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荆州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管理办法(2014年)

6742

荆州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管理办法(2014年)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荆州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年9月15日

  荆州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景区管理,提升城市旅游形象,推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区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登记、检测、营运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县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观光车,是指以各种动力、人力、畜力为驱动,用于为旅游景区内游客提供服务的交通工具。主要包括电动车、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等观光车辆。

  第四条 观光车的管理,坚持严格标准、控制规模、合法经营、统一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旅*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统筹管理和协调。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旅游景区内观光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观光车由依法取得景区经营资格的企业或单位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观光车实行分类登记管理。 观光电动车由公安部门负责登记上牌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观光车辆由旅*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营企业或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经营企业或单位向公安部门申请观光电动车登记上牌时,应依法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观光电动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承保,报废年限及报废程序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观光电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C照以上(含C照)机动车驾驶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上岗证。

  第十一条 观光车必须在旅游景区内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 观光车行驶的具体线路及车辆停靠点由旅*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观光车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设施完好,并在车身明显部位标明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观光车驾驶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强行拉客、随意甩客或违规行驶。

  第十四条 观光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定。观光车营运票据由经营企业或单位报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4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2016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83号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年12月7日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综治机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奖励、慰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广告。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由综治机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九条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见证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持身份证明、申请书或者举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申请、举荐。情况复杂的,申请、举荐期限可以延长至两年。

  第十条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可以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职权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举荐,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由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拟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需要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

  第十二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综治机构应当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由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先进”四个类型,按照下列权限授予:

  (一)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见义勇为模范(群体)称号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模范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三)见义勇为勇士(群体)称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享受县级劳动模范待遇;

  (四)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称号由省、市、县级综治机构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授予。

  第十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按照逐级推荐、分别奖励的方式进行,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省级综治机构会同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注重时效性,并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建立见义勇为个人档案,坚持定期回访和长期跟踪服务,给予经常性的慰问和帮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慰问、帮扶等人性化关怀。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四章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级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救助和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他人威胁,请求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护和查处。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人员立即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综治机构、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及时协调救治见

  义勇为负伤人员。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下列各方承担: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资助;

  (三)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社会保险基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其遗属,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待遇:

  (一)依法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

  (二)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

  (三)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原薪酬待遇不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时,其享受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

  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对见义勇为致孤儿童,由民政部门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对见义勇为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生活护理补助支出,按照应补尽补的原则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参加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资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每年的拨款;

  (二)捐赠、募集收入;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没有依法登记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的地区,其见义勇为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综治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救治、康复费用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设立专门账户,依法进行会计核算,采取合法、安全、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示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其他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公开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同时废止。

篇3: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84号

  《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12月16日

  湖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运输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和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烟花爆竹产业政策,通过负面清单制度严格控制生产企业数量,引导和支持生产企业逐步转产退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根据产业政策需要转产退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条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新技术和新设备。支持开发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新产品。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当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人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仓库、中转库、有裸药工房、危险工序岗位和晾晒场、烘干房、组装工房、燃放试验场等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从事烟花爆竹涉药、储存作业(包括仓库保管、守护)以及烟火药、黑火药制造等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成熟可靠的烟花爆竹机械设备,重点涉药工序逐步推广机械化生产并实现人机隔离操作。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

  发现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

  (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六)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

  第三章经营和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烟花爆竹产品分别粘贴登记标签、产品标签。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式样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3年备查。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分设办公区、样品陈列区和仓库区,陈列区不得摆放有药样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禁鞭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防止形成烟花爆竹零售聚集市场。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行业标准,结合零售点存放场所的面积及其周围安全条件核定,并在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和登记注册核准的地点存放经营。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满足安全条件和配送要求,且不得少于3辆。

  第二十四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送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手续,方准运输。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执行。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定位系统的行车记录仪以及车载视频监控装置,

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定的时间、速度、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禁止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同时搭载其他货物和人员。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轨道交通、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烟花爆竹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安全审查,加强对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监督烟花爆竹生产、批发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一)产品确认检测出含氯酸钾等违禁药物;

  (二)产品无流向登记标签、无买卖合同,产品包装及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三)违法提供超许可范围、超药量、超规格的产品;

  (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人身伤亡事故;

  (五)非法运输、存储产品。

  第三十一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编制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高温、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情况下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许可证核准的地点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依照《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6年)

  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第3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因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人员,依法及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应当高效、有序,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与经济结构调整、生态文明建设和扶贫工作相结合,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市、县级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林业、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其他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 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有条 件的地区,可以建设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知识普及活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和志愿服务,开展灾害防范、灾害救助、恢复重建等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情况,编制中长期防灾减灾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及重大项目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建设防灾减灾基础工程,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区域性干旱地区,应当采取兴建调水工程、开发水利设施、增加旱地作物等措施,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水源,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评估、修订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通信、应急决策、应急调度能力建设,利用公用通信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形成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自然灾害特点和救灾工作实际,分析评估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所需装备的品种、数量和技术参数,配备必要的工作防护、应急通讯、应急交通、音像录制等救灾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建设,实时监测预警自然灾害,及时将灾害预警信息报告本级减灾委员会,并通报预警地区的减灾委员会。

  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分析、评估预警预报信息,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预警响应,采取相应的预警措施,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风险警告,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应急供水、供电、消防、卫生防疫等必要的应急避难生活服务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多灾、易灾地区的集镇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应当设置应急避险点。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组织对本地易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风险排查、登记和评估,探索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对发现的灾害风险,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治理,组织危险区域的居民避险转移安置。

  第十三条 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建设规划,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完善救灾物资生产、采购、运输、储备、调拨、补充、监管和紧急调运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确定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本地自然灾害风险,按照便利、经济的原则协商购物超市或仓储,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配置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专业队伍建设,适时组织救助管理人员、专业应急救援人员、灾害信息员、志愿者等自然灾害救助队伍业务培训,提高防灾减灾和应急救助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开展防灾减灾工作的科学应用研究,建立科学实用的自然灾害预防、预警、监测、评估体系。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传递,灾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参与自然灾害救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自然灾害信息员与基层社会管理网格化、群防群治工作相结合,可以享受适当的工作补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发扬团结互助的救灾精神,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参与、主动配合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对获悉的自然灾害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自然灾害信息员报告。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对自然灾害达到应急预案启动条 件的,应当及时启动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根据灾情和影响程度决定启动应急响应的等级。

  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等级,按照责任分工,履行各自的应急救助职责,加强工作协调和合作,共同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在应急响应启动后,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应急救助。   受灾地区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 件的救助对象发放应急救助补助和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食品、饮用水、衣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核查因灾遇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向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遇难人员符合工伤认定条 件的,依法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统计本辖区因灾遇难人员,对其亲属给予慰藉、帮扶等人性化关怀。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慰问、帮助等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其他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向遇难人员亲属、因灾重伤重残人员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员,提供人道救援、心理辅导等救助。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储备的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等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民政部门先行组织紧急采购,再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补报采购计划。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装备等不能满足救助需求时,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请求支持。需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的,应当在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及时归还所有权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受灾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救灾需要,可以依法对受灾地区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确保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通行收费公路、桥梁、轮渡的抢险救灾车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续报和核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可以越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风险警告、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救助工作动态、自然灾害损失等情况。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动态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技术人员开展自然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工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灾后救助、恢复重建规划和计划,组织提供资金、物资、技术、人力等资源,有序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制定灾后救助、恢复重建规划和计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建设以及城乡住房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周期。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合适的安置方式,妥善安置受灾人员。对安排临时住所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因地形地貌条 件限制,不宜设置临时安置点的,可以异地集中安置。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受灾地区和安置区域的管理,组织居民修复公共设施,恢复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做好安置点的消防、卫生防疫和受灾人员的抚慰、疏导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灾后救助,组织本辖区、本单位受灾人员开展生产自救、互帮互助、重建家园。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灾住房倒塌或者严重受损,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冬令和春荒期间的食品、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优惠政策,组织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采取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避险搬迁、对口援建、帮工帮料等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为民房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居民安置、住房重建、新建项目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洪、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区及危险品生产或者存储点、传染病自然疫源,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条 探索建立重大灾害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引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自愿参保。有条 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当地财力状况、居民收入水平和现有减灾救灾政策,由人民政府给予居民适当的保险费补贴。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救助资源,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 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款物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发放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透明和使用效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调拨、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无偿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安全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七)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八)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专款(物)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款物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受灾地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当规范救助款物的发放、采购方式。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除应急救助补助、抚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采购救助物资,并及时发放。

  受灾地区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居)务公开等方式,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捐赠)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台账予以存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当地财力增长和救灾实际需求,合理制定、适时调整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和补助测算标准。

  灾害应急救助、损毁住房补助、冬春生活救助等救助对象的确定程序和审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应急救助决定、命令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程序采购、供应救灾物资的;

  (三)编造或者散布虚假自然灾害信息的;

  (四)不按照专款(物)专用原则分配、使用救灾款物的;

  (五)救灾款物的发放不公开、不及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

  (二)未采取灾害预防和救助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三)未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预警预报、采取相应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委各部门,省军区,各人民团体。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篇5: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6年)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等,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城区范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相关工作。财政、物价、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城区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本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单位应与执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落实征收要求。受委托单位应使用执收单位盖章的统一收费票据,并按时汇交入库。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可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户、五保户、城区低保户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连续4个月以上(含4个月)无人居住,每月水量为零且累计电量低于5度的用户,凭空户期间的水、电费缴费单据,申请退还期间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每年度应将经审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监督。

  第十条城区城管部门应加强缴费用户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向执收单位反馈用户信息变动情况,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条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结合征收情况及工作成本统筹分配给各城区使用。向行政事业单位、商贸服务业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城区,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成本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城管部门与城区城管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重复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已重复征收的,应当退还。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受委托征收单位及其他部门、单位不按时上缴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执收单位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4月8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