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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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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建设局

  锡建开〔20**〕47号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建设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规范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操作程序,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出售、出租等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包括住宅类,如:住宅楼、住宅小区、商住楼;非住宅类,如: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综合楼、公寓式酒店等,均适用本细则。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商业类非住宅纳入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城市综合体内的非住宅,与住宅小区或组团分开,且有独立规划许可证的,按非住宅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时报市建设局备案,市建设局对其交付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核对相关验收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单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书,并对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供核查和留存:

  (一) 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情况表;

  (三) 房地产(电子)项目手册;

  (四)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 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 预(销)售许可证;

  (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

  证(含附件);

  (八)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 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 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照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

  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三) 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

  (十四) 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五) 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验收文件;

  (十六)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七) 电梯合格证;

  (十八) 邮政、通信、有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九) 建设工程档案归档证明;

  (二十) 定点图、规划总平面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非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建配套批文及验收文件、照明、邮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除外),但具体可视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而定。

  第七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但分期应当合理,以最大限度满足住户基本生活为原则。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申请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满足基本使用条件的过渡方案。申请最后一期住宅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到现场对建筑物、构筑物完成情况及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共同核查。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后重新进行核查。

  第九条 经核查,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后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局责令其停止交房,接受行政处罚后重新申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进行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房现场向买受人明示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资料连同该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保障住宅的整体居住功能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以下简称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项目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来自:www.pmceo.com)、规划条件等要求,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分期交付使用时,建设的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编制住宅项目建设方案。住宅项目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

  (二)住宅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标准;

  (三)配套设施建设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四)配套设施的产权界定;

  (五)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每期的区域界限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内容、时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规划、国土、市政、房产、园林、市容、公安等部门组成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指导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工作,研究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重大问题,协调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相关事宜,制订住宅项目建设方案示范文本。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报送施工图审查前,将住宅项目建设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建设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

  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设施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中配套设施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居民生活用电和小区管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五)小区内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和质量等级标准,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

  (六)具备条件的地区,燃气管道敷设完成,分户管道具备开通条件;

  (七)按照建设方案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当向市园林部门作出承诺,落实保障措施;

  (八)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

  (九)按照建设方案建设的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环卫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已建成;

  (十)按照建设方案配套建设的电信通讯、有线电视、邮政等设施已建成;

  (十一)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到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住宅项目符合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验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www.pmceo.com,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单项验收,并在验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是否合格的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组织验收或者未出具是否合格证明的,视为验收合格。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不得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证明: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补偿已落实的证明;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认可文件;

  (三)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燃气、排水、道路及其照明等配套设施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

  (四)市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或者同意投入使用的意见;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的证明;

  (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及管理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

  (七)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

  (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依照建设方案要求建设的社区用房和环卫设施已移交的证明;

  

  (九)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证明。

  本文提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分期办理交付使用的条件、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宅项目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不得交付使用;市国土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息是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的依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建设方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公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验收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出具合格证明的;

  (二)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的;

  (三)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未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但出具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证明的;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组织验收,但拒不出具合格或者不合格书面材料的;

  (五)擅自增设验收内容和条件的;

  (六)擅自收取验收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因验收部门或者单位拖延验收或者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致使住宅延迟交付、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或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锡政办发〔20**〕293号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拆迁安置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以下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经有定价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户定向销售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定销商品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市物价局是全市定销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和定价原则,协调和监督全市定销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定销商品房的基准价格,先由被拆迁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报再由市物价局审核并提出测算价格;然后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局和财政局组成价格会审小组,在项目土地出让前,根据项目建设的相关条件,进行综合评审,评审结论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 定销商品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开发成本构成计算方法与现行普通住宅商品房开发成本构成计算方法相同(来自:www.pmceo.com),利润率按不高于土地取得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基础设施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等五项之和的3%计提。

  开发建设单位可在每次审批价格销售总额不变的前提下,根据住宅区位、朝向、楼层等差价系数确定每套住房实际销售价格。综合差价系数应等于或小于零。并在售楼处明码标价。

  定销商品房价格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核定,经核定后的定销商品房价格不得因建设费用的变化而调整。

  第六条 定销商品房住宅区按《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物业管理,并按照《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七条 定销商品房全面实行“一价清”制度。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建设中的各类设施、设备费用均应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全面实行拆迁安置定销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不得在房价外加收已进入房价成本的各种设施、设备费用。在向被拆迁安置居民公布房价时,要同时公布楼层、区位、朝向等综合差价系数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拆迁安置房居民提供经营服务时,应坚持自愿原则,并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定销商品房在建设、销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定向销售的;

  (二)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擅自销售的;

  (三)销售价格超过价格部门核定标准的;

  (四)将公共配套用房擅自出售的;

  (五)虚置价格成本的;

  (六)超出房产监理部门审核确认面积销售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南京市建委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2007)

  宁政发(20**)173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与销售管理实施意见(市建委 20**年6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37号)精神,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缓解住房供应的阶段性结构问题,减少城市拆迁矛盾,满足被拆迁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民办实事、办好事为宗旨,按照国家及省、市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调整、优化供应结构,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条件下梯度住房供应体系,满足被拆迁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进一步改善居民居住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二、建设原则

  中低价商品房作为特殊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政府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重要手段,是我市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我市中低价商品房的总体建设原则是在满足拆迁需求的情况下保持适当规模,以达到平衡市场的目标。

  (一)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以市场化运作为基本模式,执行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程序和要求,通过控制土地价格、开发利润及管理费用,按照限定价格供应给我市城市被拆迁家庭。

  (二)中低价商品房建设规模结合全市住宅发展计划,在上一年度末,由市政府(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根据我市下一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及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困难家庭的需求、中低价商品房供应实施情况予以确定。

  (三)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应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完善配套,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四)中低价商品房房源调配实行“统筹安排、保障重点、就近就地、合理调剂”的原则。各区政府在使用中低价商品房房源时,应按照先市政重点项目,后一般开发项目的顺序安排。

  (五)中低价商品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

  制度。 三、建设办法

  建设单位在土地拍卖市场以竞买方式取得中低价商品房用地后,按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程序、设计规范和施工质量等要求进行建设并承担有关责任,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符合条件的被拆迁困难家庭。

  (一)土地出让

  中低价商品房坚持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

  1、分散建设

  分散建设是指土地出让面积较大的居住用地配建一定数量的中低价商品房,既满足本地块拆迁困难居民的购房需求,又做到区域内相对平衡。

  (1)在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和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不含城墙以内土地),出让面积大于5公顷(含5公顷)以上的经营性居住用地中,原则上应配建占建设量(总建筑面积)10%左右的中低价商品房。

  (2)经确定配建中低价商品房的拟出让地块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按组团合理布局建设中低价商品房的要求。

  (3)土地受让人须按出让文件规定的中低价商品房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周期以及房屋竣工交付日期等建设相关事宜组织设计、施工。

  (4)配建的中低价商品房必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开工建设,且与同地块商品房同时投放市场、交付使用。

  2、集中建设

  集中建设就是指在某个区域独立建设成规模的中低价商品房小区。

  (1)采取整幅净地带规划设计总平面方案的方式公开出让,专项集中建设中低价商品房。

  (2)受让人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中低价商品房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周期和房屋竣工交付日期等建设相关事宜组织设计、施工。

  (二)规划设计

  出让条件中的规划方案不得变更,确因施工图深化设计时受地形、管线、河道、道路等刚性条件所限,需在保证规划设计要点、工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在征得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可对规划总平面图进行适当变更,由此发生的费用增减自行承担。

  ; 中低价商品房规划方案设计除面积标准外,其他各项指标均按普通商品房设计规范执行。

  我市中低价商品房的面积标准分为三类:一室半一厅房型,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两室半一厅房型,控制在75平方米左右;三室一厅房型,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以75平方米左右为主要套型,房型比例视市场需求情况适时调整、设定。

  (三)工程建设

  1、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并对其开发建设的中低价商品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市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计划、工程进度、建设标准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四、供应对象及办法

  (一)供应对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申购中低价商品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江南八区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被拆迁的;

  2、拆迁补偿额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下,未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3、本市常住人口;

  4、除拆迁范围以外,在本市无其他住房。

  (二)供应办法

  1、被拆迁困难家庭向拆迁人或委托实施单位提出申购中低价商品房的申请。

  2、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对申购家庭的条件进行审核,各区房改办受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进行初审。

  3、各区房改办将初审后的资料报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复审。由工作小组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4、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单位凭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开具的购房通知单负责销售。

  五、价格管理

  (一)中低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国土局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综合参考中低价商品房指导价格和现时周边商品房折扣价格,按6%的开发利润率测算,并在挂牌条件中明确。

  (二)中低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经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销售平均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或单元加减代数和趋于零计算,实行“一套一价”明码标价。价

  格以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六、销售管理

  中低价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操作程序,坚持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一)被拆迁困难家庭符合中低价商品房供应对象条件(供应对象条件以拆迁许可证批准日期为准),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半年内申请,过期作自动放弃处理。

  (二)销售实行分级管理

  1、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中低价商品房年度建设量和各区拆迁量,按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下达、调整中低价商品房房源调配年度计划。

  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分配给各区中低价商品房未销售完以前,原则上不再提供新的房源。销售半年后剩余房源,全市调剂使用。

  2、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按照确定的房源调配计划,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供应方案(包括房屋类型、套数、面积、供应时间、建设标准、质量等级等),并报市建委备案。对申购人资格进行审核并在媒体公示后,下达购买通知书给符合条件的申购人。

  3、各区政府明确具体部门负责组织本区中低价商品房申购和房源管理工作,具体申购情况报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审核。

  各区在组织中低价商品房申购时,向拆迁居民公布的供应时间和销售价格必须符合该项目的挂牌条件。

  (三)交易管理

  1、中低价商品房项目正式开工后,即可按规定申领《销售许可证》。

  2、中低价商品房必须销售给经过审核、持有购房通知书的申购户,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

  申请办理共有产权的申购户,共有产权人应为申购人在同一拆迁户籍内的直系亲属且拥有的共有产权份额不能超过50%。

  3、中低价商品房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具体销售工作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4、已购中低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四)售后管理

  1、集中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小区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半年后的物业管理单位由小区业主自行选定。

  分散建设的,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中低价商品房部分半年内的物业管理费。

  2、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必须与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小区的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3、其他各项售后服务责任及标准均按普通商品房有关规定执行。

  七、资金管理

  各区中低价商品房销售管理单位应尽快回笼销售资金,减少资金沉淀,以利于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管理。中低价商品房项目《销售许可证》办理完毕,各拆迁实施单位即可接受申购。销售收入包括中低价商品房销售款、由中低价商品房转换成产权调换房的销售款及营业用房销售款。

  (一)售房资金可直接进入建设单位专用帐户,受市财政局监管。

  (二)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用地上市成交以后,可采取“分期交付土地出让金、分期获得土地”的方式(即经过“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对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用地进行合理分期,对前一期项目在能够实现销售、资金开始回笼的正常期限后,再予交纳下一期土地出让价款并办理土地交付手续),以缓解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资金压力,降低资金成本。

  (三)为加快中低价商品房的建设进度,减少资金周转时间,中低价商品房可以确定预交款比例,实行预交款制度。预交款办法另行制定。

  (四)对确实销售缓慢的中低价商品房,在具备交付条件半年后仍未销售的,经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可作为存量房源,以产权调换房形式进行销售,其溢价部分作为政府收益纳入相应的建设资金账户管理。

  (五)中低价商品房项目享受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政策。

  (六)市“三房工程”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管理费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经费、销售网络工作经费等管理费用,按照中低价商品房年销售额的0.4%,在中低价商品房项目成本中列支。

  八、组织分工

  中低价商品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在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管理。

  市建委负责研究制定全市中低价商品房各项具体政策和配套措施;调查并编制全市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房源调配供应及“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出让地块的储备及土地出让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项目选址、规划条件确定及设计方案审批,规划竣工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销售资金的监管。

  市物价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核定、审批及监督。

  市房产局、国土资源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产权登记工作。

  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对

  中低价商品房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建工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供应过程中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行政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中低价商品房建设相关费用及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九、监督管理

  (一)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低价商品房建设、交易行为的监督,实行工程中期检查与竣工交付使用制度;(来自:www.pmceo.com)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直至收回土地并禁止其在南京市域范围内再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中低价商品房申购审核、审批、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江宁区、浦口区和六合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相关实施办法,并报市“三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篇5: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房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或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 经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


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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