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9)

6593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9)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 20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1月29日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和审批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居)民公约,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指导工作,动员、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动员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保洁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义务。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置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输出的县(市)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输入的县(市)区支付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户外广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宣传动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成分特点,明确生活垃圾设施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做好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相匹配的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大件垃圾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配套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置要求。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

  (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设置;

  (四)已建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设置。

  第十七条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损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或者易地建设方案,与产权单位协商后实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二十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鼓励商品销售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理设施;已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实现废弃物就地就近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供销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并及时做好收集容器复位工作;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时间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活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告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生活垃圾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

  (二)有害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处置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点,或者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依法由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协议,经营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服务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情况,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区域。划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区域可能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集中收集点应当设置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区内。确需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点的,应当尽量避免影响交通;在道路两侧设置集中收集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需要,划定其他车辆禁止停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协商集中收集点、收集时间、收集频率及相关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要求和标准的分类运输车辆,并设置分类运输标志;

  (三)运输装载量不得超过额定核载或者有效容积,做到生活垃圾分类装载、运输;

  (四)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露、洒落,不得污染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装车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禁止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分拣;

  (六)使用的作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保持外观整洁;

  (七)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转运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二)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正常运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次生污染;

  (四)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滤液等处置情况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处置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奖励办法,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并依法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生活垃圾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等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情况实施监控,并与生态环境、供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监督职责,致使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混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或者未按照规定做好集中收集点相关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管理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8暂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鹤壁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浩

  20**年5月18日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按照合理布局、区域统筹的原则,鼓励规划建设区域性垃圾焚烧发电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协同处置设施建设,通过建设大中型中转设施,增强城市生活垃圾收运能力,提升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

  第九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鼓励由供水、供气、供电企业采取代扣代缴等方式统一收费,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和焚烧发电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设施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联网;

  (七)生活垃圾填埋处理设施和焚烧发电处理设施建成后必需通过环保验收;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

  文章来自地产E网 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二十条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二十一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指可循环利用的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指单位和个人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除可回收垃圾、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垃圾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自地产E网

篇3:鹤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8暂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鹤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鹤壁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浩

  20**年5月18日

  鹤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等相关文件;

  (三)核算建筑垃圾产生量的相关资料;

  (四)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的合同,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地点和数量、运输时间和路线、消纳地点、分类处置方案以及回收利用方案等事项;

  (五)建筑垃圾处置费缴纳凭证。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八条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九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运输单位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将建筑垃圾运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四)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特许经营、循环利用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机制。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置,采用招投标等方式授予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或资源化利用单位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场。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是指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划批准的,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可以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降尘设施,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三)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混凝土、废砖块等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处置。

  禁止填埋、焚烧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筑垃

  文章来源 房 地 产 e网 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 房 地 产 e网

篇4:鹤壁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18暂行)

  来源www.fdcEw.com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鹤壁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鹤壁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浩

  20**年5月18日

  鹤壁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单位供餐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品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保、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餐厨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垃圾产生、交付、运输活动的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保、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共享: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三)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情况;

  (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餐厨垃圾管理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及时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用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及时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或者更新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加工原料;

  (三)将餐厨垃圾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将餐厨垃圾用作饲料原料;

  (五)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未经高温处理的废弃食物残余喂养畜禽;

  来源www.fdcEw.com 来源www.fdcEw.com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采取措施保障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间断。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由畜牧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www.fdcEw.com

篇5: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96号

  《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9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豪志

  20**年9月24日

  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与的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物价、税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转运站)设置规划,确定点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建设(拆除)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九条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纳入项目经理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等。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规模化经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且外观、标识统一的适度规模运输车辆;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运输车辆具有密闭设施;

  (四)运输车辆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进行统一监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实行运输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环境污染;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禁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等。

  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

淀池等;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设置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网的计量设备,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等的实时传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报告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因道路建设、堆坡造景、填海工程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垃圾回填使用的,由相关单位进行申报,经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启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集中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应当对集中堆放的建筑垃圾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并及时委托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集中清运、处置。

  第三章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对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范围、绿色建材推广目录、《山东省重点节能技术、产品和设备推广目录》。

  财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级财政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骨料和填垫材料。

  第四章综合监管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批后监管,可以委托价格机构测算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平均成本,作为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协商定价的参照;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核发道路临时通行证等;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招投标监管,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费纳入工程预算,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建设信用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核发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对运输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城管系统建立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平台。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与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查处违法行为,解决突出问题。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评价体系,按照统一组织、分项负责的原则,定期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所倒、所堆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以及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运输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二、四项、第三十五条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市属开发区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并依法对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