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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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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7年)

  黄政发〔20**〕1号

  二○○七年二月八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和***,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负责某个方面的工作,并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来自:www.pmceo.com)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发展规划为依据,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分析或专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职权和利益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应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对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单位、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 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映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并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和政策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承办,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二十五、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实行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接受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认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要向市政府报告。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 开。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办事、参与和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通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市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审议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的重要 请示事项,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总值班室(应急办)、政务督察室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三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

  确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主办或牵头部门要主动商有关部门形成统一的意见。主办部门协调有困难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形成书面材料,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讨论的议题由主办(牵头)部门的负责人或相关副秘书长汇报,必要时也可由分管副市长汇报。有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和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议题,一般不提交常务会议讨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问题,分管副市长应作好汇报准备。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长、副市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按照分工可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决策的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凡涉及资金、项目和机构编制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反馈。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重大问题应请示市长决定。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要求县市区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省政府《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市政府公文运转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

  报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批示有关部门承办的,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市政府。

  四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相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分管副市长依次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相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推行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加市委中心学习组学习外,要坚持每季度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集中学习一次的制度。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下级负责人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地方和单位举行的会议和庆典活动,不为部门、地方和单位的活动发贺信、贺电和题词。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各级政府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开黄冈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黄冈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切实加强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工作。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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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意见(2006)

  鄂政发〔20**〕5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十五”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省消防工作取得明显进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一步落实,全社会防控火灾能力明显提高,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但是,当前消防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对消防工作重视不够,公民消防安全素质仍然不高,公共消防安全基础仍然薄弱。为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减轻火灾危害,切实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省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着力整治各种火灾隐患,全面加强城乡消防工作,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为构建和谐湖北、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消防安全保障。

  (二)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城乡统筹,大力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坚持依法治火,严格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坚持预防为主,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城乡防火安全条件;坚持科技先行,依靠科技进步提升防火、灭火和救援能力。

  (三)工作目标。到20**年,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地方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体系,基本实现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基本形成覆盖城乡的专业灭火应急救援力量体系,消防工作社会化水平显著提升,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整体提高,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明显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明显改善,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明显提高,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二、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

  (四)切实落实消防工作政府负责制。消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实施《湖北省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

  体规划,制定本地区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要成立政府分管领导挂帅、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要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制订考核标准并进行考评。各地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年度政府工作报告,每年将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五)进一步强化部门消防工作职责。要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以及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安监、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者移送、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教育、民政、商务、铁路、交通、农业、文化、卫生、民航、广电、体育、旅游、文物、人防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省政府各部门每年要将本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本系统消防工作情况向省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六)依法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配备消防执业管理人员,完善火灾防范措施,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加强对本单位员工尤其是流动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建立重点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20**年起陆续制定我省各类重点单位和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标准,指导单位提高自身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七)加大公共消防安全经费投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的需要。市政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站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资金渠道中统筹安排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与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把消防设施的配备、更新、维护保养、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消防经费纳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确保资金落实到位。

  三、预防和整治火灾隐患,确保公共消防安全

  (八)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监、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大型*、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监部门应依法组织制订有关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和防火注意事项。进一步发挥保险在火灾防范和火灾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社会防范火灾的能力。

  (九)坚决整治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要限期搬迁;搬迁前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在制订近期建设规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对于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场所、“三合一”(人员住宿场所和加工生产、仓储、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未进行严格的防火分隔)场所、“城中村”以及其他重要场所的消防安全问题要进行重点整治,发现火灾隐患要依法督促改正。对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等严重违法行为,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十)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报告和挂牌督办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火灾隐患整改工作负责,对检查发现和公安机关指出的火灾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督促隐患单位整改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对未按期整改的,要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当地人民政府要明确督办责任人和整改期限。下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半年内尚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要直接挂牌督办,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接到报告后的7日内作出决定。对自身确无能力整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有关单位要报请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整改措施、消除隐患。

  (十一)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管。质监、工商、消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消防产品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力度,严惩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充分发挥省级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作用,利用技术检测手段,加强对各类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严防不合格消防产品进入市场。消防产品生产企业要实行不合格消防产品主动召回制度和产品质量终身追究制度。

  四、加强基础建设,提高公共消防安全保障能力

  (十二)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规划时,要一并编制消防规划。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实施。已编制消防规划的,要结合实际情况及时组织修订。在建设项目审批中要按消防规划的要求保留消防站规划用地。要严格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建设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加快老城区的消防改造,20**年底前城市老城区及100个重点镇市政消防供水设施达到国家标准,20**年底城市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消防通道堵塞等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十三)加快消防站和特勤训练基地建设。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加大新城区、开发区消防站的建设力度,“十一五”期间,武汉市新增10个,襄樊市新增3个,荆州、宜昌、荆门、孝感、恩施等市(州)各新增2个,其他市各新增1个以上消防站;加大未达标消防站的改造力度,20**年改造60%、20**年全部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到位;加大特勤消防站的建设力度,20**年底前武汉、宜昌、襄樊市达到国家标准,其他市(州)20**年全面启动,20**年底前达到国家标准;加大普通消防站抢险救援班建设力度,20**年完成50%、20**年全部达到国家标准;加大消防特勤训练基地建设力度,支持武汉、襄樊、宜昌等地20**年底前建成具有电化教学、模拟仿真训练等功能的特勤训练基地,承担全省消防特勤人员的培训任务,提高消防部队

  训练水平。

  (十四)加强农村和城镇社区消防工作。在农村,要成立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牵头的防火安全组织,负责本乡镇消防安全工作。乡镇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消防监督管理,组建治安消防联防组织。村民委员会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落实“七户联防”等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在城市社区,要建立和完善“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居民群众积极参与,社区自我管理教育、自我服务提高”的社区消防管理工作机制,做到社区消防工作组织、人员、责任、制度、设施、管理、宣传、检查、档案、考核“十到位”,坚持每日防火巡查,做好居民家庭防火和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人的消防宣传教育,依托保安队伍组建保安联防消防队或志愿、义务消防队,提高社区防控火灾的能力。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创建消防安全基层单位活动,20**年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20**年开展创建消防安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活动,夯实消防基础,提高基层单位自防自救能力,保障群众安居乐业。

  五、加强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建设,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十五)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骨干作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加大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个人防护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力度,加强举高车、大功率水罐车、抢险救援车、后援保障车等特种消防车辆和个人防护装备、通信装备、消防监督检查装备的建设,保障公安消防队完成应急救援任务。公安消防队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灾害事故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抢险救援等工作。

  (十六)加快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积极推动高速公路运营单位、超长隧道管理单位、发电厂、专用仓库和储油、储气基地等大型企事业单位组建专职消防队。未经省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为充分发挥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参与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作用,所属单位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配齐配足消防车辆、随车器材及个人防护装备。

  (十七)大力发展地方专(兼)职消防力量。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家五部委《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并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完成全省消防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任务。加强合同制消防力量建设。20**年起,有计划地招聘具备相应素质的合同制消防队员和文职人员从事防灭火工作,使消防站执勤人数达到国家标准。乡镇组建专(兼)职消防队。乡镇要逐步建立以当地公安派出所为依托的治安联防消防队。20**年底前,省重点镇要采取政府出资,或依托企业、政府适当补贴等多种形式,组建专职消防队。鼓励有条件的其他乡镇根据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加强保安联防消防队伍建设。各级公安机关要把消防安全素质教育纳入保安队伍职业培训内容,充分发挥保安人员在基层消防管

  理中的作用,推进企业、社区保安“一队多能”。加强对保安队伍的消防业务培训,配备相应装备和器材,承担服务区消防安全巡查、宣传和扑救初起火灾的任务。加强群众义务、志愿消防组织建设。20**年前,每个城市社区、农村村庄建立一支群众义务消防队。县(市、区)要建立志愿消防人员信息库,公开招募热心消防工作、有一定灭火技能的志愿消防人员,配备相应消防装备,形成平战结合、快速机动的志愿消防力量体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人员因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工伤待遇和申报烈士等问题。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十八)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每年要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推动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乡镇、街道和各单位要在乡村、社区、办公区等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室。文化部门要广泛开展消防文艺下乡活动。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做好消防站对外开放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要积极宣传消防知识,登载和播放消防公益广告,扩大消防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十九)加大消防教育培训力度。各级行政学院要增设消防管理课程,提升政府领导和工作人员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各级各类学校要广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通过《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强化消防意识;高等学校相关专业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培养相关专业人才的消防知识和技能。从20**年开始,省内高等学校要争取开设消防安全管理专业,为社会培养急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才。科技、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科普、普法、就业培训内容。

  (二十)建立消防管理执业资格制度。公安、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建立社会消防执业资格登记认定管理制度和消防执业培训机构,主要负责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管理人、消防控制室操作员的培训和执业资格认证,从根本上提高社会单位的消防管理水平。20**年底以前公众聚集场所、20**年以前易燃易爆场所、20**年以前社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管理人、消防控制室操作员必须持有消防执业资格证书。

  (二十一)切实维护公民的消防安全权益。要切实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对火灾危险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公民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和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诉、举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要切实承担起依法维护相关人员消防安全

  权益的责任。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为公众服务的场所,要采取公告、广播、设置警示牌等方式告知公民火灾危险和自防自救方法。 七、建立消防工作考评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各市、州、县每年要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对上一年度的消防工作进行总结,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状。

  (二十三)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来自:www.pmceo.com)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十四)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要加大对火灾事故的查处和法律责任追究力度,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篇3:钦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09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钦州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钦州市城区、港区范围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各县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县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的程序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口与计生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章 业主投票权的确定和行使

  第六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共同确定。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物业建筑面积按照每1平方米为一个计算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部分四舍五入。每位业主持1张选票,选票中标明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共有产权人或者同一业主拥有多个产权的,以一个业主计算。

  第七条 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按业主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包括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车库、杂物房等;

  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但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销(预)售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屋测绘面积备案的结果计算。

  第八条 下列物业的建筑面积不计入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

  (一)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二)权属有争议的物业。

  第九条 业主应当自行行使投票权。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行使投票权。

  第十条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行使投票权。业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投票权。

  第十一条 共有物业的业主投票时,只能行使一次投票权,可由共有人共同行使也可委托其*有人行使。委托其*有人行使的,应当有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委托。

  第三章 业主大会的成立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方能有效召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作出下列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一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

  第十七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经20%以上业主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市、县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指导该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包括:

  (一)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县房管部门接到业主的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实业主联名签名情况;

  (二)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三)了解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房管部门核实情况后,对于符合条件的,20个工作日内指导业主成

  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组成,人数为5-15名的单数。

  报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业主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履行业主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房管部门对报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人员进行资格核查后,确定筹备组成员名单。

  如报名的业主超过预定人数的,可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

  如报名的业主未达到预定人数,可延长报名时间3至7日,经延期仍未达到预定报名人数的,则停止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管部门应将拟确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正式成立。

  公示期间,如业主提出异议的,市、县房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推选1-2名联络人负责召集业主大会筹备组会议及与指导部门联络。

  业主大会筹备组不需要指导,自行开展筹备工作的,市、县房管部门对其筹备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 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二) 参照房产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 确定小区的房屋产权名册,确定业主的总投票权数(即专有部分物业总建筑面积和业主总人数);

  (四) 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并确定表决票、选票的发放、监票、验票、唱票及计票的人员名单。

  (五) 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在市、县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非筹备组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成筹备工作的,www.pmceo.com经市、县房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报名的通知,通知内容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报名的条件、方式、领取报名表的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报名时间为3-7日,并公示以下相关材料: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管理规约》(草案);

  (三)成立业主大会、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四)选票、表决票(样本);

  (五)业主的总投票权数(即专有部分物业总建筑面积和业主总人数);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组成,人数为5至15人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截止报名时间,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尚未达到预定人数,可继续征集业主报名参加,延长期限最长为7日。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公摊水费、电费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下属企业内任职。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依照规定对所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业主身份和资格条件进行验核,经半数以上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签名确认后,将所有候选人的材料原件报送市、县房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将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条件人选的相关材料在小区内公布不少于5日,如业主在公布期间有异议的,需再次进行验核。公示期满,产生正式候选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将正式候选人的相关材料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日。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通知及以下材料在小区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

  (二)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四)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专有部分物业总建筑面积及业主总人数)。

  (五) 负责开箱验票的监票、验票、唱票、计票的人员名单。

  与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应当回避,不能担任监票、验票、唱票、计票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2日前,制作投票箱,将选票、表决票发放给全体业主。

  选票、表决票应交给业主,有条件的,可以采用递交书面通知、放入业主信箱内、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业主。

  如收到选票、表决票的是非业主使用人时,应及时转交或告知业主。

  第二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 在市、县房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大会筹备组根据业主大会会议通知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组织业主在投票点做好验核业主身份、登记选票、表决票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在业主大会会议通知上载明的地点设定固定的投票箱,原则上不得设立流动投票箱上门收取选票或表决票。

  第三十六条 以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投票的时间超过一天的,应当由筹备组与市、县房管部门、社区委员会负责在投票地点公开对投票箱进行封存和开启。封好的投票箱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业主投票时,应持证明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产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到指定的投票地点进行投票。筹备组应当组织人员在投票点做好验核业主身份、登记投票情况等工作。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代理人须出具业主的产权证、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及证明代理人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涂改的选票或表决票无效。在将选票或表决票投入投票箱之前更改的,投票人应当重新领取选票或表决票填写。

  第三十九条 投票时间截止后,不能再采用任何方式收取选票或表决票。

  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2日内,筹备组负责组织公开唱票,统计业主大会会议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 统计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结果时,应将所有的选票逐一进行核对,分别统计出每个候选人获得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的总数(以下称为“建筑面积数”)和业主支持人数的总数(以下称为“业主人数”)后,按下列方式确定选举结果:

  (一) 候选人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的选票,才能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 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数时,则按照候选人获得建筑面积

  数或业主人数,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列,建筑面积数高或业主人数高的当选。

  (三) 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数,但当选最后一名委员的候选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不能确定当选人时,由并列的候选人以抽签方式决定。(或由筹备组将选举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在公告中确定的时间内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四) 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人数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

  1、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5名(即业主委员会最低人数要求)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差额选举的要求,按照差额比例不低于20%的比例,在30日内另行征集所需候选人报名,进行增选。

  2、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为5名以上的单数的,可以由筹备组与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协商后缩减业主委员会人数,直接确定当选的候选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不再另行选举;不缩减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对不足部分的委员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再次确定第二轮候选人名单。

  3、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为5人以上,协商后缩减业主委员会人数,但最后两名候选人得票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的,由并列的候选人以抽签方式决定,或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第二轮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五) 所有候选人都未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的,本次选举失效。

  第四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结果统计完的次日将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3-7日。

  在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公告期间,业主对该结果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市、县房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对投票情况重新进行统计与核对。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市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

  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自行解散。

  如业主大会无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筹备组自公布选举结果后自行解散。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3日内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选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成立情况说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名单、内部职责分工等材料向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备案。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情况到市、县房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其他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法规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核实提议业主的业主身份,非业主使用人未经业主授权的提议无效,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业主的提议无效。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表决的事项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邀请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五条 除业主委员会、市、县房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务准备、召开、表决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市、县房管部门应当掌握本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的任期情况,并建立业主委员会档案。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委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模范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

  (二)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 定期与业主沟通,了解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 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五) 配合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六)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应当参加市房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会议,掌握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政策。

  第六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经费来源及使用情况。

  (二)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三)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四)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五)房屋产权名册;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八)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十)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第六十一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

  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示7日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在公示上签字:

  (一)关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方案;

  (四)对物业服务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建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向主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建议;

  (八)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十三条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的,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领取津贴、工资或发放标准、来源等事项应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酬金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确定。

  专职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自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首届任期为2年。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一般不超过5年。

  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其委员资格终止,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在任期内辞职的,应当在全体委员正式辞职的30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应当指导换届工作。

  第六十九条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七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因行使职能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在任期内提出辞职或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缺额之日起90日内增补新委员。

  第七十三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已交付使用物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新交付部分的物业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增补的候选人从新交付物业的业主中推举,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15人。

  增补工作应当在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增补工作完成后,应当将增补情况报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区域业主的;

  (二)因犯罪或其他原因被持续限制人身自由三个月以上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在本物业管理项目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第七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凭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的备案通知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的印章应报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遵照执行。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自二00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管理区域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八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任期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三条 市辖县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由钦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4:南宁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09年)

  南宁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南宁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南宁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的程序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口与计生部门,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章业主投票权的确定和行使

  第六条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和业主人数共同确定。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物业建筑面积按照每1平方米为一个计算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部分四舍五入。每位业主持1张选票,选票中标明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共有产权人或者同一业主拥有多个产权的,以一个业主计算。

  第七条业主拥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按业主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包括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车库、杂物房等;

  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但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销(预)售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屋测绘面积备案的结果计算。

  第八条下列物业的建筑面积不计入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

  (一)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二)权属有争议的物业。

  第九条业主应当自行行使投票权。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行使投票权。

  第十条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行使投票权。业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投票权。

  第十一条共有物业的业主投票时,只能行使一次投票权,可由共有人共同行使也可委托其*有人行使。委托其*有人行使的,应当有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委托。

  第三章业主大会的成立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效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方能有效召开。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作出下列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一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

  第十七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经20%以上业主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该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包括:

  (一)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第十九条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接到业主的书面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实业主联名签名情况;

  (二)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三)了解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情况。

  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城区、开发区房管理部门做好以上工作。

  第二十条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核实情况后,对于符合条件的,20个工作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人数为5-15名的单数。

  报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业主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履行业主义务。

  第二十二条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对报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的人员进行资格核查后,确定筹备组成员名单。

  如报名的业主超过预定人数的,可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

  如报名的业主未达到预定人数,可延长报名时间3至7日,经延期仍未达到预定报名人数的,则停止指导。

  第二十三条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应将拟确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正式成立。

  公示期间,如业主提出异议的,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推选1-2名联络人负责召集业主大会筹备组会议及与指导部门联络。

  业主大会筹备组不接受指导和监督,自行开展筹备工作的,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对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二)参照房产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定小区的房屋产权名册,确定业主的总投票权数(即专有部分物业总建筑面积和业主总人数);

  (四)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并确定表决票、选票的发放、监票、验票、唱票及计票的人员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在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非筹备组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成筹备工作的,经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报名的通知,通知内容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报名的条件、方式、领取报名表的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报名时间为3-7日,并公示以下相关材料: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管理规约》(草案);

  (三)成立业主大会、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四)选票、表决票(样本);

  (五)业主的总投票权数(即专有部分物业总建筑面积和业主总人数);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组成,人数为5至15人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截止报名时间,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尚未达到预定人数,可继续征集业主报名参加,延长期限最长为7日。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公摊水费、电费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组织能力;

  (六)未在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下属企业内任职。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筹备组依照规定对所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业主身份和资格条件进行验核,经半数以上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签名确认后,将所有候选人的材料原件报送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将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条件人选的相关材料在小区内公布不少于5日,如业主在公布期间有异议的,需再次进行验核。公示期满,产生正式候选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将正式候选人的相关材料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日。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通知及以下材料在小区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四)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专有部分物业总建筑面积及业主总人数)。

  (五)负责开箱验票的监票、验票、唱票、计票的人员名单。

  与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应当回避,不能担任监票、验票、唱票、计票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2日前,制作投票箱,将选票、表决票发放给全体业主。

  选票、表决票应交给业主,有条件的,可以采用递交书面通知、放入业主信箱内、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业主。

  如收到选票、表决票的是非业主使用人时,应及时转交或告知业主。

  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在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大会筹备组根据业主大会会议通知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组织业主在投票点做好验核业主身份、登记选票、表决票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在业主大会会议通知上载明的地点设定固定的投票箱,原则上不得设立流动投票箱上门收取选票或表决票。

  第三十六条以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投票的时间超过一天的,应当由筹备组与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社区委员会负责在投票地点公开对投票箱进行封存和开启。封好的投票箱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业主投票时,应持证明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产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到指定的投票地点进行投票。筹备组应当组织人员在投票点做好验核业主身份、登记投票情况等工作。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代理人须出具业主的产权证、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及证明代理人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涂改的选票或表决票无效。在将选票或表决票投入投票箱之前更改的,投票人应当重新领取选票或表决票填写。

  第三十九条投票时间截止后,不能再采用任何方式收取选票或表决票。

  第四十条投票结束后2日内,筹备组负责组织公开唱票,统计业主大会会议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一条统计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结果时,应将所有的选票逐一进行核对,分别统计出每个候选人获得专有部分物业建筑面积的总数(以下称为“建筑面积数”)和业主支持人数的总数(以下称为“业主人数”)后,按下列方式确定选举结果:

  (一)候选人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的选票,才能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数时,则按照候选人获得建筑面积数或业主人数,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列,建筑面积数高或业主人数高的当选。

  (三)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数,但当选最后一名委员的候选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不能确定当选人时,由并列的候选人以抽签方式决定。(或由筹备组将选举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在公告中确定的时间内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四)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人数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

  1、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少于5名(即业主委员会最低人数要求)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差额选举的要求,按照差额比例不低于20%的比例,在30日内另行征集所需候选人报名,进行增选。

  2、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为5名以上的单数的,可以由筹备组与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协商后缩减业主委员会人数,直接确定当选的候选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不再另行选举;不缩减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对不足部分的委员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再次确定第二轮候选人名单。

  3、获得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选票的候选人为5人以上,协商后缩减业主委员会人数,但最后两名候选人得票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的,由并列的候选人以抽签方式决定,或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第二轮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五)所有候选人都未经1/2以上的建筑面积数且1/2以上的业主人数同意的,本次选举失效。

  第四十二条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结果统计完的次日将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3-7日。

  在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公告期间,业主对该结果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对投票情况重新进行统计与核对。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自城区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

  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自行解散。

  如业主大会无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筹备组自公布选举结果后自行解散。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产生后3日内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选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成立情况说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名单、内部职责分工及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证明文件等材料向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备案。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情况到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四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业主大会作出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其他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五十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法规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核实提议业主的业主身份,非业主使用人未经业主授权的提议无效,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业主的提议无效。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表决的事项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五十三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邀请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五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五条除业主委员会、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五十六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务准备、召开、表决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应当掌握本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的任期情况,并建立业主委员会档案。

  第五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委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模范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

  (二)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定期与业主沟通,了解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五)配合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应当参加市房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会议,掌握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政策。

  第六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经费来源及使用情况。

  (二)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三)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四)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五)房屋产权名册;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八)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十)其他书面和实物

  资料。

  第六十一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六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示7日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在公示上签字:

  (一)关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方案;

  (四)对物业服务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建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向主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建议;

  (八)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十三条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的,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六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领取津贴、工资或发放标准、来源等事项应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酬金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确定。

  专职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自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成立,首届任期为2年。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一般不超过5年。

  第六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其委员资格终止,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在任期内辞职的,应当在全体委员正式辞职的30日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应当指导换届工作。

  第六十九条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七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因行使职能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业主委员会部分委员在任期内提出辞职或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缺额之日起90日内增补新委员。

  第七十三条分期开发的物业,已交付使用物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新交付部分的物业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增补的候选人从新交付物业的业主中推举,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15人。

  增补工作应当在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增补工作完成后,应当将增补情况报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区域业主的;

  (二)因犯罪或其他原因被持续限制人身自由三个月以上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在本物业管理项目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第七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凭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的备案通知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的印章应报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遵照执行。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城区、开发区房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规则自二00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管理区域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八十二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任期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三条市辖县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四条本规则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5:深圳市业主管理委员会规则(试行)

  深圳市业主管理委员会规则(试行)

  第一章 对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一、各区住宅局(龙岗区为建设局)作为各辖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承担对辖区内各住宅区、工业区、大厦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与考核工作,协调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关系,提高管委会的运作水平。

  二、各区主管部门应经常检查考核各管委会的运作情况,定期组织各管委会人员学习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及时派员出席或主持业主大会或 管委会的重要会议;纠正或撤销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的不符合法规政策的决议、决定;对运作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工作或侵害多数业主权益的管委会,应当及时主 持改组或重新组织选举。

  三、各管委会应主动向各区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工作,重要会议应请市、区主管部门派员出席或主持,定期组织学习,提高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管理委员会工作要点

  一、管委会是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权益的会团体和物业管理监督组织,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活动均应遵守有关社团管理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

  二、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权利义务由委托合同和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确定。

  三、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并将所订制度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管委会不设专门编制,不设财务,不从事任何具体经营活动,不具体经营管理及维护任何物业及设施设备;管委人员不领取固定工资;政府福利 房、微利房住宅区、大厦的管委会不设专职主任和专职执行秘书,人员津贴标准应低于商品房住宅区、大厦;管委会的办公费用(含人员津贴)由管委会年初提出计 划,经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后由业主大会通过,并列入管理费项目,由双方共同公布帐目,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五、管委会的办公费用(包括办公费、电话费、人员津贴、水电费、旅差费、会议费、有关活动费用等),原则上按所管理房屋套数每套每年5-8元的标准使用。

  六、管委会人员专用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单位使用的管理用房中划分,按正式委员人数每人平均3-5平方米;较大型会议和业主大会场地可由物业管 理单位提供。开发建设单位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提供的商业用房和管理用房(含管委会专用办公用房)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或出租借用给物业管理单位 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单位因办公费用和专用办公用房协商不一致的,由区主管部门核定。

  七、计算业主投票份额或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给管委会的管理用房时,非住宅用房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折为一票或一套,100平方米以下每份房地产证书为一票或一套。

  八、涉及到小区的管理体制(如综合管理)、公用配套设施产权与管理、收益及广大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等,由由管委会与管理单位共同出面,向有关方面交涉解决。

  九、管委会既要代表业主合法物业权益,又要考虑到历史和客观事实,实事求是解决问题,尤其是对一些老住宅区和商业楼宇。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单位人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理解,共同管好物业。

  十、对管委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单位已形成的固定资产,或用管理服务费总收人以外的经费购置的资产,不列入业主共有资产。上述资产用于为业主服务时,其费用和折旧,应列入物业管理支出费用。

  十一、管委会在接管物业时,应当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和原物业管理单位对辖区内的共有资产、管理费结余、公共收益项目等,进行具体详细明确的划分 和交割,并签订接管协议;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红线图、规划设计文件、施工验收资料等。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共有资产、公共收益等一时难以全部划分和交 割的,管委会可以先部分接管,并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划分和交割。

  十二、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应由物业管理单位依据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标准(包括收费标准和管理标准)和实际管理支出,提出每年的 收支预算,交管委会审议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实施,管委会应当督促业主按时交费。管委会如不同意管理公司的收支预算,可请区主管部门核定,也可请审计部门 对年终结算报告和帐目进行审计;所发生的费用单独列人管理费帐目并向业主公布。

  十三、关于尚未实行抄表到户的水、电、气费、

  管委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有关部门交涉,要求按市政府规定抄表收费到户,取消中间层收费;开发 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办理向有关部门移交手续。由于客观原因暂不能实行抄表到户的二次供电供水的住宅区、工业区或大厦,管委会应当认真审 查水电费实际收支成本,将审查结果向业主公告,并督促业主按实际发生成本交费。审查水电费收支成本时应注意:线路损耗和设备损耗摊入每吨或每度水电量;人 工费、公用部位水电费、设备维修保养费用等摊入管理费成本,不重复分摊或收取。   十四、对于税务、工商等部门收取的有关税、费,以及物业管理单位按资质等级收取的利润,应当列入管理费成本,并向全体业主告知。

  十五、管委会公章由执行秘书负责管理,并按公章管理制度使用;涉及重要事项需使用公章时,应由多数委员签字认可;凡违章使用公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严肃查处,并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相关责任。

  十六、管委会委员及执行秘书的停任、任免、撤换、增减,须经管委会会议或市、区主管部门决定,并由下次业主大会确认;管委会的以上决议、决定 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重大事明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报送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全体业虽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重要会议应当报请市、区主管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 工作。

  十七、管委会应当教育并督促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服从管理单位的正当管理,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 等有关费用,及时维护公共物业,对危害公共安全或影响房屋外观的设施设备及现象(如室外空调架、防盗网、外墙犭水渗水、违章搭建占用、天面及毗连部位渗漏 水等),应及时督促维修整治,或组织强制维修整改。

  十八、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有权监督管委会的工作,对管委会及其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劝告和制止,并报市、区主管部门查处。

  十九、管委会委员或执行秘书不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l和管委会章程、决议、制度,经教育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管委会决定,或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任、罢免或撤换,报下次业主大会确认,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章 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

  一 总则

  第一条 名称与办公地点

  名称:____________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办公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本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本市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经政府批准成立的代表本区或大厦(以下简称"本物业"),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本会的一切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章程所称业主是指房地产所有权人。

  第三条 本会接受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与考核,执行《深圳市业主管理委员会规则(试行)》。

  第四条 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决定本物业重大管理事项的业主自治及物业管理监督组织。本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本会宗旨:代表本物业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化管理服务相结合的体制,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创造整洁、优美、安全,舒适、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本会不设专门编制、不设财务、不从事除与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外的任何具体经营管理活动。

  二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职责

  第七条本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届业主管理委员会: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业主代表组成筹委会,筹委会推荐本会候选人名单,提交第一次业 主大会选举产生;未参加筹委会的拥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可以推荐一至二名候选人;十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可以联名推荐一名候选人。

  第八条本会设委员______名,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______名,本会主任、副主任在本会的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本会聘任执行秘书一名,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如聘任非本物业业主担任执行秘书的,须由有本市常住户口并有担保能力的公民为其经济担保人。

  本会主任、执行秘书为专职或兼职。

  第九条 本会权利

  1、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2、采用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单位对本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3、与物业管理单位议定管理服务费、房屋本体维修基金l等费用的收取标准及使用办法;

  4、与物业管理单位议定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决算报告;

  5、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工作;

  6、修订业主公约、本会章程,但须提前报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前核准并经业主大会通过。

  第十条 本会义务

  l、筹备业主大会并叫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3、贯彻执行并督促业主遵守物业管理及其它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对住户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

  4、保障本物业各项管理目标的实现;

  5、执行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物业的管理事项及E本会工作提出的指令和要求;

  6、本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违反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业主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本会召集业主大会可采取会议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经本会决定可获得适当津贴;

  1、本会主任;

  2、本会副主任;

  3、本会执行秘书;

  4、本会同意的其他人士。

  三 业主管理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管委会会议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主任、副主任认为有必要并书面呈述时,可召开特别会议。管委会会议必须 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表决事项时,如赞成和反对意见票数相等时,管委会主任或会议主持人在自己已投过的一票普通票外,还可以再投一票决定票。但由市、区物 业管理主管部门派员主持管委会会议时,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本会会议的召开,应由召集人提前七天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委员因事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一次性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五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时,应当说明理由,并

  由副主任主持;如副主任或其他委员缺席,应当向主任书面请假,并可对表决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无故缺席。   第十六条 本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等)、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列席会议; 当物业有三分之一以上为出席时,必须聘请相当于本会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人数的承租人代表为聘请委员,并应当通知其列席与承租人利益有关会议。聘请委员、列席 人员无表决权。管委会决定事项应充分听取聘请委员和列席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本会会议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进行表决时,每一委员有一票表决权。若表决中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相同时,由主任 或会议主持人在技自己已投过的一票外,再投一票决定票(赞成票或反对票),但此规定不适用于对其本人或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或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主持的会议。

  第十八条 管委会每一次会议都必须由执行秘书或主持人做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签字。有关重要事项会议记录应E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包括聘请委员和列席代表)签字。会议记录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号造册,年底将原件交区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存档,管委会可保留复印件。

  第十九条 正、副主任因故不能亲自主持工作时,其他多院委员可以推选代理主任,或由区主管部门指定代理主任。

  第二十条 本会捡经常组织委员学习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熟悉物业情况,掌握物业管理基本知识。

  四 业主管理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一条 本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人数为单数,最多不超过17人。

  第二十二条 本会委员由道德品质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成年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本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本会委员的停任、任免、增减,由本会会议通过后,提交业主大会投票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士不得担任本会委员,已经担任的须停任,并由下次业主大会确认罢免:

  1、个人已宣告破产或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该企业被宣告破产三年内的;

  2、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

  3、从事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或本会章程、决议、社会公德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无故缺席会议连续三次以上;

  5、已不是业主;

  6、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辞呈;

  7、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或正接受调查的;

  8、业主大会已将其罢免的;

  9、发生不适宜担任本会委员的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委员停任时,必须在停任后7天内将由其管理、保存的本会的文件、资料、帐簿以及属于本会的所有财物移交给本会。

  第二十七条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监督权;

  2、对本会的建议和批评权;

  3、参与本会有关事项的决策;

  4、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二、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规定;

  2、执行本会的决议,努力完成本会的工作;

  3、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

  4、向本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五 本会日常经费收支与办公用房

  第二十八条 本会的经费由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九条 本会的经费开支包括:业主大会和本会会议之费用、有关人员的津贴、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含电话费、书报费、水电费、差旅费等); 经费开支标准原则为每户每年5-8元,由本会提出预算,与物业管理单位议定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议定则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定。经费收支帐目由物业管理公 司负责管理,每季度向本会汇报,每年度向业主汇报。

  第三十条 本会的专用办公用房为每名委员3-5平方米,由本会提出使用方案,与物业管理单位议定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议定,则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定。

  本会按有关规定接受的商业用房、管理用房(含管委会专院用办公用房),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押、转让,或出租借用给物业管理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

  六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决定都是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终止与解散: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决定解散或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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