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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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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10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29日

  哈尔滨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置、安装、改造、修理、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设置、安装、改造、修理

  第八条 需要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电梯选型、数量配置、供电电源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载人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提供必要备件和技术支持。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改造、修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二)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

  (三)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并履行保修义务;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

  (六)不得出借、出租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质量证明书、产品铭牌中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完善相关技术资料,并对改造后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修理单位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报废、检验、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按照约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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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出租、出借单位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真实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即时应答、配备的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六)巡视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七)对配置的备用电源定期进行维护;

  (八)确保安全管理人员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九)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协助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故障或者事故隐患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赶赴现场,及时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电梯应当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

  (三)其他需要由持有电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二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三)照管好携带的宠物;

  (四)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五)不得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得采用强行扒撬等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七)不得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等电梯部件、附属设施;

  (八)不得擅自启动自动扶梯紧急制动装置;

  (九)不得蹦跳、打闹、攀爬、逆行、吸烟;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更新、改造、修理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评估需要立即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收取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转滚存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电梯费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电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二十七条 提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报废电梯及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功能,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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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维护保养、应急救援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承接项目、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告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持续保持获得相应许可时的资质条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对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确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二)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后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四年。

  (三)设立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即时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

  (五)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作业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维护保养后三日内,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项目等。

  (七)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八)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

  (九)不得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

  (十)发现事故隐患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十二)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三)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维修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现场救援结束后,应当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并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并办理注销和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结束时,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对电梯继续使用或者更新、改造、修理: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评估委托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组,按照相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的安全状况予以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所有权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

  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收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不得采取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等方式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检验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管理问题。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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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责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部位的监管。

  第五十条 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辖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查找和报告电梯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并将电梯安全检查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五十二条 电梯行业自律组织和物业管理自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处理的;

  (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梯改造单位完成电梯改造后未按照规定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伪造电梯使用标志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即时应答、视频监控设施未有效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管理人员未规范保管厅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未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重新启用或者移装电梯未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结转滚存的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费使用情况的;

  (三)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

  (四)未对电梯费中包含综合保险费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或者未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五)未将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的。

  第五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立应急救援电话,或者未保证应急救援电话即时应答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维护保养后,未按照规定公布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维护保养业务再委托其他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借、出租相关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演练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接到困人报警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将应急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及时上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未按照规定告知所在地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以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发放电梯使用标志的;

  (二)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时,未按照规定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

  (三)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时,未按照规定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或者未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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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30日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机制,防止输供水二次污染,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和输供水设施的污染,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范围,保障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省、市、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加强对农村饮水卫生安全的指导和检查,保障农村饮水卫生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卫生安全意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含卫生规范,下同)从事相关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卫生安全保障

  第八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或者涉水产品生产活动。卫生许可的具体办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管理要求: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供水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四)供水设施、设备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或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六)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分离;

  (七)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水质检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从事水质处理器以及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有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执行下列卫生管理制度,将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一)水质检测、消毒;

  (二)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水质处理设备或者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货查验;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记录、培训记录。

  第十三条 从事集中式供水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相应的水质标准,

  (二)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新建、改建、扩建输供水管网和水处理设备、设施投产前和维修后,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及管网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五)划定净水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对该区域内的花草树木或者农作物喷洒有毒有害农药,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质,不得铺设污水渠等危害输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质的设施。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检验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

检测。部分项目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每月水质检测结果报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设施的日常维护职责,每日对水质进行消毒剂余量检测并记录备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每年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贮水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操作流程,保证消毒效果,清洗、消毒后水质经检验合格方可供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报告,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有权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疑似受到污染的水质进行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能协商确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商后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整体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供水管网改造,并逐步纳入规模化净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与产品特点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二)按照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三)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进行生产;

  (四)有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人员、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卫生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不得采购、使用无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检验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将检测结果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发生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态发展和扩大,并在两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生活饮用水污染停止供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启用应急储备水源或者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输送水管道、送水车、储水容器的清洗消毒和送供水人员的健康管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需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和水净化处理设备,加强管护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保障供水水质达到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组织编制输供水管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建立生活饮用水输供水管网信息系统,逐步取消居民住宅区的自建设施供水。除供水管网无法覆盖或者未纳入供水管网改造规划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年度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实施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

  (一)进入现场调查了解情况;

  (二)抽检供水水质和涉水产品;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提取有关证据和采集样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第二十六条 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在社区和乡村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协助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巡查和检测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频次。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检验资质的机构,依照有关标准作出的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检验结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卫生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消除措施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卫生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信息报告、处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名单等相关信息,为相关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法律、法规对有关信息发布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集中式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责令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经检测确认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相应处置权的政府提出封闭水源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统筹城乡水资源配置,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饮用水技术服务体系和水质检测机构,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进行常规水质检测,保障供水水量和水质达标。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列为卫生监测重点,并为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提供技术指导。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加强污染防治,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对水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

  (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

  (五)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

  (七)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

  (八)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九)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十)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的;

  (十二)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

  (五)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

  (七)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九)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

  (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十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

  (二)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

  (三)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具体适用额度,按照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计

生等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纠正、查处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核实处理的;

  (四)未依法受理、颁发卫生许可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妨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饮用水卫生:是指供居民公共饮用的水中不含致病微生物和寄生虫,所含任何物质的数量或者浓度不会危害人体健康,感官性状良好。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自行建设供水设施,通过输水管网为特定范围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公共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者深度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不包括采用无负压封闭式供水设施直达用户的情形。

  (五)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净化处理和消毒以及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机合成管材、管件、贮水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和用具。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饮用水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沈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沈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厂矿、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企业事业单位等产生的危险废物,不适用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建设、服务业、农业、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房产、公安、交通、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城乡一体、统筹规划、科学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逐步形成全市布局合理、设施完备、运行顺畅、处置得当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

  第六条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的应用和研发,综合运用焚烧处理、卫生填埋、生化处理、土壤修复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

  第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排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需要跨区域处置本区、县(市)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费用。

  第八条 本市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置的基本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量预测;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重大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已经按照有关规划确定的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农村地区应当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的建设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商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成后,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因规划和建设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率。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生产以及销售企业回收废旧有害物品,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实现从源头上减少、控制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净菜上市和合理包装产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和相应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

、金属和布料等;

  (二)餐厨垃圾,指食品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类废弃物,主要包括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三)有害垃圾,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的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电子产品、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去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所有垃圾的总称。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商务写字楼、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河流、湖泊水面及其沿岸地带,河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主动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不可回收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三)体积较大的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另行处理;

  (四)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向管理责任人申报,按照规定承担处理费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承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和处置服务的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运行数据;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改正。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对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

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单位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20**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年12月14日通过的《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专业服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公安、财政、审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园林、人民防空、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约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调价费用测算、消防安全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有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九条 新建房屋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按照规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并公示后确定,并按照规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定配置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满足物业管理的使用。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首期开发阶段按照规划技术标准,明确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以方便业主和物业服务活动为原则,并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及水、电、暖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开具发票。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前款委托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项目依法交付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履行移交手续: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负有物业管理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防止资料遗失和信息泄露。

  第三章 业

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户以上的,可以采取楼(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的方式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七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第十七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由业主、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开发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投票权;

  (三)拟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案、表决议案;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前款规定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筹备组提出意见,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定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九)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委员由单数组成,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的;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

  (五)拖欠或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等有关费用;

  (六)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组织、煽动业主进行违法活动;

  (八)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房屋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业主质询;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工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

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内容: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二)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

  (五)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六)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有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业主名册等相关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以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依据规划按照出资情况确定。

  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车位、车库的,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核,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不足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城市园林绿地等市政设施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位、车库。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并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合同备案或者交房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及交存标准向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以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具有法定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为准。交存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向市、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制定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对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进行管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

  (三)组织开展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

  (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活动;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二)经济与信息化部门负责供电企业的监督检查和通讯企业的协调指导;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监督;

  (四)城乡管理部门负责供水、供暖和供气供给的监督管理、检查;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宠物饲养、车辆停放、房屋租赁等开展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监督工作;

  (七)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审计工作;

  (八)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加装电梯、增建车位、车库的审核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等的查处;

  (九)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燃煤设施、噪音污染、危险废弃物等的监督检查;

  (十)园林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擅自伐移树木、损毁绿化成果行为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挤占绿线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同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十一)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二)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对小区垃圾清运等的监督检查;

  (十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

护工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人员参加,协调化解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十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信息或者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业主信息泄露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项目委托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的。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备:是指门户(户表)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设备等;

  (三)共用部位: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阳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消防设备用房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电梯、房屋的排水管道、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六十八条 各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服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企事业单位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20**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各县、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庭院、小街巷、自建小游园等绿化建设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负有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城市绿化建设筹资机制。城市绿化建设筹资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养护。

  第七条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游园、绿地、行道树、片林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取得在该绿化设施内三至五年的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划定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城市建设的各类绿地范围和保护控制线。严格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

  第十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划拨。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和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鼓励和支持农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城郊绿化,可以采取政府补助的办法建设经济林、生态林、公园、苗圃等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置换出一定的敞开空间进行绿化建设。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适度建设草坪,做到乔、灌、花、草有机结合。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积极发展节水型绿化,鼓励采用滴灌技术,推行中水利用。

  第十三条城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次干道,必须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地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 "委托"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或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内建筑垃圾。

  第三章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设施。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十株以下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株及其以上的,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的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城市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管线安全运行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剪。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修剪费用;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费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二十三条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城市树木、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更新,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该绿化工程设计费或绿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城市树木、绿地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依树搭建屋棚或围圈树木;(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四)钉、刻、划、拴绳、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五)擅自修剪树木;(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于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抓获损坏和盗窃绿化设施及树木花草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抓获人、管理人员进行报复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罚款时,应当执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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