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温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办法(2015年)

7061

温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办法(2015年)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150号

  《温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应急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辖区)内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道路结冰、霾等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应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警先导、应急联动、依法规范、协调有序、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资金,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不断提升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辖区内除防汛防旱外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局或者气象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财政、保监、金融、气象等部门应当和保险机构积极探索建立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措施效能相挂钩的财政补贴、投保优惠、理赔高效的巨灾保险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主动参与灾害保险。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防御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急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对在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预警发布传播

  第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方式发布,包括“发布”、“变更(升级、下调)”和“解除”等三种形式。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及对应的气象灾害中英文图标标识。

  第九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单位、发布时间;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预警区域、灾害名称、预警等级及对应图标;

  (三)气象灾害可能影响的范围、强度、时段、趋势和防御指南等。

  第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相应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按照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发布传播渠道,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覆盖范围。

  第十二条 市、县 (市、区)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基础通信运营企业(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共信息传播机构,应当与当地气象部门建立稳定、可靠、迅捷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发送与接收)渠道,及时、完整、无偿向社会播发(含增播、插播)或者刊载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社区、机场、港口、码头、车站、交通要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包括在已有信息发布平台加载气象预警信息),及时、完整、无偿播发(含增播、插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部门气象联络员、乡镇(街道)气象协理员、村(社区)气象信息员、重点单位气象安全员应当做好本部门(行业)、区域或者单位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台风、暴雨、暴雪、冰雹、雷电、大风、大雾、霾等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全网发布机制,通过数字电视、应急广播全频道滚动发布和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手段,提高预警信息传播时效和覆盖面。

  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全网发布细则由市应急办会同气象、广电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随意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的内容,确因传播方式局限需要压缩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内容时,必须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单位、发布时间、预警区域、灾害名称、预警等级、预警时段(视频、报纸、网站加预警图标)等要素的完整表达。

  第三章 应急联动响应

  第十六条 市、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行业)或者本单位可能遭受不同气象灾害的风

  险和影响,落实相应的工程性和非工程性相结合、常态防御和应急处置相结合的措施,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针对性(分灾种)应急预案,广泛宣传、定期演练、不断完善,确保临战时应急联动响应机制的有效实施。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有关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动机制,对本地区、本部门(行业)或者本单位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影响,及时启动、调整或者终止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行业)或者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在气象灾害发生前的防灾应急阶段,重点做好人员转移、设施加固、采取应急预防性措施等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时的抗灾应急阶段,重点做好人员避灾、紧急排险、应急抢险等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的救灾应急阶段,重点做好灾民救助、伤员救治、基础设施抢修、恢复社会生活生产秩序等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部及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协调指挥、协同联动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部的部署和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做好本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社区)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动员群众应急避灾、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市、县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启动、调整或者终止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并做好全过程的气象保障跟踪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气象、住建、海事、发改、公安、城管与执法、环保、港航、粮食、旅游、教育、国土资源、交通、民政、水利、农业、卫生、林业、电力、海洋与渔业、保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应的气象灾害及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联动机制,实现相关灾情、险情等监测和预警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非公共服务保障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在接到所在区域受到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高温、雷电等重大气象灾害影响的红色预警信号,或者受到台风、暴雨、暴雪、冰雹、道路结冰、霾等气象灾害影响的橙色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撤离危险地带、避免户外活动、终止野外作业等有效应急避灾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最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根据气象灾害可能的影响,及时采取储备饮用水、方便食品、急救药品、应急照明等必要的应急准备和避灾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和应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工作失职导致气象台漏发、错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基础通信运营企业漏发、错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20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台州市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2015年)

  关于修订台州市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建规〔20**〕34号

  各县(市、区)建设规划局(分局),台州湾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服务活动的正常秩序,引导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 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 例》、《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及《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组织修订了《台州市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各地组织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业主委员会的相关人员进行学习。

  附件:台州市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

  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20**年1月28日

  台州市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服务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 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 例》、《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及《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是指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物业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退出物业项目服务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业主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从保持物业项目服务的稳定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不得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的程序和相应职责,解决好项目服务遗留问题,做好新老物业服务的衔接工作,保持物业项目服务的连续性。建设单位应当尊重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房承诺,妥善解决项目建设遗留问题,为物业项目服务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退出物业项目服务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

  (一)物业尚未交付或者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出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退出物业项目服务。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内,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决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

  第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届满6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台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

  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按不低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执行。若物业项目已具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条 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不再续约的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告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填报《台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登记表》。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情况书面函告业主,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中,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等原因不存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协商落实筹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已成立,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 例》和《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未续约的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告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填报《台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登记表》。

  (三)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的10日内,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四)业主大会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也未决定实施自治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督促业主

  大会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的,应当依情形分别适用下列程序:

  (一)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拟解除合同90日前书面告知对方,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台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履行本办法第八条 第(二)至(四)项相关规定。

  (二)物业服务期间,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在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在召开业主大会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事项等书面材料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大会应当按照《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告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填报《台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登记表》。未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提前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擅自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90日前,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同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填报《台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登记表》。业主委员会应当启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程序。

  (四)当事人一方对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行为有争议的,双方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前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积极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做好物业项目服务相关工作。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到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退出之日。

  第十二条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结余款项退还给业主或者转交给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原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

  的约定,及时补缴。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可从属于业主所有的经营性收益中支出,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审计结果及审计费用。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物业项目服务移交30日前,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项目交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物业管理用房等,并提供《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第十条 规定的资料。

  第十五条 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查验时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及其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交接验收协议》。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原物业服务企业可依照原合同约定,委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也可自行向业主收取,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欠交物业服务费提供帮助,但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可拒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大会未依法及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

  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30日前,业主大会未明确续聘或者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报告。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做好物业服务进行沟通协调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积极协助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大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拒不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制定管理预案,并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环卫、园林、供电、供水等部门做好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垃圾清扫、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业主委员会负责收取。

  第十八条 因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引发纠纷的,当事人可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按照规定程序退出的,应当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可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取消企业资质。

  第二十条 因物业规模较小导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的,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从实际出发,本着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积极创造条 件推动相邻项目整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台建规〔20**〕254号)同时停止执行。

篇3:金华市区住宅电梯维修更新管理办法(试行2015)

  金政办发〔20**〕15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住宅电梯维修更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2月10日

  金华市区住宅电梯维修更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金华市区住宅电梯维修更新管理,保障住宅电梯安全、规范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是指金华市区范围内住宅物业电梯、住宅物业与相连非住宅物业的共用电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业主,是指在配有住宅电梯的住宅物业及与住宅物业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内对该电梯享有共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电梯维修费用包括材料(含易损件更换)费、人工费及与本次维修直接相关的土建工程费等。易损件是指电梯正常运行过程中较容易损坏的元器件(部件)。

  第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该电梯使用管理者。所有权人不只一个的,应有书面文件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电梯的,被委托单位(个人)为该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也可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尚未移交的新安装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拆迁安置房、农民联建房等居民住宅(小区)电梯,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物业主管部门以及民政、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未落实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负第一责任。

  第八条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电梯安全工作负总责,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者落实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协调落实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等经费。

  第九条 电梯维修、更新等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定期检验费用以及单台单次在3000元以下(含)的维修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无物业服务费的,由电梯使用管理者支付;有其他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

  (二)电梯单台单次维修、改造、更新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由电梯使用管理者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征得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审核确认后,先行拨付预算经费的70%,余款在该电梯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经决算后拨付。

  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已不足,且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尚未续筹到位的,由该电梯受益业主按其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条 因电梯停用严重影响居民生活,急需维修的,由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出维修申请报告并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审核同意后,按以下简易程序申请维修资金或政府垫资。

  (一)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出电梯维修申请报告,并在该电梯使用管理区域内公示,特殊情况可加急办理。维修申请报告应包含维修内容、维修预算、施工单位资质等内容。

  (二)电梯使用管理者持电梯维修申请报告向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已不足的,可由电梯使用管理者持电梯维修申请报告、垫资申请报告等材料,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垫资。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政府(管委会)审批后,区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资金给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物业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对电梯维修过程进行监督,维修后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者及时归还政府垫资。

  (四)无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实施。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由区物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修,维修经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急

  备用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对使用期已超过15年的电梯,且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且短期内无法续筹到位的,应建立风险预判机制和经费筹措机制。

  (一)区质监部门负责做好区域内电梯安全日常和专项监察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通报给电梯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物业主管部门。

  (二)区质监部门应定期将使用期已超过15年的电梯目录通报给区物业主管部门,区物业主管部门对目录内电梯所在建筑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通报给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区物业主管部门核查结果后,应督促使用管理者在一个月内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缴、续缴方案,报区物业主管部门。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参照《金华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3日起施行。

篇4: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2016年)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70%核定。

  第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建筑面积等建设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对属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三)对属于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其中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实地勘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八条 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法律、法规对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以及防护设备和设施生产、安装等活动有相应资质(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防护设备和设施,是指能够使防空地下室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防核生化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遵循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

  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

  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五条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进行竣工测绘时,应当同时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注和说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防空地下室质量保修书等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防空地下室范围标注图及平时使用用途等说明。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维护管理责任和具体要求、建设单位注销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落实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注销或者改变平时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资料,同时按照规定协助承接单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墙外侧5米所对应的上方垂直距离2米、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护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桩、伐木、爆破、埋设管道、建设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防空地下室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防空地下室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临战(灾)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制定平战(灾)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做好平战(灾)转换准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进行核实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责任书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4月14日印发

篇5: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年修改)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4月11日

  (20**年11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根据20**年4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

  不全的。

  第十三条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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