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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对外来车辆实行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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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对外来车辆实行收费管理办法

小区对外来车辆实行收费管理的办法

一、本办法在小区内的效力

  本办法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于业主大会决议之日开始生效执行。本办法经业主大会决议后,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关系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各类进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经营活动或提供各种服务的企业、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均有约束力。

二、本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为了更好的解决小区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秩序问题,本次业主大会要求物业公司对大门进出口道闸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加装智能收费系统;本次业主大会授权之平物业公司根据本办法的具体规定,实行对小区进出车辆提供收费的管理服务,并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收费管理服务细则。

1、收费对象:

  主要针对小区内非业主、外来车辆、小区内公司、社团、机构等进行经营活动的车辆等。进入本小区的外来车辆须经物业核实、登记方可进入,无故外来车辆不能进入本小区。

2、计时收费:

  外来车辆按小时收费(1小时内不收费,超出1小时的,按实际小时计算收费)。

3、收费标准

  24小时收费,小型车每小时2元,大型车每小时4元。

4、收费分类:

1

租户

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使用人的车辆

计时收费

2

出租、网约车

 

计时收费

3

货车

渣土垃圾清运、工程施工、建材、货物及搬家等

计时收费

4

特殊应急车辆

警车、消防、救护、校车

免费

5

快递、外卖

三轮及两轮摩托

免费

6

业主亲属和朋友的访客车辆

业主家访客临时停车,物业须与业主核实访客信息(或业主主动提前报物业);每月累计免费30小时,仅限当月不计入次月使用。物业须提示访客车辆注意不要影响邻居停车和出行。

5、业主车辆自动识别免费进出

  业主车辆指业主及家人名下的车辆,非业主本人名下车辆,请需出示家人关系证明。业主应根据通知规定的时间主动向物业进行车辆登记,及时录入门禁自动识别升级系统。

6、缴费方式

  门口处统一放置微信二维码收费和现金收费,由物业公司负责办理收费结账,并提供北京市停车场收费专用发票。

7、收费收益分配及用途

  收益的40%用于支付物业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的报酬;其余60%为业主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业主公共项目支出,须经业主大会决议确定其具体用途。物业公司将定期公示公告车辆收费收益的财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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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高速收费站车辆管理制度

  高速收费站车辆管理制度

  一、站部人员用车需提前向站长报告,不允许个人直接调动驾驶员出车。

  二、驾驶员要认真保养车辆,对车辆要做到勤检查、勤维护、勤保养,确保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出长途车之前,须认真检查车辆,严禁车辆带故障行驶,严禁疲劳驾车。

  三、驾驶员开车时注意力要高度集中,按规定车速行驶,遵守交通规则,要文明礼让,安全行车,防止发生交通事故。

  四、车辆要严格按规定停放,严防车辆被盗。

  五、车辆有损坏、有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要及时报告及时处理解决,不得隐瞒不报。严禁将车交给非驾驶人员驾驶、严禁酒后驾车。

  六、驾驶员在工作时间不得擅离职守,上班时间无出车任务时,在值班室休息待命。

  七、对不执行本规定,私自出车造成车辆损坏的,责任人要按规定予以赔偿。

  八、基本办公用车范围:

  1、各部门人员工作需要。

  2、财务人员去银行兑提取现金等。

  3、参加各种会议。

  4、局领导冬季通勤用车按政府有关规定,由办公室统筹安排。

  5、其他情况。

  九、严格按照高管局、管理处的用车制度用车。

篇3: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 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20**年9月15日

  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以及接受服务的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城区价格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和权限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配套停车场;

  3.驻车换乘停车场;

  4.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

  5.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含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下同);

  6.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含政府免费开放)的景区以及公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公用机构符合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7.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

  2.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

  (二)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具体工作。

  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授权,在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管理区域内政府定价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以交通繁忙区域高于非繁忙区域、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调节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导,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四)低碳绿色发展的原则,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新观念。

  第九条 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益、公用机构停车场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向服务对象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标准从严制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分类分级分时差别化收费管理。

  停车场具体的区域划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在公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公布区域划分。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位的不同权属,分为车位租赁费和车辆停放服务费。建设单位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授权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位租赁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指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区域设置的停车位),物业服务企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为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为车主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另行约定后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住宅小区外的其他停车场应提供非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可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补偿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或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

  停车场经营者可在不超过累计的每日最高收费金额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及价格主管部门已规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长期停放车辆,并有办理月票要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给予办理月票。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以内。

  第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时段可分白天、夜间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服务成本及供求关系变化情况等因素,原则上每3年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执行效果及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和评估,听取社会各方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设置、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资料告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章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区域、相应类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停放只能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不能收取车位租赁费。

  经依法定程序设置的、占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

  综合体中规划为住宅配套的停车场停车收费按住宅小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和公益、公用机构配套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错时开放。

  鼓励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停车场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实行免费停放或降低收费标准。鼓励停车场通过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入补贴非机动车停放,对非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实行免费停放的停车场,无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需承担经营性收费停车场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场范围、停车场经营时间、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明码标价以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内容、式样统一监制。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不同管理形式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区分,政府定价的统一使用蓝底白字,市场调节价的统一使用黄底黑字。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监制使用进行实名信息登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的基本样式和规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在官方网站上。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自行制作、安装、维护、使用。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须在停车场出入处及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已经监制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不得擅自更改标价牌格式、内容。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变更调整的,变更调整前应向原标价牌监制机关办理标价牌监制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车辆停放者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车辆停放者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在免费停车场、免费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二)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1小时以内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除外);

  (三)在各类停车场停放2个小时以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驾驶的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等特种车辆;

  (五)办公时间内进入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办理业务,在配套停车场停放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及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和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的停车场,对具有新能源汽车识别标识的新能源汽车减半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超过免费停放时间,车辆停放者应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在政府定价计时收费停车场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按扣除免费时间后的停放时间计费。

  第三十三条 车辆停放者投诉停车场乱收费的,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实行停(取)车凭证制度。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采用自助交费智能设备及办理月票、年票长期停放的除外),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提供标有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的车辆停放服务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停放者向停车场工作人员交还车辆停放服务凭证并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向车辆停放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时,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提醒告诫、公告、邀请新闻媒体曝光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监督道路停车泊位和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或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停车场经营者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收支信息公示。

  向道路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费用的城市管理、财政等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相关收支信息。

  道路停车泊位和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交通建设公共资金建设停车场的经营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公布上年度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收入、资金使用(设施设备投入及维护费用、收费及管理人员薪酬、办公经费等)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有权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税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违规信息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并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停车场经营者一年内有3次以上免于行政处罚的价格轻微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车场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价格法律法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继续教育培训,并将违规信息告知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将违规信息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停车场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价格违法行为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办理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监制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将违规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价格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用作停车场或将具有经合法程序设置的停车场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发包人)明知承租人(承包人)未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而不向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出租人(发包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车辆停放者应按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的停放者,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数额较大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将相关证据和信息提交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交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将相关信息纳入车主的信用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保管点、存放点、存放处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是指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停车场负责人、管理者和现场工作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

  “差别化收费”,是指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服务等级停车场及不同停放时间、不同大小的车辆停放服务,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车位租赁费”,是指在住宅小区内,建设单位将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停车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所收取的费用。

  “标价牌监制”,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行业特点,按照保证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知情权的原则,对标价方式中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对监制的标价方式,经营者以自行印制制作,也可以自行购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不包括摩托车,摩托车停放服务收费参照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一年指一自然年,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南府发〔20**〕27号)同时废止。

篇4:车辆收费纪律管理制度(物业公司)

  车辆收费纪律管理制度(物业公司)

  1、凡发现对外来车辆未登记发卡和未收取车辆临时停泊费或车辆过夜费及未按照小区车辆常年停靠和月停靠收费的,私自允许停放的现象将进行罚款或开除处理。以上情况中有临停车辆(含过夜车辆)未按照临停收费标准收费私自放行或少手及多收的第一次按照收费数额的50倍进行罚款。第二次直接开除。

  2、凡对小区搬家车辆和业主携带贵重(电视机、台式电脑等)物品外出时,未出示《业主物品搬迁放行通知单》私自放行的情况,根据搬迁的物品价格等值对门岗当值班人员进行罚款。

  3、对小区业主车辆或外来车辆不收取停车费,或收缴费用未上缴或私自同意业主或外来车辆在小区停放收受业主好处的情况,将根据车辆停车费数额进行处罚或开除。

  4、对长期办理年卡和三个月月卡停放的车主缴费时不得有物业公司员工收受现金代为缴费(除临时停放车辆由门岗收费外),发现一次将进行处罚。

  5、如发现小区有外来车辆在小区内阻塞交通或占用他人车位,影响业主车辆和小区交通主干道,停放绿化带,查阅门岗记录大门岗未能报出车辆信息也并未对外来车辆登记进入小区的时间者根据事态将对大门岗值班当事人进行罚款。

  6、小区各个大门门口两侧(5米)严禁停放车辆,以免影响小区业主车辆的进出视线,并造成交通事故,如有大门两侧停放车辆将对值班门岗人员进行处罚。

  7、对临停车辆收费必须给车主发车辆停泊票,严禁对临时停放车辆收卡、收费不给发票。严禁不发卡或不登记进行收费,违者将进行罚款或开除。

篇5:小区车辆行驶、停放、收费管理制度(样本)

  示范文本二十二

  车辆行驶、停放、收费管理制度(样本)

  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持小区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小区的管理规约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行驶规定

  1. 吨(含)以上货车(搬家等特殊情况除外)、 座(含)以上客车以及载有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进入小区;

  2.车辆在小区内行使时速不得超过 公里;

  3.禁止鸣笛、练车等影响或危害业主生活秩序的行为;

  4. 。

  二、停放规定

  1.小区临时停车位采取 (方式)停放;

  2.外来车辆 (可以或不得)进入小区;

  3.拥有车库或车位的车辆 (可以或不得)占用临时停车位;

  4.凡进入小区的车辆要停放到车库、车位或临时停车位内,禁止停放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和草坪上。

  5.防盗报警器应尽量使用静音,以免影响他人生活和休息;

  6. 。

  三、收费规定

  1.临时停车卡收费标准: ;

  2.停车收费标准: ;

  3.允许外来车辆进入的,外来车辆收费标准: ;

  4.执行公务或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等特殊车辆免费。

  四、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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