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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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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4)

  广 州 市 物 业 管 理 行 业 协 会

  标题: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价〔20**〕217号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以及《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增城市、从化市)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具体审批实行政府定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具体核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增城市、从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的原则。

  (一)引导机动车向城市中心区外围停放;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市政府的交通管理政策;

  (四)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五)收费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六)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停车位供求状况,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六条 停车场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露天停车场、路内停车场三类。

  (一)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露天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机动车为露天停放的停车场;

  (三)路内停车场是指占用公路或市政道路(含高架路下地面)设置的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

  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

  (一)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二)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九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按《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经批准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以地区、停车场类型、机动车车型、停放时间为标准,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计收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实行计时或按次收费。

  第十二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机场、车站(含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交易会和大型体育场馆等配套停车场;

  2.路内人工收费停车场;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4.海关、口岸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专用停车场。

  (二)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一、二、三类地区的公共露天停车场;

  2.住宅小区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含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下同)。

  (三)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1.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写字楼等配套停车场;

  2.室内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3.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第十三条 路内停车场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十四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收费。上述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公共露天停车场划分为三类地区。

  (一)一类地区:

  1.北京路步行街:越华路以南,珠江以北,吉祥路、起义路、侨光西路以东,仓边路、文德路、文德南路以西的区域;

  2.上下九路步行街:长寿路以南,和平路以北,宝华路、大同路以东,人民路以西的区域;

  3.天河城:禺东西路、广园东快速干线以南,黄埔大道以北,广州大道中以东,五山路、石牌东路以西的区域。

  (二)二类地区:

  除一类地区以外,北环高速公路以南,新?南路、工业大道、昌岗西路以北,珠江主航道以东,华南快速干线以西的区域。

  (三)三类地区:

  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政策的需要,以及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车位供求关系的变化,公共露天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一、二、三类地区的划分和调整方案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交委、规划局、公安局、市政园林局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不分地区。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场、车站、码头、交易会和大型体育场馆等配套停车场,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海关、口岸配套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分别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对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含15分钟);

  (四)执行任务的军、警(含粤“O”牌)车辆;

  (五)执行紧急任务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和殡葬车。

  以上(一)至(三)款超过免费停放保管时限的,按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室内停车场,是否提供免费停放保管服务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实行优惠政策。

  (一)凡有广州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临时停放的,停放保管时间在3小时内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停放保管时间超过3小时后,以每12小时为一次,按次收费,收费标准为1元/次。

  (二)凡有广州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按月停放的,月保收费为室内停车场30元,露天停车场20元。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进入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时,车主应当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对特殊地区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所有停车场应当按《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对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标价牌应当悬挂在停车场入口处或交费处醒目位置,便于接受群众监督。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对无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5日起实施,原市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关于我市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2.公共露天停车场一二三类地区划分示意图

  附件1: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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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物价局:
为落实***,构建和谐社会,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近年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执行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湘价服(20**)58号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制定《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具体审批中央在长和省属在长单位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市、州、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审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二)贯彻政府交通管理政策,促进交通排堵保畅;
(三)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四)收费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五)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停车位供求状况,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露天停车场、道路停车场三类。
(一)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露天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机动车为露天停放的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占用公路、市政道路(含高架桥下地面)和规划城区道路旁的空地设置的停车场;包括人工值守停车场和自动计费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
(一)摩托车(含二轮、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二)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八条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附属非营利性的机动车停车场,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 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定价形式及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停车场类型、服务条件、机动车车型、停放时间、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必要时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分别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大型交易会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2、道路收费停车场;
3、 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4、公安、交通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停车场所在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1、城市繁华区域的公共露天停车场;
2、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3、住宅小区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三)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
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
2、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3、商业投资建设的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第十一条 城市繁华区域及分级划分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政策的需要,以及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车位供求关系的变化,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商交警、城管、规划、园林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对特殊地区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需要收费的,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

法规全文下载: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

篇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0)

  粤价〔20**〕236号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充分运用价格杠杆优化停车场地资源配置和利用,规范停车场服务行业的收费行为,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物价部门要高度重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加强领导,根据《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力量尽快制定实施细则,积极引导停车场服务行业规范化、制度化、正规化,化解停车收费方面的社会矛盾。

  二、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宣传,广泛利用报刊、电台、网络等媒体宣传《管理办法》,使经营者、消费者充分了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确保《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开展一次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专项整顿治理活动。建立健全常规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积极维护好我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良好秩序。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按照简明清晰、科学合理、便民利民的要求设定收费方式及标准,并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

  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八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对服务对象开放的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具体时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二)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及第(一)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具体时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三)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具体计费方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 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来自:www.pmceo.com)、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及有关格式由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监制,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来区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不同管理形式,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保管服务费,停车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2)

  文号:湛价〔20**〕95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湛江市物价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2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车辆停车场(站)经营者必须服从物价、交通、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税务等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守法经营,为车辆停放保管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车辆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停车场经营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

  (一)机场、车站、码头等配套停车场、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经营者需持单位或相关证明,向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持上述证件到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

  (二)市区道路内人工停车场(含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位),按湛江市人民政府《印发湛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经营管理试行方案的通知》(湛府〔20**〕21号)执行。

  (三)居民住宅区利用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其它场地停放车辆并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经营的,应征得相关过半数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取得相应车辆停车场经营资格后,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停车场经营所得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条车辆停车场经营者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缓解停车位供需矛盾。

  (一)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纳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价格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定价。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社会公益性停车场所为各类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七条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管理形式。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可在基准价基础上,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可上浮不超过30%,下浮不限。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道路内人工停车场(含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位)和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等;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交通违法、肇事、故障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医院、学校、博物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利用停车服务资源和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市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统一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申报单位隶属地,分别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和管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每次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不超过30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含道路内人工停车场、停车位,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及第(一)、(二)项所列停车

  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

  (四)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实施作业的市政工程等抢修车辆,殡葬车辆;

  (五)老年人可凭老年证免费临时停放用于其代步的自行车(含电动车),残疾人可凭证减半收取非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一条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

  (二)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1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五)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次”为计费单位的,连续停放时间最长为24小时,超过24小时的重新按次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和白天,也可以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夜间指00:00至08:00,白天指08:00至24:00。按夜间收费标准收费的不能再收白天停车费。

  第十二条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收费基准价标准(具体见附件1)。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需调整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按照简明清晰、科学合理、便民利民的要求设定收费方式及标准,并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价牌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监制(具体式样见附件2)。

  第十六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保管服务费,停车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经营者须严格执行收费年审制度,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价格监督。

  第十八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已购置的停车位,其车辆停放保管按照有关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不另加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自定收费项目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根据《湛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年修订)》(湛府〔20**〕22号),对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收费总额的2%计征。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湛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基准价格表

  2.湛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三种定价形式)

  附件1:

  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辆

  停车场(站)类型车型

  临时停放收费标准按月停放收费标准

  白天 08:00-24:00

  夜间 00:00-08:00

  月停放

  室内停车场(站)

  小型车510280

  大型车816450

  摩托车2360

  自行车0.50115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车1.502.50

  露天停车场(站)

  小型车36170

  大型车612340

  超大型车1020560

  摩托车1240

  自行车0.300.6012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车12

  说明:

  1.小型车为载重2吨(含2吨)以下、载客20座(含20座)以下、正三轮各种机动车;大型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载客21座以上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2.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

  3.按夜间收费不能再收白天停车费。

  4.经营者视情况可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下浮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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