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关于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年)
川建房发〔20**〕445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应急使用,本着“确保安全、明确职责、规范程序、方便使用”的原则,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时,能充分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工程项目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
二、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可按照本通知要求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七)其它需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应分摊业主尚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立即补交其专项维修资金或分摊其相应的维修费用。拒不交纳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依法追收。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代修的,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四、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告知。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紧急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应急维修情况进行公告。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行公告;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二)报告。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由物业服务企业立即将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立即将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应同时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
(三)确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报告后,应实地查勘现场,符合规定情形的,立即予以确认。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依法负责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收到相关报告后,应及时到实地查勘确认。
(四)备案申请。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向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住宅应急维修必要性的确认证明(或多数业主认可维修的证明材料);
2、承担住宅应急维修的设计及施工企业、维修单位的资质(资信)情况;
3、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应急维修工程预算书;
5、应急维修合同或者施工(安装)承包合同。
(五)备案。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六)施工单位的选择。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和单位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施工维修单位。按规定符合比选、公开招标等要求的,应通过比选、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施工维修单位。
(七)首次资金拨付。备案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期间,房产管理部门应在24小时内按规定向申请人或根据申请人与承揽人的约定向施工企业、维修单位划转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依合同约定向施工企业、维
修单位划转资金。首次拨付的资金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金额的60%。
(八)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改造,除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代修的外,其它情形的由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组织实施。
(九)维修工程审价。应急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维修单位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并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小型维修工程可直接委托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有执业资格的造价员审核。审价费用计入当次维修资金预算并纳入结算开支。
(十)公告。申请人在应急维修工程完工后15日内在维修现场公告维修相关情况,并留存公告影像资料:
1.施工维修单位编制的工程决算报告;
2.工程量清单计价与工程审价报告;
3.维修费用(业主)分摊明细表;
4.其它相关资料。
(十一)维修资金余额拨付。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公告后,申请人持竣工验收报告、审价报告等资料申请拨付维修资金余额。
施工企业、维修单位对实施的工程依法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依法免费及时修复。
五、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过程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恪守职责。对不履职的或虚报维修范围、虚报工程量及预算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可依法投诉、诉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8月27日
编辑:www.pmceo.Com篇2: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
(武房物[20**]36号)
各区房产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现将《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住宅区共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以下简称维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和《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业主大会决策,管理部门监督;
2、资金专款专用,确保使用安全;
3、按户据实分摊,公开透明合理。
第三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区共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该住宅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健全;
2、该住宅区已开立专项维修资金来源账户,其中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应缴存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足额缴存。 [[
第五条 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
1、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将维修项目及工程预算在该住宅区内公示7日;
2、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须经该小区业主大会2/3以上业主投票表决同意;
单栋(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须经该栋(单元)住宅全体业主2/3以上业主投票表决同意;
3、业主委员会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见附件1);
(2)该住宅区(栋、单元)2/3以上业主签名同意使用的书面材料;
(3)维修工程项目明细及《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预算明细表》(见附件3、附件4)
(4)其他相关材料。
4、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预算明细表》上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预算总额80%以转账方式办理拨款手续。
5、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委员会于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结算:
(1)《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表》(见附件2);
(2)《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明细表》(见附件3、附件4);
(3)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
(4)工程费用清单;
(5)工程费用结算票据。
6、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表》、《武汉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明细表》、工程费用结算票据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实际发生额与业主委员会据实结算。
第六条 本住宅区(栋或单元)共用设施、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应按该住宅区(栋或单元)业主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第七条 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在本住宅区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及每次每项工程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及据实分摊的情况。
第八条 因突发事件,危及房屋安全,或屋面、外墙面漏、渗水,可由本区域业主委员会和相关业主共同认定后,直接提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维修费用由该栋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第九条 市房产局于每年12月底前将次年全市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编报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将经市财政部门指定机构审计后的上年度全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通过媒体向全市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挪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关于实施《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
柳建物业字〔20**〕4号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大业主及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市政府20**年4月14日颁布的《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我市房屋“养老金”制度,妥善解决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难题,经研究,现将我市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的范围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20**年5月5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实行预售的项目,则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准)的住宅小区、商住楼、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等房屋以及20**年5月5日以后按照房改价出售给单位职工的售后公有住房,其住宅、非住宅的业主应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住建委根据我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www.pmceo.com造价变化等情况进行测算后定期公布。
(二)新建住宅小区、商住楼、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等房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具体数额为:
1、未配置电梯的房屋(包括配置电梯的一层房屋),交存数额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2、配置电梯的房屋(不包括配置电梯的一层房屋),交存数额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
(三)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按照一定比例(多层按20%,高层按30%)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
(一)住宅小区、商住楼、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等新建物业的购房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向登记部门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核原件,收复印件)。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房屋出售后,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收取已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到市住建委办理维修资金更名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向登记部门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核原件,收复印件)。
(三)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缴交购房款的同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产权转移前将应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向登记部门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核原件,收复印件)。
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四、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程序及方式
(一)申报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
1、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预售许可前(未实行预售的项目,则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持下列材料到市住建委申报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
(1)《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请表》;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规划总平面图;
(4)经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2、集资合作建房代建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单位产权证后,持下列材料到市住建委申报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
(1)《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请表》;
(2)单位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文件;
(3)经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二)市住建委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核算后,向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出具《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买人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事项,并将《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交给购房人。
(四)购房人持《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专户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购房人持银行交款凭证到市住建委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或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领取)。(www.pmceo.com)
(六)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购房人须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在结息年度(指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内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资金本息,按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关于《办法》实施前的执行事项
(一)已交付使用尚未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在自治区有关部门未下文补建前暂不交存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二)市住建委和市财政局将自《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基)金的住宅项目进行清查。归集单位应积极配合,对已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基)金进行清理、核对、造册,并将相关统计情况如实上报,办理资(基)金移交手续。
特此通知。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柳州市财政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篇4:来宾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年)
来宾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1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桂建房〔20**〕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来宾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市、县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根据来宾市实际情况,市中心城区及兴宾区镇规划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未配置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45元,已配置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60元。今后若需要调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核算,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当地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房人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条款内容应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交纳方式等。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
第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依法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责任人、有关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账目管理单位等相关事项并形成决议。
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等有关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分户办理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卡并发给业主。房产管理部门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移交给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所委托账目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首期应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50%。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本细则实施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本细则实施后一次性补交,补交的金额不得低于首期应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50%。未交存或未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登记业务。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售房单位已向购房人代收维修资金的,自本细则施行后60日内,将所代收资金全额交存入房产管理部门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名称、费用预算、维修时间、工期、费用分摊、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维修合同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名称、费用预算、维修时间、工期、费用分摊、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持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和有关材料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发生以下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预拨维修资金:
(一)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出现故障,但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维护的除外;
(二)房屋天面或者外墙严重渗水、漏水,但人为损坏的除外;
(三)电梯、消防、安防等设施出现严重故障;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维修结束经审计,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发生的维修费用方可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方可办理结算。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超过费用预算20%或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到户。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以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的残值收益,应当作为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可以纳入全体业主的分户账,也可以单独设账,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资金交存、使用、收益和结存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资金使用、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细则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财政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及时核准、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流失;
(三)截留、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采取虚假方式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退回;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按照本细则有关商品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中山市关于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通知(2008年)
中山市建设局文件
中建[20**]8号
关于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通知
市属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部于 20**年10月30日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年2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精神,加强对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宅产权人的利益,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我市维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维修资金专户帐号的开设
(一)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该行目前已有一套比较完善的适合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信息系统,对维修资金进行实时操作和监控。
(二)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三)专户帐号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立帐,核算到户。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必须设立专门的维修资金专户缴存维修资金。
(四)代管单位向银行申请设立维修资金专户时,必须与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户银行签订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二、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20**年2月1日后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由购房人按标准缴交维修资金,存入市专户银行各营业网点的维修资金专户。首期维修资金暂定标准30-50元/平方米。
(二)本通知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已收取购房人维修资金的,须将维修资金和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提交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及营业网点)维修资金专户,由银行负责进行分户处理。
(三)、凡收取购房人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与购房者约定维修资金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并由购房人直接将应缴的维修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中。
(四)购房人在办理收楼手续前将首期住宅维修资金存入银行专户,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五)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收取并存入各银行的维修资金,按本通知要求,将有维修资金转存到建设银行专户。逾期不转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代收购房人的维修资金后,应在3 个工作日内将所售商品房的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并领取维修资金专用存折,发给购房人。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商品房的,应按本通知规定,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资金缴存到维修资金专户。
(八)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或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收益,除补充物业管理费不足外,其余应当存入维修资金帐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三、维修资金的使用
(一)物业保修期满确需使用维修的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聘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根据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定出费用预算报告;
2、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业委会(或业主代表)持费用报告征求维修工程涉及的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3、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4、物业服务企业持维修资金支用申请表、业主决议、业委会(或业主代表)审核意见、施工合同等,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实手续;
5、维修资金开户银行根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维修资金支用申请表直接将资金划拨给施工企业,并按维修费用分摊扣缴到相应的个人帐户上;
(二)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维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大中修、更新、改造的实际费用。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四、维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一)各级建设、财政、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加强维修资金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和专用票据的管理。 (二)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之前,住宅小区(项目)维修资金由辖区建设分局(所)、城管办监管,成立后,由业委会监管。
(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应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维修资金专用存折,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四)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注销审批手续,并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
(五)物业服务公司入场管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维修资金转由物业服务公司代管,并通知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银行与物业服务公司重新签订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六)代管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关停或撤出管理,在与新接管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将维修资金转由新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通知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银行与物业服务公司重新签订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七)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代管单位不得用其作为抵押或担保。代管单位发生关停、合并、分立时,不得将维修资金列入企业财产进行清算,不得因经济纠纷而影响维修资金的安全。
(八)凡有代管单位对已收取的维修资金拒报、瞒报和截留的,或未经批准、擅自挪用维修资金的,一经查实,我局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代管单位进行处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档案,予以媒体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凡因代管单位的责任导致维修资金损失的,代管单位必须全额予以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
(十)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
2、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
3、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清册
4、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移合并通知书
5、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转实户转实通知书
6、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
7、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批量支取申请表
8、中山市住宅维修资金账户收益分配授权书
9、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查表
10、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务申请表
二○○八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