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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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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12修正)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十五、《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产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将第四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维护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及时依法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下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

  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专利权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提出处理专利纠纷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追加并通知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有前四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产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及时予以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物品。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方式与内容,所需费用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侵权人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按上述方法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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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2011修正)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20**修正)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30日

  (2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将《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与专利违法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20**修正版全文)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管理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经费补助;

  (二)专利人才培训;

  (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

  (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五)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六)支持国外专利的取得和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

  (七)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其具备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申请国外专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介绍、引进适应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八条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等的成果业绩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进行专利检索。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和政府立项的技术进出口贸易以及以专利技术申报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证据确认参展者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参展者有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会展结束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

  会展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和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但请求人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属于发明专利权纠纷的;

  (二)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三)涉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

  (四)被请求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四)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可能灭失、转移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予以清点登记,并暂予保存。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之内。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损失或者灭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产品的侵权部分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可以予以消除、销毁或者收缴,但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收缴并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12修正)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20**修正)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单位和个人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公安、商务、广电、工商、新闻出版、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展专利维权。

  第七条 建立专利转化应用激励机制,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的运用水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管理人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法律、法规等专利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促进与保护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引进、购买、申办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等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按照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和折旧、摊销处理;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鼓励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立项、考核、验收的指标之一;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优先支持的条件之一。

  认定和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等,应当将专利权的拥有数量与质量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可以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及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因维权获得专利损失赔偿金的,应当在取得赔偿金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损失赔偿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奖励和报酬可以采取定额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一次性给付,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对专利的奖励和报酬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

  第十六条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依据之一。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主要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人员职称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单位在专利实施、技术转让等过程中的涉税事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与金融服务,特别是鼓励以专利权质押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加强专利服务,促进专利实施。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评估专利资产由实施评估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选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展会期间应当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三)监督主办方及承办方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展会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方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第二十九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遵守参展协议,并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司法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主办方、承办方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投诉人未及时作出不侵权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人在展会期间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参展方涉嫌假冒专利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对其专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三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并可以通过媒体公告。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三)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四十一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六)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七)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

  (八)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他人制造并销售仿冒产品的;

  (九)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或者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合理期限内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阅、复制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期15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专利执法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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