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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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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2019)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8日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20**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供水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和非居民用水。

  第三条 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供水、用水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推动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设施和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提高供水设施管理水平,改善供水用水质量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用水一体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人民政府及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饮用水卫生,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市供水设施产品的质量,监督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主要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相关单位编制跨区的公共供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等内容。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负责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负责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供水设施卫生质量要求、技术规范的公共供水管网实施改造,并每年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跨区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

  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设施。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居民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住宅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独立产权单位“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所在区域的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水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终端水质、水压以及管网漏损等情况进行排查登记。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二次供水标准规范以及“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消防规范配建公共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公共供水设施配建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产权人或者接受产权人委托的单位依法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以及技术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征求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并按照工程技术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职责,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等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水单位等进行联合验收。

  供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建设材料,或者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验收时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编制或者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公共供水管道等公共供水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等;

  (三)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五)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在安全保护范围外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经批准建设但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三个工作日会同所在地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水量流失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水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但因供水单位更新改造的除外。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单位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域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内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维护。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依法决定委托单位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和改造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费用,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

  第二十二条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样送检等情况。清洗、消毒情况应当向用户公告,并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人员从业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传染性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用水,并按照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四)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以及受委托管养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流量、水价、供水成本等相关信息;

  (九)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十)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一)接受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布供水单位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以及经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

  供水单位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用户申请用水、增加用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户申请变更用户名称或者暂停、终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单位不得拒绝办理用水服务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报告。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恢复到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并每月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水压检测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管网、二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防控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将供水、用水信息库中的信息和数据,按照要求接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供水单位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每季度集中抄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注册水表。

  未经依法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注册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定期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作为用户缴纳水费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注册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费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并负责更换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但注册水表发生故障用户及时报修后,供水单位未按时维修或者更换注册水表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延时维修产生的水费。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以及用水稽查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因用户不配合入户要求而导致供水单位不能正常供水或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该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服务。

  供水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且停水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停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临时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应急预案等资料。因供水管线迁改工程开关阀门需要停水的,无需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停水申请,并自收到停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用户作出停水或者限制用水的行政决定,需要供水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供水单位,告知停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对象、期间、范围,并抄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停水或者限制用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中断、停止所服务区域或者所负责区域内的居民用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因水质受污染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恢复水质的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立即通知用户、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市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合理利润构成。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和监督。供水单位的利润率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 供水价格的调整与水资源费的调整实行联动机制,并按照用水类别和用途实行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价格或者审核供水单位调价申请时,应当依法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公开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制定价格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读数、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物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其办公、生活的自用用水费用,或者小区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小区开展喜庆、宣传、装饰等活动的用水费用,摊入小区居民水费中由居民缴纳。

  受委托收取水费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不得自行确定、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整合供水单位、优化供水资源配置,提高供水单位专业服务能力,保障供水安全,逐步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五章 用户用水与节水

  第三十九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服务区域内的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自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用户存在合法用水事实,但未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供水单位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用户逾期不签订的,可视为双方同意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相关约定。

  第四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以及计费标准,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经核实后应当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实行多类别用水但未申请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费方式。

  第四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九十日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法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用户缴清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水费和违约金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缴费期限届满尚未缴纳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单位停止向该用户供水。用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

  供水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限制用水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告知该用户限制用水或者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

  用户对供水单位向其收取水费或者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的数额、方式、程序或者不恢复供水的理由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围蔽供水设施或者向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五)损坏、覆盖供水设施警示标志、保护标志;

  (六)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三)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开启市政设施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等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拆除、毁坏、锁闭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运行取水;

  (六)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私接管线取水;

  (七)其他盗用供水的行为。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公共用水取水点不足的,相关单位可以向供水单位申请增设取水点。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增设取水点。

  第四十五条 盗用供水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计算盗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但安装注册水表的,盗水量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水量减去盗窃后注册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水量;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注册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且没有安装注册水表的,按照单位流量乘以每日盗水时间再乘以盗用水天数推算:

  (一)单位流量:按照盗水管道口径的常用流量推算;

  (二)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推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推算,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六小时推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时推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三小时推算;

  (三)盗用水天数:居民用水按六十天推算,其他用水类别按一百八十天推算。

  第四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城乡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下达。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环保材料,提高水质和水的利用率,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促进节约用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区、社会组织等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月用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每五年自行组织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水量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自测试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居民用户用水实际情况和节水管理需要,每年组织专业测试机构对非居民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量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技术依据。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环保材料,促进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条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园林绿化、景观环境等公共用水单位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六章 农村供水与用水

  第五十一条 在公共供水设施可以提供服务的农村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独立产权单位“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公共供水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供水设施不能提供服务的偏远农村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等多种措施,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但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其维护、管理费在水费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社会投资、捐资的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由投资建设主体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地下水等农村集中供水水源的保护。

  区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定期对水源地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检测。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年度水质检测费用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计量收费。供水价格由投资建设主体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七章 应急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不具备双地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应急备用水源及配套输水管网的建设方案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发生洪水、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供水设备故障、突发性污染等情形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区范围内不能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五十九条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供水单位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单位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单位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六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供水单位供水以及用户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强化对延伸至农村的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水质、水压的监测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水质、水压监测所需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或者报告后立即处理,必要时在两小时内到现场核实。按照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经所在地供水、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供水单位方可恢复供水。

  因供水单位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危害供水用水安全、损坏供水设施以及非法取水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供水单位、用户信用记录,将供水单位经营服务违法行为,以及用户恶意欠缴水费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

  第六十三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用户对于供水单位受理用水服务事项、恢复供水申请、收取水费、公布用水水质和水压检测结果以及处理投诉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供水专项规划、改造供水设施、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统一管养,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水质和水压以及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运营、监管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实施供水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公布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对用户的收费异议作出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答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对生活饮用水水质、水压实施监测、监督,或者未公布监测结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设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供水专项规划中的项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实施监测、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抢修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供水服务事项,或者办理用户用水服务事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购置、安装、维护或者更换服务区域内的注册水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中断、停止供水,未按规定提前告知用户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时间、范围,或者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测、报告水质情况,或者未采取措施恢复水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未定期报送水压检测报告,或者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建立供水、用水信息库,或者未按照要求将信息、数据接入管理信息系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核实、处理义务,或者未采取措施恢复水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二次供水等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未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商定、实施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未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方案,或者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低于原工程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供水设施建设、竣工验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管理维护供水设施,或者未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妨碍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乱收水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危害供水安全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不符合从业要求的,由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水费,并处应补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供水,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公共供水管网输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农村集中式供水,是指在偏远农村地区,通过山泉水、地下水等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输送至农村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供水和保障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

  (四)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和向农村地区延伸的公共供水设施;

  (五)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

  (六)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管网输送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七)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

  (八)注册水表,是指由供水单位拥有、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日”是以自然日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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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8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纳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水、国土资源、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明确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管网的改造,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水质达不到标准要求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省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标志,由环保、规划、城建、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水源地、水厂、供水管道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检测结果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新安装或者维修后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十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的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单位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

  源 自管理资料 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隐蔽的供水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阶段验收。

  第四章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项目设计、施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水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向最终用户收费的给水要求。

  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结算水表须按户外设置进行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结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费。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表计量;

  (二)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表计量,如不分表计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标准计收水费;

  (三)按水价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费;

  (四)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转户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措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设施、设备及直接设泵抽水;

  (六)临时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不需要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七)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计划外加价水费;

  (八)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行为;

  (九)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供水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消防用水水费经供水、消防、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按年度进行结算。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按有关规定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设施,其产权人需要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签订委托合同;需要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发展新用户时,供水设施产权人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新用户应当合理分担产权人管线建设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二十七条在下列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原水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直径200毫米以下的配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米。

  不得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管道连接,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道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条水表使用前,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轮换。结算水表的正常检修、更换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行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或者干扰;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源 自管理资料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给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对居民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城市供水设施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一)盗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设泵抽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阻挠或者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依法检查、维护、维修、抄表、收费、停水及纠正违章行

  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水厂、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源 自管理资料

篇3: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来自:www.pmceo.com)。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

  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及卫生管理档案、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委托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

  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

(20**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20**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三款。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

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

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

  20**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一节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来自:www.pmceo.com),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二节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后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资金的从维修资金列支,无物业维修资金的(含平房区),由物业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用户筹集维修资金维修。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的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热线,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管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并且在修复后1小时内恢复供水,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重大故障应当在抢修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应当边施工边补办有关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抢修工作。重大故障确实无法在24小时内排除的,可以适当延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照管径流量计算,由责任人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在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五)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六)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锅炉房、住宅楼混建在一起;

  (二)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管道相连接;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与市政下水设施直接连通;

  (四)锅炉、消防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偷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

  (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水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当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其他用水户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水表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应当将水表安装在户外,已经安装在室内的水表,由供水部门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查抄、更换水表,除限期纠正外,按照无水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出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在标准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以及将其拆装、移位。需要改装水表的,应当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且按照物价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第四章 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且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许可,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供水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水质全分析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水质检测报告必须是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确保全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水质的监督工作,并且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供水要求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现有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逐步整合,实现统一、规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用户报告。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全日制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水质达不到标准、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在抢修完成后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并且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且保障医院、消防、科研等特殊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有关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且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第二节 用水管理

  第三

  十六条 用户要求供水并且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办理供水手续并且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和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照规定抄表计量并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价的监管力度,水价调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用水应当分类收费并且分别安装水表,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照其中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且按照分表(非居民用户按照总表)计量收费。

  暂无水表的用户,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排除故障,并且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费应当由使用人缴纳,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未按时缴纳水费的,由房屋所有人缴纳。

  用户欠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且送达到户。欠费用户应当在收到催缴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且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水费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供水关系以及改变用水性质。

  盗用城市供水,盗用水量无法确认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居民用户6小时×180日,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180日)计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盗用城市供水行为:

  (一)私接、擅自改动供水设施;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破坏、压埋、封闭水表;

  (四)私动封锁装置;

  (五)倒装、回拨水表;

  (六)对有磁卡水表擅自充值;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等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停止他人用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三日内答复。

  第三节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水,符合供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依照水表计量用水量。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严禁跑、冒、滴、漏。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现有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且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且封填取水井;

  (四)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供水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供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供水企业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八)供水管网以及室内外漏水不及时抢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供水企业未按照分表计量收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非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材料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十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整改,并且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泵房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维修,影响供水的;

  (五)供水工作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六)其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隐瞒、缓报、谎报供水突发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不得供水。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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