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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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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农民工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聘用农民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合法生产经营,(来自:www.pmceo.com)为农民工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保障制度和职业病防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检查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吸收农民工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制,由各级工会督促企业落实农民工安全教育、劳动保护防护用品及时发放、定期健康检查、工伤保险等权益,协助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由农民工组成的安全管理组织,及时提出改善农民工安全生产环境、提高农民工安全防护水平等建议,督促农民工遵守安全生产规程和规章制度,形成农民工自

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保护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未成年农民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安排女性农民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农民工,应当由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职业卫生培训,提高农民工的职业安全健康意识和维权意识,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一)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三级安全教育,转岗、变换工种和使用新设备、新工艺安全教育;
(三)安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教育;
(四)复工教育;
(五)日常性教育。
长期固定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详细的农民工身份档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农民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危害事项和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警示农民工注意生产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杜绝工艺、设备安全隐患对农民工造成的伤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改善作业环境,减轻农民工劳动强度,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使用的农民工强制限制生产作业时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农民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农民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改善农民工生产、生活环境,农民工的居住场所应当具备基本安全和生活条件,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农民工宿舍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采掘、拆除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农民工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从安全投入方面保障农民工安全生产。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事故时,视情况需要,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确保农民工依法取得赔偿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为农民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农民工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职业安全健康档案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煤矿、非煤矿山采掘企业,建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及其它行业高危作业场所应当为其危险岗位农民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障农民工的健康和生命权益。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管监察职责,依法对生
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标准、规程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职业安全健康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工维权意识,鼓励农民工对安全生产隐患、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举报,严肃查处、曝光侵犯农民工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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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延安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8年)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政办发〔20**〕71号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8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营组织、中省驻延单位、外地驻县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处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单位和中、省驻延单位(含驻县区分支机构)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县区属用人单位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外地驻县区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工商注册地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来自:www.pmceo.com)。未在注册地给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应在工作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是:低费率、保住院、保当期,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缴费标准、缴费办法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筹集范围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会资助基金;

  (五)其它收入。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医保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续保手续,医保费可按季度、半年、年缴纳。工期短的可按工期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参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的 ,自停止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审批程序、结算方式等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在一个参保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按医院等级实行个人起付标准、按规定比例报销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基金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个人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85%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的,其务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及费用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农民工因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垫付。出院后持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四条 参保农民工因急诊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但家属或用人单位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报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经办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农民工因病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院或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农民工回乡或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需在5日内报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带所需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同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然后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位出据证明并在报销的住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住院、转院审批程序,社会监督及奖惩按照延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篇3: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008年)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政办发〔20**〕72号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处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单位和中、省驻延单位(含驻县区分支机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民工工伤保险的 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县区属用人单位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必须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来自:www.pmceo.com)。已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经办机构提交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延劳社发〔20**〕91号))规定的行业类别、分类、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的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续保手续,工伤保险费可按季度、半年、年缴纳。工期短的可按工期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向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全部农民工花名册、提供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农民工发生增减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动名单,以便及时确定合法参保人。

  第九条 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按照我市现行的受理权限、受理时限、认定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伤残待遇

  (一)农民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待遇项目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享受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缴费基数 一级 24个月

  二级 22个月

  三级 20个月

  四级 18个月

  五级 16个月

  六级 14个月

  七级 12个月

  八级 10个月

  九级 8个月

  十级 6个月

  (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农民工伤残津贴、护理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待遇项目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享受标准

  伤残津贴 本人月缴费基数 一级 90%

  二级 85%

  三级 80%

  四级 75%

  生活护理费 当地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

  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三)户籍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本人自愿可选择一次性领取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标准,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确定,具体为:

  1、16周岁至2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5万元,二级13万元,三级11万元,四级9万元;

  2、26周岁至3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4万元,二级12万元,三级10万元,四级8万元;

  3、36周岁至4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3万元,二级11万元,三级9万元,四级7万元;

  4、46周岁至5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2万元,二级10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6万元;

  5、56周岁以上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1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7万元,四级5万元。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亡待遇

  (一)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的标准发给,其中被评为烈士的按60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为基数按比例按月发给,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每月领取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农民工生前的月工资。

  (三)户籍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本人自愿可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为:配偶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3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计算0.3万元。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万元。

  (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 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三)项、第十一条(三)项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应提出书面申请,并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另外支付的待遇项目:

  (一)农民工因工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批准转诊转院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农民工因工伤残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所需陪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农民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70%和60%的标准按月发给。

  (四)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为: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级 24个月 24个月

  六级 21个月 21个月

  七级 15个月 15个月

  八级 12个月 12个月

  九级 9个月 9个月

  十级 6个月 6个月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实际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支付。其中: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全额40%支付;不足2年的按全额20%支付;不足1年的按全额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农民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在工地显著位置宣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等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要积极实施救治,并在3日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延安市职工工伤(职业病)报告单》。在30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事故伤害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受事故伤害农民工或者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超过规定时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陕西省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目前仍在我市生产经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附件:

  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行业

  类别 行业

  分类 行业名称 基准

  费率

  一

  类 一类甲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它金融活动,社会保障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软件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新闻出版业。 0.5

  一类乙 商务服务业,社会福利业,住宿业,批发业,零售业。专业技术服务业,租赁业,计算机服务业,卫生。 0.6

  一类丙 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研究和实验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居民服务业,其它服务业。 0.7

  二

  类 二类甲 房地产业,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体育,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纺织业,饮料制造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鞋、毛皮、羽毛(绒)及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塑料制品业,文化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品及其它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和记录媒介的复制。 1.1

  二类乙 家具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 、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业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橡胶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电力、热力的生产供应业,燃气生产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公共设施管理业。 1.3

  二类丙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它建筑业,地质勘察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它运输服务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5

  三

  类 三类甲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治炼及压延加工业, 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7

  三类乙 石油加工,石油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采矿业,有色金属采矿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它采矿业。 2.0

篇4: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年9月30日

  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解决和预防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5号)和《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指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承建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或法人单位。

  第四条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工程和用工。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作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企业依法招、用农民工的监督管理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保障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招商引资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许可的各类建筑、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及保证金预存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有效组织本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全面做好预防和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工会应依法积极协助做好工作。

  第六条 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承担农民工工资拖欠或克扣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无故拖延。其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第七条 总承包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其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进行日常动态监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建立相应工资支付台账。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应记录发放单位、时间、领取人、金额等事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章 保证金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为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按期支付,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包企业除外)在工程招投标结束后,以工程合同价款的各2%为标准预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保证建设工程在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下,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辖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及财政部门要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辖权限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为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开工手续时,应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经审查属实的,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启用垫付、返还及补足的管理和经办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预存保证金,对所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款未能按期拨付及发生合同履行纠纷等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及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保证金预存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项目中标标书。

  (三)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启用保证金。已用于先行垫付的,由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在30天内等额补足。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确没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工资的,将保证金本息一并退还。

  第四章 行政监督与职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部门相关职责。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加强对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企业拖欠和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二)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工*案件的协调处理,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负责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资质企业非法施工和非法分包、转包工程和拖欠工程款案件及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未预存工资保证金、无施工许可证非法开工等违法行为;负责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引发拖欠或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导致拖欠情况的工程款督促、协调解决工作。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暂缓办理竣工验收。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侦查,并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五)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处理。并依法对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及因工程款未及时拨付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发生的建设单位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预存或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同督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未办理开工许可擅自开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恶意拖欠、逃匿、以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或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组织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列入建筑领域诚信体系建设“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篇5: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内政办字〔20**〕443号

为确保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利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建、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均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制度。

三、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防止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一定比例分别预先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5%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0%缴纳。

保障金按照工程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监督使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缴纳保障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承包合同,到建设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核定保障金缴费额(来自:www.pmceo.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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