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规定

6599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规定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年6月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线路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林业、交通、规划、园林、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来自:www.pmceo.com)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电力线路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加强对所属电力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与其他管线、管道、建筑物、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安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泰政发〔20**〕2号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传输和接收,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发射、专用传输、监测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来自:www.pmceo.com)负责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具体保护工作,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转。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安监、通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所经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和支持保护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 广播电视信号接收与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接收天线及其附属设备。
(二) 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附属设施(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线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

篇3: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7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 内已建 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管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 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 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 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 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 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 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220千伏以上的 变电站、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可以架设电网。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

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 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 力线路安全的,电力管理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 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各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 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来自:www.pmceo.com)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为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旧电力金属材料。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作出下列成绩的 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 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
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

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 管理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对一级用户停供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对二级用户停供的,由地、市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地、市经委批准;对三级用户停供的,由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县级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 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 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2002)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第18号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19*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1989]第23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20**年10月1日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

  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

  1990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没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经当地县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接收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广播电视制作、发射、接收机房和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域;

  (二)在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安装实测噪声大于七十分贝的设备(噪声测试点为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一米范围内);

  (三)破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四)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五)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六)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七)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八)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十一)在广播电视台(站)地网附近距天线场地边界二百五十米内建筑施工;

  (十二)在以广播电视台(站)铁塔天线顶端为圆心、二百五十米为半径的水平圆周线上计算起点,在圆周处新建高度超过外向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或在圆周内新建高度超过铁塔天线顶端的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和其他物品;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没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种植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在架空线杆及其拉线上攀登、拴牲畜、(来自:www.pmceo.com)搭挂喇叭或其他视听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二百五十米范围内新建高于监测天线的建筑物;

  &n

  bsp;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细则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看、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报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搬迁、拆除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时,由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方应承担搬迁、拆除和按原标准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发现盗卖变卖广播电视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三章 奖惩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不听劝阻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城、停止使用、拆除违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三)、(八)、(十一)、(十二)项,第六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四)、(五)、(七)、(九)项,第六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六)(十)项,第六条(五)、(六)、(七)、(八)、(九)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制定的《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