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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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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责任追究办法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强化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因民间矛盾纠纷激化,造成群众越级*,甚至使一般矛盾纠纷转化成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经研究,决定制定如下责任追究办法。

  一、责任追究的范围

  矛盾纠纷不断转化升级的过错责任是指: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责任的科室、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对所本科室、单位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信访热点、治安隐患、群体性事件苗头,未能及时排查、及时调处、及时上报,调处工作不力或调处中有失公正,致使矛盾纠纷激化引发越级访、集体访,严重影响局正常办公秩序或转化成刑事案件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1、各种民间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由各科室、单位党组织统一领导,由一名分管领导主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人员职责明确。

  2、各级科室、单位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有领导、组织、督查、协调责任。

  3、党总支成员和各科室单位主管领导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员对基层各类矛盾纠纷负有直接排查调处的责任。

  三、责任追究内容及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1、矛盾纠纷排查不到位、不及时或对于排查出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未能及时书面上报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委员会,错过矛盾纠纷解决最佳时机,造成越级*的。

  2、矛盾纠纷调不依法依政策调处,导致调解协议推翻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3、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又未按规定上报、转办,造成越级*、集体*的,调处科室、单位没依法拿出具体书面意见的。

  4、纠纷当事人按程序*要持有调处部门的意见书,调处部门未出具意见书的,接待单位通知原调处单位,接回当事人进行调处,不能按此规定执行的。

  5、调处单位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不能认真履行调处职责,未直接参与或协调不力,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黄牌警告:

  1、因排查调处不及时、调处不力,转化为刑事案件的。

  2、重大矛盾纠纷、信访热点、排查调处不力,造成群体性事件、集体*或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

  3、因过错一案导致一人以上死亡或经济损失3~10万元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一票否决”:

  1、未按规定上报移交的矛盾纠纷一案导致二人以上死亡,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2、因排查调处不及时、调处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引发重大刑事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的;

  3、因排查调处不及时、调处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引发到市、省或进京集体*的;

  4、对*组织打击排查不力,到市、省或进京出丑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责任追究程序

  1、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由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实施。

  2、一票否决由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报调委会研究实施。

  五、本办法解释权归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委员会。

  六、矛盾纠纷排查委员会人员组成

  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局领导班子全体成员组成,各科室、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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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心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中心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贯彻教育局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校的安全保卫工作,优化育人环境,维护我校正常教学秩序,根据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校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部门(组室)负责人是所负责事项的第一责任人,要树立“责任重于泰山”意识,自觉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二、各部门(组室)要根据安全管理职责经常研究学校安全管理问题,做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整改,不留安全隐患。

  三、如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将在第一时间对事故原因进行认真调查。

  四、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因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当或延误、隐匿不报等原因所引起的事故,学校将根据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罚。

  五、事件涉及到的部门和人员不得对该事件的责任进行推诿、转移、甚至逃避,如有上述现象发生,经必要的手续认定后,可对有关责任人加重处罚。

  六、对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任人,不得评先、评优。对放松安全教育和管理造成安全管理失误的要追究责任人责任,并视责任轻重以予处理。

篇3:中心校食品安全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中心校食品安全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确保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及广大师生身心健康安全,特制定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一、食堂要严格遵守食品采购的卫生要求,严把食品采购关,严禁采购腐败变质的食品及未经卫生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超过保质期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如在采购食品方面出现情况,要追究采购员的责任。

  二、要严格按照食品卫生的要求进行食品加工,确保食品加工过程的卫生安全,腐败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严禁加工使用,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烧熟烧透,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都须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如出现问题,要追究当事人(炊事员)及管理员的责任。

  三、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不经消毒的餐饮具禁止使用,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储存在餐具专用的保洁柜备用,保洁柜要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并保持食堂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有害昆虫及其孽生的条件。如发生情况,追究管理员及食堂负责人的责任。

  四、食堂的从业人员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体检不合格的人员严禁上岗,严禁食堂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以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如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食堂的法人代表应立即向学校报告上述违规情况,如若发生要追究食堂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五、学校食品卫生安全领导小组的成员应不定期深入食堂了解检查监督食品卫生情况。经常深入食堂检查食品卫生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后要马上向学校领导报告并及时整改确保师生身体健康。对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隐瞒不上报的部门和责任人,学校要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小学

篇4:建设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实行逐级考核的办法,公司接受上级考核;项目部接受公司考核;项目部要对所属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条 凡在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司给予表彰、记功,发放一次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2、防止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在事故中抢救有功的。

  3、创建省、市级文明工地的项目部公司给予奖励,省级20000元、市级10000元。

  4、在每月的安全竞赛评比中获得流动红旗的项目部公司奖励200元。

  第四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给予处分。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3、发现险情,即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

  4、存在事故隐患不执行限期整改的,安全部有权责令停工整改,对项目经理罚款300元;省、市级相关部门查出隐患不执行整改的,给予项目经理罚款500元。

  5、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吸取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五条 经济处罚的规定

  1、已经开工的工程项目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无安全技术措施,一经查出对工程项目负责人罚款500元;虽编制施工设计方案,但未经审批,一经查出,对工程项目负责人罚款100元。

  2、工地存在事故隐患,接到《事故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彻底的,对工地负责人罚款200-300元。

  3、职工进入施工现场赤脚、穿拖鞋、穿高跟鞋、不戴安全帽、电气人员不穿绝缘鞋、高处作业不挂安全带等违纪者,每人罚款20元;项目经理及管理人中罚款50元;一次发现工地有10个以上违纪人员,处罚工地主要负责人100元。

  4、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者罚款100元,不持证上岗者罚款50元。同时对项目负责人罚款100元。

  5、分部分项工程没有安全技术交底,未办理验收手续,对有关人员处每人50-500元罚款。

  6、对于违章指挥者,视情节轻重罚款20-200元,对于违章操作者视情节轻重罚款10-100元。

  7、对私自拆毁安全设施造成事故隐患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500元罚款。

  8、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拖延报告,隐瞒不报,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责任者,罚款500-2000元,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9、公司内部检查中对达不到合格的工地,处工地负责人50-200元罚款。

  10、市级以上主管部门检查,对达不到合格的工地,处以工地负责人200-1000元的罚款。受到通报批评或下隐患通知单的对工地负责人加倍处罚。

  11、违反以上多项规定的项目部和个人按各项规定合并处罚。

篇5: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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