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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案例:设备能耗过大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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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案例:设备能耗过大怎么办

  物管案例:设备能耗过大怎么办

  上海华联物业有限公司福兴大厦中央空调镍化锂机组,用蒸汽作为动力来制冷,由附近的热水站统一供应蒸汽。中央空调进气管口径为100mm,每天用气起步计量为7.2t,而在5至6月份时,每天实际用气量仅为2~3吨。为此,每天要多付3-4t的蒸汽费。面对这一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怎么办?

  [案例分析]

  由于设计或入住后业主使用等原因,经常出现设备设施能耗或提供功能(功率)过大或不足的情况。本案例所涉及的就是中央空调镍化锂机组因原设计进气量过大,造成能耗过多,资金浪费的情况。针对这一情况,工程部门应积极开动脑筋,群策群力,开展技术革新改造,在设备设施技术要求许可的条件下,以不影响为业主服务为前提,进行设备设施改造,努力降低能耗,节省资金。

  [解决方法]

  为了减少能耗,降低成本,该公司设备部开展技术革新,在5-6月份时,将空调进气管口径由100mm改为50mm,蒸汽进气量减少一半,每天用气量起步计量由7.2t减少为3.5t。这样做操作起来比较麻烦,但保守的估计,一年能节约能耗费近6万元。

  [相关法规制度]

  1.《工程部经理、部分主管、领班岗位职责》(节选)

  岗位名称:项目工程部经理

  直接上级:行政上级项目、专业上级公司工程部经理

  直接下级:工程各专业主管、档案管理员、工程部文员

  直接责任:

  1.在项目经理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小区有关工程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

  2.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小区各种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的法规、及安全使用规程;

  3.负责协调管理处各部门的工作,积极配合管理处其他部门处理好客户的各种投诉事件。

  4.负责执行公司工程部下达的各项任务,并监督工作进行的全过程。定期汇报工程进展情况,完工后上报项目经理和公司工程部;

  5.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小区特种设备、设施的检查工作;

  6.负责协调项目和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合作单位及开发商的各项工程问题的处理;

  7.负责向项目经理提出公司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8.负责每月定期向上级领导汇报当月完成和进行的主要工作及下月的主要工作安排。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向项目经理提交工程部工作总结;

  9.负责组织人员配合公司工程部对小区内物业接管验收和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负责住宅区全部工程资料的交接和使用管理工作。

  10.负责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小区设备、设施大、中工程施工报告,并进行各方面的解释;

  11.负责签发工程部上报公司的各种文件、报表、通知和内部管理规定;

  12.负责小区内所有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和协调;

  13.负责工程保修、特殊设备的保养、设备更新改造方面各种合同文本的起草,并负责监督乙方执行合同的全过程;

  14.负责小区已接管工程保修工作的进行和工程尾款的结算认定;

  15.负责监督小区各种设备、设施大、中修工程和更新改造工程的落实情况,对违规操作进行及时处理;

  16.负责定期召开工程部全体人员例会,对工程部近期的工作进行总结,提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及问题的处理办法;

  17.负责组织人员参加住宅区物业接管验收和交接工作,负责住宅区全部工程资料的交接和使用管理工作;

  18.负责组织实施小区重要部位雨季的防汛工作,消防设备、设施及系统可靠性试运行;

  19.负责制定工程部各种工作流程,使本部门的工作及人员安排更加合理,并对即将发生的问题进行预见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岗位名称:运行及设备维护主管

  直接上级:工程部经理

  直接下级:设备维护领班、空调直燃机运行领班和热水锅炉领班

  本职工作:

  1.对工程部经理负责,并完成部门经理交办的各项任务;

  2.熟悉和遵守有关给排水及暖通专业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熟悉掌握所管辖范围设备、设施运行、维修的有关专业知识及本小区供热水、给排水、消防、制冷通风系统;

  3.负责协助总公司工程部对本项目新增项目的接管及验收工作;

  4.负责小区已接管项目包括水泵房、三台深水井、直燃机房、PI底商空调系统、热水锅炉房中设备的正常运行,及其设备、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保养。负责小区的用水安全,保证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5.负责向工程部经理提交管辖范围内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建议和大、中修计划,协同工程部经理共同向总公司提交方案并组织、监督实施项目的整改全过程。向经理提交设备的改造、更新前后运行效果的各方面对比和改造、更新经验总结;

  6.负责每月定期向工程部经理汇报当月完成和进行的主要工作,每年1月5日和7月5日前向工程部经理提交工作总结;

  7.负责每周一次对小区内包括水泵房、三台深水井、直燃机房、热水锅炉所属的主要设备、设施进行检查;

  8.负责完成日常使用的专业技术资料的搜集、管理工作;

  9.负责所有涉及本专业的技术服务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10.负责每月15日前提交所有本专业的维修工具、设备、材料采购计划和配合填写相关表格;

  11.负责编制所管辖区域内每台设备台帐,绘制供热水、给排水、消防、制冷通风系统图;

  12.负责制定所管辖区域内设备、设施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出具设备、设施巡检表;

  13.负责小区内施工用水的现场安全管理、计量和收费工作;

  14.负责下属员工的日常管理、考核,安全教育和物业知识的培训及技术管理和指导;

  15.积极推广新技术,努力降低能耗,节约管理成本;

  16.每月底负责小区设备、办公及非住户用房用水计量的抄录、汇总并上报收费组和给水办公室。负责向给水办公室按照上报水量交纳水费和按照财务科目进行水量和费用分摊;

  17.积极配合部门内其他专业、其他部门的工作。

  2.《物业管理处:工程部工作程序-4》

  设备翻新、改造及增加项目的处理流程

  1.工程部根据设备使用要求确定是否需要翻新或改造设备,并制定出详细的可行性方案报总经理批准。

  2.经批准后,工程部即组织人力、物力在尽可能不影响营业的情况下按方案实施。

  3、增加设备的项目由需要增加设备的部门先填写申报表,交工程部进行可行性和成本的初步预算后送总经理审批。批准后即由工程部进行申购、安装,然后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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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

  (20**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承租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十二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采购者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告知进口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和风险警示。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

  (四)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使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新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等证明文件,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项目内,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对国家没有统一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项目,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专项检验、检测规则制定作业指导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的建议。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确认。

  鉴定、确认过程中需要复检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对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使用,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充装许可证。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和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平台,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三十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电梯的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住宅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住宅电梯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以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相关部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经营的,应当与场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部门。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作业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一)有证据表明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篇3:物业公司办公设备保养合同

  物业公司办公设备保养合同

  东莞**电子产品交易中心**广场二楼2171室TEL/FA*:z

  甲方:

  乙方:**办公设备服务部

  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机器_____交与乙方保养、维修,并协议如下:

  一.保养期限: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期限为一年。

  二.保养期限保养费为人民币(大写)____仟_____佰____拾元正。

  三.乙方服务方式:

  1.合同期间内,甲方机器若有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必派技术员前往检修。交通、人工、餐费一律免费,节假日除外。

  2.复印机出现故障时,厂方电话预约即上门维修。

  3.合同期间内,若遇有机器零件损坏必须更换,则只按零件成本收费。

  四.若遇下列情况之者,乙方有权酌情收取维修费:

  1.甲?a href=http://www.pmceo.com/wygw/jhfy/ target=_blank class=infot*xtkey>讲话床僮鞑崾褂茫斐裳现睾蠊?/p>

  2.110V伏专用机,因接错电源。

  3.使用别家公司提供的耗材(铁粉、碳粉)及请别家公司人员维修,至使机器损坏。

  4.若遇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如:火灾、洪水、地震及雷击。

  五.以上各项,双方应共同遵守。

  甲方代表p;&nbs; 乙方代表:

  联系电话p;&nbs; 联系电话:z

  盖章生效p;&nbs; 盖章生效:

  签定日期:年月日

篇4: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2修正)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号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于20**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27日

  (20**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第43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

  3.《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其中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监督检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日常监察工作。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安监、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生产、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鼓励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依法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经法定程序核准后,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性与管理水平,提高防范特种设备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处置预案,并提供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技术分析、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取得前款所列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人员;

  (四)有相应的场地、装备和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由申请人聘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到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制造技术资料(图纸、合格证、监检证书等);

  (三)安装技术资料(竣工报告、监检证书等);

  (四)《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六)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施工者,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告知书后方可施工。

  施工者应当对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及其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特种设备销售台帐;

  (二)销售的特种设备,其制造者具有相应资质;

  (三)销售特种设备时,向使用者提供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和使用维修说明、以及监督检验证明。

  第二十一条 旧有特种设备的销售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书面文件:

  (一)有原使用者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有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其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和维修;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四)提供满足特种设备现场检验检测条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使用场所及规划,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在公众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对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予以封存。封存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特种设备封存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停用,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程序检验。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停用一年以内重新启用的,仍按原检验周期申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出具出厂资料,无法确认原制造者的特种设备,如需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确属资料灭失且一直在本单位使用;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者进行改造或维修,并补齐相关资料;

  (三)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报废,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其中解体报废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应当依法在解体报废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一)达不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在出租特种设备时,必须向承租者提供以下文件:

  (一)制造者具有的相应资质;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出厂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特殊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改造的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其改造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改造。

  第二十九条 锅炉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者、罐车充装者、罐式集装箱充装者在进行充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的气瓶,但充装车用燃气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除外;

  (二)气瓶使用登记代码永久性标志应当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标注在气体充装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上;

  (三)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

  (四)按照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所标定介质充装;

  (五)不得超装或混装。

  第三十二条 气体销售者销售气体不得使用下列容器:

  (一)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二)报废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三)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和罐式集装箱。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确保电梯安全使用,并负责落实电梯维修改造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每年在检验有效期满前三十日申请定期检验。

  乘客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十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者应当至少每十五日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保养单位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管理、持有。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维修保养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电梯维修保养。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要求进行处置,并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应急救援,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者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改造、维修活动。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者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保证其安全使用。

  第四十一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和场地提供者,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负责。

  第四十二条 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采用强制检验、现场监察、事故调查处理、安全责任追究、安全状况公布等方式进行安全监察。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者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有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和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确需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在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应当提前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和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批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设计、租赁、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图纸、文件、设备或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检验检测,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改造、维修和检验检测,锅炉化学清洗服务的;

  (二)锅炉、氧舱、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高耗能特种设备的改造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改造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

  (四)未经许可,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改造、维修的;

  (五)压力管道安装或锅炉化学清洗过程,未经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即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

  (一)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在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的;

  (二)压力管道安装、场(厂)内机动车辆改造维修、化学清洗服务施工者,施工前未按有关规定告知即行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者销售特种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销售旧有特种设备时不具备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安装在公共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者对应当封存的特种设备未封存或封存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停用,或重新启用封存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封存或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具备使用条件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者未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报废特种设备,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租赁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锅炉使用者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水(介)质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气体销售者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报废或违反其他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气瓶、罐车、罐式集装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者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压力管道、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二)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启动钥匙的管理、持有人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范围或地区从事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工作的;

  (二)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事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不能按期完成核准范围内的检验检测工作时,未书面告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使用者是指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本条例所称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外,仅在工厂区、码头、货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车辆。

  本条例所称旧有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毕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报废前转移产权的特种设备。

  本条例所称电梯安全运行状态监控系统是指能对电梯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及记录,实现事故预警、故障报警、困人自动呼救等功能的监控系统。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6)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

  (20**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包括二手特种设备的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证明文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特种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向用户提供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前,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设计、制造、改造的;

  (二)伪造、冒用许可证、质量证明和厂名的;

  (三)未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的;

  (四)二手特种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书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

  (七)国家规定不允许销售的其它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书;

  (二)施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三)施工合同;

  (四)特种设备出厂资料;

  (五)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计划及相关安全技术措施;

  (六)施工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包括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场(厂)内机动车辆还应当办理场(厂)内机动车辆牌照。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质量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明或者场(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证明;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五)进口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安全职责。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一)锅炉操作、水处理作业;

  (二)压力容器操作、气瓶充装、氧舱维护;

  (三)压力管道操作;

  (四)电梯安装、维修、司机;

  (五)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司索、指挥、司机;

  (六)客运索道安装、维修、司机、编索;

  (七)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操作;

  (八)场(厂)内机动车辆维修、司机;

  (九)特种设备焊接;

  (十)安全阀维修;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后,应当立即整改,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隐患未消除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用伪造、涂改、借用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借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在场(厂)内机动车辆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包括内燃牵引车和推顶车、蓄电池牵引车和推顶车、全液压式牵引车、内燃固定平台搬运车、蓄电池固定平台搬运车、平台堆垛车、托盘搬运车、拣选车、轮胎式装载机、履带式装载机、轮胎式挖掘机、履带式挖掘机、挖掘装载机、自行式铲运机、拖式铲运机。二手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其报废之前转移所有权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维修,是指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和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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