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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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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2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的内容如下: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印刷品等形式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从事户外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统一制订,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美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

  (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和国歌音响;

  (三)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四)含有淫秽、迷信、暴力、荒诞、丑恶的内容;

  (五)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内容;

  (九)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并定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广告客户的有关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户外广告,不得承办和代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八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位置张贴。

  对张贴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广告或者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清除,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城建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应用新技术设置新颖户外广告,其场地、建筑物占用费可给予减免;对公益性的临时户外广告,可免收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场地、建筑物占用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原广告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营、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非法经营,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设置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广告栏的,赔偿损失,可并处广告栏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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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12修正)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2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20**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在户外场所、空间,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形、充气物、条幅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工商、规划、建设、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明确户外广告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生活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城市绿化、园林绿化设施,影响绿化正常养护、绿化设施维修的;

  (六)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影响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危险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八)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安全保证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构)筑物等设置除条幅、充气物以外的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受让人和出让金额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设置权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书面决定。对设置条幅、充气物等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内容实施设置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规定的安装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超过期限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后三日内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共同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的,设置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须进行安全检测的,设置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有关费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剩余设置期限占有效期限的比例退回设置人;对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其他类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期满后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实施设置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以对转让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七)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未进行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单位有责任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2修正)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和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墙壁、店牌、招牌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采取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建、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三)户外广告应当蒙汉文并用。蒙文使用范围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保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坏绿化设施、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审查和登记

  第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备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等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和广告设置场地图;

  (五)广告设置地点、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六)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关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送规划、城建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文件、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材料,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自发布期满后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发布期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变动、遮盖和损坏经批准未到期的户外广告及设施。因正当原因需要拆除、变动的,应当提前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不得覆盖栏内其他有效期内的张贴品。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及其他成形物上张贴、书写、悬挂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户外广告活动提供通讯工具及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居民住宅区(含居住楼内)张贴、涂写户外广告,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有权责成广告主进行清理或者通知工商等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商业大楼和其他高层建筑物、临街门店发布临时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形式制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悬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者拒绝检查。

  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规定的,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管理规定的,分别由规划、交通、公安、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者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责任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活动中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2修正)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5月25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4月9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留地、铁路留地、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房屋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悬挂(以下简称设置)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规划、市政公用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审批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场图(照片);

  (四)广告形式稿;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七条 在市区内需统一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局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具体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其他场地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如涉及城市规划、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园林绿地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各县(市、区)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设置户外广告需办理构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项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 《登记证》应核准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之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设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条 需要张贴各类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有效期限后,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一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 户外广告活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户外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取得《登记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阻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声等环境污染的,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当整修一次。

  共商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城建、规划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建筑物占用费和公共广告栏设施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或独占地位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先行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户外广告主按期拆除。有关单位对户外广告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清除广告内容,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

  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2013)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霓虹灯、灯箱、模型等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林业(园林)、语言文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控制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其业主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协议委托的方式,进行设置权的统一拍卖。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纳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树木、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有大风、暴雨和其他恶劣天气预警预报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招标、拍卖。

  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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