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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住宅保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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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住宅保修期

  保修期的计算分别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建设部发布的于1998年9月1日起实施的《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低于下列期限:

  (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

  (2)、屋面防水3年;

  (3)、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4)、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5)、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6)、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7)、管道堵塞2个月;

  (8)、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9)、卫生洁具1年;

  (10)、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11)、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二、根据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发布执行)以及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26日发布执行),国家对房屋建筑的保修期有了新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建设部发布的于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商品房的保修期是从何时起算

  在商品房的住宅质量保证责任中,因承担保证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1、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开发商承担的保修责任;2、开发商向业主承担的保修责任。由于保修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其保修期限和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也是不同的。对于购房者来说,最为关心的莫过于是开发商承担保修责任的起算时间和保修期,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发商从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之日起承担住宅质量保修责任,其保修期限是: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年限内;2、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各部件的保修内容和保修期限,屋面防水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泡1年,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害1年,管道堵塞2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和供冷期,卫生洁具1年,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其它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开发商和购房者自行约定。

  相关 法规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

  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大海1年;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管道堵塞2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卫生洁具1年;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4、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第六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增生工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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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住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住宅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为实现对顾客的承诺,为顾客提供优良的服务,特制订本制度。

  1、建筑安装工程自竣工交付起,质量保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九号国务院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之四十条规定执行,保修期限内应及时做好服务工作。

  2、每年由分公司对所有交工工程组织一次回访和服务,并做好记录。

  3、对顾客的投诉,在接到投诉后三天内必须进行回访和服务,上门实地察看,并落实人、财、物。

  4、凡属保修期外和工程维修应根据实际情况与顾客商洽,落实维修经费后,仍由分公司派专人进行修理。

  5、对顾客的意见、投诉的处理应作好记录,并由顾客监督处理的意见。

篇3: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2017)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物业 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保障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国务院《物业管 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 条例》和《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项目物业保修 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 在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内交存,用作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专项资金。 前款所称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起始日自建设单位 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管理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 业依法完成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承接查验备案起计算;分期开发 的项目,交存期限自项目最后一期完成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承接 查验备案起计算。

  第四条 物业保修金的管理遵循“统一交存、权属不变、 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保修金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保修 金的归集、使用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并可指定当地的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从事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物业保修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物业保修金的交存标准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 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 物业建筑安装成本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物业保修 金的交存额度。

  第七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定当地金融机 构,委托其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保修金的专户管理机构,并 在专户管理机构开立物业保修金专户。

  第八条 开立物业保修金专户,应当按照交存单位设账, 按开发项目设分账。交存期限内,交存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工商登记等有关证明材料向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存储户名变更手续。区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确认变更后 3 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予 以相应变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根 据规划核准的当期项目总建筑面积,按标准将物业保修金交存于专用账户,取得缴款凭证。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 登记前,包括办理房屋预(现)售手续环节。

  第十条 交存期限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 及时补交。物业保修金账面余额不足初始交存额的二分之一时,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补 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后 10 日内,将补交资金存入专用 账户。

  第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接到维修申请后拒不 履行保修责任的,申请人可以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进行督促,并提供保修期限证 明等材料。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督促建设单位履 行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督促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 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可 以根据议事规则凭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物业保修金,未成 立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 可以作为使用申请人。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的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自收 到保修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 条件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准 予使用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准予使用通知书后,按照已申报的 维修工程实施方案组织维修。申请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 为组织维修,并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施工合同、工程验 收报告、工程款使用证明、工程决算报告等有关材料向区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划转物业保修金。决算费用 在八千元(含)以上的,应当同时提交有资质工程造价咨询机 构出具的审价报告。 符合保修金划转条件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 机构应当将保修金划转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7 日)。公示 期满后,出具保修金划转通知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保修金 划至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物业保修金使用范围: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应当 由当事人承担维修责任的; (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功能升级、改 造或更新的; (三)建设单位已实施保修并已达到设计使用功能的。

  第十七条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满后,建设单位可向区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退还保修金。区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将保修金余额退还建设 单位,并将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 10 日。

  第十八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每年 最少一次向建设单位发送物业保修金对账单。建设单位可以随 时查询本单位资金账户的使用、结余情况。建设单位对资金账 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接到复核申请后,区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复核,并于 7 日内将 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物业保修金统计报表管理机制。区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当地物业保修金交存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市物业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全市物业保修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物业保修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 《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物业保修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审 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对于 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 处理,并可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篇4: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09)

  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

  甬政发[20**]50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19号),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9号)精神,结合宁波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物业保修金是保修期内保证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关系业主、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的资金。为真正发挥保修金的作用,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结合宁波市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国〈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市建房管[20**]364号)、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甬政发[20**]131号文的实施意见》(甬建综[20**]450 号)的通知精神,抓好物业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各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对保修金的管理。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保修金管理使用政策的制定、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保修金的收缴、保存、复核、划拨、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每年2次(3月份、9月份各一次)向上一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上报保修金的收支情况。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报修和保修金动用程序,负责核实和动用保修金的申请工作。

  三、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等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处理物业保修金管理、使用等方面出现的纠纷问题。

  四、物业保修工作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负责保修,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保修。

  (一)建设单位在我市首次开发的(不含控股单位);

  (二)建设单位为非本市企业的;

  (三)由多家建设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

  (四)原建设项目有业主集体投诉房屋质量问题,且经查确凿的。

  五、建立和完善保修协议签订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

  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保修协议(建设单位自行保修)或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范围、内容、费用支付方式等。对不按规定签订物业保修或委托保修协议的,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协议的签订工作。若原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协议书可由业主委员会或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代签。未签订协议的原则上不能动用保修金。

  六、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明确物业保修金交纳、使用、退还等程序,并依照下列程序办事:

  (一)物业保修金交纳程序:

  1.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之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向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保修金;

  2. 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收取后统一管理,单独记帐;

  3. 保修金在银行专户存储,按规定实现增值保值。

  (二)建设单位自行保修或委托保修时,建设单位违约,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保修责任,启动使用保修金程序:

  1.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经社区委员会备案后,直接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

  2. 业主委员会受理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申请;

  3.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复核,并通

  知动用保修金;

  4. 物业服务企业开具统一收据收取保修金;

  5. 每次保修金动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动用数额、保修

  主要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三)保修金退还程序:

  1.保修期满8年前1个月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2.物业服务企业应在1个月内对保修项目进行验收,并向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示书面验收结果。同时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完成财务结算,并经建设单位确认;

  3. 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将拟退的保修金等事项在该小区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4. 公示无异议的,将本金及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七、物业保修金是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的保证金,原则上不得动用,日常发生的保修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另行支出。若建设单位违约,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时,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动用保修金。为保证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渗漏8年的保修费用,原则上每年动用保修金不超过保修金总额的10%。同时,每年3月底前,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将上年度保修金动用情况告知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

  八、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保修金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保修金的管理费用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支出比例为保修金总额的50%,并与保修金分帐核算。

  九、物业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将其原缴存保修金余额进行公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余额转入同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十、保修金实行每年1次审计制度,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各1份,审计费用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开支。

  十一、建设单位自行保修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都必须签订《物业保修协议》或《物业委托保修协议》(示范文本附后),各单位可依照示范文本,结合小区(大厦)等物业实际参考制订。

  十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按《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保修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保修金管理等相关规定的,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委托保修协议的,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同时,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十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在此前已交付物业的物业保修金管理、使用办法按宁波市原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1.物业保修协议(示范文本)

  2. 物业委托保修协议(示范文本)

  3. 物业保修金动用申请表(示范文本)

  4. 物业保修金交纳、使用、退还程序

篇5: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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