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大冶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9)

1832

大冶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9)

  关于印发《大冶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主体、各有关单位和经营者: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工服﹝20**﹞22号)、《黄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黄发改工服﹝20**﹞363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制定的《大冶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冶市发展和改革局 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

  20**年1月4日

  大冶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成本按照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审核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在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之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规定向市发改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资料。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鼓励物业服务主体创新物业服务管理模式,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多元共治,推进突出服务群众价值取向、体现公益属性的“红色物业”发展,更好满足居民基本物业服务需求。

  第六条 本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原则上参照《大冶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冶房〔20**〕2号)的通知规定的前四个等级(星级即等级,下同)即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执行。各星级对应的收费标准详见《大冶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附件1)。五星级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由于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高,暂不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待各方条件具备后,由有关部门再行核定。

  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参照《大冶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各物业服务主体对照自己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原则上自主选择对应星级的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相对应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先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后,再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主管部门审核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后执行。

  第七条 物业服务主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须履行资料报送审核和收费标准申报制定程序。报送审核和申报制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提交资料如下:

  1、关于审核和制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报告

  2、填写《大冶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基础信息报送表》

  3、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主体前期物业服务星级及其对应的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服务方案、服务合同

  4、前期物业服务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合同

  5、前期物业服务成本核算资料

  6、物业服务主体有效证件(系营业执照或服务组织等证件)

  7、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等。

  第八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物业服务主体报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批复。

  物业服务主体应在市发改主管部门审核、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内,与业主(或购房者)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同一小区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每期都按不超过第一期或第一次审核和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业主(或购房者)约定具体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相对应星级的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并由物业服务主体按规定程序向市发改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备查。

  第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业主按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小区交付给买受人的,应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条 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计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库(位)租售价格,市发改主管部门先行提醒告诫,价格明显偏高的,开展成本调查,通过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引导督促建设单位合理定价。对成本调查证实租售价格过高,经再次提醒告诫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位)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车位不得收取停车费。

  为保证车辆有序通行、停放,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车位进行维护管理,发生的相关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照明、保洁、通风、排水和秩序维护等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主体可按车库(位)收取停车管理的物业服务费用。已经收取了住宅物业服务费的车库(位),不得再收取停车管理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三条 对进入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如肢残人驾驶的专用代步车辆等;

  (三)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四)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免费的其他车辆。

  (六)鼓励各服务主体结合自身管理和经营需要,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间或时段,为业主提供更多的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前款经营收益,可以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并适时审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 规范房屋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出入证等收费行为。对房屋装修实行保证金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协商或业主大会制定管理办法,对保证金标准、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进行具体规定。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委托其他服务主体或自己清运的,物业服务主体有义务协助业主及时清运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宅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5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因遗失、损坏或其他原因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六条 对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车辆,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因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需要,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市房产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指导各城区制定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规范供水、供电损耗分摊行为。供水、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未抄表到户的物业管理区域,水电总分表之间的正常损耗,可纳入物业收费范围。本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账目公开、收支平衡的原则,供电损耗计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总表计量数的7%。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集中供暖或者制冷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业主大会协商约定。有计量器具的,按计量器具显示数据计收;没有计量器具的,按建筑面积计收。

  第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物业服务主体已经接受委托代收的费用,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主体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和写字楼、办公楼、工业园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学校校区等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单方面决定。

  街道社区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对小区收费等重大事项,在召开业主大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形成的收费方案进行常态化公示,物业服务主体或业主委员会将会议情况、参会人员、包括形成的实施意见等,加盖公章,报街道社区和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主体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常态化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并公布本细则,接受业主监督。

  对不按规定公示,不按物业服务等级规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为业主提供服务、变相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视情节将物业服务主体纳入价格信用黑名单进行联合惩戒。

  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本实施细则未列的费用,有法律、法规依据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物业服务主体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制度和争议调解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主体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明确激励和惩戒措施,并将红黑名单数据信息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反馈,公开进行社会曝光发布,为业主、物业服务主体等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或者依法依规组织调解、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和市发改主管部门,应加强物业服务及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市价格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已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或者尚未终止,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已经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信用承诺或商品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手续,且注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市发改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的,物业服务主体应在本实施细则开始执行的2个月以内,按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市发改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报送和申报。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改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期一年。

  附件: 大冶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附件: 大冶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基础信息报送表

采编:www.pmceo.cOm

篇2: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7号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年5月29日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鼓励、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二条 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服务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约定;国家、省对其他服务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的扣除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管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机动车看管、家政服务等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和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超过保修期限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等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四十三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并实施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信用管理体系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年5月29日印发

篇3: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发改价调〔20**〕4号

  各市州、省直管县发改委(局)、房地产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1月3日

  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8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其它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等因素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商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及物业服务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十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拟调价方案、拟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形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具体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四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费用根据住宅的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物业服务合同对计收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三)尚未出售的,按照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房产测绘成果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义务人依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当月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月及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但是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的物业服务费以及尚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业主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且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并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和收费台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电、气等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也不得以未交物业费为由拒绝或限制业主购买水、电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擅自扩大管理费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建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76号)同时废止。

篇4: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

  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成本按照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审核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在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之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资料。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五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创新物业服务管理模式,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多元共治,推进突出服务群众价值取向、体现公益属性的“红色物业”发展,更好满足居民基本物业服务需求。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的比例,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计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库(位)租售价格,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通过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引导督促建设单位合理定价。对成本调查证实租售价格过高,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车位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条对进入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如肢残人驾驶的专用代步车辆等;

  (三)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四)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

  (五)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前款经营收益,可以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并适时审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 对房屋装修实行保证金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协商或业主大会制定管理办法,对保证金标准、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进行具体规定。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住宅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四条对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车辆,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因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需要,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制定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供水、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未抄表到户的物业管理区域,水电总分表之间的正常损耗,可纳入物业收费范围,供电损耗计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总表计量数的7%,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集中供暖或者制冷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业主大会协商约定。有计量器具的,按计量器具显示数据计收;没有计量器具的,按建筑面积计收。

  第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物业服务主体已经接受委托代收的费用,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主体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实施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和写字楼、办公楼、工业园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学校校区等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单方面决定。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主体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常态化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并公布本办法,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本办法未列的费用,有法律、法规依据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物业服务主体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制度和争议调解机制,为业主、物业服务主体等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或者依法依规组织调解、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争议。

  第二十二条房产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及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房服〔20**〕107号)同时废止。

篇5:泗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5)

  泗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

  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

  《泗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物业服务企业、各小区业主委员会: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规发[20**]5号)、《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宿价规〔20**〕1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宿建发[20**]270号)和20**年12月2日泗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阳县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泗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附后),报经县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泗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

  20**年6月10日

  泗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4号)、《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5号)、《宿迁市市区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宿价规[20**]1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宿建发[20**]270号)和20**年12月2日泗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阳县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泗阳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或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其他物业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建设单位或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或进行物业管理时,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等。

  第五条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评估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未按规定进行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等价格违法行为。

  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县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包括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自治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协调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物管办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做好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行为的监管、星级评定和日常考核,配合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具体负责各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团结组织本会会员单位,坚持为政府决策服务、为本行业创新发展服务的“双向服务”方针,在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真正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协助政府组织开展对本行业的调研和统计工作,为政府制定本行业改革方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提供预案和建议;指导物业管理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本行业科技进步。

  (二)协助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评定与管理、诚信体系考核鉴定、物业管理优秀示范项目的达标考评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

  (三)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要求和建议,尽力为本会会员单位的企业管理和发展提供信息与咨询服务等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扶持,为本会会员单位排忧解难。

  (四)组织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规范从业行为,搞好内部协调,避免恶性竞争,坚持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引导或引领物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价费政策,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做到服务规范、收费规范、秩序规范,树立良好形象,促进本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指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的物业服务阶段)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和人防车位(库)及建设单位车位(库、棚,以下统称车位)的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后,物业公共服务费等原则上优先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普通住宅(别墅、公寓等国家规定的高档住宅)和非住宅(办公用房、厂房、商业或经营性用房等)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九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合法决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综合管理、安保、卫生保洁、房屋及设施设备维护、绿化养护五项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含生活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持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酬金制不含此项);

  (十)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

  (十二)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8%)。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不得重复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用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保洁、绿化养护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二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业主《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三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即为房屋交付日,业主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十四条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普通住宅物业,空置期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70%缴纳(首年度可按月全额缴纳,次年度以及之后年度可按30%的比例减免实际空置期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后,由业主自治组织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可采取酬金制或包干制等收费方式,具体收费方式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鼓励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酬金制管理。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酬金制收费管理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收费建立台账,定期向业主自治组织公布各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自治组织的核查。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包干制收费管理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时间公布各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根据物业管理的硬件设施、环境改造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的平均成本、管理服务人员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制定《泗阳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标准》(详见附件1)和《泗阳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并向社会公布。在此基础上,每3年对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标准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调整。

  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在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业主自治组织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自治组织采取自行管理或自行管理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相结合管理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业主自治组织或业主自治组织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共同协商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普通住宅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亦应通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共同协商,合同约定执行。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可按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按规定接管的老旧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各自参照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政府指导价确定。

  第十七条为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和照顾,对经有权部门确认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残疾人、孤寡老人和特困职工家庭等社会弱势群体,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半收取。

  第十八条在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时要尽快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争、专家评审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服务人员数量,并向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应报经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自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合同报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物管办备案。备案后的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实施收费前10日内报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泗阳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或招投标单位出具的协商议标通知书(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泗阳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备案表》等。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备案表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栏进行长年公示,公示期止于业主自治组织成立。

  第二十条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前,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物管办的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停放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规划许可或经业主自治组织依法增设的车位,按照类别和专属权益,分为业主共有车位、业主自购车位、人防工程车位、建设单位车位和非经营性停车场等。物业服务企业应区分不同车位的类别、专属权益和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使用人、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收取车辆停放费或租金。

  车辆停放费包括汽车停放费、非汽车停放费。

  租金是指车位的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无人值守的露天公共停车位。

  第二十二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费主要包括用于车位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和日常维护保养、保洁、秩序维持、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法定税费等成本及合理利润。业主共有车位的车辆停放费,还应包括合理收益部分,用于对占用公共资源的适当补偿。

  车位的照明、用水应单独装表计费,向使用人分摊。照明、用水费用已计入车辆停放费成本的,不再另行分摊。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车辆保管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由业主自治组织决定并缴纳车辆停放费。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车辆停放费。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提请业主自治组织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公示。

  业主共有车位实行包月、包年停放管理并收费的,包年停放时限最长为1年,车辆停放费包年收费总额不得高于包月收费累计总额。

  业主共有车位车辆停放费所得收益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不足。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辆停放费,必须安排专人负责车辆进出停车场(点)的管理,有序停放,并做好卫生保洁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或共有或共用停车场所等特定空间停放车辆收费是根据停车场所类别、专属权益、服务形式、管理服务成本、合理利润等不同因素,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比照《泗阳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车辆停放费(详见附件3)。

  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费,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楼、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点),仍按照《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泗阳县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泗阳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泗发改费[20**]6号)中《泗阳县公共停车场(点)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区域内)同类车位的收费标准要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车辆停放费标准应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二十六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应设置一定比例的业主临时停车位,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车辆实行不固定车位、先到先停等有效管理方式。

  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还可依法设置外来车辆临时停车位。

  临时停车位的设置和是否收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后,由业主自治组织自行决定。

  临时停车位可实行计次收费管理,计次收费应约定不少于3小时的免费停放时限。业主自治组织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

  临时停车位收费还应在临时停车场(点)设置收费公示牌,同时公布服务者或管理者姓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七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半封闭式公共、共有车位停放非汽车车辆的收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非汽车车辆停放费;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后,由业主自治组织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规划许可配建的人防车位、建设单位未出售或未附赠的车位等非业主共有的车位,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可采取租赁方式,将车位出租给使用人。租金标准为:人防车位最高为120元/月,建设单位车位室内最高为150元/月、室外最高为100元/月,下浮不限(详见附件3)。具体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合同约定向使用人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代收代缴,分别核算。

  人防车位收取的车辆停放租金应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业主出租自购车位的,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对非业主共有的车位及其配套的停车设施提供日常维护管理服务的,可按合同约定向车位专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收取车位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已按规定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业主产权车位,不重复收取车辆停放费;未计入业主产权面积的私有车库,照明、用水等装表入户的,不缴纳车辆停放费。

  建设单位在首先满足本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多余的车位,可作为临时停车位,向社会开放,以缓解停车难的现象,并向车主收取车辆停放费。包月、包年停放的,其车辆停放费标准可参照本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车辆停放费的相应标准执行。临时停放的,其计次或计时收费参照《泗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泗阳县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泗阳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泗发改费[20**]6号)中《泗阳县公共停车场(点)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其他物业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了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要求或接受委托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包括门禁证(卡)工本费、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代办清运处理服务费等。

  第三十三条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清运处理,可向业主收取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代办清运处理服务费,其收费标准不超过1元/平方米(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收)。如业主按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及时自行清运处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并收费;业主未按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及时清运处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直接代为清运处理,并按不超过上述标准向业主收取住宅房屋建筑垃圾代办清运处理服务费。

  非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或机构缴纳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代办清运处理费,缴费标准按宿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县城市管理部门或机构委托代办清运处理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其代办清运处理服务费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或新安装门禁系统的住宅小区,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其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电梯卡和每车免费配置不少于1张门禁出入证(含IC卡)。

  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后,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由业主自治组织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业主自治组织对实行出入证(卡)管理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

  业主另有需求或因保管不善丢失、损坏出入证(卡)申请补办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补办出入证(卡)工本费10元/证(卡)。

  车辆蓝牙识别卡可收取工本费30元/卡。

  第三十五条代收代缴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有权人、管理权人或专业经营单位委托,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有权人、管理权人或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代缴费用的,可根据约定向委托人收取代收代缴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代收代缴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代收代缴手续费标准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协商约定。

  代收代缴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公摊费用,非业主共有的车位租金,以及非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代办清运处理费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缴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公摊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缴;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代收代缴由业主自治组织决定;业主自治组织自行缴纳物业公摊费用的,参照代收代缴费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物业公摊费用,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的分摊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分摊办法应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七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摊费用,是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应共同承担分摊的公共水电气热费用、住宅电梯的检测和日常运行电费及维保费、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测和日常运行电费及维保费。

  第三十八条公共水电气热费用包括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通风设施、背景音乐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公共用气、公共用热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要单独装表计费,并单独列帐,公开向业主合理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的水电气热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空置物业业主的公共水电气热费用可按正常分摊费用的70%分摊)。

  普通住宅的电梯检测费(年检费)、日常运行电费及维保费,由电梯住宅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在免费保修和免费保养期限内不得向业主分摊电梯检测和维保费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对空置的电梯住宅,经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空置期间不得分摊电梯运行电费;业主自治组织成立后,是否分摊及分摊方式由业主自治组织决定,合同约定。居住在地面上第一层(紧挨着地面这一层)的业主可不支付电梯检测费(年检费)、日常运行电费及维保费;原始设计电梯不停靠的楼层,业主如需使用电梯,按合同约定结算与分摊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自治组织的委托,负责对本住宅小区电梯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测及日常运行电费、维保费,由使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分摊物业公摊费用。

  根据约定或合法决定,已将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保费用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向业主重复分摊。

  未出售或未交付给业主使用等非业主原因的房屋,物业公摊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摊费用,首次预收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预测算,预测算物业公摊费用的明细内容应附在合同中,以后每次预收标准应为上次实际缴费的分摊标准。对预收的物业公摊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每月或每季度按实与业主进行一次结算,多退少补。结余部分也可转为下次预付费。

  第四十一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时收取的保证金、押金应符合相关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乱收费。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保证金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管理,可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房屋装饰装修保证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时间、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为保护房屋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免受损坏,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住宅房屋500元/户、非住宅房屋20元/平方米(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费)收取房屋装饰装修保证金。房屋装饰装修完毕,经察看房屋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未受损坏,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1个月内全额退还房屋装饰装修保证金。若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受到损坏,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赔偿或修复的责任,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赔偿的,其赔偿费用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后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并从房屋装饰装修保证金中抵付,不足部分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装饰装修保证金抵付赔偿费用后如还有余额,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1个月内退还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五章收费行为规范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价格政策,加强价格自律,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质价相符。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的物业服务收费应事先约定,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收费场所、业主出入口)设置专门公示栏,长年公示并及时按实变更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和合同(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收费项目、计(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公示的费用。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提出质询,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自治组织应及时答复,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财务账目公开公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收费场所、业主出入口)设置专门公示栏,每季度或每半年公示一次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各项物业公摊费用的分摊方式、收缴金额、缴费票据、结余处理等收支情况;每年1月份和7月份分别公示一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收费、经营设施收益和物业公共服务成本费用等收支情况;财务收支账目公示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并向业主大会报告,接受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的查询和监督,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将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等分别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其各项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费用等收支情况也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应按照税务部门规定使用规范票据进行收费。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可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相关物业费,约定的最长预收期限为:物业公共服务费和物业公摊费用等不超过1年(不包括计次车辆临时停放费),车位租金不超过3年。

  第五十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凡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可上门催缴;催缴后仍不缴纳所欠费用的,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对欠费业主的姓名、住址、欠费金额、欠费时间和所在单位予以公示,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对恶意欠缴物业费的业主,可将其欠缴物业费的行为记入全县诚信档案。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结清所有物业服务费用,并将相关结清凭证提交房屋登记机构或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向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五十一条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成本监审或等级认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成本资料。

  第五十二条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及时组织制定或修订、完善《泗阳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全过程的监管。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或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管履行到位;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自治组织与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物管办负责监管履行到位。因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行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业主或业主自治组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

  业主自治组织作出的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自治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决定,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物管办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十五条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并通报给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各项物业服务收费、经营设施收益和物业公共服务成本费用及各项物业公摊费用等收支情况的;

  (七)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代收代缴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价格政策的行为。

  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未按规定退还相关押金、保证金的,由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督促退还。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组织不按《泗阳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没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收费建立台账,并按合同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的,由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督促整改。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按规定接管的老旧小区住宅物业,委托居(村)委会或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其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物管办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签约的《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尚未明确和不尽完善之处可参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规发[20**]5号)、《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宿价规〔20**〕1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年9月1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泗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泗发改费〔20**〕45号)中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

  1.《泗阳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标准》。

  2.《泗阳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3.《泗阳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