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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商城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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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商城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贸易商城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火工作;

  (二)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将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挪作他用;

  (三)安装使用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四)任何人不得在**贸易城范围内动用明火和大功率用电,否则后果自负,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赔偿损失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禁将未熄灭的烟头等带有火种的物品扔进垃圾箱内;

  (六)严禁把易燃易爆物品带进**贸易城;

  (七)不得在**贸易城的任何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八)保护**贸易城内道路的畅通,不得在公共场所、楼道、安全出口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或者搭建棚屋,否则无条件清除。

  二、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的管理规定:

  (一)**贸易城内的所有通道和出入口必须保证畅通无阻,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堆放任何物品;

  (二)各通道、楼梯间、电梯间和出入口的“安全出口”指示牌、应急灯、消防栓等设施严禁挪用,必须经常保持完整,敏感有效。各走道防火门应随时关闭;

  (三)**贸易城周围的车辆停放要整齐有序,严禁阻塞各出口和室外消防栓、水泵接合器,保证火灾时消防车辆的出入和停放;

  (四)举行大型活动时必须有专人监护,各通道门严禁上锁;

  (五)对违反本制度的部门或个人,将按公司的安全制度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消防安全培训制度:

  (一)消防安全培训是确保市场运转的重要保障;

  (二)由公司制定总的培训计划,领导进行审核批准,保安部实施;

  (三)原则上每年对全体员工消防安全培训不少于两次,新入职员工可根据具体情况由保安部培训,各部门要经常组织本部门员工温习有关消防知识和管理规定;

  (四)培训内容包括:消防法规、电器火灾、灭火常识、报警和疏散、自救和救灾等;

  (五)培训形式包括:消防讲座、观看录像、现场培训、黑板报、抽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消防知识抢答赛、组织演习等;

  (六)每位员工认真学习做好记录,不得迟到、早退或无故不参加培训,由保安部负责检查培训情况。

  四、其它消防职责:

  (一)配电室消防职责:

  1、高低压配电室,应保持清洁干净,要有良好的通风。禁止吸烟,在室内使用明火,必须经保安部批准,并有防护措施;

  2、高低压配电室,电器设备附近的各种安全保护装置,必须经常保持完整、灵敏有效。变压器、电缆车,每年的重大节日前进行彻底清扫、检修,低压配电室的设备及电缆,每年在雨季来临之前,要对避雷器进行检修,检测两次。检测标准,均按供电的规定进行;

  3、电缆线、变压器等处不得漏油。经常检查各部件的功能和运转情况,发现问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修复;

  4、高低压配电室,必须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并经常维护保养,以保证完备好用。值班人员必须掌握电器灭火知识,会使用灭火器材。

  (二)电梯机房消防职责:

  1、机房内禁止存放各种杂物和易燃易爆品,机房不得改作他用;

  2、电梯机房、梯箱顶部和梯井底部,要定期清扫,及时清除布毛、纸屑、垃圾等易燃物;

  3、对电器线路和检查部分,要检查维修,以防打火短路等事故的发生;

  4、检修擦洗零部件用到汽油时,要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确保安全。汽油、擦过油的布要妥善处理,不得乱扔乱放。

  (三)市场管理部消防职责:

  1、市场管理部工作人员每天检查商铺,随时发现未熄灭的烟头、火柴梗等火源、火种,以防着火;

  2、商铺配备的电器和商户自备的电器按**贸易城有关规定使用,发现短路、打火、跑电、漏电、超负荷用电等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措施,立即通知工程部来人检查处理,并及时报告保安部;。

  3、要劝阻商户和顾客不要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楼层和商铺,如有劝阻不听或已带进商铺的人,要及时报告保安部;

  4、及时清理本楼层的废纸及纸箱、纸盒等易燃物品,减少隐患;

  5、楼层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高度警惕,经常注意楼层有无起火源,要做到勤转、勤看、勤闻、勤检查。对饮酒过多的顾客更要注意,防止因其吸烟、用火、用电不慎而引起火灾;

  6、各楼层通道、楼梯内不准堆放杂物,以保持畅通无阻;

  7、市场部工作员工必须做到人人会使用各种灭火器、消防栓,熟悉灭火器存放的位置,能熟练地掌握灭火器的性能、作用及使用方法;

  8、商铺要设立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

人事行政部消防职责:

  1、办公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报纸、书刊、纸张、资料等易燃物,要及时清理和处理,不要大量存放,对必须存放的要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2、办公区内禁止吸烟;

  3、办公区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材,预备急需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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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区开发、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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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文新

  20**年12月4日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进一步提高消防安全管理能力,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森林等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教育、卫生、旅游、文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民政、交通运输、体育、城市管理、督办督查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与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城市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按照本市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每年不少于4次的消防安全检查,对突出火灾隐患进行专项整治,对区域性火灾隐患进行重点整治,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挂牌督办之日起15日内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人、整改期限、资金及组织保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逾期不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办督查部门及时督促整改。

  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消防许可手续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后,由有关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

  对消防车道、消防供水、消防安全布局等涉及城乡消防规划在短期内难以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教育、卫生、旅游、文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七类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有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进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不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能力。

  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城市客运场(站)、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此类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无力整改的火灾隐患负责筹措资金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整改。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中发现依法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又不整改的,应当依法注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注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其管辖或者服务区域内居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社区、居民住宅区、村寨内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栏,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重点对本区域内的老、弱、病、残等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帮助,并对这类人员建立相应档案。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三章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及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等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高层建筑的业主是该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其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层建筑,由建设单位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一)建设单位擅自将未依法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高层建筑交付使用的;   (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高层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三)未交付使用的。

  第十六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其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明确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备案。

  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村(居)委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业主和使用人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管理单位在其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消防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和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专职技术人员;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等实行标识化管理,建立并落实对其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归档等各项工作制度;

  (三)在办公或者住宅区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和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等提示、警示标志;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五)利用办公或者住宅区域内的道路施划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七)及时劝阻、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对劝阻、制止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八)制定并落实火灾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九)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十)利用广播、电视、视频、公告栏、网站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其专人配合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消防控制室应当存放以下消防安全资料:

  (一)建筑物的总平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和安全出口布置图、建筑消防系统图、重点部位和水泵接合器位置图及室外消火栓位置图;

  (二)消防系统竣工图纸、各分系统控制逻辑关系说明、设备使用说明、系统操作规程和系统及设备、设施维护保养信息等;

  (三)包括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志愿或者专职消防人员等内容的消防安全组织结构图;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等;

  (五)职工消防安全培训及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六)值班及设施、设备运行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等情况记录;

  (七)设备运行状况、接报警记录、火灾处理情况、设备检修检测报告等资料;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所取得的培训合格证书。

  前款规定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在高层建筑内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防烟面罩等避难救生设施。

  高层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二十一条高层居民住宅楼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电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擅自拆、改、装燃气设备和用具;

  (三)严格执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规定,不得存放汽油、香蕉水等易燃物品或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五)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在这些区域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六)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七)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识和灭火逃生技能,及时报告火警,依法积极扑救初起火灾;

  (八)发现违规用火、用电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报告管理单位;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在出租房屋内设置人员密集场所、仓库、生产车间等的监督检查。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贵阳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高层建筑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不断完善预案。

  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状况、外部消防水源分布和使用方案、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灭火救援战术措施、应急疏散组织程序和措施、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和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及演练提供便利。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店铺招牌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使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章 小型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小型人员密集场所(以下简称“小场所”)内装修、放置物品、安装设施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易燃材料装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场所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线的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空气开关等保护措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三)场所内疏散楼梯的数量、宽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木质等可燃、易燃材质的楼梯,在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内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四)设置室内消火栓有困难的,可设置消防卷盘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

  (五)按照75㎡/每具的标准配置4kg以上手提式ABC干粉灭火器,面积小于150㎡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具,小型旅馆每层楼配置不少于2具4kg的ABC干粉灭火器;

  (六)无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四层及四层以上小型旅馆,在每层楼梯间的休息平台安装消防卷盘,其水源可由市政管网或者屋顶水箱供给,屋顶水箱容积不小于1m3。

  第二十七条小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夹层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楼板采用钢筋混凝土或者经过防火处理的钢板;

  (二)用于居住的夹层,建筑面积应当小于15㎡,设置与室外连通的安全出口或者有不小于0.5m×0.8m的逃生、救援出口,并配置有效的逃生设施,居住人员不得多于2人;

  (三)用于经营或者储存物品的夹层,不得用于居住,并设置不少于2 个与场所内其它部位或者室外连通的疏散出口。

  禁止在临时夹层内设置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和公共娱乐营业用房。

  第二十八条小型公共娱乐场所和提供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每层楼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疏散引导员,在工作期间佩戴专用标识,负责防火巡查和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救助、灭火等工作。

  小型公共娱乐场所包房区每5个包房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的疏散引导员。

  第二十九条商业服务网点和营业性餐饮服务、公共娱乐、生产加工等小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液化石油气作燃料时,应当符合燃气和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按量使用,不得将燃气软管大面积串联或者并联使用;使用其他燃料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检查、清洗记录;

  (三)除需留宿1至2名值班人员外,不得留宿他人;

  (四)小型商业服务网点不得以店代库、超储经营。

  第三十条洗浴、足疗、健身房、美容美发等小场所,除单独分隔的值班用房外,不得擅自设置留宿包房或者区域。

  第三十一条小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熟练掌握消防基本常识和防止火灾、逃生自救等基本技能,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二)适时检查本岗位设施、设备、场地的消防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三)熟悉本工作场所灭火器材、消防设施及安全出口的位置,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并参加有组织的初起火灾扑救;

  (四)指导、督促场所内人员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劝阻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将小场所消防安全纳入行业自律范围,督促和指导本行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严格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高层建筑共有部分未进行统一管理,或者未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高层建筑内设置人员密集场所未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防烟面罩等避难救生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消防控制室存放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质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标准配置灭火器的;

  (二)无室内消火栓系统的四层及四层以上小型旅馆未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安装消防卷盘和设置屋顶水箱的;

  (三)小场所依法设置、使用临时夹层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夹层内设置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和公共娱乐营业用房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七类行业,是指校园、医院、宾馆(饭店)及A级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工地和商场、市场、饭店、洗浴场所。

  (二)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或者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三)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四)小型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依据本省地方标准DB 52

  /T 800-20**《小型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规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场所:   1. 建筑面积在 300 ㎡以下的商店等小型商业服务网点;

  2. 建筑面积在 300 ㎡以下的小型饭店、酒店等小型营业性餐饮场所;

  3.客房数在 30 间或者床位数在30 张以下的小型旅馆;

  4.设置在建筑物首层、二层、三层且总建筑面积在200 ㎡以下的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美体、酒吧、茶社、棋牌室、咖啡厅、健身俱乐部等小型公共娱乐场所;

  5. 床位数在 50 张以下的乡(镇)、社区卫生院及其他小型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

  6. 学生床位数在 50 张以下的寄宿制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学生人数在300 人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在100 人以下的非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7.总建筑面积在 300 ㎡以下且根据国家规范要求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非易燃、可燃材料的小型生产加工场所;

  (五)临时夹层,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内依法设置的单个自然层中临时搭建的楼层。

  (六)消防卷盘,即消防软管卷盘,是指由阀门、输入管路、软管、喷枪等组成,并能在迅速展开软管的过程中喷射灭火剂的灭火器具。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南省共同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共同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同使用,房屋建筑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以下简称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共用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共用建筑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指导。

  第六条 共用建筑作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使用(以下简称经营性共用建筑)的,应当建立有产权人和使用人参加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防火巡查,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三)统一管理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建筑物防火间距不被占用。(四)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事项。

  经营性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组建加强指导。对自行组建有困难的,应当负责其组织建立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共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共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规定,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支持和配合消防安全有关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条 共用建筑安装的消防设施,设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

  任何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来自:www.pmceo.com),擅自改动消防设施局部的安装位置,占用和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一条 对共用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需要改变建筑消防设计的,应

  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共用建筑室外安装的广告牌等不得影响房间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并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投入使用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其使用部分用途的,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住宿部分的,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和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经营性共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报经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将施工区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安排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区及其他区域的消防安全。

  经营性共用建筑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共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设施检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共用建筑,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撤销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5: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19)

本文提要: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省政府令〔20**〕170号
二○○四年七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低层居住建筑和高层居住建筑中零散的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材料的市场准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监理。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核准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
第七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有关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装饰装修材料及有关设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
第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并对其设计负责。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消防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得低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减少原有安全出口www.pmceo.com、疏散通道的宽度和数量。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设计审核申报表、设计图纸和相关资质、质检证明等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新建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来自:www.pmceo.com),可与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一并申报。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申报材料齐全、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对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已经审核的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图纸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合格的证明文件。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原有的防火分隔;
(二)消火栓门四周的装修颜色与消火栓门的颜色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不得遮挡消防设施和疏散指示标志;
(四)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施工现场用火用电、防火检查巡查、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及施工现场监护。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施工消防安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涉及消防安全的装饰装修材料、电气线路及设备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工程监理规范、设计文件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消防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
(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四)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报告;(五)装饰装修材料检验合格证明。

本文提要: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条 消防验收申报材料齐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7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当场或者2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重新申报消防验收。
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合格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和选用装饰装修材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检验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合格证明文件即予以使用的;
(四)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其中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具备审核、验收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指定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防火涂料品牌的;
(三)故意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审核、验收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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