相关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业委会成立前,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维修工程计划在工程涉及区域的公共部分予以公告;

  2、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

  3、物业管理企业持费用预算、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维修费用按户分摊明细表等向维修工程涉及业主公示,并经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物业管理企业依法与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5、物业管理企业持资金支用申请表、业主决议、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统计表、施工合同等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资金支取手续。

  第十八条 如一幢楼房的维修资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30%时,业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由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分摊。续筹资金汇总后应及时交存到开户银行,计入业主明细户。

  利用业主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税后所得纯收益,应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分摊后计入相关业主明细户,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

  第十九条 20**年9月1日前,凡未建立维修资金的住宅楼,业主须按25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建,此前业主已交纳的房屋大中修费余额,或按其他方式归集的维修资金余额,可冲抵维修资金应交纳数额。业主应将资金交到银行维修资金账户,存入业主明细户内。

  第二十条 业委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批准证明及业主资金明细户清单,到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账户手续。

  业主变更时,原业主或变更后的业主应持房屋转让合同、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及双方身份证明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维修资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账面余额进行结算。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销户手续,提取明细户账面余额。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累计交款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可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

  本文提要: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房屋,维修资金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5%计算缴存,由该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县维修资金专户。申报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按照政府制定的同期房地产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评估价格执行......

  债等,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管,业主可通过申请查询个人维修资金的交纳、费用分摊、支用、结息及余额等情况。(来自:www.pmceo.com)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维修资金专用凭证。

  未缴存、未续筹、未补缴维修资金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2月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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