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电子科技公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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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科技公司管理条例

  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管理条例

  总则:全厂员工皆应忠于职守,遵循一切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按条例处理,对有特殊贡献的依《员工提案管理》奖励。

  1、就职时,提供虚假不实人事资料,致公司误信录用者,一经查获,一律以劳动合同无效,大过开除(试用期内终止试用)。

  2、员工上、下班按作息时间工作,不可迟到、早退、一月内达四次者或累计10分钟以上的扣当月全勤奖金,超过30分钟以矿工计算,单位规定之晨训,缺席一次,作迟到一次处理。

  3、打卡须按序排队,不得争先恐后,违者警告处分,上下班不得代人、托人打卡,违者代人、托人双方大过开除处分。

  4、上、下班按规定打卡,因公差或卡片、卡钟异常未打卡者,由单位主管于当月转呈权责主管签卡,其它情况不得签卡,按漏打卡处理。

  5、上、下班打卡有迟到、早退等异常时,不得故意打模糊卡或涂改卡片意图蒙骗,违者按原有异常状况处理并小过一次处分。

  6、任何时段之上班铃响,所有人员须开始工作,不得故意四处逗留,拖延就位、打盹、无所事事等现象,违者依怠工小过处分,严重者如上班睡觉,擅离工作岗位致产生严重后果者,予大过以上处分,凡属干部管理不力,经警告无法改善者,撤除干部资格或降职处分。

  7、生产线人员凡设有中间休息10分钟者,上班时间内除有异常状况,经主管允许并佩戴有离岗证者,不得有上厕所,打开水等私人工作,违者依擅离岗位小过处分。

  8、工作中凡有困难异常中断时,须立即向直属主管反映,不可任由工作中断不理,违者依怠工小过处分。

  9、现场主管应比员工早到,督促员工进入工作状态,并应比员工晚退,巡视车间安全,关好水电、门窗,对设备应做好保养检查,且随时维持5S作业与忠于相关职务责任,未能尽责者除考核升贬得以参考外,产生问题时追究责任。

  10、非公务需要,上班时间不得擅出车间,不得进入他人工作场所,下班后严禁进入车间,违者予小过一次处分。

  11、有通知加班视同正常作业运作,不可任意脱班,有事无法加班者报主管审批,违者小过以上处分。

  12、工作时间禁止会私客,若有重大事故,得先报请权责主管允许,否则视同擅离职守小过处分。

  13、工作场所禁止高声喧哗,聊天、唱歌、打闹嬉戏、手插裤袋、不穿鞋或穿拖鞋(限定穿拖鞋场所除外)或穿着暴露不雅服饰,胸前纽扣不扣,穿短裤等有碍仪容行为,违者予警告以上处分,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吃零食者大过以上处分。

  14、工作时间(包括加班)员工应按规定佩戴厂证。且佩戴于规定位置,并穿制服,女性留长发者,需向上扎起,车间操作需剪指甲,工作场所有要求的,禁止戴戒指、手环、手表,违者警告处分。

  15、员工交接班应把操作状况,工作内容,重要工具交待清楚,如因交待不清或操作错误引起生产器具或产品损坏,责任者一律大过以上处分;接班员工未到工作场所前,不得擅自退工,否则视同早退。

  16、工作要服从上级安排,若认为主管安排不妥可适当建议(建议事项符合事实,语气需要尊重,违者视同意图起哄),或循正常申诉,不可直接抗拒或冲突,违者小过以上处分。

  17、上级交办事项,须按时按要求完成,有困难时,须据实呈报,并不得以不实在理由搪塞之,违者予小过以上或降职处分。

  18、员工有关职务上报告,须循级而上,越级不予受理,并追究越级动机,视情节轻重予警告以上处分(呈报上级未被采纳,再往上呈报,不属越级,有申诉或紧急情况不在此限)。

  19、部门协调,须以公司利益工作推动顺畅为首要考量,不可只顾自身利益或故意刁难,甚至对他部门人员大吼斥骂,意图推卸责任,置运作瓶颈而不顾,违者按情节轻重,予小过以上处分。

  20、员工对份内工作应认真执行,如有在上班时间处理私人事务,阅读书报,予小过以上处分。

  21、全厂公告、比赛锦旗,未经许可,严禁移位或拆除,违者大过以上处分。

  22、主管约见或处理员工事宜,皆属该员工个人事宜,任何个人不得籍故旁听,或穿插意见,意图联合起哄,违者至少大过以上处分。

  23、主管约见,应予诚意配合,不可在谈话中途不顾谈话是否结束,擅自离去,违者依抗拒工作安排处理,对主管提报内容须诚实,若有故意欺瞒,误导主管,掩盖事实者,予至少大过以上处分。

  24、员工遭受不平处分,当事人可按申诉管道申诉,其他员工可代为申诉,直接主管应尊重事实,调查处理。

  25、操作车间严禁烟火,违者大过开除,引起事故者,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6、员工请假需要先呈送请假单和工卡,出示有关证明,办妥请假手续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工卡盖假别后交门卫处,急病有确实证明者,得予事后补假,逾假者应有充足理由并在逾假前以电报,电话呈报权责主管认可者,得予补假,其他代请假无效,否则以旷工处理。

  27、员工辞职,试用期内不需要提前辞工,不满7日者不予支薪,正式员工需提前7天申请,干部提前30天申请,若未按正常程序申请但权责主管同意离职者得予扣除不足天数,扣除薪资作为提前离职之补偿方式。

  28、员工需确实遵守工作安全,卫生法令,维护工作场所及四周环境清洁,并随时提高警觉,防止盗窃,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发生,对火灾隐患应及时报告,导致火灾者无论理由如何一律大过以上处分。

  29、对公物应予爱惜,如故意破坏或浪费或不妥善保管导致遗失者,应负责赔偿,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生产线资材参与作业之人员,皆负有保管责任,凡其他单位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时得有义务制止之,凡未做好保管,导致物料遗失时,予赔偿损失。

  30、厂房楼顶面未经许可不得上去,厂内拉货叉车严禁骑乘,违者大过处分,各区域之门、窗、厕所,凡因日久损耗,一切维修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属人为损坏者,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31、公物或技术资料未经批准严禁携带出厂,违者视同盗窃公物大过以上处分。

  32、全厂墙壁、门窗、桌椅公物等皆不得任意踩踏,故意涂绘或任意搬移,违者予警告处分。

  33、各级员工皆不可籍职务关系,接受招待、遗赠、回扣或其它不法利益,违者予大过以上处分,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34、属指定人员操作之机器、工具,车辆,凡未经授权使用,不得擅用,违者大过以上处分。导致损坏者,照价赔偿,引致伤亡者,无论理由如何,责任者一律大过以上处分。

  35、因份内工作不认真,造成品质问题,品保人员及品质责任者得依责任情况酌情处分,致材料报废公物毁损,照价赔偿,情况恶劣严重损害公司信誉者,得予追究法律责任。

  36、操作车间效率至少需维持标准工时90%以上,相关工作人员以如时完成份内工作为原则,凡效率不足或以私忘公,未能致力于工作要求及不配合组织运作者,得予降职或撤职处理。

  37、一月之内累计旷工3日以上或罢工者,视同自动离职(每旷工一日扣三日工资)。

  38、因公出差,须按正常作业时间往返,不得趁机在外逗留,违者怠工处分,申报差旅费按实申报,不得以不实单据图利私人,违者大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追究应负法律责任。

  39、利用职务之便图利自己或为他人伪造、变造、盗用印章或用公司设备制造私人用品泄漏公司技术商业机密者,予大过解雇,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0、进出厂区应出示厂证,并接受携带物品之检查(上班时间人员外出须课级以上签准方可放行,公物出厂需要经理以上主管签字方可放行),如拒受门卫检查强行出入者,大过以上处分,有不法意图者送公安局处理。

  41、散步谣言、挑拨是非、散步煽动性文字、图书、拉帮结派等蓄意破坏劳资关系者,大过开除处分,严重者追究应负之法律责任。

  42、窃取公物或他人财物者,大过开除并送公安局处理。

  43、行为不检,严重影响厂区、车间纪律大过以上处分,在外犯罪遭公安局拘捕者,解雇处分。

  44、吸毒、聚赌、酗酒闹事、煽动罢工、打架、恐吓、勒索、侮辱上司、同事或其家属、参加非法组织者,一律大过开除处分,并送公安局处理。

  45、携刀带枪、弹药、违禁品、危险品等与生产无关但可危害厂区安全之物品者,解雇处分并送公安局处理。

  46、各部门技术员、干部之任用,应遵循据才能、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有任人唯亲、老乡观念等,经查证违规并导致部门内人事组织不平衡者,予重新审查处理。

  47、以上处罚、奖励、制定人须知会当事人,奖罚情况以公告为准,并予公告栏公布一星期。

  48、其它未尽事宜得随时修订公布实施。

  注:警告一次扣罚10元累计三次为一次小过

  小过一次扣罚20元累计三次为一次大过

  大过一次扣罚50元累计三次予解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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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公司合理化建议管理条例

  公司合理化建议管理条例范本

  一.总则

  为充分调动全体员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改善公司管理,提高经营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二.管理范围

  以下范围的建议是应鼓励和可接受的:经营管理思路和方法的改进;各种工作流程、规程的改进;新产品开发、营销、市场开拓的建议;现有产品、外观与包装的改进;制造工艺、设备、技术的改进;原辅材料节约、三废利用;品质的改进;降低成本和各种消耗;安全生产;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和凝聚力;其他任何有利于本公司的改进事项。

  以下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夸夸其谈、无实质内容的.为完成合理化建议的任务而无新意的;公认的事实或正在改善的.已被采用过或前已有的重复建议;在正常工作渠道被指令执行的。

  针对个人及私生活的。

  三.组织机构

  公司成立一个合理化建议委员会。该委员会可由企业总经理任主任(主席),委员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经理和工会、工人代表组成或任命。

  在该委员会中还可设立专门小组,如建议提案审查组、处理组、执行组,负责提案的征集、登记、整理、评审、传递、总评存档等日常工作。

  在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可设立相应的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分会。

  合理化建议委员会职责范围:

  ⑴提出或修订公司合理化建议活动的政策方针和总体规划;

  [2]批准合理化建议活动的年度经费预算;

  ⑶制定和实施例题建议活动的工作流程;

  ⑷审查和监督重大合理化建议的实施;

  ⑸总结、评估、奖励每年的合理化建议活动。

  四.管理程序

  公司合理化建议委员会颁布实施合理化建议活动的工作流程,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公司员工均有权对公司经营管理运作情况提出建议。该建议可用较正规的提案表填写。提案表主要记载事项:

  ⑴建议人姓名、部门、职务;提案日期;

  [2]提案原因或理由;建议方案或措施;

  [3]预期效果及改善前后比较分析;

  [4]其他事项。

  员工建议可送达提案(意见)箱或直接送到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办公地点。提案(意见)箱应及时或定期开启。

  允许员工建议是匿名或联名的。合理化建议委员会也可公布若干经营管理问题或难题,征招建议。收到提案后即进行登记、编号,同一内容以先提者为准,同一日提案视为联名。

  经初步分类整理后送有关专家或被提案单位初审。不予以受理或暂保留的,应及时通知原建议人。原建议人准予申诉一次。初审认可后,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中对提案划分等级,并落实提案执行部门和主办人。

  提案依其重要性分为四级:A级,重要的,多为创新性的;B级,较重要的,多为改良性的;C级,一般性的;D级,反映在个别问题点上的。

  对提案落实执行情况进行调查、追踪,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提案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效果评估、效益测算及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将提案结果作成报告产拟订奖励方案,报委员会核准后张榜公告。提案改进结果所导致的专利、专有技术和成果,其知识产权属公司所有。

  五.奖励

  (一).奖励办法凡1年内提出建议累计3项,且均不采用的,发给奖金______元。凡1年内提出建议累计3项,且均为暂保留的,发给奖金______元。对正式受理且分类为A类的,发给奖金______元.对因改善而降低成本或增加收入的,按下列比例提取奖金:年节约工新创价值100万元以上,按1%计算。年节约或机关报创价值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按1%~1.5%计算。

  年节约或新创价值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按1.5%~2%计算。年节约工新创价值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按2%~3%计算。年节约或新创价值100

  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按3%~4%计算。

  (二).提案改进结果导致注册了公司所有的专利、专有技术和成果,可给建议人一次性特别奖金。

  (三).保留或不采用的提议如后续得到采纳,接第二十条给建议人追认奖励。

  (四).联名建议的奖励分配由具名在前的第一提案人主持,其他建议人如不服可向委员会申诉。

  (五).公司的合理化成果可报当地政府申报合理化建议奖。

  (六).公司总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的合理化建议及其奖励由公司董事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七).合理化建议奖励金在公司成本费用中列支,不列入工资总额,公司可适当提取合理化活动费。

  六.附则依照本条例成立的合理化建议委员会,应落实具体承办和协助部门。

  本条例经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后颁行。

篇3:物业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条例

  物业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建立健全公司法律事务管理体系,更好地发挥法律保障和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定(试行)》,充分考虑物业管理行业特点,结合公司总部和各属下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法律事务工作以维护公司利益,防范法律风险和解决经营管理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为基本任务。

  第三条 法律事务工作在蛇口工业区和蛇口控股股份公司监督指导下,按照分级与授权的原则,建立以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为基础,以公司总部企业管理与培训部和各属下公司法律事务联络员为纽带,以外聘常年法律顾问和律师为社会资源支持的法律事务管理体系。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法律事务工作分两级管理,公司总部的法律事务归口企业管理与培训部管理,各属下公司指定一名法律事务联络员。

  第五条 公司总部企业管理与培训部的职责如下:

  1、负责建立和完善招商局物业系统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2、负责公司总部和指导各属下公司的行政复议、听证、诉讼、仲裁事务;

  3、协助参与重大的对外商务谈判;

  4、根据总部、各属下公司、行业协会的要求,为法律方面的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5、起草总部对外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和资产处置有关的合同、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法律文件;审查各属下公司上述文件,并存档备案;

  6、接受蛇口工业区和蛇口控股股份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监督、指导,按上级单位要求上报案件进展情况和结案报告;对各属下公司法律事务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

  7、建立招商局物业系统"外聘律师备选名录",指导、审查各属下公司外聘法律顾问和律师事务;

  8、配合培训经理组织各属下公司法律事务联络员的法律常识、证据收集保存和业务的培训;

  9、建立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案例资料库;

  10、办理公司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六条 各属下公司法律事务联络员的职责如下:

  1、负责各属下公司与总部法律事务工作的联系和沟通,按时报送法律事务工作总结;

  2、负责各属下公司与外聘法律顾问和个案律师的对口联系;

  3、负责各属下公司重大法律事项、案件进展情况和结案报告的报告;

  4、负责各属下公司法律事务的管理,督促各管理中心(管理处)执行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细则的规定;

  5、负责组织各属下公司二、三级培训中的法律常识、证据收集保存和业务的培训;

  6、负责各属下公司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档案;

  7、负责收集本地的物业管理行业的法规规章、正在使用的合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文本以及在物业管理实际操作中成功与失败的典型案例,并上报总部企业管理与培训部。

  第三章 日常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七条 公司总部根据各属下公司业务和工作需要签发《授权书》,授予各属下公司签署经济合同、劳动合同、在银行开立帐户等法律事务的权限,期限一年。各属下公司在权限内行使职权。

  第八条 公司总部与各属下公司主要印章如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等,对外代表企业,须严格其使用管理。部门印章只在业务和内部往来中使用,不具有对外效力。

  各属下公司应制定严格的印章管理使用制度。

  第九条 各属下公司加强空白法律文件如空白合同(特别是格式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的管理。授权委托书应由各属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条 各属下公司应将法律事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总结内容。各属下公司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可要求律师提交年度顾问工作清单。

  第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各属下公司日常法律事务管理分为三级:

  1、重大法律事项应报总部批准:

  (1)超出本细则第七条各属下公司《授权书》权限的法律事务;

  (2)各属下公司需主动发出《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公司函》或在媒体发布声明、启示等法律文书的,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在发出3日前报总部批准;接到对方上述法律文书的,应在3日内向总部汇报。

  2、一般法律事项应报总部知会备案:

  (1)在本细则第七条各属下公司《授权书》权限范围内,但案件性质、损失严重、影响突出的法律事务;

  (2)各属下公司需主动发出《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公司函》或在媒体发布声明、启示等法律文书的,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应在发出3日前报总部知会备案;

  3、本细则第七条各属下公司《授权书》权限范围内的可以自行处理。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总部和各属下公司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除、终止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合同"包括:

  1、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企业章程;

  2、股权转让协议;

  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外委)、物业管理顾问合同;

  5、电梯、空调等机电设备维修养护合同、清洁绿化等外包合同;

  6、其他合同。

  第十四条 合同审批权限:

  1、公司总部和各属下公司产权整合、股权转让、借款和担保和对外投资新设公司事务由总部统一管理,各合同由总部审批。

  各属下公司新拓展项目的外委和顾问物业服务合同均报总部批准。

  2、各属下公司预算范围内其它经济合同审批权限:

  (1)北京公司:金额不超过20万元,期限1年;

  (2)上海公司:金额不超过20万元,期限1年;

  (3)西安公司:金额不超过5万元,期限1年;

  (4)武汉公司:金额不超过10万元,期限1年;

  (5)南京公司:金额不超过10万元,期限1年;

  (6)深圳公司:金额不超过20万元,期限1年。

  超过上述金额和期限的合同需报公司总部批准。

  各属下公司上述权限由法定代表人按本细则第七条签发的《授权书》确认。

  第十五条 合同的谈判、审批、签定、履行、解除、终止的全过程,常年法律顾问或律师均可根据实际需要介入。常年法律顾问或律师应在公司总部和各属下公司对外合同签定前出具《律师合同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合同签定程序:

  1、合同的谈判:新设公司的投资项目谈判由总部领导、发展策划部、企业管理与培训部、项目所在地人员共同组成谈判小组进行;不设公司的投资项目谈判由发展策划部和各属下公司组成谈判小组进行;其他合同由各属下公司二人以上相关人员进行。

  2、需报总部审批的合同按本细则的审批权限、《合同审批单》和《合同审批流程》进行。各属下公司应建立公司内合同审批制度。

  3、合同的签定:需经总部批准的合同原则上要求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其他合同由各属下公司根据本细则第七条《授权书》的职权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合同谈判与签定时应注意以下几项重点审查内容:

  1、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资质证书、注册资本等;在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注意业主委员会是否经当地主管部门的登记,是否取得业主大会的决议同意。

  2、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及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事项及权限、有效期等。

  3、签约对方的履约能力:有无违约记录、银行信誉、股东背景等;对电梯维护养护等分包合同,应从合格分包方中选取。

  4、合同条款的完备和严谨,特别是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明确合理,经办人应充分估计违约风险。建议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

  第十八条 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所在地有示范文本的应使用该范本,没有的应使用公司范本。采取电子数据交换和E-MAIL形式的,应特别注意保存,须打印存档。各属下公司应指定一个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并要求签订确认书。

  第十九条 总部及各属下公司经办人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保证合同的履行,注意保存双方往来文件、函件和数据电文。发生可能中止履行、履行不能,或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情形时,应及时向法律事务联络员和主管领导汇报。

  第二十条 因执行合同需申请资金支付或调动的,应由经办人向财务部出示合同副本,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合同履行与条款不一致时,应及时向法律事务联络员和主管领导报告。

  财务部发现合同的付款严重与合同条款不符时应及时向总经理和总部企业管理与培训部汇报。

  第二十一条 属下公司应建立合同档案制度,将合同正本(至少一份)、《合同审批单》和《律师合同审查意见书》原件存档。由总部批准的合同,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一份由总部备案。

  第五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总部将选择几家律师事务所作为长期合作伙伴,建立"外聘律师备选名录"。总部企业管理与培训部应加强和各地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掌握律师的业绩、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情况,充分了解律师执业背景资料,对律师的满意度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各属下公司业务量、所在地物业管理和律师行业发展水平,实行外聘律师的层级管理:

  1、北京、上海、深圳公司应选择当地行业内的两至三家知名律师事务所,征询后择优聘请知名律师,根据业务量和律师实际协商确定费用;

  2、武汉、南京公司按往年惯例和业务量聘请律师;

  3、西安公司外聘律师由总部监管、指导聘用。

  第二十四条 各属下公司工作需要常年法律顾问时,原则上由各属下公司自行聘请,但应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明确工作任务、工作方式、合同期限、费用和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简介、律师简介等背景材料报总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属下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项目律师或个案代理律师。项目律师指为特定项目临时聘请的律师,一般是非讼代理,一事一聘,采用固定金额制。个案代理律师指诉讼仲裁代理的律师,费用可根据纠纷情况采取固定费率制、风险费率制或其他方式。采用固定费率制的,应分期支付,且在结案后支付的律师费应不少于总额的30%。采用风险费率的,不得超过胜诉金额的30%,一般不再支付差旅费等办案费,且律师费须在结案后支付。

  第六章 特别法律事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别法律事务是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为解决案件所进行的全部活动的诉讼仲裁事务,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听证等特别事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总部企业管理与培训部是公司特别法律事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属下公司在诉讼仲裁事务上接受总部企业管理与培训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属下公司主动提起起诉、仲裁的:

  1、应做好起诉前准备,收集整理各种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2、在起诉前10日内,向总部提出书面报告,拟聘律师及其法律意见书和起诉书(申请书);

  3、总部征询律师意见后决定,并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 各属下公司接到对方律师起诉前的《律师函》,或接到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诉通知书》的,根据案件性质、可能损失和危机程度实行分级管理:

  1、属于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委和顾问)纠纷性质、或标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西安公司5万元)、或已由媒体曝光的纠纷,必须在2日内口头或电话报告总部,并在7日内书面报告,附拟聘律师及其法律意见书、答辩书;

  2、属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或标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下(西安公司5万元)的纠纷,在7日内书面报告,附拟聘律师及其法律意见书、答辩书。

  3、总部收到书面报告后5日内书面回复。

  第三十条 各属下公司接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必须在5日内上报总部,决定是否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属下公司接到行政机关的将被重大行政处罚的口头或书面《听证告知书》,必须在次日报告总部,决定是否聘请代理人,准备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各属下公司根据总部的授权权限、案件性质和危机程度将案件进展情况上报:

  1、属于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委和顾问)纠纷性质、或标

  的金额在10万元(西安公司5万元)以上、或需由总部决策的案件应根据需要,一事一报、一事一请示;

  2、各属下公司授权范围内的其他案件,在每季度末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知会公司总部,报企业管理与培训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完之后,各属下公司应在15日内上交结案报告,内容包括纠纷的产生、争议事项和金额、案件结果、总结分析,如有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应有处理意见。并附和解协议、调解书、裁定或判决等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各属下公司应建立特别法律事务的案件档案,包括各种法律文书、证据、内部报告和批复。在总部对案件的结案报告批复后,由各属下公司装订成册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适用于除香港公司以外的公司总部和属下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公司总部企业管理与培训部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修正)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年12月18日修订,20**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

  ,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条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

  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第九章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二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三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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