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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补贴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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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补贴实施细则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20**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补贴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20**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补贴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区要于8月30日前将辖区内符合补贴要求的住宅小区明细表经分管领导签字后报至市住建委,同时将所报住宅小区的原始资料建档留存以备查阅。

  20**年7月29日

  《乌海市20**年度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补贴实施细则》(暂行)

  为扩大我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覆盖面,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推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规范长效运行,根据《乌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乌海政办发〔20**〕71号)和《乌海市物业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 指导思想

  以***为指导,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综合协调”的物业管理机制,本着“多干多补、干好多补、不干不补”原则,鼓励物业服务管理“连片服务、连锁经营”,拓展、延伸物业服务内涵,通过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实施补贴扩大社区物业管理覆盖面,努力营造优良人居环境,全面提升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水平。

  2、 补贴对象及补贴标准

  (一)补贴对象。20**年在乌海市辖区内服务、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补贴标准。按所服务小区的住宅面积予以补贴;在一个小区服务满2年的每平米补贴1元;服务合同签订2年以上,服务超过半年的每平米0.8元补贴;服务合同签订1年,服务不满半年的不予补贴。分期建设尚未完全交付使用的小区不予补贴。

  三、补贴资金来源

  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四、补贴资金的用途

  补贴资金只能专项用于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修缮与维护,停车车位改造,绿化补植及绿化用水,大中型物业服务设施设备的购置(补贴购置总额的30%)等。补贴资金不得用于企业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补贴和奖励。

  五、资金的拨付

  市住建委、财政局要按各区住宅小区现有物业服务的面积下达补贴文件。各区根据审核批准的资金使用方案,由各区房管局或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现场查验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无疑议的予以拨付资金。

  六、补贴资金的使用程序

  补贴资金的列支由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征求业主意见后,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各区物业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各区要按季度上报市住建委备案。

  七、监督检查

  各区要对所有实施的改造项目进行跟踪监管,各物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补贴资金,市住建委要全过程审查。对虚假上报资金方案,违规使用补贴资金的,一经发现,对该区物业服务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全市通报批评,并冻结该物业服务企业所有补贴资金,3年内不再对其发放物业补贴,取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与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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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内蒙古关于加强物业管理促进物业服务业发展的意见(2015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业管理促进物业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内政发〔20**〕9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物业服务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区物业服务业发展较快,在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还存在着产业基础薄弱、层次偏低、服务能力不足、覆盖面有限、部分老旧住宅小区脏乱差现象严重、物业服务企业综合实力不强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有效破解我区物业服务业发展瓶颈问题,进一步提升物业服务能力和行业发展水平,现就加强物业管理、促进物业服务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紧紧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以提高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为根本,优化物业服务市场和发展环境,规范物业服务标准,提升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加快培育一批综合实力较强的物业服务企业,努力构建业务完备、服务优质、竞争有序、管理规范的物业服务业新体系,逐步实现物业管理和服务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

  (二)目标任务。到20**年,全区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业发展整体水平明显提高。

  --物业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各盟市、旗县(市、区)应建立物业管理工作领导机制,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四级物业管理体系不断健全完善,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机构、人员、职责、经费基本落实到位;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职责明确,协调配合;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能有效履行职能职责;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物业服务业发展步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物业管理覆盖面逐步扩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平均覆盖率达到75%以上,其中,新建住宅小区实现物业管理全覆盖,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或准物业管理覆盖率达到50%以上;非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平均覆盖率达到50%以上,其中,新建非住宅物业管理覆盖率达到60%以上。

  --物业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物业服务区域内突发事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违章搭建、违规装修、破坏公共绿地、无序停车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物业管理秩序得到有效维护。各类物业管理示范项目不断丰富,到20**年,新增国家物业管理示范项目15个以上、自治区物业管理示范项目100个以上、自治区物业管理优秀项目200个以上。物业服务纠纷和投诉明显减少,物业服务费收缴率在20**年的基础上每年提高3-5个百分点,物业服务区域业主的总体满意率达到90%以上。

  --物业服务智能化水平不断提升。实现小区门禁系统、电子监控系统、电梯入户管理系统等新技术在新建住宅小区全面推广,在既有住宅物业服务项目中逐步推广,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实现“一卡通”。到20**年6月底,物业服务企业全部实现电子建档。

  --物业服务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明显增强。到20**年,力争打造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10家以上,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150家以上。培育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5家,年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20家,年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50家。一级、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服务项目总面积占物业项目总面积的40%以上,年营业收入占行业总量的50%以上。

  二、积极培育和规范物业服务市场

  (三)放开搞活物业服务市场。将住宅作为物业服务市场的核心内容进行重点规范和发展,将工厂、医院、学校、商场、酒店、办公楼等非住宅纳入物业服务市场进行培育,逐步建立住宅和非住宅并存的物业服务市场体系,为业主、使用者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用房由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向专业物业服务转化,实现后勤管理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四)积极推进物业服务专业化发展。在坚持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综合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基础上,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将保洁、秩序维护、冰雪清理、绿化美化亮化、二次供水、公共设施维修等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化公司管理,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

  (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各地区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投标制度和相关工作机制,并参照工商部门公示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案件等信息,组织开展招投标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建设物业项目招投标专家库,充分利用工程交易平台,加快建立竞争有序的物业管理市场,推进物业管理的市场化和社会化进程。新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

上的办公楼,原则上要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组织下,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实行信用保证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单位均不得指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指定的要予以纠正,并重新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引导和规范有条件的工厂、医院、学校、商场等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专业物业服务。

  (六)全面规范前期物业管理和物业项目承接验收工作。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应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中标物业服务企业要提前介入,参与工程建设和综合验收。不进行预售,只现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在现售前30日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不得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买受人擅自作出承诺。开发建设单位要按照招投标有关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将项目开发建设图纸、资料等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要做好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等有关事项的查验登记工作。

  (七)着力加强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内建房〔20**〕475号),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组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信、邮政以及路灯、道路、绿化、排水、安全技防等经营管理单位,做好住宅小区相关公用设施的移交,并明确移交后维修管理责任。新建商品住宅电梯的安装、使用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法选择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与其签订维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修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做好电梯的日常运行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全面建立新建住宅小区电子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相关图纸、资料等统一建档,并实行电子信息管理。

  (八)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职能作用。加快推进业主委员会成立工作。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的住宅小区,旗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设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覆盖率达到70%以上。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主动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和约定,协调处理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同时探索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房地产、公安、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对口业务指导和培训,不断提高业主委员会自我管理和自治能力。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享有开立银行账户、镌刻公章、签定合同(协议)、依法诉讼等权利,保证其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经营收益中列支活动经费,并做到财务公开。未实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由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自行管理,提供以公用设施维修、保洁、公共秩序维护为主要内容的基础性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共同分摊。

  三、不断提升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九)加快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改造。老旧住宅小区(一般为上世纪90年代以前建成)综合整治改造要坚持政府主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全面摸底,对需整治改造的事项进行分类建档。要科学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合理确定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改造的目标任务,逐年实施,稳步推进。要对老旧住宅小区管网管线、绿化硬化、节能改造和内外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改造,进一步完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和物业用房等公用服务设施。老旧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备、换热站、箱式变压器、消防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移交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完成。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改造比例每年不低于总数的20%,争取用3-5年的时间把符合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全部改造完成。

  (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各地区要增加对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改造的资金投入,积极发挥政府投入的支撑与引导作用,把整治改造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国家、自治区安排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与其他改造资金可以捆绑使用,切实提高改造资金的使用效率。设区的城市,按照“市、区两级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整治改造专项资金。老旧住宅小区属于房改售房的,原产权单位应当负担一定比例的整治改造资金,单位房改售房资金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属于房地产开发的,在原开发过程中已明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配置而未落实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责成原开发企业按原规定予以补救或出资委托建设;住宅小区内的设施和交付的房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第一维修责任。更新改造供电、通信、邮政、有线电视以及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专项支出,应由各运营单位承担。涉及居民自用设施整修改造的费用,由居民自行出资,统一组织实施。

  (十一)加强物业或准物业管理。对整治改造后的老旧住宅小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现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或推行准物业管理,力争物业服务全覆盖。对物业管理主体缺失的,由社区居委会根据居民的意见,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组织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要加强对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后各类图纸、资料的管理。改造后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或准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对改造资料建档管理;没有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或

准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所管物业范围内有违反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特别是私搭乱建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四、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

  (十二)规范住宅维修资金交存。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面落实新建商品住宅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尚未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的地区,要在20**年年底前全面启动实施,并根据本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合理确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已经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的地区,要研究调整各类住宅的维修资金缴存标准和制定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缴办法。

  需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自行到当地设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交存维修资金。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三)提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效率。各地区应本着方便快捷、应急使用优先的原则,进一步简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条件和程序。对屋面漏水、管道堵塞或破裂、单元门损坏、电梯停运、消防系统故障、地下车库雨水倒灌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紧急维修事项,经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场查验确认后,可直接申请主管部门审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四)加大对资金安全运行监管力度。各地区要严格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同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实现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要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务和会计核算规定,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单独记账,做到财务制度健全,记账科目、结账、核算规范合理。要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审计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规使用或挤占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各地区挤占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要在20**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对未按时归还的地区,自治区将进行约谈和问责。要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审计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规使用或挤占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各地区要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存在的欠缴、挪用等损害购房者权益问题,要提出办法限期解决,进一步严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工作,确保资金安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加快开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全面提高全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手段,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加大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监督力度,进一步提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五、做大做强物业服务企业

  (十五)拓宽物业服务领域和范围。支持和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从单纯住宅物业服务加快向办公楼、工厂、医院、学校、商场、市政设施、城市综合体等多种物业服务延伸拓展,从建成交付后的建筑物管理向物业全过程管理和为居住者提供包括基础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电子信息服务、理财服务等全方位服务延伸拓展,加快形成完备的现代物业服务体系。

  (十六)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对物业服务企业办理资质证书换发、变更、补发以及外地备案登记等业务的,各级管理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办理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十七)鼓励和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壮大。对骨干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建设规模1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项目招投标的,给予适当加分的政策鼓励,并对其承接的项目减免50%的信用保证金。对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以及通过招投标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原则上在骨干物业服务企业中招标产生;对政府组织开发建设的公租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等,在物业招投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骨干物业服务企业。骨干物业服务企业由当地按物业服务规模、信誉、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内容综合确定。

  对持有中国驰名商标、自治区著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获得国家和自治区服务业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企业,除按自治区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给予奖励外,在物业项目招投标、信用等级评定时,分别给予适当加分的政策鼓励,并对其承接的项目适当减免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

  (十八)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兼并重组。鼓励和引导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加盟、兼并、重组等方式,加大市场资源整合力度,推行规模集约经营。对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资质变更、物业项目移交、信用保证金和物业费托管资金划转、物业服务合同重签等事项,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配合,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实际困难,促进企业资源快速、有序整合。

  (十九)提高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素质。各盟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地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利用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采取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在岗培训等形式,强化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岗位技术人员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建设,全面提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水平以及综合素质。物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定期培训学习制度,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做好本企业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相应培训工作。支持区内高等院校、技工院校设置物业服务类专业,建设物业服务定点培训机构,培养满足现代物业服务业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

  六、健全完善物业服务业体制机制

  (二十)建立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新机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的特点,加快制定不同类型物业的服务标准和规范,指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

  (二十一)建立物业服务收费动态调节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各地区要

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公寓、写字楼、办公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向终端用户收取相关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应当支付手续费;实行“一卡通”的,可减免手续费。住宅小区内物业服务用房、公厕及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公共照明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十二)建立健全行业诚信体系。进一步完善物业企业诚信档案管理办法,搭建物业企业诚信档案和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企业诚信信息和不良信用记录。要逐步将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与项目评选、企业资质管理挂钩,对信誉好、口碑佳的企业,在项目评选和资质升级中予以优先考虑;对社会形象差、服务不规范、管理水平低的企业坚决予以清理整顿,依法实施处罚;对无资质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以及合同期内擅自弃管物业的企业,要进行严肃处理。进一步建立物业市场准入清出机制,努力形成竞争有序、优胜劣汰的发展环境。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物业检查活动,通过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规范市场行为、整顿市场秩序、查处违法行为,特别是对群众投诉举报、舆情监测渠道反映出来的情况和问题,要进行重点督促检查,切实维护广大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建立完善物业服务纠纷快速调处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物业服务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将物业纠纷调解工作纳入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范围,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的物业服务纠纷调解工作新模式,建立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四级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和物业服务纠纷快速调解处理组织体系,努力形成协调配合、齐抓共管、有序高效的物业纠纷调处工作新格局,引导居民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及时解决物业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的各类矛盾和纠纷。旗县(市、区)、街道建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住宅小区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专门调解物业纠纷。当地人民政府要落实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设备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司法行政部门重点做好调解员选任培训和调解业务指导工作。

  (二十四)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各地区要加强物业服务业统计信息平台建设,完善统计报告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加强物业服务业发展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制订物业服务业发展规划、政策提供依据。

  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二十五)加强财政补贴支持。对老旧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回迁安置小区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管理或准物业管理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物业服务企业一定的资金补贴,保障小区物业服务正常运行;对集中建设或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回迁安置住房,业主属于低收入家庭的,按照优惠价格缴纳物业费,低收入家庭缴费标准与小区统一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差额部分,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资金补贴。

  自治区安排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范围扩大到物业服务业,从20**年起,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物业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集中用于引导和鼓励物业服务行业龙头企业、创新型企业和品牌企业的发展,支持物业服务行业人才培养、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奖励在节能减排、安置就业、社区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物业管理单位等。

  降低物业服务企业运行成本。各地区对物业服务企业征收的营业税地方所得部分,主要用于物业服务管理补贴和奖励;对物业服务企业因节能减排而改造公用设施的费用支出,以及节能降耗成效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比例的一次性费用补贴和奖励。

  (二十六)落实税收扶持政策。合理确定纳税基数。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兼有不同税目的营业额,应当分别核算营业额,并按经营项目适用税目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物业服务企业税收政策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对物业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对新办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地方分享部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在兼并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37号)精神,对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支持。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应纳税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

  (二十七)落实相关补贴政策。对物业服务企业录用城乡就业困难人员,企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不超过3年。

  加大对创优达标物业服务企业的奖励力度,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增加便民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鼓励优秀企业做大做强,带动行业发展水平整体提升。对获得自治区级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建筑面积0.8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获得国家级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接管改造后老旧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3年以上物业服务合同,在服务期限内业主满意率达到80%以上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每年奖励0.5元/平方米,连续奖励3年,以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享受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培训补贴。

  (二十八)落实其他扶持政策。理顺车位经营权。房地产企业不得出售住宅小区地上停车位,只能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经营,且每次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租金收入本着“取之于业主用之于业主”的原则用于弥补物业费不足。

  鼓励和支持到物业服务企业就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的,优先提供招聘岗位并实行免费就业指导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和生育保险,享受职工医保和生育保险同等待遇;确实困难的企业,也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享受相应待遇。

  八、强化保障措施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建立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安监、金融、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各盟市、旗县(市、区)也要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物业服务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转变观念,拓宽思路,把提高物业行业发展水平和服务能力、培育和规范物业服务市场、减轻物业企业负担、落实扶持政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和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三十)强化目标考核,推动工作落实。自治区将开展为期三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规范年”活动,具体实施方案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下发。从20**年起,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区对盟市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目标,有关部门要制定物业管理考核办法与评分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认真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年度总结,积极广泛宣传管理好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和地区,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各盟市也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激励机制。

  (三十一)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舆论氛围。各地区要强化正面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深入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法规政策,增强广大业主的物业消费意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市场行为,着力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引导社会各界关心支持物业管理工作,努力营造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

  20**年8月17日

篇3: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扎实开展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建设部等8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核、发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忻州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已纳入城市最低收入保障范围的城市低保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四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
(四)家庭主要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第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予以考虑:
(一)申请家庭没有住房的;
(二)申请家庭中主要成员有1人(含1人)以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残疾的;
(三)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60岁(含60岁)以上孤寡老人;
(四)其他属于国家规定优抚的对象。
第六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为2人(含2人)以下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含4人)以上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
第七条 租赁补贴发放计算公式:
租赁住房补贴额(元/月)=单位面积补贴标准(4元.月/㎡)×(家庭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住房实际建筑面积)
第八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和提交申报材料,由社区居委会统一整理后向街道办事处上报;
(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

篇4: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06)

  (马价经费[20**]28号)《20**年第11号》

  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管理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遇什么问题或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和我们联系。

  马鞍山市物价局 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对城市各类物业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和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的代办服务、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马鞍山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市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对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收费。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指导价,定期调整和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等级收费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双方约定不成的,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参照物业服务等级,对应等级收费指导价,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来自:www.pmceo.com),报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和指导价格。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应不少于一次以书面形式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设施设备运行需要分摊的费用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十二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

  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根据自愿的原则,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办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服务成本或服务支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支出。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企业应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全年度预算和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企业应当及时答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

  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综合服务收费以法定产权面积计收(跃层面积不计)。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证》的,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对未办理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售出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全额交纳。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后,业主从住宅交付使用的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条 住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电费为代收代缴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住宅电梯、水泵等公用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停车场(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经市物价局批准,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

  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应该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经营收入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和合理利润后,应当将经营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按其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月/平方米计收。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可以预收物业服务费,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代缴上述费用的,可按规定或者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市物价局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主动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和收费员证,使用税务票据。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领《收费许可证》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测算表;

  (六)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说明书;

  (七)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证明;

  (八)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市物价局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八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对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相符的,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办理或不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不符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与本细则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5: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

  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晋城市物价局 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各县(市、区)物价局、住建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晋城市实际,制定了《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物价局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年12月31日

  晋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晋城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接受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和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等非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根据国家规定,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晋城市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协调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工作。市区范围内(含开发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制定,监督和管理按照隶属关系进行;县(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和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住宅类(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2、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等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省物业服务有关规定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八条、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服务内容等,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及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确定和适时做出调整。

  1、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时,需由住建部门进行行业指导,中标单位需在住建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2、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价和住建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报物价、住建部门备案。

  3、住宅小区内同时有营业用房的,区分不同性质和特点执行相应的收费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价部门申请制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或备案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服务费标准书面申请,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小区概况、拟执行物业服务等级及服务内容、成本核算资料和拟执行收费标准等。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及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业主选择物业服务等级相关资料及意见汇总表。

  3、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我市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提供在我市住建部门登记记录。

  4、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需提供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以及业主委员会(业主)对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时应提供:征询受影响业主同意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意见资料、业主委员会同意调整物业服务等级的决议、调整后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等。

  第十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

  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且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障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二次供水、二次供暖、监控设施、景观等)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费的收取

  1、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法定产权面积计收,未办理产权认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2、物业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预收的,可按季度或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以外的特约服务和收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不得收费。

  3、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提供与物业服务等级相一致的物业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上述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不得加价、加量收费。代收手续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手续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受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按照《山西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住宅小区内规划设有专用停车场(位)的,可向车主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责任和义务由双方约定。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

  未列入住宅小区规划的停车场或在小区内道路、空地上设置停车位并收费的,必须征得业主大会同意,收费收入要单独列帐,开支范围除支付必要的管理成本和税费外,用于补充小区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收支情况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盈余情况。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在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收费场所设置明码标价牌(栏),公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物价、住建部门应依据职责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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