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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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正)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2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

  (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第六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或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通过职业能力评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前,持有关文件,向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齐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报建手续所需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未经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建设工程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发包。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资料或者文件;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应当具有施工图设计文件。但是,建设工程技术特别复杂或者需要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八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之外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投资人,投资人具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且自行建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九条 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工程的,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作。

  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者房屋建筑主体加层工程,原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将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直接发包给原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鼓励使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招标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主办方,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企业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单位的资质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已经参加联合体的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单独投标或者其他联合体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本单位的管理人员;

  (三)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

  (四)自行采购、供应主体结构工程的主要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专业分包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

  (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

  (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资质范围内的全部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二)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全部的勘察或者设计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全部的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第二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实行专业分包的;

  (三)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也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建设工程两个以上投标人的委托。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或者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单位,开展工程项目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项目管理服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工程项目前期策划、项目设计、施工前准备、施工、竣工验收和保修等阶段的项目管理服务,也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为同一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专业服务。

  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项目管理的,不得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总承包、设计或者施工项目。

  本市逐步推进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一条 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检测等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鼓励使用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项目负责人等合同信息。合同信息发生变更的,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报送变更信息。

  经依法报送并履行完毕的合同项目,方可作为业绩在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参与招标投标过程中予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价格波动超过正常幅度且合同未予约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价款的调整进行协商。

  第三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清单计价规范编制。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并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查。

  鼓励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第三十五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支付。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承包单位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应当将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工程造价信息数据标准,建立全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台。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最高投标限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等担保方式,降低合同履行的风险。

  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采用质量保证金方式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预留在财政部门或者发包单位。

  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采用工程质量保险方式的,不再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实施行政许可、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合同管理、注册执业人员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等监督管理活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系统,向劳务用工单位提供实名登记的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并向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信息。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以及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市建设工程技术评审管理的实际需求,建立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和专项技术评审专家库。

  在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评标,以及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开展专项技术评审活动的,应当分别从本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或者专项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专家在评标或者开展专项技术评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活动开展动态监督管理。发现企业资质条件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已经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暂停承接新业务;逾期未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属于进沪的其他省市企业的,应当提请发证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施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情况进行比对。

  第四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建设工程标准、管理规范、定额、计价规则等技术管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市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应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鼓励其他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失信单位和人员的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人员实施便利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建设领域稽查工作,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其他省市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注册执业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公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揽勘察、设计、监理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价咨询机构就同一建设工程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单位、委托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合同信息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发包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竣工结算文件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评审专家未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审专家的资格。

  第五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六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修缮工程。

  (二)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修缮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三)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和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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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

  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

  (1995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筑工程的承发包、建设监理、经济技术咨询、测试或检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建筑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进入实施阶段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依法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凡未取得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应委托具有相应管理资质的单位代管。

  第六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和经济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新开办的企业,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预审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

  企业终止、分立、合并的,应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审验,决定资质等级的升、降或者取消。未经年度审验的资质证书无效。

  第九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持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发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项目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后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应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贿受贿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参与招投标。

  工程招投标工作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主持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发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具有与发包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三条 委托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已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四)有保证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落实;

  (六)取得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拆迁符合施工作业要求。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将工程委托或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若干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施工企业。

  第四章 承包

  第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七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八条 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不具备总承包资格的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图签和银行帐号。

  第二十条 任何行业、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垄断承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得强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筑工程应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大型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的建筑工程;

  (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发包方不具备相应管理资质的,必须委托监理。发包方在依法取得相应管理资质后,可以自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工作,不得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取费标准取费。由于监理人员失职给工程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报监手续,缴纳监督管理费用。

  凡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核或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应依法签订工程合同,并严格履行。签订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文本。合同履行前由承包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可到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依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工程的特殊要求和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工程合同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种取费标准,不得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建筑安全施工作业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凡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标准设置围档,禁止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从事施工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图签、银行帐号或私拉挂靠施工队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没有办理项目报建手续或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发包、管理工程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三)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单位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私自发包的,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越级、超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转包工程或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三)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强行供应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供货厂家的,处以供货价款10%至20%的罚款;

  (五)外地施工队伍未办理进市手续承包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处以工程合同造价1%至3%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进行返工外,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自用的。

  对上款所列行为受到处罚的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检验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场容场貌不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应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未实行监理的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或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贿受贿、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三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管理和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标准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筑市场的检查管理,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外省、市的,还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发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经计委、经委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立项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立项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并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道线路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已经落实;

  (五)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

  第十一条 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产品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并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采取总承包、总包、分包的方式。总承包、总包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方不得在发包工程中泄露标底、收受贿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贿等不正当行为承揽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权之便干预发承包;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

  供电、供水、供气、邮电、消防、爆破等专业队伍和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进行行业垄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投标,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和工程监理等分阶段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年度投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申领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承包或委托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工期和社会保障等规定。

  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和支付有关政策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和建设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决算文件。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管理费。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备供应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向市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建筑市场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以及创出市级以上优质工程(产品)、获得市级以上优秀设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停业整顿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合并和分立单位未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分包后的工程再行分包的或转包工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七)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按规定招标投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

  (八)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泄露标底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设工程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偷工减料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验收或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报验,并处责任者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不执行国家规定工程造价、计价方法,擅自扩大取费标准、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违法计价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提供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的,按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发承包活动中有行贿受贿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劳动、城建、环保、监察、审计、计划、物价、消防等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建设工程。

  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所交保证金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退还;投标中标的,所交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监理,也可以由经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具有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自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因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人签订合同,其经办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由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合同在正式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负责该项建设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价款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总包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二十五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的,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总包、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五)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六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编号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标明占道许可证编号。

  标牌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制作。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栏,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禁止在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土地、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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