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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项目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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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项目信息管理办法

  建设集团项目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项目信息管理是利用信息系统的处理功能,以工程项目为中心,将工程管理过程中(经营管理和技术管理)所发生的主要信息有序的、及时的、成批存储,以部门间信息交流为中心,以业务工作标准为切入点,采用工作流程和数据后处理技术,解决工程项目从数据采集、数据存储、数据传递、信息处理与共享到决策目标生成等环节的信息化,及时准确地以量化指标,为各级管理者提供决策依据,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条 项目信息应包括项目经理部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数据、表格、图纸、文字、音像资料等。

  第三条 项目经理部应当负责收集、整理、管理本项目范围内的信息。实行总分包的项目,项目分包人应负责分包范围的信息收集整理,承包人负责汇总、整理各分包人的全部信息。

  第四条 项目经理部应当设项目信息管理员,使用和维护项目管理信息系统,项目信息管理员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单位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五条 项目经理部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建立计算机网络,运行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技术优化信息结构、存储媒介和流程,实现项目管理信息化。

  第六条 项目信息的录入应当按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随工程的进展及时整理、录入,录入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七条 项目经理部应接入企业的计算机虚拟专用网络,实现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网络视频会议以及项目施工信息的自动上报。

  第八条 公司和分公司机关应设立有关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对施工项目的信息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项目信息管理对象

  第九条 项目公共信息:

  (一)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信息

  (二)市场信息

  (三)自然条件信息

  第十条 工程概况信息

  (一)工程实体概况

  (二)场地与环境概况

  (三)参与建设的各单位概况

  (四)施工合同

  (五)工程造价计算书

  第十一条 施工信息

  (一)施工记录信息

  (二)施工技术资料信息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信息

  (一)项目管理实施规划信息

  (二)项目进度控制信息

  (三)项目质量控制信息

  (四)项目安全控制信息

  (五)项目成本控制信息

  (六)项目现场管理信息

  (七)项目合同管理信息

  (八)项目材料管理信息

  (九)项目人力资源管理信息

  (十)项目机械设备管理信息

  (十一)项目资金管理信息

  (十二)项目技术管理信息

  (十三)项目组织协调信息

  (十四)项目竣工验收信息

  (十五)项目考核评价信息

  第三章 项目集成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项目经理部应采用基于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的项目集成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各类信息的收集、传递、存储和加工等过程应当通过项目集成信息系统来完成。

  第十四条 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纸质文档资料,应当分类保管,在项目集成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索引。

  第十五条 项目集成管理信息系统应能连接项目经理部各职能部门、项目经理与各职能部门、项目经理部与劳务作业层、项目经理部与企业各职能部门、项目经理与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部与发包人和分包人、项目经理部与监理机构等;能使项目管理层与企业管理层及劳务作业层信息收集渠道畅通、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部要按照项目集成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确立项目经理部的管理流程、项目管理人员的编制和分工以及每个人的权限、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经理部使用项目集成管理信息系统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时要以施工网络计划为基础,以成本控制为中心,实现项目办公自动化和资源全过程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经理部使用项目集成管理信息系统对施工项目成本进行管理的主要业务流程如下:

  编辑进度计划(建立工作列表和计划工程量)--→施工预算(用企业定额算出人、材、机需用)--→人、材、机需用计划(汇总和调整数量)--→施工、材料、劳资、机械模块(产生实际成本数据)--→月底工作统计(确定要统计的工作项目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统计结算(用企业定额算出计划成本)--→成本报量(读取计划成本数据)--→成本分析(汇总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进行比较分析)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部使用项目集成管理信息系统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应实现以下管理目标:

  一通过计算机网络反映工程日进度,实现工期控制计划。

  二通过计算机网络详实记录资源消耗台帐及费用开支台帐,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自动比较,为实现对项目成本的控制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三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提供项目质量、安全等计划的实施记录,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目标的实现和质量、安全记录的及时、准确与完整。

  四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项目设计图纸、文档、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技术资料。为现场施工、工程决算、竣工验收、申报奖项、上级检查等提供完备、规范的资料。

  五上级机关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对项目施工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评价与指导,从而全面实现对业主的合同承诺,和项目承包合同的全面实现。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12日开始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局企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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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石油销售公司市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石油销售公司市场信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应用,提高市场信息的使用价值和效率,为企业更好地经营决策提供依据,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HB公司市场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市场信息部是市场调研和信息收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能是:

  (一)拟定市场信息管理办法;

  (二)组织开展市场调研工作;

  (三)收集、整理、分析市场信息,提出相应的市场信息分析报告提交主管领导审阅,并在公司内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公司其他部门是市场信息管理的支持配合部门,可提交自身所收集和掌握的市场信息至市场信息部进行汇总、整理。

  市场信息部组织开展销售业务活动中,应积极关注市场信息。

  第三章 信息渠道

  第五条获取市场信息的主要方法

  收集市场信息可采取电话、面谈、参展、查阅和购买资料等方式。

  开展市场调研时,需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调研提纲及费用预算,组织实施市场调研后,应编写相应的市场调研报告提交领导审阅。

  第六条获取市场信息的主要途径

  (一)通过各种专业统计数据库、权威部门的信息披露、行业内权威人士发言、公开媒体报道、报刊杂志等;

  (二)通过参加行业协会、产业协会等活动收集信息;

  (三)在拜访、回访或同客户业务洽谈中,适时询问客户相关问题、竞争对手的服务情况和经营情况;

  (四)对目标区域、潜在客户的走访;

  (五)业务人员对客户进行定期电话回访;

  (六)不定期召开客户座谈会,交流市场信息,了解客户各项需求。

  (七)收集、整理公司其他人员反馈的信息;

  (八)从上级公司的各个业务部门和财务报告获得;

  (九)委托第三方信息/调查/咨询机构进行市场调研与信息收集;

  (十)其他信息收集渠道

  第七条信息渠道的建立

  与信息提供单位或个人建立正式和非正式的沟通渠道,以便及时快捷准确的获取信息。

  第八条信息渠道的维护

  定期拜访信息提供单位或个人,交流市场信息,维护客户关系。

  第四章 市场调研与信息收集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宏观经济与行业背景信息的收集与分析

  (一)国际与国内整体经济政治形势;

  (二)国家对本行业的政策、规划和法律法规;

  (三)本行业的国内外发展动态及上下游发展现状;

  (四)未来新产品与新技术发展方向等信息。

  第十条市场供需信息的收集与分析

  (一)市场规模与容量

  主要了解全国及区域市场的产能、产量和进口量及增长情况等,未来上游扩建及新建统计;下游消费群体发展状况、消费量和出口量及增长情况等。

  (二)市场界定与细分

  主要了解每个细分市场的界定、容量和分布,分析生产工艺、技术指标、销售渠道和用户体验等方面的差异。

  (三)市场竞争

  主要跟踪市场竞争格局的变化,以便随时调整竞争策略。

  (四)市场价格

  主要分析价格构成(成本、供需、交割时间、交割地点、付款方式、账期等)和定价策略,同时统计人民币现货价格、美金船货价格、生产商的挂牌价与结算价等。

  (五)分销渠道

  主要了解分销商的综合实力、经销品类和销量,并分析其运营模式。

  (六)物流布局

  主要了解华中、华南市场固体与液体化工产品仓库的分布特点,同时了解固体与液体化工产品的运输特点。

  第十一条竞争对手信息的收集与分析

  主要收集标杆企业销售政策,现有竞争对手的经营规模、产能、生产工艺、生产品类、分销策略、定价策略、营销策略、客户群体、物流布局和产能扩张计划及潜在竞争对手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客户对象信息的收集与分析

  主要收集经销商、分销商、直销客户的分布、需求、生产能力、库存情况、技术与服务要求、资金信用状况、付款方式、经营效益和外购原料来源等信息。

  第十三条企业自身信息的收集与分析

  主要收集上游生产企业产能、生产工艺、生产品类、产能扩张计划及本企业销售动态、客户群体、客户结构、本企业在行业内地位、物流布局等信息。

  第五章 信息的整理、分析和应用

  第十四条信息整理与分析

  信息管理岗对所收集的信息进行整理和分析,并形成相应的市场信息分析报告,在公司内部实现信息共享。

  市场信息分析报告应重点分析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能够带来哪些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等内容。

  第十五条信息的汇报

  (一)汇报时间:根据信息内容的差别,按照不同的频次汇报。

  1.定期上报

  根据公司信息需求,编制市场信息周报、月报和季报,每周、每月和每季末上报。

  2.不定期(即时)上报

  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即时上报相关信息:

  ①.宏观政治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时;

  ②.行业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

  资料来自 房 地 产e网 资料来自 房 地 产e网

  ③.本企业销售与策略发生重大变化时;

  ④.其他希望通过公司内部共享的信息。

  (二)汇报方式

  信息汇报的方式主要有口头汇报和书面汇报、电话汇报和邮件汇报、单独汇报和会议汇报等方式。信息汇报人员可根据各类信息的特点以及现实条件采取相应的汇报方式。

  第十六条信息归档和保密

  信息归档包含原始未加工的信息材料、信息分析报告、公司内部信息等信息的归档,可按信息类别、信息重要程度、信息发布时间、信息权威性等进行整理归档。

  信息管理岗需根据各类信息的重要程度和机密程度设置保密等级,确定每类信息的借阅范围,借阅场所,并详细记录信息借阅记录,包括借阅信息名称、借阅时间、借阅人员、借阅目的和归还时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市场信息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品经销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篇3:本溪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2014年)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本溪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宏彬

  20**年11月14日

  本溪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利用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辽宁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主要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等。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信息及重要属性信息。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地理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地理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测绘地理信息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林业、房产、水务、交通、保密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县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

  第八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交通、房产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所属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事项:

  (一)全市(县)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本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更新和维护及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四)本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五)地理市(县)情普查监测;

  (六)测绘应急保障;

  (七)本级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含天地图·本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条 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定期更新与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

  (二)1:500和1:1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实行共享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应当及时、无偿地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

  第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平台。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设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信息平台为基础平台,立项前应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数据库,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市情综合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

  条 以下地理信息数据不得在政务网或互联网等非涉密网络中运行使用:

  (一)未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授权部门脱密处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二)未对敏感信息进行处理的公众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国家秘密信息,通过部署在涉密网上(文件交换)的公共平台提供给政府部门共享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确保使用环境与互联网物理隔离。

  政府各部门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必须符合国家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严格遵守国家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使用的法定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移动、损毁、侵占、破坏测量标志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因工程导致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办理测量标志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测绘资质和市场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项目组织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申请办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只能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单位应当依法与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注册测绘师的管理和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测绘作业证。

  第十九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记录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告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测绘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检查和提供反映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情况;

  (三)测绘人员职业资格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测绘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应当按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和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基础测绘除外。

  第四章地理信息成果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按年度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

  承担基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者承担市、县财政投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承担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使用、转让、转借、保管按照保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提出使用目的和范围申请,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省、市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还应当提供申报单位所在地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六条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国家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密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持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到国家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外企及港、澳、台地区单位和个人提供涉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到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脱密技术处理。涉及军事设施和军事要害部门的,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使用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第二十九条 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使用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况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必须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地理

  信息成果,避免重复测绘。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测绘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不予办理政府投资资金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当征得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权利人。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统一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和省公布的以外,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本市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测绘资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不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申请有关部门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地理信息平台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对外提供地理信息平台数据的;

  (二)利用地理信息平台共享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6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9号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2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年12月12日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 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四)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2日起施行。

篇5: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武汉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房规[20**]5号

  各区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

  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房管局制定了《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市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的事务性和日常性工作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承担。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对企业及项目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制定相应的行业管理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行业内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提供者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内容及采集

  第五条基本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资质等级情况及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包括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明、职业资格、执业备案及其他有关项目经理身份的信息。

  第六条业绩信息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认定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国家、省级相关项目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荣誉称号;

  (二)本市相关项目评比中获得荣誉称号或行业协会表彰;

  (三)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项目经理工作突出,获得区级以上政府或者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表彰。

  第七条市场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下列相关动态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或退出项目活动记录;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参与招投标活动信息;

  (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规模、雇用员工等情况;

  (四)项目经理变更、上岗记录等动态信息;

  (五)其他市场行为的动态信息。

  第八条警示信息由下列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信息;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作出的处理决定;

  (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通报、批评、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第九条基本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应当在基本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基本信息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区房屋主管部门对审核后认定属实的信息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条业绩及市场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业绩及市场信息生成3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提供《业绩/市场信息申报表》,并提供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警示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工商注册及其项目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警示信息的采集按照《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记分标准》执行。

  区房屋主管部门上报警示信息的,需提供生效的查证材料。查证材料是指房屋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整改通知书等材料。

  第十二条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7日

  内重新申报或提供。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采集警示信息的,应当自采集信息起7日内,书面告知被征信对象。

  第十四条企业和项目经理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可在收到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五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报市房屋主管部门申请变更信用信息。市房屋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区房屋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审查同意的,按相关流程进行变更。

  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可在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市房屋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异议复核申请审查属实的,按相关流程进行变更。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不影响记录的信用信息的效力。

  第十六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对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执行而造成在信用信息平台上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身份信息与实际管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同等分值的警示信息记分处理。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适时公布、修改和调整《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记分标准》。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采集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记分,并上报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警示信息记录实行加分制,基本分为0分。警示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记录之日起,每条警示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显示36个月。项目经理的警示信息同时记载入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警示信息。警示信息的行为在整改期内不再重复记分。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在12个月内没有警示信息记录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减少行政检查的频率。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的,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二)申请资质等级评定的,优先审定。申请执业资格认定的,优先认定;

  (三)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条依据警示信用记分结果,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分别予以蓝、黄、红牌公开警示:

  (一)企业警示信用记录分值达到8分时,蓝牌警示。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黄牌警示。记录分值达到12分时,红牌警示;

  (二)在警示信用记录分值达到8分以上时,取消该企业各类物业服务评先资格,不予开具企业资质升级等诚信证明。

  第二十一条依据警示信用记分结果,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对项目经理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项目经理。

  (二)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2分时,建议物业服务企业撤销其项目经理职务。

  第二十二条警示信息记录分值累计超过12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累计超过10分的项目经理应当接受市房屋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由市房屋主管部门通过其门户网站和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将本区房屋主管部门上一年度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物业服务满一年的,该项目及项目经理应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三级暂定资质物业服务企业一年内无项目的,不计入其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按照本办法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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