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物业区域电梯安全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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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区域电梯安全管理规程

  物业区域电梯安全管理规程

  一、必须遵守电梯安全操作制度,及定时按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检修保养;

  二、电梯内不准吸烟,严禁携带瓶装液化气瓶乘坐电梯;

  三、小孩乘座电梯必须由大人陪同;

  四、乘坐电梯的乘客不许在电梯内打闹、跳跃或大力推电梯轿厢及电梯门;

  五、电梯的开合门绝对不许用硬物或其他物品卡住,影响电梯门正常关闭,以免发生故障;

  六、电梯的开合门严禁人为开、关,不得用力推、拉,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维修人员到场处理;

  七、电梯门未完全开关的情况下,严禁人员进出,以免出现夹人的现象;

  八、电梯的按扭及轿厢绝对不允许使用硬物按、砸、划,以免造成损坏,影响电梯的使用期限;

  九、严禁超重、超长、超宽或易燃品进入电梯;

  十、电梯轿厢地面必须保持整洁,不允许有细小杂物,以免掉进电梯槽内,影响电梯正常运转,或铺好护垫。装修期间轿厢必须做好防护措施;

  十一、若乘坐电梯出现困梯及突然停电的情况,请不要恐慌,及时按呼救按扭,监控中心会及时呼叫技术维修人员赶到现场解困施救;

  十二、电梯正在维修或正常保养过程中,请勿乘坐电梯,按工作人员指引行走;

  十三、电梯严禁搭乘单车及其他车辆上、下,以免造成电梯受损或造成他人不便;

  十四、客用电梯严禁装载货物上、下,物品必须使用货梯以免影响他人搭乘电梯造成不便。

  十五、自觉维护电梯设施设备,不得随意破坏若发现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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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特种设备(电梯)安全管理承诺书

  特种设备(电梯)安全管理承诺书

  特种设备是具有较大危险性的特殊设备,特种设备的安全工作事关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搞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是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为规范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本企业特作出以下承诺:

  一、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规范的规定,各类特种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安全性。

  二、本企业实行总经理(厂长)负责制,安全和生产由总经理(厂长)全面负责。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副厂长)是企业安全生产的具体负责人。

  三、建立和健全三级安全管理体系。企业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车间有专职或兼职安全技术干部,班组有安全员。

  四、建立以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相关人员的职责、操作人员岗位职责、安全操作规程、常规检查制度、维护保养制度、定期报检制度、操作人员及相关运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意外事件和事故的紧急救援措施及紧急救援演习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五、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对在用特种设备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对在自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及时处理,不留后患。

  六、建立和完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的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实行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

  七、自觉接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承诺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篇3: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孙志刚

  20**年2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降低电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本省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本省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八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培训等公益活动。

  本省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制定和推广使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范本,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营造公平、优质、规范的市场环境,提高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电梯选型配置、生产、经营

  第十条电梯的工程设计、选型配置、通信装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

  第十二条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四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内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倒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五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技术屏障。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并在安装时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应含制造许可证和电梯及其相关部件型式试验证明文件);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负责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二十条使用年限15年以上或者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签署电梯交付使用备忘录。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三)技术参数与产品型式试验技术参数不一致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六)未经许可制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电梯使用、维护保养

  第一节电梯使用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报废或者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乘客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及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并保证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共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发生事故时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十一)接受并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三十条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住宅小区电梯紧急情况如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应当经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于24小时内

  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禁止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三)严禁撞击或者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八)不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九)学龄前儿童乘梯,应当有成年人陪护;

  (十)严禁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二条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规定应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须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五条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电梯每年应进行1次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机构。

  第三十七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八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的;

  (二)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事故导致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在用电梯需要重新移装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本省的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一条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重新打印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确认;

  (三)电梯维护保养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进行;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隐患的处理超出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须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电梯检验、检测

  第四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

  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下转第5版)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四)未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提供电梯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继续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条申报电梯检验时,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电梯检验条件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电梯检验机构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九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受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五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有关部门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信息纳入电梯招投标评审内容。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十七条发生电梯事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

  第六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电梯销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之一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移交电梯技术资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业主”,即《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4: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42号)

  20**年第16号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检验、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监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电梯发生故障困人和火灾及相关救援工作,负责电梯监控系统(电子眼)的监管工作。

  市建委负责对电梯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

  市房地产局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并按照《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列支电梯更新和重大维修费用。

  市工商局负责对从事电梯经营单位、个人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督促电梯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电梯安全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承担(来自:www.pmceo.com),并接受市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质监等有关部门举报。市质监部门应及时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测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设计、制造

  第七条 电梯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必须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对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八条 电梯生产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度,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电梯出厂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关于该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随机文件。出厂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安全部件和主要零部件,必须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 进口电梯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安装、维修与改造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

  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法定资质,方可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依法取得法定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根据电梯使用频繁程度,环境工作条件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程度,制订电梯维护保养周期表,并不得低于每15天保养一次的频率。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签定的维修保养协议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电梯维护保养见证单。电梯的维护保养应有具体的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维护保养内容、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的认可。

  (二)电梯维护保养急修见证单。电梯急修后,应作具体的急修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故障原因、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急修的认可。

  (三)电梯故障登记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急修请求后,应作出服务记录,记录中应标明:日期、请求急修单位、接电话(记录)者、时间、派出急修人员、出发时间、完成时间、电梯编号、故障内容以及故障排除结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所作的维护保养记录一式两份,经使用单位确认后,分别由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归档保存。

  电梯保养急修、维修、改造记录和电梯故障分析记录应及时交电梯使用单位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电梯轿箱内标明维修保养标志,标志上应注明:维保单位名称、电梯编号、急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至少要保证两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其中一人实施监护。

  第二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必须每半年将维修保养情况书面报送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选购有相应制造许可的厂家生产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须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须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

  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保证电梯用电、消防、通风、报警、通讯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必须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登记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明显位置,同时应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对于乘客电梯必须置于轿箱内),必须在安全注意事项中注明维护保养单位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一台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协议。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一)对在用电梯每天进行一次自行安全卫生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本辖区内或在本辖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取得法定资质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在与上述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时,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协议中明确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抵达的时间限制(一般不超过30分钟),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委托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载货电梯必须配备专职操作人员,非专职操作人员严禁操作。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制定电梯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关人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施救。紧急情况下,直接拨打110求援,由110联动专业救援队伍进行救援,救援物资及所耗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需停用的电梯应当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已停用的电梯严禁使用。已停用的电梯再次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向市质监部门提出书面启用申请。停用半年以上的电梯,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需报废的电梯应当说明报废原因,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已报废的电梯应作解体报废处理,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乘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商(以下称开发商)对采购电梯的安全质量负责,选购的电梯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必须配备求助电话等配套安全设施、紧急断电自动平层装置,并且能保证轿箱内覆盖手机通信信号,对有条件的小区应在电梯内配置监控系统。

  (二)开发商必须督促电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施工告知手续,并接受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三)开发商必须严格执行电梯验收交接制度,在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和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方可将电梯移交物业管理部门管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电梯严禁投入使用,对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

  (四)物业服务企业对接管后电梯的安全管理负责,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和技术资料不全的电梯不得接管。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电梯后,应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在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将电梯投入运行。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电梯机房值班人员、电梯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小区业主实施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业主安全意识,使广大业主熟悉电梯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乘梯安全规程。

  (七)小区业主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和劝导,正确使用电梯。不得用乘客电梯运载超重、超高、超长物品,严禁用水直接冲洗电梯轿箱脏物,防止造成电梯损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市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时,发现有

  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可在事后补发书面通知。对现场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开展下列内容的日常安全监察: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学校、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住宅小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市质监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内容为:

  (一)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情况,主要技术人员和相关作业人员持证及到岗履职情况,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施工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情况;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产品(工程)安全质量和接受监督检验情况;

  (四)是否超越许可或者核准范围施工、检验;

  (五)是否涂改、伪造、出租或出卖许可或核准证书;

  (六)电梯发生事故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安全监察,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严重事故的或者发生电梯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电梯检验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市质监部门接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报告,或者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涉及人员伤亡的电梯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电梯伤亡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市质监部门报告。市质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分析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二)“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重大维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南通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通政规〔20**〕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南通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2-26

  索 引 号:014207264/20**-4718 文件编号:通政规〔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11月15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26日

  南通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安监、物价、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质监等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以及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用条码信息系统、门卡信息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监部门举报和投诉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应当积极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保险机构应当督促投保单位建立定期检查、巡查机制,加强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积极参与事故处理、赔偿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销售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电梯备品备件;

  (二)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服务;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机房、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在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标准与要求。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业务不得转包,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分包。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

  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监部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对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或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

  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暂停使用;

  (七)采取张贴乘客须知等方式,向乘客告知安全乘梯注意事项和安全使用电梯的责任;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九)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配备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十日内将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位置和编号等予以公示。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二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同时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导致在用电梯无人保养。

  异地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七)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八)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质监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百分之八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装修完成后,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坐超载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交纳;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电梯运行费用的,从其约定,电梯所有权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集中收取、支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电梯运行费用可以列入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中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支付。

  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从已经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具体的筹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制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直接代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质监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市质监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监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监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质监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物业管理部门将住宅小区电梯安全管理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年度考核内容,物业服务企业所管辖电梯发生安全事故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质监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住宅电梯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存在分歧等原因,造成电梯超检验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质监部门应向电梯使用者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质监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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