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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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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辽市政发〔20**〕30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日
辽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包括: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第三条 实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生存与发展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统一;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
(四)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
(五)公正、公开;
(六)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
(七)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
(八)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来自:www.pmceo.com)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

额,实行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集体40%、个人3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一次性划拨。
第九条 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10%,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调剂资金。调剂资金也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方式补充。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需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由市财政统一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拨,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辽阳经济开发区、庆阳工业园区从市财政返投的87%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拨,宏伟区、弓长岭区从市财政返投的60%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拨,辽阳县、灯塔市由本级财政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拨。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缴费,以退休时领取养老待遇标准为基数,按平均余命14年计算,并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标准上下浮动,年龄每减少一年缴费标准增加2个百分点;年龄每增加1年缴费标准减少4个百分点。75周岁以上的,个人不承担缴费。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专项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监督。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从次月起,按月享受

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10元确定,并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物价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关系,也可以退保。
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可以继续保留,对符合条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退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就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地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求职登记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普惠制培训范围,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对自主创业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创业培训。被征地农民培训所需资金,从征地调剂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在城镇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就业或灵活就业的,按照社会平均工资6%的比例,以个人身份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来自:www.pmceo.com)人账户,只享受住院统筹待遇。缴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20年的,不再缴费,继续享受待遇;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须一次性补足20年后方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民

,被征地后可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参照市政府《关于破产改制单位退休人员及无缴费能力单位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的意见》(辽市政发〔20**〕46号)规定,一次性参保。参保缴纳的费用由被征地农民本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 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
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界定(辽阳县、灯塔市及弓长岭区城市规划区范围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界定)。
市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市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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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2004)

  津政发〔20**〕1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经济统筹、 协调发展,加快健全和完善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16周岁以上,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批准被征用土地的人员(简称被征地农民)。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分别划分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养老人员。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办理“农转非” 手续,统一按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障。保障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保障人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讨论提出,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制度。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统一筹集,分类保障,分级管理,所需资金来源于征地补偿费和政府补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由征地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组成。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区、县社会统筹。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用土地单位缴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按照报乡、镇政府备案后的

  具体保障人员名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后,即与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障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参保人员划转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17%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1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养老人员划转养老保障费:

  (一)以26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21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征地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参照征地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变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额中的20%,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两级政府土地纯收入中解决,具体比例按分成确定;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费缴费额中的20%,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纯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 在基本保障外,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增加补充养老保险,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政府建立风险准备金, 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报乡、 镇政府备案之日起30日内,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名单及相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此为被征地农民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

  第三章 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一)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比例计发。

  (二)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

  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16%比例计发。 第十六条 征地养老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60元的生活保障金。

  (二)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10元的生活保障金。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缴费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征地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征地时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其就业后,参加相关的城镇社会保险;未能就业、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征地参保人员, 须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和居民身份证,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待遇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分别由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支出。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具体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就业以后应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其原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和缴纳费用可予以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征地参保人员中断就业并中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在中断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征地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期间死亡的,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征地参保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的待遇:

  享受养老金前死亡的,一次性返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享受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已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不再返还。

  第二十三条 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待

  遇: 已领取的征地养老保障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40%的,不再返还。

  第四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 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保障基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区、 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专户存储,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应专款专用, 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要接受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与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参保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地促进征地参保人员就业。

  第三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户籍“农转非” 后,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应当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失业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与征地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发生争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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