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某医学院治安管理处罚办法

1780

某医学院治安管理处罚办法

  医学院治安管理处罚办法

  为了加强我院治安管理,维护学院正常秩序,保证教学、科研、产业、医疗等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处罚分为:警告和罚款。

  第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条 一人违反规定条款两条以上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四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扰乱机关或单位秩序,致使教学、科研、医疗、产业等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体育场(馆)、礼堂、教室、餐厅、商店、等公共场所扰乱秩序的;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四)谎报险情,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校园秩序制造混乱的;

  (五)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六)酗酒闹事的;

  (七)拒绝、阻碍保卫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五条 有下列侵占公私财物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写恐吓信或者用其它方法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五)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将消防器材和设备随意动用或移作它用的;

  (二)侵占防火间距,随意搭棚,堆放杂物堵塞疏散通道的;

  (三)在严禁烟火的地方吸烟、使用明火、随意焚烧树枝、树叶等杂物的;

  (四)未经电力部门同意,乱接电线、使用大功率电热器(具)的;

  (五)有重大火险隐患,经保卫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七条 学校严禁下列行为,违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一)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出租、传播、复制淫书、淫画、淫秽录像及光碟、软盘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学院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出入校门拒绝门卫验证、检查,无理取闹、强行出入的;

  (二)将校徽、证件转借给他人的,涂改或伪造证件,冒充我校人员混入校内的;

  (三)未经学院批准,在校园内摆摊设点,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上门推销商品的;

  (四)机动车辆违反校园车速规定,或在校园练车的;

  (五)外单位人员未经学校同意、保卫处审批在校园内进行*、文娱、体育等活动的;

  (六)未经学校批准、保卫处备案而举办收费的舞会、卡拉OK演唱会、播放录像等活动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影响正常工作和他人休息而不听劝阻的;

  (八)未经学院或单位同意,擅自在教学区、学生区、医疗区留宿校外人员的;

  (九)下班后未锁门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被处罚者应在3日内将罚款交保卫处。

  第十条 罚款要开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所有罚款全部上缴财务处。

  第十一条 保卫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接受本办法处罚的单位、个人或者被侵害人,如不服裁决,可向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校保卫处执行。

  z医学院保卫处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01修正)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年12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饭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 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出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承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出租人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20**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

篇3: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12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根据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

  (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

  (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五)使用单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

  (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其规模和治安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营或个体开办的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七条 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十天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发证,并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和超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接受持有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并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条例》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公共场所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11修正)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根据20**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