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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物业服务领域专项治乱整治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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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物业服务领域专项治乱整治工作方案

  苏州市物业服务领域专项治乱整治工作方案(20**年)

  一、指导思想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切实坚定“四个自信”,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政治意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部署上来,深化部署,强化举措,掀起新一轮强大攻势,铲除黑恶势力在我市物业服务领域生存的土壤,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净化我市物业管理行业风气,保障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工作目标

  遵循“有黑扫黑,有恶除恶,有乱治乱”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和技术手段,使物业领域黑恶势力得到根本铲除,全面整治物业服务领域违法违规乱象。进一步堵塞监管漏洞,加强监管、执法力度,为20**年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提供保障。

  三、工作任务

  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相结合原则,紧密结合我市物业领域实际,对20**年1月1日以来的物业服务领域信访事项再次梳理,精准摸排,精准施策,重点打击物业服务领域存在的各类涉黑、涉恶、涉乱现象。

  1.以暴力或软暴力手段管理小区;

  2.采用非合理手段收取物业费和管理费;

  3.利用小区公共资源敲诈业主或单位钱财;

  4.采用暴力手段进行物业交接;

  5.干扰业主大会召开,阻挠业委会选举、行使职权或换届工作;

  6.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违规占用资金,权钱交易损害业主利益,非法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资金;

  7.不服从、不配合、不接受政府的监督指导;

  8.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四、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4月4日~4月15日)。对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物业服务领域扫黑除恶治乱工作的通知》,结合在市区物业科(处)长会议、全市物业管理工作会议上的动员部署要求,对专项治乱整治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市住建局成立以分管局长为组长,相关处室和下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物业服务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组,市住建局物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各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情况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部门,于4月15日前将工作方案报市住建局。

  第二阶段:排查整治(4月16日~8月31日)。各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住建局下发的扫黑除恶线索,结合自身工作方案部署行动,对本地区物业服务领域各类物业管理相关投诉进行全面、彻底、深入地排查整改,认真分析,仔细对照,产生结论,形成闭环。对新发现的问题,各地要不断补充、动态化登记工作台账,实现全过程检查督办、处理有痕、台账完整。对违法、违规的线索疑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准确认定,严肃依法依规处理,并及时同步抄报各地扫黑办。各地全面排查治理的情况请于8月31日前书面上报市住建局物业管理处。

  第三阶段:督促整改(9月1日~10月15日)。组织全市范围内的抽查,对各市、区存在的问题及整治不到位的情况进行督促整改,对相关问题进行通报,曝光典型案例。

  第四阶段:总结提升(10月16日~12月31日)。坚持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遏制消除物业服务领域黑恶势力和行业乱象。对重点打击范围边整治、边遏制。根据全市排查治理和督促整改工作情况,对每一件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制定预防制度和政策,完善各项监督管理措施,探索建立扫黑除恶治乱长效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正处在向纵深推进的关键阶段,要认真学习贯彻**xxx关于扫黑除恶工作的最新指示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会议部署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始终保持强大攻势,推动物业服务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实现新的突破。

  (二)严格责任追究。严格落实物业服务领域扫黑除恶治乱领导责任制,对因重视不够、发现不及时、打击不主动、整治不彻底,不按时报送相关信息,导致物业服务领域黑恶势力和行业乱象坐大成势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问责并通报各市(区)政府。

  (三)加强宣传引导。要通过签订承诺书、举办扫黑除恶治乱行动动员会、开展扫黑除恶治乱专项知识考试等形式,在物业行业开展广泛宣传。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利用横幅、标语、公告栏、电子屏、业主微信群等媒介,大力宣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提高广大业主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认识,营造物业服务领域彻底扫除黑恶势力、整治行业乱象的浓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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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苏价规〔20**〕4号

  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委)、房产局:

  为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2号)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10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区域的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已对应物业服务标准分类分项分级收费管理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制定、评估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普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九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二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在一定时期内,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按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减免期限和具体标准由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三章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停放费和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汽车能否停放。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使用人合同约定。其汽车停放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人防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其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章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出入证管理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行为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并向业主大会报告,接受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鼓励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管理。

  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二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地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年印发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2号)同时废止。

篇3:上海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4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

  根据《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沪府办发〔20**〕3号)中关于“售后房小区维修资金由三项归并为一项,与商品房住宅小区并轨”的工作要求,现就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列支物业服务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自20**年9月1日起,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二、已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20**年9月1日起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经费来源等事项,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施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20**年3月31日前与业主委员会完成20**年9月1日前发生的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工作,相关费用可在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未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拟定20**年9月1日起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收费标准和经费来源等方案,由居(村)委会组织征询全体业主意见,房管办事处协助指导,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施行。

  业主大会组建后,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可在维修资金账户中一次性支用20**年9月1日前的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四、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售后房屋实施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混合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收费标准。混合小区内的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的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费用的支用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五、20**年12月31日前,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中的电梯水泵大修更新资金、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资金归入房屋维修资金。

  六、本通知自20**年8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6月30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篇4: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市场秩序,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年8月31日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市场秩序,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升物业行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含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资质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资质许可制度)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资质许可的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经营管理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接受市房屋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市房屋管理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变更、注销及相关资料的归档保管、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第五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主要从业人员、物业管理规模、经营管理业绩和企业经营诚信情况等条件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第六条(企业主要从业人员)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由该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提供为上述人员连续缴纳最近三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但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除外。第七条(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助理物业管理师)》。第八条(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条件)

  一级、二级和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数量不得少于该企业承接的物业项目数量,但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经理兼任情况除外。

  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和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中具有物业管理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一名。第九条(物业管理规模)

  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已实际提供合同约定服务的项目方可计入管理规模,且该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提供综合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公共区域绿化养护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等各项服务内容。

  认定计入管理规模的物业类型、面积应当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项目情况表》为依据。第十条(不得计入物业管理规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项目,不得计入管理规模:

  (一)物业服务企业仅提供顾问服务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全部提供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五项服务的;

  (三)新建物业未实际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不得计入管理规模的情形。第十一条(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

  (一)各物业专项服务的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四)按实结算项目和公共收益账目公开制度及操作流程;

  (五)应急预案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操作流程;

  (六)业主或者使用人投诉处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七)其他应当建立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第十二条(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采集、更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含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第十三条(优良经营管理业绩)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应当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连续三年保持盈利;

  (二)自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起前24个月内962121物业服务呼叫平台受理的投诉处置率为100%、满意率为90%以上;

  (三)在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无不良诚信经营信息的记录;

  (四)其他具有优良经营管理业绩所应满足的条件。第十四条(良好经营管理业绩)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应当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连续两年保持盈利;

  (二)自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起前12个月内962121物业服务呼叫平台受理的投诉处置率为100%、满意率为85%以上;

  (三)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无不良诚信经营信息的记录;

  (四)其他具有良好经营管理业绩所应满足的条件。第十五条(资质证书核定、变更、注销的申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登录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登记相关信息,进行网上预约,取得预约号后到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核定、变更、注销的申请手续。第十六条(新设立企业资质证书暂定期满资质等级核定)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暂定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逾期不申请的,不再受理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申请,资质证书自暂定期届满之日起失效。第十七条(企业资质证书的依职权注销)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在确认其已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其资质证书。第十八条(企业资质专项检查)

  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专项检查,可以采用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被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信用信息抽查)

  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和分支机构应当对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自查,并及时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每年对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信息进行抽查,被检查的企业和分支机构应当向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并积极配合检查工作。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

  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告知其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相关事由,责令其3个月内改正,并制作书面谈话记录。

  在企业信用基础信息抽查中,发现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分支机构存在信用档案信息虚假、漏报、多报等情况的,分支机构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约谈其负责人,告知其信用档案信息虚假、漏报、多报的相关情况,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并制作书面谈话记录。第二十一条(企业未改正的处理)

  企业改正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一级资质条件的,市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企业改正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并书面通知该企业;在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注记,同时抄送企业承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三级资质条件的企业,注销其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关于实施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182号)、《关于新设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69号)同时废止。

篇5:城区物业服务企业创文工作督查通报

  城区物业服务企业“创文”工作督查通报

  Z市住房管理中心

  (20**年8月第一期)

  8月4日,中心城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管项目创文“督导检查组”重点对上次检查“创文”工作中存在问题较多的物业在管项目进行了“回头看”跟踪检查。从检查情况看,多数在管项目服务企业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及时整改,效果明显,但仍有个别企业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行动迟缓。现将督导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行动迅速,整改效果明显的小区有:*园、*府

  行动迟缓,整改效果差的小区有:*花园(南区)、*园、*家园。并对以上小区项目经理提出批评:*花园(南区)项目经理CC、*园项目经理VV、新时代家园项目经理GG。

  经市住房管理中心研究,将对在管项目“创文”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行动迟缓,整改效果差的小区(家属院)项目经理和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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