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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操作工伤认定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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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操作工伤认定案例分析


20**年6月5日上午9:00,某公司管理处维修技术员李某、于某对小区配电中心低压配电柜进行带电除尘作业,在施工作业中,李某、于某觉得使用手动皮风器的除尘效果不好,便改用毛刷(刷毛宽5cm ,长12cm;手柄长17cm)进行除尘作业,但未对毛刷的铁皮进行绝缘处理(刷毛与木柄连接处的铁皮长12cm,宽1.5cm)。下午2:30时,于某在对一个配电柜除尘时,刷子横向摆动导致毛刷的铁皮将C相母排与零排短接,造成相对地短路,联络断路器总闸保护跳闸。瞬间短路产生的电弧将于某的手部、头发和面部有不同程度的烧伤,李某也受了轻微伤(头发和眼眶)。管理处即刻安排专人将于某送至医院医治,同时组织人员对配电系统进行检查,15:30设备恢复正常运行。物业公司事后认定于某情况属于个人违规操作所致,故仅给与300元补助,未按照工伤处理。于某不服申请了仲裁,目前此案正在进行中,请大家针对此案考虑我们日常管理中的注意内容。

案例分析:

李某、于某属于工伤,物业公司需要按《工伤管理条例》要求按工伤程序处理。

1、按《工伤管理条例》(20**年1月1日实施)中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李某与于某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虽然违反操作规程,但属于工伤范围。

在条例上规定,只有以下三种情况可不认定为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 、公司未按规定给李某及于某认定工伤,视公司是否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出现了两种法律责任:

A、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按《工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样本来应该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工伤费用由于人员判断失误而由公司承担。

B、公司未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按《工伤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按《工伤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启示与思考:

1、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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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劳动纠纷典型案例说法

不办手续随便“走人” 法律不保护

  不管是为公家干还是为私人干,现在讲的都是双向选择,干得不好单位有权让你下岗,同时你也有权炒老板的“鱿鱼”,但是任何选择都要遵循“游戏”的规则,否则你的行为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孙某某1980年从学校毕业后分配到云南省某研究所工作,1993年孙某某没和单位打声招呼就拍*股走人,和朋友一起到外边成立了一家律师事务所。两年后,研究所下发文件对孙某某擅自离开单位的行为做出离职处理。

  2000年研究所改制,从原来的事业单位改为企业法人,孙某某写信给研究所,提出了想返回单位的请求,但单位不同意。孙某某向五华区劳运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久做出仲裁,对孙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对仲裁不服起诉到五华法院。

  法院认为,孙某某既然是单位的职工,在单位没有对其进行调动的情况下,孙既不返回单位又不与单位办理相应的手续,相反,还以合伙人的身份与他人办起了律师事务所。孙的工作经历表明他和单位已经脱离了关系。另外,在单位改制以后,孙某某没有和单位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所以孙某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此案很有代表性,现在国家鼓励人才流动,“跳槽”的人也很多,《劳动法》对劳动者就业和择业的权利也有相关的保护。但是人才的流动应有序进行,劳动者在择业时应遵守相应的规则。在选择离开单位另谋职业时,应与单位办理相应的手续,这样,既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能够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否则拍*股随便走人的行为,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打工者没签合同受伤 单位也要赔

  相对于单位来说,劳动者法律意识不够强,出了问题往往会被雇主钻法律的空子。遇上这种情况,劳动者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是个“自由”打工者,20**年12月1日杨某某找到了一份工作,在昆明市五华区某处负责辖区内行道树树枝修剪工作,进单位后杨某某没有和单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4天后杨某某所在单位和一个姓杨的老板签订了《行道树修剪包工安全合同》,合同约定,在五华区某处20**年度行道树的修剪以包工形式承包给杨某施工,施工期间五华区某处只负责技术指导,因施工出现人员伤亡等问题,全部责任由杨某负责。此外双方口头约定验收合格每棵树报酬为3元。

  20**年12月20日晚,杨某某在修剪金碧路行道树枝时,因树枝断裂从高空坠落,造成右小腿骨折。送到医院治疗后,经伤情鉴定为右胫骨下段、腓骨上段螺旋型粉碎骨折,伤残达到十级。杨某某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故向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杨某某没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委不予受理。无奈之下,杨某某只有告到法院。

  最终法院的判决让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实现。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与两被告五华区某处及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是在为杨某以包工形式承包修剪金碧路行道树树枝时,从树上摔下来并造成十级伤残的。所以在本案中两被告都要承担责任。最后杨某某终于如愿以偿地拿到上万元的赔偿金。

  法官说法:在现实生活中,少数单位为了眼前的利益,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想着一旦出了事故可以规避责任;或采取承包的方式,将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安全问题及人身损害后果及责任转嫁给第三方。不管是什么方式,这两种做法都是掩耳盗铃,一旦有了“一旦”哪一方都脱不了干系。

职工福利待遇 国家说了算

  职工福利待遇对职工来说事关重大,不是哪个私人或单位说了算,只能是国家的规定标准说了算。

  高某某的母亲原来是昆明市潘家湾商贸公司某商店的退休职工,20**年12日,高某某的母亲去世后,高某某要求母亲所在单位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给予丧葬费和抚恤费。而单位则表示,要按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职工大会上通过的标准给付,该标准是丧葬费为死亡职工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加上抚恤金500元。高某某认为这个标准大大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表示不服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仲裁后,仲裁委要求单位一次性支付高某某丧葬费、抚恤金6253.52元。对仲裁结果单位又不服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劳

篇3:商品房购销与物业管理纠纷投诉案例

一、货不对板

  卢某于94年12月12日与广州市天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了“认购书”,认购座落于人民中路与龙津东路交汇处的“安富花园”楼花。并签定了正式“房地产预售契约”,并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按期付清全部房款后,持交付证明书前往收楼,发现交楼地点竟是光复北路,与广告及合约所签地点不符。由于买的是铺位,地点是决定因素。为此,拒绝收楼。多次与发展商交涉,要求全额退款并赔偿合理损失,但一直没有结果。

二、延期交楼

  案例一:

  周某于94年12月26日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花地湾碧桃苑6幢B26层商品房预售契约。已分次交齐70%的楼价款共计50余万元。合同规定交楼日期为97年3月31日前,但至今为止,碧桃苑仍是荒地一片。多次找发展商,发展商则以各种理由搪塞。

  案例二:

  吴某于94年10月13日与高明市三洲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三洲综合市场第15座14号商品楼合同书,按合同先交房款总额的30%现金,即39,000元,但公司却在96年交楼日期(6月31日)前停止了施工,造成无法交楼。投诉人多次到该公司协商,要求退房款,多次打电话向当地有关部门投诉,但至今仍无法解决。

  案例三:

  卢某于1996年7月21日在佳地新都展销期内以按揭方式向广东佳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白云区机场北路佳地新都住宅小区3#-3-207单元,并于1997年1月13日前交付楼款的50%。在96年7月27日与广州佳地新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中,订明交楼日期为97年3月31日。但该公司一再拖延交楼日期,至今未能交楼。

  案例四:

  黎某于1996年3月16日与广州市天河新东方置业发展公司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购买位于德政中与文明路交界处东北地段首层商铺(自编11号),一次性付款23.4万多元,面积为15.4平方米,按合同规定,1997年12月使用,但至今建筑现场旧房未拆,连新东方公司办公地点也不见了。投诉人希望指明方向:

  1.购房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2.目前应找哪个单位联系?

  3.估计什么时候能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

  案例五:

  袁某于96年7月14日与广州市天河金迪开发公司签订合约,按30%分期付款,70%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金迪城市花园桥阁8楼C座一套商品房。契约写明,按时交楼,如有违约,按房产总价的千分之一付违约金。然而发展商在延期交楼时间150天后,却在该楼未得到验收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发出收楼通知书。另外,原定该楼层的高度是12层楼,现在升到16层楼(未与业主协商)。

  要求:赔偿违约金及利益损害金。

  案例六:

  林某于92年8月通过香港总代理浩东发展公司购入惠东房地产发展公司开发建造的惠东湖滨花园虹阁三楼I、J座2个单位,定于93年3月31日交楼,惟迄今建筑工程仍未完成。

  案例七:

  梁某等4人于97年2月看见《羊城晚报》

篇4:物业案例:业户利益高于一切

  案例概述:

  地处浦东一处高档的具有欧美风情的外销别墅,里面大多住着跨国公司的老板与主管,每月管理费高达1.5美元/平方米。支付这么高的管理费就应该享受到高层次、优质的管理与服务,其中免费帮助照看小孩也是服务项目之一。这项服务很受业户欢迎,经常有业户打电话来预约。

  一天中午,管理处的顾小姐因要去参加她外公的追悼会早早地吃过中饭,把下午的工作交待一番后她准备离去。突然接到别墅内A座12号瑞士太太的电话,说因下午要去参加一个聚会,想请顾小姐去家里帮忙照看一下孩子。她家共有3个孩子,最小的仅几个月。这让顾小姐感到为难:一边是自己亲爱的外公见最后一面的时候,一边是关系到公司声誉的问题。顾小姐顾不上太多的思考,一口答应了瑞士太太的请求,不声不响地到她家照看小孩去了。一直到她完成任务回来后,人们才发现她没有去参加追悼会。

  次日,有人问起顾小姐:当时,你完全可以回绝她,跟她说对不起,今天我已有安排了。因为如果她知道你要去参加外公的葬礼,她一定会通情达理接受的。顾小姐说:当时也没有想太多,只是想到业户有需求,我们就应满足。因为我们的服务理念是“100%为业户第一”。我个人的事是小事,但维护公司信誉是大事。

  多么朴素的语言,听起来却让人感动。可见,我们的员工具有多么高尚的服务意识:当公司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哪怕个人利益再重要,也以公司利益为重。

  当然,对员工的这种牺牲精神,物业管理公司领导也不会忽略。他们专门派人专程到顾小姐家慰问,一方面体现了公司领导对员工的关心,对顾小姐没能出席追悼会向他们的家属表示了歉意;另一方面也弘扬了这种牺牲自我让客户满意的精神。

  事后,物业管理公司总经理把此事作为典型案例,要求各管理处以此作为样板,展开讨论:当公司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你该怎么办?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发生是由于物业管理公司推出免费为业户照看小孩的服务,公司员工为了满足业户的要求,而放弃了自己亲属的追悼会。该物业管理公司员工的所作所为充分体现了业户利益高于一切和100%业户第一的高尚管理理念。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社会在不断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在物质条件提高后,对服务就有了新的需求,要真正做到不断超越业户日益增长的需求,还需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在一些高档住宅(别墅)小区推出花样繁多的服务,服务的质量应该是放在第一位的,因为没有好的服务是很难吸引业户来此处购房居住的。现在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购房的选择范围也越来越大,除了住房的户型、地段、朝向、周边交通条件等,他们越来越看重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这个楼盘的销售情况和房地产开发商今后在这块土地上的开发前景。

  对于走向市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来说,服务的好坏、是否到位对企业的发展起着一定的推动或制约作用,公司员工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整体利益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同样比两者更重要的是业户的利益,物业管理公司如何以它正确的服务理念来对待业户,也将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源动力。

  在一个提倡品牌和服务的行业里,服务理念的产生就需要企业领导层“动足脑筋”,它的推广和运用更需要依靠企业每一个员工,只有从上到下,齐心协力,才能让社会认可你所拥有的品牌和你所提倡的服务。

篇5:未签保管合同,业主丢车物业免责案例

  业主将摩托车停在小区内,次日发现丢失,向物业索赔遭拒---

  事件再现

  房山某小区居民柯某按规定向物业公司交了物业管理费。今年6月,柯某将摩托车停在小区停车场,次日发现车丢了。柯某找到物业公司讨说法。

  物业公司经理说:“居民所交的物业管理费,只是占用停车位的费用,并不包括车辆看管费用。”柯某说:“停车费我已经交了,丢了车你们就得负责。”请问该物业公司是否应对此事负责呢?

  司法解答

  房山区司法局肖红云认为,柯某交付的物业管理费是公共服务费用。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柯某从未就摩托车的保管事宜与物业公司签订保管合同及交收保管费。所以,物业公司与柯某之间就该摩托车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此事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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