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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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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

  晋政第26号令

  颁布日期:19910717

  实施日期:19910717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鼓励外商对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铜铁和铝冶炼加工、化工、机械电子、建材、轻纺、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煤、电、水、石油,计划、交通运输、电力、供水和供油部门制定具体措施,优先安排解决。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

  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由各级物资部门负责组织供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进口或在境内自行采购。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和货币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购电力债券。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

  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免交场地使用费满后,还可以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第二款规定减免期满,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从低计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按规定时间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经贸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出口产品运输计划,由省经委负责统一协调,铁路部门依据计划优先安排。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内销产品运输计划,按行业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难以平衡,经省经贸部门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的还债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来自:www.pmceo.com)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开户银行优先安排。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中自行选择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在两个以上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决定,报劳动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从当地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或从城镇非农业待业人员中招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从农村招收或从外省招聘必需的技术人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以及奖惩制度,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所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自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各级经委归口,组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和职称的

  评定、企业的升级和优先产品的评比,由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企业董事会聘用的中文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确需调动的应经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投资单位,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在中方投资单位厂址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应电、水、气以及其他方面应提供方便,收费应合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公安机关积极办理居留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的医疗、出差、交通、通讯费用,可以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销售商品执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有困难的,可自行定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摊派。对企业的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车辆,不受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车管部门除审验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合同设备清单、购车发票、海关验放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件、机动车保险证、企业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外,不得再要求提供其他手续。经广东、福建、海南省口岸进口的车辆,须有物资部发放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省市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项目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批复;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经济部门在收到合同、章程等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注册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享受本办法优惠规定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 1987年发布的《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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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2年)

  颁布日期:1992.11.6

  实施日期:1992.11.6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工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开业投产时应同时建立工会。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得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第四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来自:www.pmceo.com),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重大事项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研究决定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职工奖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资企业决定前款有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与工会代表充分协商。

  第九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

  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事业。

  第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其加班费不低于正常班相应工时收入的150%。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比照执行。加班工时过多的,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辩,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可提出意见,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与企业协商,设脱离生产的工会专职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求企业的意见,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积极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者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县以上地方各级工会、产业工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5)

  发布时间:1995年4月26日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一年以上并雇佣中国员工的境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以上地方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国家和职工的利益,尊重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业投产后一年内建立工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本企业工会的领导机构,选举产生的工会领导机构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凡逾期未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帮助、指导组建工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来自:www.pmceo.com)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也可选举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女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

  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工会主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撤销或合并,必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讨论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召开有关研究制定职工奖惩制度、工资制度和讨论决定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问题的会议时,应当通知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维护女职工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并监督企业合理安排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和休假的规定。企业因特殊情况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并接受工会监督。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有权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本企业发生的职工工伤、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和损害职工人身权利事件的调查,并会同企业和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和本企业的各项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协助解决企业与职工的劳动纠纷,促进企业与职工的沟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管理权,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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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增进职工团结,合作共事。

  第四章 工会工作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必须按照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含外籍员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四川省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担任工会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时,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时,必须事先征得本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不再从事专职工会工作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来自:www.pmceo.com)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企业参照中方副总经理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脱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得多于两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确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财产及企业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地方工会或地方产业工会、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成都市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 加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 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 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设 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

  第四条 对在开发区内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一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 经批准可以在以下方面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 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根据开 发区建设规划,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 (来自:www.pmceo.com)投资经营房产开发业;

  (二)国家限制外商 投资的行业,凡符合成都市产业政策,60%以上产品出口并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可允许外商投资。

  第五条 经成都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十年以上(含十年,下同)的,按下列办 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企业获利年度起, 免征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 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企业因技术投入量大,高新技术产品推广 的促销费用高,缴纳所得税有困难,或税 后留利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经报请税务 部门批准,还可给予一定期限的 减免税优惠。

  (三)在二OOO年以前, 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 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 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

  建筑屋,自建成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 向税务机关申请,可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产品,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外商 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 策外,经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 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 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 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 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 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 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 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收。

  第十一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 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 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 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 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到 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 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 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开发 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 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 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 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 经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 后,优先贷放。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 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非盈利为目的 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投资于开发区特别鼓励的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海外侨胞、 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开发区内兴办独资、合资或合 作经营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在开发区内设立的非生产性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2014年)

  第204号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已经20**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20**年10月27日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省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外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在企业设立、生产、经营或者终止过程中,认为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其权益,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诉处理部门)反映问题并要求予以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据、公平公正、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园区管委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投诉处理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

  (二)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重大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培训;

  (五)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统计、情况分析;

  (六)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下级投诉处理机构工作,督办影响较大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事项发生地的投诉处理部门投诉,发生地没有投诉处理部门的,投诉人可以向发生地上一级行政区域的投诉处理部门或者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发生地投诉处理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报请上级投诉处理部门指定受理。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的渠道和方式。接到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有投诉人身份证明;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投诉处理部门受理范围。

  投诉材料用外文书写的需附中文译本。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投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三)投诉人对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有关规定、行政事务办事程序存在误解或者异议的;

  (四)其他投诉处理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接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面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当场告之投诉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部门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投诉处理部门反映。上一级投诉处理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处理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处理方式:

  (一)投诉处理部门直接办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投诉人。

  (二)投诉处理部门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书面回复投诉处理部门,投诉处理部门收到回复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三)多个投诉人就同一事项投诉同一单位的,可以合并处理。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处理期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中止:

  (一)投诉人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原因,要求中止的;

  (二)投诉处理部门要求投诉人补充对处理意见有影响的证明材料,投诉人不能提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终结:

  (一)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二)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三)投诉处理中止期限满一年的;

  (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工作终结,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终止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投诉人要求对投诉事项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三)应当履行督查、督办的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违反保密制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被投诉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投诉处理工作的;

  (四)对投诉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又拒不纠正的;

  (五)威胁、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和分支机构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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