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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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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 需要征收房屋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范围的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报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拟征收房屋范围并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抵押等情况,向相关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

  第八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房管、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权属、使用性质不清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拟征收房屋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范围内的以下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手续。因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或者相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而不当增加的补偿费用,实施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的范围;

  (三)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四)实施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方案;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法和选定期限;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被征收人搬迁腾房期限和临时过渡方式、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监察、财政、审计、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论证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布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或者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将根据公众意见和听证会意见进行修改的情况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公布。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在五百户以上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房屋征收的货币补偿资金、房屋补偿房源应当足额到位,补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主体、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市)人民政府因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而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组成房屋征收监督委员会,向房屋征收部门反映有关房屋征收的意见、建议,监督房屋征收活动。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 私有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 公有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计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计租表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 征收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途,实行就地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征收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征收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工程规划时,在满足城市规划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征收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应补偿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三)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四)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五)被征收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


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六)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单独计入应补偿面积。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前款规定应补偿面积的部分,按照补偿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增加的实际,适时提高最低补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款的,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以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的应补偿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补偿房屋公摊面积,按照该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应补偿面积之和乘以百分之二十三计算。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的货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征收人。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方式且被征收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应当支付的价款;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征收人同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征收人。

  (三)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与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市场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房屋价款和货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算差价款。

  第二十七条 征收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货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筑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补助,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需要临时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

  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章 征收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征收公告确定的事项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委托范围、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协议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房屋征收决定、工作流程、房屋征收部门和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社会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和其他相关人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交付期限、货币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对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出租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提出补偿意见,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偿金或者交付补偿房屋。补偿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助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同时向房屋征收部门移交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期间,征收部门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禁止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提交原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市场价格、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市场价格,以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评估确定。

  第四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随机的方式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委托合同在签订后的十五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一般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朝向、楼层等状况进行。

  房屋征收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提交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评估结果。

  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房屋征收发生争议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级市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做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级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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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魏晓明

  20**年5月26日

  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大观区、迎江区、宜秀区行政区域内(含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征收安置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为征收安置实施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收安置具体事宜。安庆高新技术开发区征收安置实施工作由大观区人民政府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管理市区集体土地征收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征收安置工作的监督,审计机关负责征收安置费用的审计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房地产、农业、民政、信访、林业、旅游、土地收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征收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执行统一的征收安置政策。各区不得擅自制定标准,或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提高或降低征收安置补偿、补助、奖励标准。

  建立征收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各区和有关部门参与,研究解决征收安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建立征收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开征收安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征收安置信息,各区要在门户网站等有关媒体公开征收安置信息。

  建立征收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各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征收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做出征收、暂缓征收或者不征收的决定。

  第二章 征收安置程序

  第五条 征地报批程序:

  (一)申请征地单位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拟征地范围,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安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及公共、公益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张贴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被征收人。同时将《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有关事项,通知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地产、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三)各区会同市国土等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房屋、青苗等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面积、应当安置人口等进行调查和勘测定界,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并办理征收安置补偿登记。

  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各区核算征地补偿费(即征地补偿准备金),由申请征地单位按规定预存。

  (四)各区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批材料,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措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征地报批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

  第六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自征地批准文件收到之日起15日内,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拟订《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以书面形式张贴公告(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除外)。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报市政府审批。

  (二)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三)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之日起,各区应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核定征地拆迁安置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养老保障对象,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续,并对房屋拆迁进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市、区财政部门应在“两公告”后,根据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征地补偿费(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足额支付到位。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费用付清后,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各区责令限期交地。

  被征地当事人对限期交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交地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七条 自《征地补偿安置途径告知书》公告之日起,国土、公安、工商、税务、建设、规划、房地产、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设施农业和植树造林等手续;

  (五)以拟征收安置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刑满释放、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没有分配工作或退学回原籍复户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制度。

  (一)征收安置补偿登记工作结束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被拆迁人的安置人口、土地、房屋、附属物的调查摸底、相关证照资料情况、登记认可情况、补偿安置面积等情况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第一榜公示。

  (二)各区对第一榜公示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后,在被征地所在区进行第二榜公示。

  (三)各区应当在第二榜公示后,按要求将被拆迁房屋拆迁资料送市征收办公室,由市征收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在第三榜公示前对拟拆迁房屋情况进行现场抽查,抽查结果为市、区结算依据。

  各区根据二榜公示情况,依据抽查结果,完善拟拆迁房屋情况资料,组织在《安庆晚报》进行第三榜公示。

  第三榜公示结束后,市征收办公室对三榜公示情况和资料进行复核确认终审。复核确认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进行。

  (四)三榜公示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公布市、区两级征收安置审核机构及监察机关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被拆迁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各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实行统一预存,统一拨付,专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支付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一)土地补偿费的70%和安置补助费的全部拨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二)土地补偿费的30%按有关规定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专户;

  (三)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和分配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建立征地补偿资金督察制度。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收支和分配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相关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查处。

  第十二条 实行多途径安置,除对被征地农民采取货币安置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安置外,鼓励各区因地制宜采取农业安置、集中安置、就业安置、留地安置方式,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收益。

  第十三条 被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以户为单位)且已安置的,公安部门应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符合撤村建居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后实施撤村建居。

  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在就业、社会保障、就学、居住等方面,与市区城镇居民享受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区和市直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等有关情况,以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核发的原始用地、建房批准文件为依据确认。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用地、建房批准文件的,但在1993年11日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成的(不含1993年11月1日后翻、扩、改建增加的面积),经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社居委)两级证明并公示无异议后,对其予以认可,据实认定补偿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拆迁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经使用2年以上的;

  (三)不符合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认可条件的。

  对未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工程造价结合剩余年限一次性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在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内,按照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计算,按下列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含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其中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400元购置补足。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标准见附表1、3)。

  (二)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标准见附表1、3)。

  (三)被拆迁户可在不扩大应安置面积(即按上述政策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的情况下,选择安置户型。以高层房屋(房屋总层数超过7层)安置7层以下(含7层)被征收房屋的,无偿增加12%比例的安置面积。

  (四)因自然套户型或提供的安置房屋超过应安置面积的,对每户超出的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可按被拆迁地段对应的人均40平方米以内的货币补偿标准购置(标准见附表1、3)。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购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前已经离婚尚未再婚的,可按本地段对应的人均40平方米以内的货币补偿标准增购20平方米(标准见附表1、3)。

  第十九条 被拆迁的单位及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按其在《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执业证照载明生产经营范围和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等,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见附表2、3),不予安置。同时,按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中在《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执业证照,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应予补偿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住宅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主水电表等配套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迁移安装费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在安置房中给予恢复的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200元给予补偿,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不超过2人的按500元/户给予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安置,需要往返搬迁的,应当按上述标准再次补偿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按附表2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建多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建高层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的计算,自被拆迁户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户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应当安置人口每人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不超过2人的按450元/月·户给予补偿。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时间在12个月内的时间段,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50%增补,逾期时间超过12个月的时间段,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00%增补。每半年支付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全部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及单位、企业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交房的,由各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为应当安置人口。被拆迁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计入应当安置人口:

  (一)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户且依法建住宅的;

  (二)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三)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校就读的学生;

  (四)户口原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户口原在拆迁地,农转非后仍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生活的(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六)户口原在拆迁地,因征地、就业等原因迁出,现在市区企业工作,但仍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生活的(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拆迁房屋常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八)其他需要确认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应当安置人口:

  1.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口的;

  2.另有宅基地、福利性房屋或已享受住房福利(指在本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国有企业单位人员享受公积金3年以上)的;

  3.已经得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

  4.其他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符


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安置人口,1人可以按2人计算应当安置人口: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未婚独生子女;

  (二)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父母双亡的未婚孤儿孤女;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丧偶后未再婚人员;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达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未婚人员;

  (六)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待产孕妇。

  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家庭应当安置人口可增加1 人计算:

  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的;

  2.依法结婚未生育的;

  3.因故失去子女家庭,且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现无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依法建设、取得的历史祖遗房屋,按照本办法认定条件没有应当安置人口的,可依据相关法定证件等有效证明,对其可最高按3人计算应当安置人口,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应当安置人口以《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之日为基准日,依据公安部门核准的户口认证资料计算。拆迁过程中自然增长的人口应予以认证。

  住宅房屋被分期拆迁或者被两个以上项目拆迁的,已享受征地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要会同各区、市国土资源局建立人口及拆迁补偿安置信息登记系统,对被拆迁范围补偿应当安置人口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信息进行汇总,并动态更新,有关部门要实行信息共享,防止和杜绝拆迁安置过程中重复补偿安置和易地违法建设等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征收安置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明,骗取征地补偿费的,经调查属实后,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户口迁移等批准手续,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收安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安置补偿范围、提高征收安置补偿补助标准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地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征地的,按照本办法施行。本市已出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1

  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表

  被拆迁房屋区域编号

  人均40 m2内部分(元/m2)

  人均40 m2—60 m2部分(元/m2)

  人均60 m2以上部分(元/m2)

  框架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其他结构 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其他结构

  1 2480 710 550 470 240元以下 350元 240元以下

  2 2420 3 2360 4 2300

  附表2

  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表

  房 屋 类 别 被拆迁房屋区域编号

  框架结构(元/m2) 砖混结构(元/ m2)

  砖木结构(元/ m2) 其他结构(元/ m2)

  生产、办公等用房及 二层以上营业用房

  1-4 710 550 470 240元 以下 单层或底层 营业用房

  1 1200 2 1150 3 1100 4 1050

  说明:生产、经营、办公用房(不含利用住宅进行生产、经营、办公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需要搬迁的重型设备或物品较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视情给予适当增加。

  附表3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区域分布说明表

  编号 行政区域范围

  1 迎江区龙狮桥乡;宜秀区大桥街道圣埠村、芭茅巷社区。

  2 大观区十里铺乡;宜秀区大桥街道其他村(社区);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3 迎江区长风乡、老峰镇;宜秀区杨桥镇、大龙山镇、白泽湖乡。

  4 其他地区。

篇3: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区属征收项目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征收项目(以下简称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其设立的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补偿的日常工作。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可以确定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本区实施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制和报批征收补助和奖励等相关配套措施;

  (三)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拟制并报批房屋征收具体项目补偿方案;

  (五) 负责征收补偿资金概算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补偿到位;

  (六)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经费比例,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 组织签订和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公布分户补偿结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负责具体征收项目的决算;

  (八)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相关权证注销手续;

  (九)承担和协调其他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其中,第(二)、第(五)项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区实施项目的决算应当报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设立或者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政策、法律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发改、财政、人社、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物价、教育、监察、公安、信访、电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对区实施项目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协议(合同)审核备案制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申请的单位应当向有关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规划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的整合要求,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征收前期调查,概算出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形成概算报告交申请征收单位。概算报告应当载明概算的过程、方法、标准、结果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房屋权证号、建筑面积、用途等内容。概算中的房屋测绘、房屋价值预评估作业,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征收单位协商选定专业作业单位,作业费用由申请征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概算结果和征收补偿有关规定拟制征收补偿方案并初步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

  (二)补偿原则及补偿方式、标准;

  (三) 征收实施步骤、签约期限及补助和奖励办法、标准;

  (四)安置房地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保障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初步征求意见情况并征求信访、维稳部门意见后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对被征收人初步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情况;

  (三)实施征收是否存在引发群众集体*、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和其他不稳定因素;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赞成率是否达到被征收户数量的半数以上;

  (四)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对策、化解措施和处置预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定可以实施的征收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论证后,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范围现场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及时公布。

  同一旧城区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户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通过部门论证后,申请征收单位应当报请规划部门划定项目征收红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红线拟定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并在登记结果上签字。调查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及土地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权属未登记及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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