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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消防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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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消防条例(2014)

  西宁市消防条例(20**)

  (20**年4月29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强消防设施建设,促进消防设施的现代化,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和年度目标考核。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改、规划、建设、安监、财政、教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立足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演练,提升消防安全素质,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在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重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二)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配备消防装备;

  (三)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处理工作;

  (四)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每年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五)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督促、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活动;鼓励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消防工作台账;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现场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保护火灾现场,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 消除火灾隐患;

  (三)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管理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并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五)小区道路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承担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业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指导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多产权人使用、管理的范围,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建设、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且作为评价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所有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依法经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核后,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配套改造。

  使用居民、村民自建住宅开办餐馆、住宿、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套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总体布局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众聚集场所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组织防火巡查,扑救初起火灾;

  (二)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三)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建筑防火、临时消防设施、防火管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

  (四)保持消防通道、水源、器材、安全标志等消防设施完好;

  (五)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六)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七)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材料、外墙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占用、堵塞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设备用房等建筑消防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器材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的,不得影响排烟、疏散、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或者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场所,名称变更或者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安全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对年度内有消防安全违法记录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驾驶员、安全管理员等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作业场地以及禁止擅自使用明火、吸烟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人员密集场所、古建筑、寺庙及其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应当设置应急灯光及应急指示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考虑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包技术服务业务,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单位的服务事项。同时具备检测与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筑的检测和维修保养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检测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建立并完善档案。每个班组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任何未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在消防控制室值班或者操作消防设施。

  单位的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做好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公共场所的保安人员和消防安全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人员;

  (五)电焊、气焊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

  (六)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等技术人员;

  (七)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除火灾扑救外,依照国家的规定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制定相应的保障预案。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适时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情况;

  (六)对火灾高危单位监管情况;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情况;

  (八)消防经费保障落实情况;

  (九)消防组织建设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情况;

  (十)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训练基地及消防特勤力量配备是否达到有关建设标准情况;

  (十一)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十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下列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一)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

  (三)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属于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的;

  (六)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信息发布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挂牌督办,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大型批发市场、物流园区等区域性火灾隐患突出,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等消防安全管理薄弱,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无统一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消防规划或者消防技术标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放或者无固定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依法处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不良记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房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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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海省消防条例(2011)

  青海省消防条例(20**)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其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九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工作中,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交通、环保、卫生、通信、气象、测绘、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无偿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牧)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四)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五)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了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和消防安全教育。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消防安全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第十五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辆通道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阻隔设施。

  第十九条 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知识,掌握必要的报警、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消防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编制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经济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牧区利用河流、水库、涝池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审核的具体范围及权限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备案与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程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演练预案,开展防火知识、火灾避险逃生教育。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进用火方式,规范用电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运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和擅自使用明火;

  (三)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装卸、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居民住宅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公共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已建的生产、储存、充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站),影响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危害消防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电设施、线路和燃气管道设施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与供电、供气企业联系,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及时检修,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气象部门应当进行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相关证明文件。

  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三十八条 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社会单位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确需拆除或者移位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

  (四)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队员;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从业人员;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前款第(二)项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第(五)项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和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建立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牧)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火灾和应急救援反应与处置机制。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

  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十三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发现本地区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并限期要求消除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七条 临时查封的单位、场所在规定期限消除火灾隐患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提出解除临时查封申请,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3: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辽宁省消防条例(20**)

  (20**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五)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九)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组织的消防演练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下列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篇4:贵阳市消防条例(2012修正)

  贵阳市消防条例(20**修正)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年1月9日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20**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阳市消防条例(20**修正本)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4日公布根据20**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贵阳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具体的消防监督工作,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消防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消防基础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公安消防队的布局、营房建筑和消防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业务技能,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做好执勤备战工作,有效扑救火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者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特级防火单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生产、储存或者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三)民航机场、大型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相邻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其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并且报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防火知识培训和灭火技能训练,配备消防器材、装备,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电讯、电力、供水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未达国家规定标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增建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占用防火间距,阻碍消防通道,毁损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三条 建设、房管、供水、供电、供气、电讯等部门,维护或者拆除消防设施以及停电、停水、停气、切断通讯线路前,必须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的设计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经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经原审核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采取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六条 建筑耐火等级为三、四级的建筑物不得核准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改变原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并且将有关消防设计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特别是下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健全管理制度,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一)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及其他有火灾危险性活动的。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仓库;

  (二)宾馆、饭店、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学校;

  (三)商场、大型商品交易场所;

  (四)公共娱乐、体育场所。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应当对学生、幼儿和病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措施,保护学生、幼儿和病人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商贸、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且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使用者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消防产品。

  第二十三条 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村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的设计、施工、检验、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消防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消防规划的编制,监督有关部门执行消防规划;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执行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三)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组织防火检查时,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事,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且根据需要送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应当在15日之内审核完毕,并且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迅速报警或者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的义务。

  电讯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一条 发生火灾事故,失火单位或者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支援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在90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现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时,有权调用附近单位和专职、义务消防队,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救助。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防火检查中发现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立即改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并可以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施工单位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设计费5%至10%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南京市消防条例(2011)

  南京市消防条例(20**)

  (20**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制定 20**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消防条例(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

  (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三)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火灾预防和避难逃生知识。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消防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定期对消防志愿者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广告等媒体应当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有义务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禁止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补给或者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配备适用于化工集中区、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及船舶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艇)、器材、拖消两用船和其他消防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消防设施和水上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消防专项中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

  集贸市场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使用。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单位利用远程控制设备等物联网技术,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脱岗。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制度。

  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修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同时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采取有效的防火保护措施。高层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建筑物内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电气线路穿过可燃保温材料,应当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许可机关在作出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三节 重点建筑物、场所、设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以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其他场所、单位,实行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应当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收益用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

  (三)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的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不得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地下建筑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应当定期清洗,并建立台帐。

  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营业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二)携带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半地下、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新设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应当逐步搬出。

  第三十八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不得作为工业厂房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仓库使用;

  (二)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搭建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设施;

  (三)按照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维护消防设施、防火分隔、电气线路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隧道内严禁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逃生技能培训和组织疏散引导、灭火等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难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当设有可靠的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装置、储罐、管线检修、改造的施工人员应当熟悉危险操作环节,掌握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输送管网信息系统,设置输送管道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确保安全。

  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或者进行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事先应当与输送管道的经营、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制定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输送管道分布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确定管道位置。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设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港口码头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

  (二)设置防止物料水面扩散的围油栏;

  (三)依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水幕、泡沫和其他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不得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混合场所。

  生产、储存可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和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经营性公共建筑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设有独立的防火分隔和疏散设施,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符合消防条件的,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对不符合消防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且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消防产品,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消防产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咨询、评估、鉴定、检测等意见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将列入本市消防监督重点名录的单位和场所作为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每年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抽查。

  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以及对发现的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并检查下列内容:

  (一)单位、场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情况;

  (三)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情况;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情况;

  (五)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检查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确定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场所。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检查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聘用的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保、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并根据需要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建设标准,配备固定用房、消防人员、车辆和器材。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重要建筑和风貌区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区,经营、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未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依法享受权利。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疏散与、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通信联络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自救。邻近单位在加强火灾防范的同时,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帮助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应当优先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五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航道畅通。轮渡优先保障消防车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

  第五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用。

  第五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装备,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提供与火灾有关的真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设施防火间距范围内,或者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采取可靠措施,常闭式防火门不能保持常闭,或者常开的防火门不能保证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的视频设备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的;

  (三)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地下建筑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燃料的;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开车、停车及物料切换操作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要求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六)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七)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未定期清洗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或者联网后擅自关闭、拆除联网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地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的;

  (三)在轨道交通车站非商业区设置临时商铺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五千吨级以上码头装卸作业时未按照消防安全防范规定实行消防安全监护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发泡聚苯乙烯等可燃泡沫夹芯板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的建筑内部装修使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等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的;

  (三)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未采用难燃、不燃材料的。

  第六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利用军事单位的非军事设施对社会公众开展经营活动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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