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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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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2010)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20**)

  (2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发布,20**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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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7修正)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修正)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20**年7月27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不得低于二十九兆瓦;

  (二)蒸汽锅炉不得低于三十五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要求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原有的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集中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城市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单位的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管理的城市供热设施的运行状

  况实施监测。监测信息作为对供热单位实施考核评估的依据。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一)、(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城市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08修正)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修正)

  根据20**年10月23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本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

  山东省供热条例(20**)

  20**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2)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

  (20**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强供热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

  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供 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 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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