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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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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本决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六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4月1日公布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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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条例》分总则、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罚则、附则5章48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20**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6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3.将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九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

  (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严格执法;

  (五)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鞍山市城市市区主次干道及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每5年应全面整修粉饰一次;表面为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它建制镇可根据当地市容管理实际,规定具体建筑物整修粉饰标准和时限。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道路两侧民用建筑阳台应按封闭式建设。道路两侧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和设置各类加工场点。

  第十一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围挡作业。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栏,围栏要坚固,造型美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重要地段的施工现场要设置广告式围栏。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内容健康、整洁完好。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类饭店一律不得悬挂营业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等需要在沿街设置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的造型和指定的地点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准超占面积或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摊床整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应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雕塑品和纪念性建筑物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后产权单位要及时修整粉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厕等)的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环卫设施,应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与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工程竣工后,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验收合格方可安排进户。新建住宅环境卫生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安排进户的,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残土,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清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或进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处理干净,不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二)不沿途抛弃废弃物;

  (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内必须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和临时水冲公厕,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

  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设清扫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拆迁现场内及四周的环境卫生,其中临街一面的保洁范围在道路沿石外边线以内。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排放基建残土时,须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垃圾排放管理费。

  基建残土排放手续按照排放量的大小分批办理。前一批残土排放造成路面污染未清除的,不予办理下一批残土排放手续。

  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畜禽。公安、军事和科研等单位因业务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的单位,应将污物立即运走;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安装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栽植、整修单位应当天清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清扫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并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由所在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负责清扫保洁。

  (二)各企业建设的未成立街道办事处的家属住宅聚集区,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市区内按街道办事处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公共绿地和林带,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各种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直接经营、管理的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应设置环卫设施、配备专职清扫人员,实行每日至少一次清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无清扫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扫、清运。

  各种商业摊、亭、棚、点等,由经营者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清扫保洁,保持四周5米范围内环境整洁。

  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清理场地,运走垃圾,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除干净。道路、广场的积雪要清除至道路沿石边界以外,广场、黑色路面上不得堆雪,商业繁华区、集贸市场、桥上的积雪由责任单位运出。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残土、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居民自修房屋产生的残土需要排放的,必须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自行运到指定排放地点排放,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运,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道内。

  凡需要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填垫。

  第三十二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医院、屠宰、生物制品厂等单位的含细菌病毒垃圾,必须由市有毒有菌垃圾焚烧管理站统一清运和焚烧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清运、焚烧处理费。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含细菌病毒的垃圾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厕所和化粪池要及时清掏、清扫,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服务。医疗单位的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后方可排放。

  掏运粪便的人员与车辆要服从管理,做到及时清掏,作业现场要清理干净,保持粪便清运车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市区内擅自设置临时垃圾排放场和储粪点。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自建公共厕所。大型商店必须设有供顾客使用的厕所。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随意拆除、移动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卫生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凡因建设需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还建协议,并办理新建该设施的规划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没有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的;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责任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五)医疗单位的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未经鉴定排放的;

  (六)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和在市区内饭店悬挂营业幌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设置加工场点的;

  (二)户外广告、牌匾、标语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标语、广告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未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或超占面积及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

  (五)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卫设施损坏、丢失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统一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3、删除第十五条中的“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七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经依法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应当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包括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有关区域。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开放式广场、过街通道、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客货码头及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

  (十三)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需要,建设或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固定收集和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负责保洁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年5月21日天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条例》分总则、城市容貌管理、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废弃物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其他规定、附则8章5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容貌管理

  第三章 户外夜景

  第四章 保洁管理

  第五章 废弃物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户外夜景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装修房屋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及时将废弃物运送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代为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申请书、施工证明文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准决定,颁发处置核准文件。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三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2)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

  (20**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房管、工商、国土、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及操作规范;

  (四)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各类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核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技研发,总结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提升本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县(市、区)或者镇(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管理养护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区内铁路、公路沿线、水域、河道水面及两侧管理区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各类车站、机场、停车场、地下通道、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公园、风景点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售货亭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业主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沿街门店和经批准的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一)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清扫服务的,委托人应按照标准支付费用。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证其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责任区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和积水。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作业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督促责任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亮化、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主要街道、重要路段、各类小区、大型公共设施的区域景观设计,应当体现本地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城市规划,利用空闲场地开辟早市、夜市和便民市场。

  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路段、场地和时间,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设置便民棚亭、便民摊点,以补充便民市场的不足。

  第二十条 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从事商业促销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维护。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国防、安全等具有特殊要求的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保留价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

  第三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封闭的场院内或者面积不小于三十平方米的室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统二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设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二)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

  (三)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环保、节能材料;

  (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驾驶安全。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闲置的应当无偿用公益广告内容覆盖。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门店招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具体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店招牌和标识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应严格控制设置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设置,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空间资源占有使用费,所收款项用于公益性广告的设置。

  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应显示完整。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业主单位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复。

  依法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因城市规划、建设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在街巷、居住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持批准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撤除。

  第三十九条 不得有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城区河道两侧游园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按时启闭。

  第四十一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主干道不得低于2.5米,其他道路不得低于1.8米;属于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现场一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二)施工现场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三)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硬化,进出1∶1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五)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六)对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扬尘。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在三日内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清理并平整场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国民经济条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的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八条 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组织人员清扫和铲除干净。

  第五十条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清运垃圾、粪便、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运输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第五十一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主城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他家禽家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莠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五十五条 城市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城市废弃物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及个体经营者应当设置密闭式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倾倒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容器内。

  第五十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卫生资质单位实施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处理,不得擅自出售、倾倒、处理医疗废物,不得与其他垃圾混装混倒。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应使用密闭化专用车辆。

  第五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第五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处置。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并建立完善的转运、处置制度。

  第六十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科学安排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或修订主城区内公共厕所的设置和建设计划,方便市民需要。

  第六十四条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六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六十八条 鼓励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

  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游园等部位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关停。

  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卫生间应当对外开放。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因规划建设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拒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

  (一)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的;

  (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进行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或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或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到期后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未按照统一规划的要求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或未及时清洗、粉饰、更换;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业主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进行修复;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或场地不整洁、美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十)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未定时清扫、全天保洁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造成路面污染或者带泥行驶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所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办公和生产、经营、施工现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接受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依法处置。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责任,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秩序、正常生活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贪污、挪用、私分罚款的;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五)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中,应回避而不回避,造成执法不公的;

  (七)违法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受理的;

  (九)应当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而不受理的;

  (十)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不制止和查处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范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执法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追偿。

  第八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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