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7579

银川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20**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按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或者在本市居住的公民。
中央、自治区及其他驻银单位(以下简称驻银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加强思想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采取经济和行政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监督检查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工作。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不少于二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石嘴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石人口组发[20**]1号
20**-11-12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从根本上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特制定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一、 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的基本原则
1、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严格“一票否决权”制度。
2、坚持晚婚晚育一起抓为重点抓晚育,维护育
龄群众建立婚姻关系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出生素质 。
3、简化审批手续,尊重育龄群众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生育意愿,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4、取消一孩生育控制指标,重点抓二孩和多孩,按照生育政策,严把审批关,减少和杜绝超计划生育现象,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的增长。
5、科学使用《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与服务制度,逐步实现以管理为主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进而向服务为主转变。

二、《优生优育服务证》的使用范围和发放程序
1、《优生优育服务证》使用于本市常住户的已婚育龄群众。凡经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妇,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在新婚登门宣传服务时发放《优生优育服务证》并依据生育政策注明自由选择生育时间。
2、《优生优育服务证》由县、区计生委根据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的逐级摸底和测算,每年年终发给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及时发放到已婚育龄群众手中。若漏统漏发,出现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群众已经怀孕或生育的,(来自:www.pmceo.com)经调查核实后及时补发。
3、已婚育龄夫妇生育孩子时,接产医院凭《优生优育服务证》开具《婴儿出生证明》,持《优生优服务证》和《婴儿出生证明》到所在县、区计生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生育婴儿证明》,各县区、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依据计生部门开具的《生育婴儿证明》,方可办理婴儿入户手续。
4、对符合生育二孩及以上条件的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要严格按照生育政策审批:本人持《结婚证》、《户口本》到现居住地的居委会<单位>申请,由居委会<单位>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上级责任单位审核,上报县区计生部门批准。

篇3: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2019)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0.06.01
实施日期:2000.06.01
第一条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或流入本市,不在户籍所在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劳动、房产、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流动人口的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第七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来自:www.pmceo.com)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本市各村委会、居委会、家委会应当做好居住在本区域、本单位内无固定职业、无固定营业场所或无固定摊们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与出租房屋的旅店(包括招待所、饭店等)、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nb

篇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年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五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二)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八条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

  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公司计划生育晚婚晚育管理办法(5)

  公司计划生育及晚婚晚育管理办法(五)

  各部、室: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徐州市(关于加强城市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切实保护女工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工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各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切实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制造工程部要有一名部门领导分管这项工作。

  二、对公司男女青年员工进行晚婚晚育的思想教育工作。党团骨干要积极响应晚婚晚育的号召,对不够晚婚年龄(男25岁,女23岁)的青年要反复做工作,劝其晚婚。

  三、根据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婚假为十三天,奖金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凡不响应晚婚号召者,婚假为三天,影响一个月的效益工资及奖金。

  四、女工的产假为三个月,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报独生子女奖励产假一个月;如符合晚婚晚育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一个月,生育当月工资及奖金均不受影响;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奖金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

  五、对产假期满的育龄妇女,要求上班前一律采取节育措施,带环假期为三天,当月工资及奖金均不受影响。

  六、凡未采取节育措施流产者一律按病假处理。若节育措施失败者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怀孕三个月以内的,自术后第二天起休产假三十天;四至六个月的休产假四十天;七个月以上的休产假九十天,发营养补助费100元。

  七、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八、女工生育、流产、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费用按照徐社险管[20**]第14号文《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执行。

  九、行业内员工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六周岁止,每年领取五十元奖励金;按规定标准报销入托、入园、学前班的管理费和学杂费;入学的学费报销至初中毕业;男职工子女上半年报销,女职工子女下半年报销;医疗费每年720元。

  十、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追还已领取的奖金。

  十一、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有关政策,除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罚外,公司将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党员、干部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要予以从重处分。

  十二、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