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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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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2修正)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修正)

  (20**年7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也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人格,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殴打、当众盘问,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张贴处罚消费者的店堂告示。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地方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地方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对可能存在危险的消费环境,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设施、场地的方法和防止发生危险的注意事项。

  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惊险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必要的救护人员和设施,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通知有关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同时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召回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年龄、智力特点和特殊需要。不适宜未成年人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或者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消费的时间,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开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在经营过程中正常获知的消费者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不得搜集与其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消费者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附加的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提供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

  经营者未按照前款规定明示商品价款和服务费用的部分,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介绍商品和服务,应当使用清晰明确的语言文字,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第十六条 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逃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逃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通知、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并承担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因商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国家和本市对包修、包换、包退有明确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和范围,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期限和范围。

  更换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期限,从更换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有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承担修理、重作义务的,应当在约定的修理、重作期限内完成;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修理或者重作时,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在保修期限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没有保修单位的或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或者退货,并应当按照不低于商品销售价款的百分之五补偿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标准,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原价格退还货款,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折旧费;遇相同商品价格上涨的,经营者还应当按照价格上涨幅度给消费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邮购销售等方式提供的商品,应当与其广告宣传的外观、性能、质量和用途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采用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款或者更换,邮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安全要求,不得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

  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有权查验食品的质量、有效期限、产地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将其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向消费者公开明示,定期征求消费者对经营服务的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价格调整方案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未经法定程序,公共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对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公共服务企业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擅自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合同约定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洗染、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对有重要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特殊物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事先达成保价约定,经营者造成保价物品丢失、损坏或者没有达到约定服务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和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发布广告,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合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者采取下列手段欺诈消费者: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假冒注册商标,伪造质量认证标志,假冒产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他人厂名、厂址;

  (三)以虚假的价格、广告、说明、标准、样品、现场演示、有奖销售等方式诱导消费者;

  (四)雇佣他人以虚假购买或者使用等欺骗手段进行消费诱导;

  (五)利用计量手段弄虚作假,造成商品的计量不准;

  (六)提供虚假的中介服务信息;

  (七)设置虚假的或者改变真实的商品生产日期、有效期、保质期;

  (八)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九)被退回的商品经过翻新、修理后再销售时,隐瞒翻新、修理的情况;

  (十)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而继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消费者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预售许可证,将房屋作为商品房出售;

  (二)将已经售出的商品房又销售给其他消费者;

  (三)销售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规范标准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国家或者本市无相关规定的,调查、处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应当方便消费者诉讼,提高审判效率,依法及时审结。

  第三十六条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及时、客观宣传报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揭露、批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职能。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会和专门机构。

  依法成立的其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根据其章程依法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可以开展专项调查、比较、分析,向社会公布消费信息,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进行的监督检查,对制定有关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行业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定期表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将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查询、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提供证据、事实基本清楚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对没有提供证据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消费者。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束调解;逾期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双方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费者协会职能相违背的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和经营者摊派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在解决消费争议时,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执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双方对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符合特别约定。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双方可以约定委托或者由受理机关、组织指定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该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该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检测、鉴定的机构对消费者委托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检测、鉴定,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因经营者责任引起的消费争议,消费者为解决该争议而产生的交通费、邮寄费、运输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不适宜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欺诈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欺诈消费者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超过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行政罚款时,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的,应当先行支付民事赔偿。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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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根据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权属证书;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变用途的证明。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在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装饰装修。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务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条 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管理服务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第十三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 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查勘,为政府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相关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六章 危险房屋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九条 房屋发生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12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修正)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登记

  第五章 耕地保护

  第六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七章 村镇建设用地

  第八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

  第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十二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记载的面积与实地测量面积不一致,相邻用地无争议的,应当按照实地测量的面积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携带有关文件出席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人。

  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划界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或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市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章 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的权属性质、坐落,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的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期限和土地他项权等事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土地登记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转让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在地下空间单独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土地他项权的登记,由他项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共同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竞买确认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测量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土地权属证书。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为登记日。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年限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者土地收益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六)违法占用土地的;

  (七)土地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人变更,或者其名称、地址变更的;

  (二)宗地界线、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改变的;

  (四)其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变更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变更事项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依法拆迁房屋、收购土地等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

  (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经公告后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对已登记的土地权利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查封范围、内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范围、内容和期限不明确,或者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执法中可以查验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和他项权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同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权属登记簿,制作统一的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

  第五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六条 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先开垦、后占用,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补充符合质量的耕地。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建立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占用耕地需要开垦新耕地的,应当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中选择。

  第三十八条 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区、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区、县组织进行易地开垦。本市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以外其他地区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在开垦新的耕地后占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耕地开垦计划,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拨付给实施耕地开垦的单位。

  第四十条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

  建设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占用耕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保证耕地占用和补充平衡。

  第四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后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土地的开垦、开发、整理和复垦应当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于耕地开垦的资金,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和土地开发整理,由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土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确定的适合取土的土地;

  (三)有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

  (四)有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取土用地范围和深度,核发取土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在非耕地上取土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款用于土地复垦。

  第六章 城市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禁止占用湿地,严格控制占用水面。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供应建设用地,应当结合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用地定额确定,严格控制用地面积。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条件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对不符合用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勘测定界,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出让方案。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十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五十一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城市或者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中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建设项目供地和重大建设项目供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五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年产值倍数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张贴公告。

  (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三)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乡、镇、村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张贴公告。

  (四)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举行听证的,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六)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拨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被征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张贴公布;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上个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口数,并由市户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手续。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的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拆迁补偿费用。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使用界外处理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利用原有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应当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将合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并对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的国有土地,再次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第五十九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土地原貌。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保证金。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超过期限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所有权人无条件收回。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已经按照规定实施临时绿化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核实用地权属界限。对已核实权属界限的,可以按照地籍调查成果确定界址。

  第七章 村镇建设用地

  第六十二条 村镇建设、村民自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宅基地;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宅基地。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确实需要分户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积分户后低于一户宅基地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根据用地计划指标,符合村镇规划,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禁止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

  禁止村民将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地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标准统一规划建设村民住宅,不再批准宅基地。

  村民在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地区自建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没有条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迁村并镇和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进行土地整理。

  第八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六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编制每宗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并根据确认的评估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六十九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处置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出租或者处置。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第七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改变企业经营性质等原因,确需改变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其中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土地,应当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统一整理储备,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七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设定抵押。

  第七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七十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受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剩余年限,并应当按照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租赁国有土地等交易活动,应当统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内进行。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为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在转让前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

  第七十五条 因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或者资产处置等情形,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价格进行动态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的土地进行等级划分、确定基准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承担土地整理储备、集体土地征收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具体工作。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其整理、储备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第八十五条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记或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发展控制区,是指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第八十九条 国家对滨海新区土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12修正)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修正)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单位和个人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公安、商务、广电、工商、新闻出版、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展专利维权。

  第七条 建立专利转化应用激励机制,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的运用水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管理人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法律、法规等专利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促进与保护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引进、购买、申办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等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按照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和折旧、摊销处理;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鼓励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立项、考核、验收的指标之一;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优先支持的条件之一。

  认定和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等,应当将专利权的拥有数量与质量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可以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及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因维权获得专利损失赔偿金的,应当在取得赔偿金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损失赔偿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奖励和报酬可以采取定额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一次性给付,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对专利的奖励和报酬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

  第十六条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依据之一。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主要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人员职称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单位在专利实施、技术转让等过程中的涉税事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与金融服务,特别是鼓励以专利权质押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加强专利服务,促进专利实施。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评估专利资产由实施评估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选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展会期间应当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三)监督主办方及承办方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展会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方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第二十九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遵守参展协议,并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司法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主办方、承办方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投诉人未及时作出不侵权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人在展会期间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参展方涉嫌假冒专利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对其专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三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并可以通过媒体公告。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三)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四十一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六)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七)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

  (八)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他人制造并销售仿冒产品的;

  (九)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或者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合理期限内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阅、复制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期15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专利执法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2012)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6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留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记注册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检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时以后上午八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十时;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

  (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由成年人携带。

  第二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六) 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饲养犬只逾期一个月未年检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两只以上的;

  (二)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三)外出不束牵引带的;

  (四)由未成年人携带的。

  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或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免疫,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犬只养殖场所和交易市场规定选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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