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23)

2092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2023)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1月29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予波

2023年2月14日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公开公平、诚实信用、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推动在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中设立基层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在基层治理体系下,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应急、审计、市场监管、人防、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人从业行为,开展物业服务培训,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为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十二条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业主代表意见后,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调整的建议方案,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支持和鼓励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不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设立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并积极推动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已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超出合同约定或者超出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

(五)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泄露业主信息;

(八)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防范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的物业服务用房。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整治改造有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推动专业化运营和维护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有部分;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五)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

(六)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

(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毁坏安防设施线路和设备,或者影响安防设施功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上述行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五条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主体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十六条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完善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体系;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四)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五)指导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服务人的信用管理,对物业服务人进行信用评价和等级评定;

(三)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有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事项和举报受理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属地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指导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关工作;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协助开展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核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交付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2008年11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修正的《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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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管理处印章使用规定(四)

  物业管理处印章使用规定(四)

  1.指派专人保管印章,放置印章的地方要加锁,使用后要及时收存锁好,不得将印章随意放置;

  2.使用部门印章,要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但因特殊需要,对一些一般性事务的用印,负责人也可以授权印章管理人员审核。但一定要明确授权范围,超出范围的,应请示领导审核后方可用印;

  3.印章管理人员用印前,要明确了解用印的内容及目的,确认符合用印的手续后,在用印登记簿上逐项登记,方可用印(登记内容包括:年月日、用印单位、内容摘要、批准人、承办人、用印数、留存材料);

  4.凡加盖公章文件,需影印留存并归档;

  5.不得在空白凭证上加盖印章,确因工作需要,需要事先加盖印章,然后填发的,经领导批准可以盖印,凭证上要逐页编号,装订成册,由部门办理领用手续,按规定填发;

  6.一般情况下不得将印章携带出部门外使用,确实需要在外使用时,要由印章管理人员携带印章到场监印;

  7.经审查登记后,即可按要求加盖印章。印章应加盖在落款的年、月、日处,“齐年盖月”(即印章的左边缘与落款日期的年相齐,月、日盖在印章下面),印迹端正、清晰;

  8.要注意保养,避免印章在坚硬的物体上使用,造成碰损;应经常清洗,确保印迹清晰。

篇3: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等级评定标准规定(2001试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等级评定标准规定》(试行)通知

  合 价 经 费[20**]99 号

  各物业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物业管理工作,根据《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办法》和《合肥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现将《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收费等级评定标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 ○ 一 年四 月 二 十 四 日

  合 肥 市 住 宅 小 区 物 业 管 理收 费 等 级 评 定 标 准 的 规 定(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行为,在充分体现“公平合理,按质收费”的原则下,促进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精神和《合肥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执行以来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实行评分定级,按等级收费的制度。

  第三条 公共性服务费的构成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其员工工资标准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用工工资定额标准执行;外聘员工以企业的用工合同测算,各公司应严格控制管理、服务人员和工资标准。

  (二)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及保养费,每人负责 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及保养,日常维护及保养的材料费按实计算。

  (三)绿化管理费。一般每个绿化工负责养护面积 4000平方米。绿化工具和材料费按实计算。

  (四)保洁费。一般每个清洁工负责不少于 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保洁工作,清洁工具等费用按实计算。

  (五)保安费。 2万平方米以下建筑面积封闭式小区配备 4名保安,各企业也可根据管理需要和业主承受能力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保安人员。 2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可按每人 5000平方米的标准递增保安人员。

  (六)办公费。用于小区的日常管理,帐务和物业资料管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办公经费,以及其他与物业管理事务相关的合理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利润。以上(一)至(七)项为基数。

  (九)法定税费。以上述(一)至(八)项为基数。

  本条(二)至(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和福利费外的物质损耗部分。

  第四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和管理范围:小区综合管理;房屋维修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管理;治安保卫公共秩序管理;社区文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情况等。具体服务内容、和管理范围按照本规定的《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评分表》执行。

  第五条 住宅小区按甲、乙、丙、丁和临时共五个等级进行考评,考评采取企业自评、业主委员会测评和市物价局组织考评相结合。

  经考评达到 90分以上为甲级;80 分至 89 分 为 乙 级;70 分 至 79 分 为 丙 级;60 分 至 69分为丁级。对边基建边入住并已实行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暂定为临时等级。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费等级标准,,以管理服务内容和等级评分表进行考核并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甲级为 0.62元至 0.98元;乙级为 0.42元至 0.61元;丙级 0.25元至 0.41元;丁级 0.15元至 0.24元。具体收费标准按以下第七条执行。

  临时等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单独核定。经考评不足 60分的不得收取公共性服务费。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费等级考评分及收费标准比值关系表:

  收费

  等级

  甲

  乙

  丙

  丁

  底线标准 高线标准 分值类别 收费额差 该等级每增加分值

  所增加的收费额

  90分 0.62 100分 0.98 100- 90= 11 0.98- 0.62= 0.36 0.36÷ 11= 0.03

  80分 0.42 89分 0.61 89- 80= 10 0.61- 0.42= 0.19 0.19÷ 10= 0.02

  70分 0.25 79分 0.41 79- 70= 10 0.41- 0.25= 0.16 0.16÷ 10= 0.02

  60分 0.15 69分 0.24 69- 60= 10 0.24- 0.15= 0.09 0.09÷ 10= 0.01

  举例:某小区的考评分为 75分,其收费标准为 0.25+(5× 0.02)= 0.35元。(不含获优秀示范称号,收费上浮率、停车费、公共用水用电损耗费、公共设备设施大修和更新基金)

  第八条 物业公司的收费等级标准原则上每年考评一次。凡经市物价局综合考评超过(或达不到)原评定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按考评后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九条 高档(高层)公寓、别墅、商办楼、商业区(市场)等物业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仍按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拟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条 根据保本或微利原则,普通住宅小区(含经济适用房)成本利润率不超过 6%;高档(高层)公寓、别墅成本利润率不超过 8%;办公楼、写字楼的成本利润率不超过 12%;经营性用房(含商网、商业市场等)不超过 15%。

  第十一条 经市物价审核批准收费标准后的物业小区被评为国家级(部级)、省级和市级优秀示范称号的,物业公司可凭优秀示范证书和《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到市物价局办理变更手续后,其具体收费标准可以分别上浮 15%、10%、5%。小区优秀示范称号被取消的,上浮的收费标准同时取消。

  第十二条 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公共设备设施的大修和更新基金,其中住宅部分的维修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秘[1999]101号文件执行;非住宅部分可经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测算同意后报市物价局备案,可以向业主按月计提设备设施更新改造基金,按月计提的设备设施更改基金应设专户存储,由业主监督使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用水用电(含损耗),应按实分摊计量,不得提高水电价格。物业公司在分摊计量时要张榜公布,接受业主监督。因基建原因和物业公司本身使用的水电计量等,不得分摊给业主。

  第十四条业主入住前依照协议装修房屋的,每户可收取 800元装修保证金。待装修完毕验收后,物业公司扣除负责清运的代运垃圾费 200元,其余保证金余额应三个月内退还。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小区的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其中汽车停放:小区配停车场的停车收费由物价局另行核定;泊位停车场,大中型车每月 50 元*/辆,小型 30 元*/辆。自行车和摩托车的停放应具备室内专门车库,并实行 24小时看管,每月每辆收费标准自行车 4元,摩托车(含轻骑)15元。

  第十六条 自二○○一年五月十日起新开发的住宅小区收费按本实施细则试行。在此之前已经审批过的小区收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篇4:在汉从事物业管理的外地企业实施资质备案的程序规定(20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武房发〔20**〕152号

  各区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市房管局关于在汉从事物业管理的外地企业实施资质备案的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房管局关于在汉从事物业管理的外地企业实施资质备案的程序规定》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市房管局关于在汉从事物业管理的外地企业实施资质备案的程序规定

  为贯彻落实《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管,依法维护物业管理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

  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之前,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处提出备案申请,填写《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申请书》(一式两份)(附件1),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分支机构具体办公场所情况;

  (五)分支机构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

  (六)分支机构管理和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七)其它。

  以上要件及材料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二、受理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处当场受理备案申请,收件后给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受理专用印章的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2)。

  三、审查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处受理后,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所提供资料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证明》(附件3)。

  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附件4)。

  四、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证明》。

  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备案.doc

  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doc

  外地来汉物业服务企业备案通知存根.doc

  补正事项告知书存根.doc

篇5:南昌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规定(2013)

  关于印发《南昌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洪房字〔20**〕53号

  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房管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南昌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11月26日

  南昌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工作,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有关责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区(开发区、新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监督管理,并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实施统一管理的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相对集中、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遵循以下规定:

  (一)同一规划区域内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物业项目内有规划市政道路穿越的,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三)住宅物业项目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物业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开发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其他可以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情形。

  第七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区(开发区、新区)房产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表;(附件1)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土地使用批文;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规划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总平面图;

  (五)地名核准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县、区(开发区、新区)房产主管部门对于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并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附件2)。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的内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在房屋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第十条新建物业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前,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原有规划设计方案,原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应当重新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项目,其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县、区(开发区、新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登记。

  第十二条原有建筑规模较小的相邻物业项目,遵循规模经营、方便管理的原则,经相关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几个物业项目整合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原有物业项目内已经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配套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等维护管理责任的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三条经业主大会决定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相关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决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向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区(开发区、新区)房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县、区(开发区、新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当地社区建设,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对零散建设的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区域可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区(开发区、新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合理原则划分物业管理区域,逐步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区域划分前应当向相关业主进行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并综合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一)处于同一街区的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三)能够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五条县、区(开发区、新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申请资料在内的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并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报送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同时抄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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