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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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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内政办字〔20**〕443号

为确保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利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建、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均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制度。

三、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防止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一定比例分别预先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5%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0%缴纳。

保障金按照工程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监督使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缴纳保障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承包合同,到建设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核定保障金缴费额(来自:www.pmceo.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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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晋中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2019年)

(市政办发[20**]37号)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晋中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城镇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我市或者外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我市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3%。其中2.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划入大额医疗保险补助资金。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可以采取按季度或半年为期限缴纳,在每季首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帐方式足额缴纳。
第五条 农民工不建立个人帐户,只建立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农民工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农民工,应当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对于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在生产经营地的医疗保险中心办理参保手续,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需提供的材料如下: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证、开户银行证明;
(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
(三)参保人员近期1寸照片2张;
(四)填报《晋中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农民工个人参保登记表》。经医保中心审核登记并缴费后,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发放医疗保险证、卡。
第九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其住院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我市现行基本医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对农民工门诊费用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要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

篇3: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2012年)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9月29日

  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对拖欠工程款,非法分包或因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争议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核定,并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管,监督施工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克扣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对有关部门通报的欠薪逃匿涉及的违反治安管理及犯罪案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及时依法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负责人,严肃追究责任。

  工商部门负责加强企业监管,加强用人单位诚信制度建设。负责对无照经营单位或其他应由工商部门处理的情形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解决监管企业的拖欠工资问题。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督促企业及时解决拖欠工资问题。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和相关费用。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 2 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地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 3 %的资金存入工资保证金账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 3 %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 1 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 3 %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建设单位预存工资保证金后,开户银行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银行凭证后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提交《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单位施工组织计划中农民工人数最高峰时月工资总额 3 倍的标准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 1 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开户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应当依法予以追偿。

  应急周转金专户预存数额市级一般不低于 300 万元,县级不低于 100 万元。应急周转金的储存启用制度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报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和公安、监察机关及工会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电话、网站等信息,依法接受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资的有权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对。

  

篇4: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2007年)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政办〔20**〕266号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95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基金实行县(市、区)分别核算。

  第三条 凡本市依法成立的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对象。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仍按原办法参保。对稳定就业的本市户籍农民工,原则上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费率每月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今后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可作适当调整。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招用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内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断保(来自:www.pmceo.com),在续保时,其参保人员在参保6个月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六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规定,纳入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诊转外住院或回原籍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和其他医疗服务管理等,参照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统一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由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由用人单位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认定申报表。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3、招用农民工名册。包括农民工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健康状况、身份证号码、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或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参加社会保险险种等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本单位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认定申报材料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认定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次月5日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报,明确变更事由,经核实后,变更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做变更手续的,按原有人员继续缴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办理住院医疗保险IC卡。IC卡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患病时,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

  住院。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业稳定后可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补缴参加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期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后,其连续缴费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差额部分以补缴时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减去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后的80%计算出补缴金额,补缴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参保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或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及时立案,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篇5:郴州市工业园区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政办发〔20**〕10号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和可衔接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农民工是指凡户口在农村登记,并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含国家级出口加工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市省级工业园区内生产、加工的企业(不含在园区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在园区外生产、加工的企业)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为农民工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我市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农民工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社会保障号码。
第五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基数为农民工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其上年实际工资收入(含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确定。当年新进企业的农民工以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作为其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10%,个人缴费比例为4%,其中12%记入农民工个人账户,2%进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来自:www.pmceo.com),农民工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参保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男)=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月养老金(女)=个人账户储存额÷170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金。农民工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中止劳动关系并到园区以外的企业就业的,本人申请,允许按规定转移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或允许其按规定退还个人账户资金;也可封存其个人账户资金。
第九条 农民工在不同时期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以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衔接。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申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各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额,按相应年度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逐年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个人缴费额计入折算后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个人申请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将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以及企业缴费中相当于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部分,转入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个人申请,也可将农民工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挤占挪用基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投资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开发专门的征缴信息系统。全市统一经办规程。
第十二条 过去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农民工,本人自愿,可以继续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根据农民工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充实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业务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郴州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省里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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