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

1424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新华社北京8月17日电 近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

  更多资料房 地产 e网 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8月9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5年)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新华社北京20**年12月3日电 近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2-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全文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为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现制定本试点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试点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20**年至20**年,选择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从20**年开始,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省份的确定另行按程序报批。

  二、试点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与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未经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试点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试点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试点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

  四、试点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试点地方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试点地方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试点地方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试点地方省级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管辖划分、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试点地方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试点地方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试点地方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

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点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试点地方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建设,推动组建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试点地方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方省级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试点实施意见,细化分工,落实责任,并于每年8月底向国务院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环境保护部要会同相关部门于20**年年底前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评估,认真总结试点实践经验,及时提出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建议,向国务院报告。

  (二)加强业务指导。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财政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对试点地方环境健康问题开展或指导地方开展调查研究。

  (三)加快技术体系建设。国家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框架和技术总纲;会同相关部门出台或修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专项技术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服务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数据平台。相关部门针对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数额量化等损害鉴定关键环节,组织加强关键技术与标准研究。

  (四)加大经费和政策保障。试点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发展改革、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安排土壤、地下水、森林调查与修复等相关项目时,对试点地方优先考虑、予以倾斜,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

  (五)鼓励公众参与。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篇3:市医院价格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市医院价格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强化管理意识,维护广大患者的利益,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发生下列行为的,列入责任追究制度的范围。

  1、自定服务项目或自定价格标准;

  2、擅自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标准;

  3、重复收费、无医嘱收费;

  4、超医嘱规定的内容、范围和时间收费;

  5、同一服务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收费;

  6、超越“除外内容”规定的范围;

  7、药品和医用材料不按规定作价;

  8、可重复使用的医用材料按一次性材料收费;

  9、属自主选择的服务和相关医疗用品未征得患者同意收费;

  10、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有关医药价格政策;

  11、不向患者提供住院医疗服务价格明细清单。

  二、责任追究程序

  患者对医院收费异议的,尽可能在科室内给予解答,若科内不予解决可向医院办公室投诉,医院受理患者投诉后,应认真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10天内向患者反馈;根据自查,属医院违反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应与患者进行协商解决,并根据本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责任追究办法

  1、病人出院结账时,科室应对照病人医嘱进行认真审核,未进行审核或审核不认真,而造成的多收、少收、漏收,将按照差错金额的150%扣除责任科室的收入。

  2、科室不予解决而反映到院办公室,经查实按查金额的200%在科室绩效工资中扣除,如病人反映到上级有关部门,经查实按查金额的500%在科室绩效工资中扣除。

  3、凡属收费人员工作责任心、业务能力等因素,以及自作主张而产生的医疗收费违规行为,属收费人员个人的违规行为。违规收费行为经认定,应立即纠正并全额退回多收金额,收费人员在一年内,多次发生违规收费行为,或同一违规收费行为被查处后再次发生的,应给予扣罚奖金。

篇4:十五项医疗核心制度:医疗质量责任追究制

  十五项医疗核心制度:医疗质量责任追究制

  为了加强医院管理,提高医疗质量管理水平,确保人民群众就医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预防与管理

  1、医院各科室及部门要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强化医疗安全责任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在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运转有效的医疗质量管理体制和质量控制体系,严防各类医疗事故的发生。

  2、各级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树立以质量为生命的指导思想,把医疗质量管理作为管理的核心,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领导组织,认真加强对医疗、护理质量的控制和管理,保障正常医疗工作的开展,保证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要重点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认真执行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医院职能科室,应对三级查房、三级医师负责制等制度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监督。

  4、医院将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和控制医疗成本,作为加强医院管理和质量控制的重点内容,制定相应的制度规定,相关临床、医技科室必须将其纳入诊疗常规予以执行。

  5、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教育,坚持"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开展"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增强质量意识和法制观念,组织全员参与质量控制活动。

  6、严格执行病历书写制度,认真落实《河南省医疗护理文书书写规范》,切实加强病历质量控制,按要求开展病历评审。

  7、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突出诊疗行为的合理性。

  8、医务人员应认真选择正确的诊断治疗手段,采取适当的医疗措施,尽量避免医疗风险,严格执行医疗事故防范、处理预案,积极预防各类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追究与处罚

  1、医院在坚持和完善院长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医院领导(包括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等)及有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等)负责,对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科室主任、护士长对本科室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工勤和行政管理人员)对本职工作范围内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直接责任。

  2、各科室未按规定建立和完善管理体制和质量控制体系的,管理松懈、各项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除责令该科室限期改正外,情节严重的,对科主任进行通报批评。

  3、科室不按规定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违反三基查房、三基医师负责制度以及医疗护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除责令有关科室或有关人员限期改正外,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扣发奖金、通报批评等处理。

  4、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医务人员不能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违反相关规定,医院责令该直接责任人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外,并扣发二个月的效益奖金,一年内不得参与评先树优;对责任科室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并由扣发其职务津贴。

  5、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护理工作中,不能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经常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态度不认真,存在严重医疗事故隐患的,予以离开岗位,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篇5:区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区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贵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筑府发〔20**〕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

  行政审批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进行审批,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区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办事公开制和投诉举报制等各项内部行政审批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公务员,依据授权或者经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推诿扯皮刁难申请人的;

  (七)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八)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因不监管或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不按审批规定办事,违规作出审批决定的;

  (十一)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打招呼、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

  (十二)违规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三)把行政审批职能非法转移予中介机构,借机收费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不依法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接受申请人礼金、财物、宴请和各种有价证券的;

  (十五)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让申请人报销的;

  (十六)向申请人索取钱物或变向索要其他好处的;

  (十七)本部门完成许可事项后不按规定移交或拖延移交影响其他部门审批办理的;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影响行政审批办理的;

  (十八)借审批之机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九)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认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贵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筑府发〔20**〕23号)的以下规定进行追究。

  (一)戒勉谈话,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岗位津贴;

  (五)扣发年终目标奖;

  (六)年终考评为不称职;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停职离岗。

  以


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同时对以上责任人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撤职或行政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其行政审批过错行为有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由区政务服务政务中心提出,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过错责任人员所在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相应纪检监察组织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的区分。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副职人员;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同样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区政务服务中心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