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1修正)

5348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1修正)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修正)

  (1997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职工的权利。

  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和运营。

  社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应当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退休人员养老金。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按照省级统筹的要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财政补贴;

  (八)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转移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根据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上涨情况,确定记帐利率。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欠缴。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以申请暂缓缴纳。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暂缓缴纳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理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必须依法从清理财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留足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限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转交到接收其离退休职工的企业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拍卖、兼并的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拨部分国有资产进行变现,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从闲置的固定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变现,变现所得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国家规定不计征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政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五)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二)项,但不符合(三)项规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返还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离退休后,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死亡后,个人应享有的补充养老金、个人储蓄性养老金,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应存入社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其利息不计征税、费,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财务、审计制度管理和使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和预留2个月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省有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按照安全、效益的原则进行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其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增值部分不计征税费。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企业录用人员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企业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增减、工资变动、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变更等有关情况。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同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核查,被核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职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个人帐户储存和养老金的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按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多收企业、职工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用途的。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修正)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则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修正版全文)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2修正)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基他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依法设立之日起18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三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 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给息年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以保险,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体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15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15年的,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60%发给。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款除顶留2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额和经营性事业。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十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四条 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