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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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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9)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0号

  《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月3日

  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总和。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实行分类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公安、财政、环保、农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开展和支持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利用,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费用由各区财政予以保障;餐厨废弃物的处置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行为,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引导餐饮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第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任何企业和个人,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并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选择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明确餐厨废弃物收运时间、地点、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二)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按照收集运输协议约定或者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餐厨废弃物交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

  (三)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四)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五)按照规定安装环境保护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的约定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输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场所;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废弃物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化运输,整洁和完好,运输途中不得丢弃、遗撒。

  (五)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达到国家排放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五)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数量、处置等情况,并按照要求于每月10日前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月统计数据和报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并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实施检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及其相关的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情况,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信息档案,建立餐厨废弃物信息管理平台,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保证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

  (二)未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

  (三)未使用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

  (三)未按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的,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五)未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场所环境整洁的;

  (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七)未定期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统计数据和报表的;

  (八)未定期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评价结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其他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依法追究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产生单位,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区,包括本市市辖各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芜湖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和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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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8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16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玉刚

  20**年5月11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饮食服务、单位供餐行业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果蔬、废弃食用油脂和泔水等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运、定点处置的方式。

  第五条餐厨废弃物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的管理模式: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落实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协调处置跨区域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通用信息平台。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共享: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餐厨废弃物管理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及时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开展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倡导勤俭节约、文明餐饮。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媒体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餐厨废弃物减量、分类意识。

  第二章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与收运单位交付活动的管理。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一条按照全程管理、系统衔接、科学分类、适应处理的原则建立餐厨废弃物分类制度,对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它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二)餐厨废弃物统一采用标准收集容器,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配备;

  (三)餐厨废弃物由产生单位定时、定点码放至餐厨收运车辆可以到达的地点,便于收运作业。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餐厨废弃物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垃圾分类;

  (三)根据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

  (四)明确餐厨废弃物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单位集中收集运输,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

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相关标准;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给收集、运输企业,并将合同在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服务合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场所。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实行全程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计量、监控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处理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管理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综合考评体系,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检测、评价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管理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实行联单监管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运输企业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厨废弃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加工原料;

  (三)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将餐厨废弃物用作饲料原料;

  (五)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食物残余喂养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登记排放工作。登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现有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处置情况;明确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餐厨废弃物存放地点、餐厨废弃物收运时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几个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管理台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的,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社会诚信机制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年2月10日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在城市、县城和有条件的镇(乡)、农村社区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统一处置制度。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环境保护、商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政府和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鼓励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产生餐厨废弃物。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等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餐饮企业餐厨废弃物管理。

  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条件。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建设用地、规模。

  依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预留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组织建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

  具备条件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安装分散式餐厨废弃物处理设备,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分离出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标识统一、数量充足的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收集容器的管理,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按照规定缴纳的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二)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应予支持配合。

  居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劝阻,并及时向环境卫生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名单及其经营范围、服务标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

  (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6年)

  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

  《淄博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环卫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旅游、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费用由区县政府列入年度预算,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的措施。

  第八条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作业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督促成员单位加强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九条区县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并与其签订收运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收运经营协议应当报市环卫部门备案。

  市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本市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环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接受公众监督。

  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环卫部门的要求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新产生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完成申报工作。

  连锁经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卫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商业中心等餐饮集中场所可以由其管理者统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纳入名录的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约定收运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专用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收集容器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对产生的含油废水实施油水分离,油水分离出的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由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收运。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类收集和存放餐厨废弃物,不得混入其他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处置;

  (二)保持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企业,不得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使用标识统一、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并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收运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三)按照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并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完整记录收运情况。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专项收运的废弃食用油脂需要临时贮存的,贮存场所、设施等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电子监控设施,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约定和技术规范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和利用,贮存和处置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和产品流向等事项,并定期向环卫部门报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经营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禽畜。

  第十九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相关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环卫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群众投诉举报、餐厨废弃物处置以及相关单位和企业信用评价等信息。

  环卫部门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协调公安、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环卫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纳入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名录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存放;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以及收运经营协议、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未使用统一标识、装有行驶监控系统的密闭专用车辆收运餐厨废弃物;

  (三)未按照实际价值收购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未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电子监控系统;

  (三)未按照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技术规范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联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撒漏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能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收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环卫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3)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第14号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年12月24日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商务、价格、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和市容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环境卫生达标范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收集和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安装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并在每月末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月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五)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餐厨废弃物不得出售、倒运;

  (七)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证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集中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日处置能力小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日处置能力大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

  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九)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扶持相关企业发展,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业发展。

  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竣工“三同时”验收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公开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信用体系,利用网络平台及时将企业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其记录情况作为企业投标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45日内作出答复,在解除协议前,企业必须保证正常服务。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六条 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正常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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