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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办法(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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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办法(201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办法

  (20**年2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70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33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根据宪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应紧紧围绕中央的大政方针、省委的中心工作和决策部署、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三条 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工作重点是了解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诉求,关心帮助、促进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关爱受灾群众、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孤寡老人、低收入者等困难群体,因地制宜、力所能及地为人民群众办实事。

  第四条 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可通过座谈、走访、持证视察、电话、信函、网络和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调研、小组活动等多种形式和渠道。

  第五条 代表对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要认真听取、耐心解答;不能解答的,应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转交有关部门解答。

  第六条 代表反映人民群众意见、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应及时交原选举单位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处理。代表个人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代表联系人民群众所了解到的情况可形成书面报告,由原选举单位转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要开通专用电话,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开通手机短信和电子邮箱等联系平台,并向代表公布,方便代表反映情况。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对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跟踪督办。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情况回复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和带有共性的重大问题,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及时梳理上报。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要认真办理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来信,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回复代表。

  第十条 代表应将联系人民群众的情况填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登记簿》,并于每年年终交原选举单位的省人大代表联络处汇总。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要把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摆上重要议程,加强组织,保障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代表进行专题培训,提供活动指导。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议,总结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交流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经验。在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要报告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要做好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工作的宣传,营造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 我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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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98号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8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宏

  20**年6月25日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电梯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排查、处理与电梯相关的投诉和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相关单位落实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等工作。

  第四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推行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档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电梯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电梯,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采购电梯前,应当查验生产单位的生产资质。采购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禁止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电梯。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其中1个所有权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等。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以及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人工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进行现场疏导。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管理,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

  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费用。

  居民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破坏电梯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实时监测功能的装置。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异地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将相应资质证明告知所在地市(州)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频次、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一般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决定:

  (一)电梯故障频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需要移装的;

  (四)其他需要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梯销售单位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不合格电梯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和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发生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开展相应工作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年6月29日省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宏

  20**年7月1日

  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

  第一条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费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服务。

  财政资助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分担,由地方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和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二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转让、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原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更换校车标牌。

  第九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使用许可注销或吊销后5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校车临时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临时调用其他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或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的;

  (二)校车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的;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驾驶校车的。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检验提供预约服务、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已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因情况变化不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三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开启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并与校车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对校车运行情况实时监控。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分布及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同级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规划。

  校车停靠站点、标识、标线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备校车随车照管人员,建立健全随车照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不超过50周岁;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四)无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校车停放时,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第十八条 校车发车前,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

  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但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超过核载人数的;

  (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劝导学生不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和非法营运车辆。

  第二十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让校车标牌或将校车标牌挪用于其他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注销校车标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校车标牌用于接送小学生的其他载客汽车,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年7月31日。到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校车使用许可,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在《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实施之日前购买的,符合《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的小学生专用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到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销其校车使用许可,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使用专用校车接送幼儿,参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2016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 宏

  20**年11月9日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登山管理,促进登山活动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国内登山管理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登山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登山活动是指开展登山、攀岩、攀冰、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登山者是指开展登山活动的团队及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与旅游、文化相融合,将登山活动与促进全民健身等体育运动相结合,推动全省登山等体育健身消费及体育产业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省登山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环境保护、公安、外事侨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登山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自律自治制度,依法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参与登山管理事务,促进登山活动稳定持续发展。

  第六条 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依法开展活动,普及登山知识,维护登山户外运动组织和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

  第二章 登山活动管理

  第七条 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及社会需求,结合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要求,依法开展登山活动资源调查与风险评估,加强登山活动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完善相应公共服务,实现有序开放。

  海拔3500米以上可供攀登山峰,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宣传推介、政策扶持、协调服务等措施,推进本地区登山活动资源合理利用和登山活动健康发展,健全登山活动信息发布、风险提示、应急救援等相关配套制度,协调解决登山活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山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登山活动管理公共信息与咨询平台,无偿向登山者提供攀登山峰名称、地理位置、海拔高度、气候条件、风险等级、配套设施、交通信息、攀登指引、应急救援等必要信息与咨询服务。

  第十条 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登山活动相关知识的宣传,引导登山者增强自我风险防范意识、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登山活动区域发生可能危及登山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登山活动安全警示信息,采取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等措施。

  山峰所在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山峰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登山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登山者参加登山户外运动组织举办的登山知识、技能的培训与体能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登山活动组织者根据登山活动风险等级依法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登山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经营攀岩等列入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登山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依法实施责任保险制。

  第十四条 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公布山峰,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组成登山团队,并于登山活动实施前10个工作日向山峰所在地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攀登海拔7000米以上公布山峰,在登山活动实施前90日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未公布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3个月向山峰所在地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登山活动计划中涉及依法需要政府其他部门批准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攀登山峰活动的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在政务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 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登山团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变更攀登季节、线路或山峰的,登山团队应当重新申请,但遇紧急情况时除外。

  第十七条 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登山活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山峰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山峰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在海拔3500米以下山峰开展登山活动的登山者,可以在活动实施前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山峰管理机构或山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行前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人员的基本信息、活动日程、联系方式等事项。

  接受登记的单位应当为登记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与咨询帮助,并对登记信息予以保密,除因应急救援需要,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三章 登山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民族习俗、宗教信仰;

  (二)遵守有关安全警示规定,对暂时限制、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三)禁止在登山活动区域内安放纪念标志和其他物品;

  (四)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五)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动物、植物、矿物及其他自然标本;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七)对登山活动中产生的废旧装备等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理应符合环境卫生及保护规定。

  第二十条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的国内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可由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确认发给登顶证书,并报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达到国家登山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的个人,可按国家规定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

  第四章 登山活动安全

  第二十一条 登山者应当具备对登山活动的风险认知和应急自救能力,做好知识、技能及装备等方面的事前准备,采取必要安全预防、保护措施,并承担活动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登山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登山团队及活动组织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活动成员作出妥善安排;必要时向登山活动经营者、山峰管理机构、当地政府及相关机构及时提出请求、寻求救助。

  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将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二十三条 山峰管理机构、登山活动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安全标准,制定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直接服务于登山活动的人员开展有关登山事故救援的专业知识培训和应急演练。

  登山活动事故发生后,山峰管理机构、登山活动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加强有关登山安全管理与紧急处理及救援等方面的知识宣传,提供登山事故救援人员专业培训和救援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发展登山事故救援的志愿者组织,积极参与登山事故救援的公共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山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登山活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登山事故救援应对机制。

  海拔3500米以上公布山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托山地救护力量建立登山事故救援队伍,依法履行公共救援职能。

  第二十七条 登山活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采取措施,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开展应急处置和登山事故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山事故救援活动应当在保证救援者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山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接受相关组织和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警示规定从事登山活动;

  (三)对采取的暂时限制、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等不予配合。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或者擅自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者山峰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团队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登山活动、成绩不予认定;并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体育、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登山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来四川省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外国人来华登山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篇5: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2016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已经20**年12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年2月3日

  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

  第一 条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监督方式。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管理工作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派驻的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规划条件的确定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许可要件及程序;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法定要求,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国家及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建设及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规划;

  (七)变更已核准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八)村镇建设管理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以督察员驻点督察为主,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察等,采用卫星遥感、航空测量等现代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列席派驻地城乡(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

  (二)列席派驻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国家及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督察;

  (五)巡察派驻地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以及省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巡察派驻地的村镇建设情况;

  (七)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规划督察事项的说明;

  (八)调阅或者复制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九)接受涉及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投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条 市(州)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应当征询督察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必要时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并抄报省城乡规划和监察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照《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书面反馈督察员,并抄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员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督察内容、举报电话或者信箱。

  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通知列席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内容的会议。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及忠实履行职责;

  (三)具有城市规划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备注册规划师或者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5年以上。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聘用督察员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督察员的聘任、派驻、轮换、解聘等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

  (二)严格执行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定;

  (三)不得干预或者阻碍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

  (五)不得接受督

  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八条 督察员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者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受此限制。

  督察员每届聘期3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纪律。

  第二十条 对拒不改正城乡规划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会同省级监察部门等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违法违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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