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3年)

7314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3年)

  发布时间:1993年12月25日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单位及个人),要求企业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的综合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七条 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八条 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

  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来自:www.pmceo.com)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行政机关、公用行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及群众团体,向企业集资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必须由市、地、州主管机关、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对所出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出资企业所出资金应有的收益。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企业出资建立的各种基金,必须由设立机关逐级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或者报经省、市、地、州主管机关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在检查活动中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修车费、购置费等;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承担的旅游费、餐饮费、购物费等私人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有偿培训、有偿咨询或行政机关职能延伸的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金融、邮电、铁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和单位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检举、控告,并由下列有关部门配合查处:

  (一)对收费不服的,由物价、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二)对集资不服的,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的财政、计划部门配合查处;

  (三)对征收基金不服的,由省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来自:www.pmceo.com)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澈销;

  (四)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六)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查处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查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

  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编辑:www.pmceo.Com

篇2:自贡市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2014)

  

  自贡市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20**)

  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

  自规建住发〔20**〕62号

  各区、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高新分局,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川建质安发〔20**〕214号)要求,我市决定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我局成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组,组长由市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副局长杨敬华担任,检查组成员由市局安监科、勘设科、住保科、建管科、审批服务科、执法支队、市质安站等相关科室人员及勘察、设计施工专家等组成。

  二、检查范围及内容

  全市的在建工程,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公共建筑工程为主。

  检查内容: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川建质安发〔20**〕214号)中的检查内容为主。

  三、检查时间安排

  5月8日前,各责任主体单位及相关机构按照此次检查的内容开展自查,并按照自查的情况进行整改落实,消除工程质量安全隐患;

  5月9日~5月18日,我局检查组对全市所有在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公共建筑工程进行全面检查;

  5月20日前,荣县、富顺县将检查总结和辖区内的在建保障性住房和公共建筑工程一览表报市质安站,市质安站将自查工程项目情况及在建保障性住房和公共建筑情况一览表汇总交省质安总站。

  四、其他要求

  各区、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局和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工作,并认真开展自查整改工作,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要专项督办,并严格查处。

  附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川建质安发〔20**〕214号)

  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20**年4月30日

  

篇3: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98号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8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魏宏

  20**年6月25日

  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电梯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排查、处理与电梯相关的投诉和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相关单位落实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等工作。

  第四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推行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档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电梯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电梯,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采购电梯前,应当查验生产单位的生产资质。采购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禁止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电梯。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其中1个所有权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等。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以及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人工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进行现场疏导。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管理,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

  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费用。

  居民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破坏电梯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实时监测功能的装置。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异地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将相应资质证明告知所在地市(州)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频次、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一般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决定:

  (一)电梯故障频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需要移装的;

  (四)其他需要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梯销售单位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不合格电梯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和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发生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开展相应工作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娄底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公安、消防、住建、工商、物价、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推广节能产品,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购买相关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为加强行业自律而成立电梯安全管理协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第十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相应随机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保证正常的电梯配件供应;

  (四)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五)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帐,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无型式试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监督检验证明的电梯,禁止销售淘汰报废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有关售后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 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维护电梯日常维保市场的正常秩序,电梯维保单位不得降低维保质量,不得将电梯维保业务以委托、挂靠等方式转包或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自检和监检合格、办理交接签字手续后,方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用户。电梯三角钥匙交接前,电梯安全仍由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1.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3.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4.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5.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轿厢内公示全天候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四)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记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至少每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六)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维护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凡在我市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电梯维保单位应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3日内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及时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为严把电梯产品质量关,杜绝劣质、废旧翻新电梯进入我市,建设单位在电梯配置、选购和招标时应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购、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的电梯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明;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监检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持有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二十一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专职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快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活动;电梯使用单位应与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拟停用超过6个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用期间需切断电源,并悬挂“停用”标志字样;重新启用前,应当再次书面告知。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一)在用电梯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结构改变,主要零部件弯曲变形,存在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的;

  (三)在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电梯拆除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时,应及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停用时须关闭电源;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告知电梯乘客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乘坐电梯。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与维护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管理、维护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电梯轿厢张贴的广告不得覆盖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应当采用荧光显示材料,电梯桥厢内警示标志由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负责统一免费张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与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并予以明示。电梯使用单位对移动、电信等部门在电梯内免费安装手机信号覆盖装置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违约责任等。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信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后及时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3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电梯一般安全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0)

  【颁布日期】2000.01.27

  【实施日期】2000.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

  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就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认为报告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报告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审查和批准本级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听取专题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

  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及时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认为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决定责成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拟定执法检查、视察的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视察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视察组应当在检查、视察结束后提出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与其工作有关的执法检查、视察,必要时,将执法检查、视察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

  nbsp;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并同时抄报交办机关。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并答复。

  交办机关应当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对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及时研究处理。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监督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控告和检举材料应当保密,不得转给被控告和被检举的机关和人员。

  第七节 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事后监督,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执法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可能有重大违法问题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或者违法实施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而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所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nbsp; (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以及有提议案权的国家机关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议案;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质询案;

  (五)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所涉及的案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实施监督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第(三)、(四)项所涉及的案件,分别按议案、质询案程序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

  (二)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三)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调查报告,发出督办通知,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四)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议案,可以先听取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并可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重大违法案件时,有关机关应当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所监督的案件并无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终止对该案件的监督,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八节 评议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四十七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四)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在召开评议会议前,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到有关国家机关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

  第四十九条 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汇报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由

  人大常委会在会前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

  第五十条 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参加。

  人大常委会组织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时,述职人员或者被评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以及评议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并通报有关机关。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重新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评议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节 质询

  第五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节 撤职

  第五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

  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必须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应当到会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或者部分联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且坚持提出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三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由该国家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拒不接受质询,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四)拒不办理和答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拒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六)包庇执法违法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人和检举人的;

  (七)抵制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

  (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条例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六)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来自:www.pmceo.com)受理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答复;

  认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不当的,可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12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