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2008年)

6148

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2008年)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20**年6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6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包括:

  (一)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街巷、自然村寨、居民区、社区、住宅小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门、楼牌等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应遵循历史沿革和保持文化传承,并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道路、居住小区、楼宇等建筑物实体的地名规划工作,以所在地民政部门命名后的道路名称(来自:www.pmceo.com)、建筑物实体名称审批建设规划项目。

  公安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楼门牌的编制和使用工作,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证件的详细地址(街、路、巷名称,楼门牌号和楼宇名称等)以所在地民政部门编制为准。

  建设、财政、城管、工商、文化、土地、房管、旅游、林业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云岩、南明、小河三个区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

  、贬义字,以及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废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方式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废名。

  第八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制村、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内跨行政区域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方案,报请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市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泉、江河、湖等著名或跨地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初审后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属地管理原则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地名手续,并按照相关管理规定编制门牌号码。

  门、楼牌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作为标准地名(标准牌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后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篡和审定本市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未经授权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本市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街、路、巷等地名标志,在其起止点、交叉处边缘和丁字口设置,较长的街、路还可在中段增设标志。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等所需的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内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区、县(市)属地的路、街、巷、居民区、村寨标志牌由

  区、县(市)财政承担;

  (三)门、楼牌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所有人承担;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变更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三十条 本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应当按照《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见附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地名命名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贵阳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

  根据有关标准现对贵阳市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等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作如下规范:

  一、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大道──用于宽度在50米以上的道路;

  路──用于宽度在30-50米之间的道路;

  街──用于宽度在10-30米之间的道路;

  巷──用于宽度在10米以下的道路。

  二、居民住宅区

  小区、新村:用以命名总建筑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同时必须设置配套幼儿园及小学;

  花园、苑:用以命名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地、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四、门楼牌编制原则

  贵阳市门楼牌编制按照《贵阳市门牌编制安装管理办法》编制门牌号码。具体编制原则:大道、路、街分单、双号编制,东为双号,西为单号,南为双号,北为单号,巷为顺号编排。楼房、院落每栋(幢)编制一个正号,内部编制附号。

  五、地名标牌制作规定

  地名标牌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地名设置的国家标准执行。

  地名标牌以东西走向为蓝色,南北走向为绿色。文字颜色为白色。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11月7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蒋定之

  20**年11月15日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颁布根据20**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脉、河流、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开发区等名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命名地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承办地名工作业务;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编写、储存标准地名资料,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公安机关负责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生歧义的字;

  (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县、自治县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第七条 地名正式命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宣布旧地名禁止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凡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均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居民地名称,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港口、水库等名称,县级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浏览地名称,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申报,经当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城镇街道名称,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大型水库、大型桥梁、省批准的开发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注销和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地名命名或更名,由申报部门或单位统一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详细说明命名或更名根据、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规格应当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和使用中英文,必须规范,具体标准由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三)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严重毁损地名标志,造成经济

  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

篇4: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所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峰、山口、河流、河口、泉、岛礁、岬角、海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城镇、自然村、街道、居民小区、楼群(含门、楼号码)、大型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广场、隧道,车站、港口、码头、公路、铁路、桥梁,水库、渡槽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等名称;
(六)农场、林场、苗圃、盐场、矿山和其它台、站、港、场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和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档案管理、地名图书编纂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市及各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单位,(来自:www.pmceo.com)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

篇5: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办法(2013年)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号

  《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20**年11月26日

  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内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滩、洲、泉、洞、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弄)、片区、住宅小区、居民楼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体育场馆、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及其公共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辖区地名专项规划。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地名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同一城市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小区的名称应与其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率及使用功能相适应;

  (五)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第十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分为下列三级: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干道、快速路;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干道、支路;

  (三)巷弄:指除主次干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通名的具体规范,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按照“量化编号、预留空号”的原则编制,不得无序跳号、重号。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河、湖、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会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向所在地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五)自然村名称的命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游览地、纪念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八)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同时报市或者县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五)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的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域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标准地名,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小区标志,建筑物标志,门牌号,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门牌号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发现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民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

  (三)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号。

  第二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设置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主要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二十四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设置地名标志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与配合。

  新建住宅小区、城镇街(路、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

   息。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民政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

  第三十三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故意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从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4月8日发布的《景德镇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景府发[1988]30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