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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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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8)

  阜政办〔20**〕1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月29日

  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维修资金办)负责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存储、保值增值、使用复核、资金划转、结算分摊和信息查询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具体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包括征求业主意见及业主表决系统、维修资金管理、查询系统、诚信档案系统等,保障业主便捷使用和查询。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包括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

  未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80元/m2的标准交存;配备电梯的物业,按照110元/m2的标准交存;公开出售出租的有固定配套设施的车库、车位,按照80元/m2的标准交存(人防工程除外);此交存标准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成本适时按程序组织调整。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20**年3月1日以前竣工交付的物业,由业主根据实测的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市维修资金办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账户;

  (二)20**年3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初始登记前,根据实测的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市维修资金办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账户。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需向建设单位支付其应交维修资金。

  业主未按前款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交付给业主。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物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维修资金办收取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续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经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以下简称双2/3以上业主)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续筹金额参照首次交存额确定。续筹资金应当继续交存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记入业主明细账。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维修资金续筹的方案由社区居委会商业主代表拟定,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双2/3以上业主决定后,由社区居委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已经办理物业登记但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主动补交。其补交金额,应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交存。

  业主未按规定补交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相关业主可以依法起诉。

  第十一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市维修资金办应出具维修资金转移交割证明。未办理维修资金转移交割证明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维修资金办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市维修资金办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设立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维修资金办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余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由市维修资金办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户银行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计息,当年度交存的按年初活期利率标准计息;次年度起,按年初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定存基准利率计息。每年计息结转日为12月31日,于次年一季度确定计息分配额度一次性向交存业主计息,并记载入维修资金管理系统。

  经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双2/3以上业主决定,维修资金可用于投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财产保险。

  第十七条 市维修资金办应当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根据维修资金总额、使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安全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

  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存2-3年定期存款,并执行上浮利率标准。

  维修资金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和向交存业主分摊计息外,其余增值收益部分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立统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工程审价机构预(决)算审价费用、应急维修项目费用和其他不可预见费用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或共用屋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具有共有关系的双2/3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公共照明、消防设施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绿化、公共车棚、车位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具有共有关系的双2/3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应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才能消除的,可以认定为应急维修,具体包括:

  (一)共用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或由电梯维修单位报告或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确认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严重或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并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公共围墙、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梯外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

  (八)其他经主管部门认定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制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

  (二)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需经双2/3以上受益业主表决通过;

  (三)申请人持有关规定资料或通过阜阳市网上办事大厅向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四)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签署意见的业主抽查确认,组织外业现场查勘,并拍照留存。经审查资料齐全且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使用审查意见,并抄送市维修资金办;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一次性书面告知补齐手续。

  (五)申请人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做出决算审价和受益业主分摊明细清册,向市维修资金办申请划转维修资金。

  (六)市维修资金办应当自收到资金划转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复核,符合条件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资金划转通知。

  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实施物业管理且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其申请人为业主委员会;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其申请人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其申请人为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制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具体内容和组织形式;

  (二)选择施工单位,做出工程预算;

  (三)受益业主交存维修资金余额清单;

  (四)受益业主拟按户分摊费用。

  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应当首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其中预算造价在10万元(应急维修项目5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第三方审价机构预审后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留存影像证明资料,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后实行表决;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及时修改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并认真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召开会议、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应当征得双2/3以上的受益业主书面签字同意(应急维修项目除外)。不经业主书面委托,不得冒签或代签,业主书面确认的合法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全体业主受益,受入住率等条件的限制,为解决双2/3以上业主表决难题,可以采取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申请人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可以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形成维修、更新和改造预案,授权申请人分批使用;一次性集合表决的有效时间最长3年,具体由业主大会拟定。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需提前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维修资金使用的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前款规定的表决方式,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并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由申请人具体实施。在实施表决方案前,申请人应当提前公告或函告全体受益业主,明确告知表决时间、表决方式、使用用途、实施方案、监督措施和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通过比选、公开招投标或者从备选库随机抽取等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单项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预算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需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程施工监理,其招标和聘请监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该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成本。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及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的监督由申请人和相关业主负责,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损坏的,应当修复,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成本。工程竣工后,申请人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结算报告,聘请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一同参与竣工验收,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可以参与竣工验收。

  单项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预算金额在3万元(应急维修项目5000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审价机构进行决算审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决算(审价)金额作出《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体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出售出租的车库、车位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车库、车位所有权人按照各自拥有车库、车位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并从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自筹承担。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承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建设单位尚未售出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列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主动为业主做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服务工作,切实履行维修资金的用前表决、实施方案、工程预算、验收结果及费用分摊等事项的公示告知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维修资金办应当建立施工、监理、审价机构备选库,供申请人随机抽取使用,完善备选库企业诚信评估体系和巡检考核体系,定期根据服务开展情况、服务满意度等进行考核考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1-2年适时调整一次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维修资金办申请重新复核。市维修资金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维修资金办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原《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阜政办〔20**〕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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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务、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的业主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统一,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有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以上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同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拥有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拥有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撤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位的维修或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于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以现金支付。

  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和方案;表决前应当将使用建议和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四)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申请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五十的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五)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维修工程验收单;

  2、维修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通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并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业主委员会根据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招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相关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定、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

  (三)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新、改造;

  (五)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

  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并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方应当持相关材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受让方应当在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时按规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三十三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3: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2012)

  信房[20**]86号

  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房管中心(住建局)、中心机关各科室、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保证资金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省住建厅、财政厅豫建[20**]76号)和《信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信政文[20**]15号)文件精神,我中心制定了《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省住建厅、财政厅《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加强爱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非产权式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业主提供服务所发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施工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维修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意见及查看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相应的维修预算。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并在区县房产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确认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或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三)办理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业务主管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要件齐全的,房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件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使用决定。中心城区由中心物业科、工程科根据现场查看和有关资料签署意见,报中心领导审批后作出使用决定。

  办理备案需提交下列文件:

  1、信阳市住宅小区维修项目申请备案审核表;

  2、经公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维修工程预算书(市中心城区维修费用5万元以下的,由中心工程科对提交的维修工程预算书审核并签章;超过5万元以上,须提供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的预算报告;超过10万元以上,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提交《委托监理合同》);

  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4、《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5、施工承包合同;

  6、《维修和更新、改造公示证明》。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款划转至维修单位,并按照相关业主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按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扣减。

  (四)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应当组织业主、业主委员会、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市中心城区由中心物业科、工程科组成联合勘验组现场复查验收,签署意见报中心领导审批。

  (五)工程决算

  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维修费用5万元以下的由中心工程科对提交的维修工程决算书审核并签章;超过5万元以上或超过工程预算的,须提供信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的决算报告。并在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持经审核过的维修工程决算报告、维修发票及申请拨付维修资金的书面报告,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据实结算。

  第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本区域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共同认定后直接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维修费用由本区域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超过20万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年12月8日原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拨付办法(试行)》(信房物[20**]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信阳市住宅小区维修项目申请备案审核表;

  2.《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3.《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

  4.《维修和更新、改造公示证明》

  5.《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

  6.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表。

  信阳市住宅维修项目申请表(附件1).doc

  附件(2-5).doc

  维修资金使用审批表(附件6).doc

篇4:泰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

  泰政规〔20**〕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年11月12日

  泰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含医药高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公维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及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道路、沟渠、池、井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受益范围区分为单幢楼栋业主共同受益的部分,简称楼栋共用部位,以及物业区域全体业主共同受益的部分,简称小区共用部位。

  第四条 公维资金按照维修使用受益范围,区分为楼栋共用部位维修资金(简称楼栋公维资金)和小区共用部位维修资金(简称小区公维资金)。

  第五条公维资金的管理实行额度适中、弹性归集、钱随房走、专户存储、专业指导、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区公维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维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住宅小区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经小区大多数业主同意后,可以申请自主管理公维资金。

  第二章 交存

  第八条 商品住宅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交存公维资金,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应当交存公维资金。

  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存补充公维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九条 商品住宅以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公维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公维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至8%。

  第十条售后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交存公维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公维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公维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提取公维资金。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面积交存补充公维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

  第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公维资金的交存标准,并确定楼栋公维资金与小区公维资金的账户分设比例和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时,应当按申请预(销)售房屋面积的10%至30%的比例预交公维资金。

  第十四条根据不同情形,公维资金分别采取以下方式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垫交公维资金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前,按其初始登记的面积垫交(扣除已预交的部分),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公维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后,可在交付房屋前向购房人收取公维资金,并将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开具的分户交存专用凭据转交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自开的票据或收据向购房业主收取公维资金。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垫交公维资金的,应当在将房屋交付购房人之前,指导督促购房人直接将公维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的公维资金专户。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先行交存公维资金。

  第十五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前交存公维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缴纳购房款的同时,交存公维资金。

  小区公维资金和楼栋公维资金分别采用不同的交存方式,小区公维资金可以采用预先交存、不足续交的方式;楼栋公维资金可以采用逐月交存、弹性归集的方式。

  鼓励提倡业主采用现代高效的银行卡代扣或随水、电、气、物业费一并缴纳的方式交存公维资金。

  第十六条 未依法交存首期公维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开发建设单位或购房业主办理权属登记时(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审核其是否按登记面积足额交存公维资金。

  第十八条 业主交存的公维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公维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公维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维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公维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设立总账,在总账下设立统筹、户室、专项等分账。

  第二十条 分账户公维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大修房屋但分账户余额不够使用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维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公维资金的使用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公维资金的使用,分一般维修使用和应急维修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以及风险分担、业主互助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一般维修使用公维资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业委会、居委会、街道办,向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使用申请;

  (二)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根据该小区的资金状况及维修需要进行专业指导,并确定是否列入维修计划;对确定进行维修的项目,需保存维修前图片、申请报告等相关资料;

  (三)单项维修预算达到规定额度的,需书面或公示征求业主意见,书面征求意见需达到相关范围内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公示征求意见需相关范围内三分之一业主未反对,公示方式为小区公示或网上公示。征求意见的具体方式由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指导确定;

  (四)组织维修;

  (五)造价审核;

  (六)划拨资金。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居住生活等紧急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应急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或外墙老化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应急维修使用公维资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相关业主提出维修申请;

  (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查勘现场,对损坏现状进行拍照并提出维修方案、预算费用和费用分摊意见上报公维资金管理单位;

  (三)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意见;

  (四)相关业主确认维修方案、维修预算;

  (五)组织维修;

  (六)造价审核;

  (七)划拨资金。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六)项规定情形,应急维修使用公维资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业委会、第三方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防范风险、控制事态、减少损失,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公维资金管理单位;

  (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查勘现场,提出维修方案和预算费用,对损坏现状进行拍照,上报公维资金管理单位;

  (三)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专业指导意见;

  (四)组织维修;

  (五)造价审核;

  (六)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修定额制度,控制维修成本。公维资金的使用,应当进行造价审核,相关费用从公维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公维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保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公维资金按物业区域实行资金统筹,维修使用区分小区共用、楼栋共用、单元共用分别记账到小区、楼栋、单元,对房屋渗漏的维修使用记账到户室。

  第三十条对房屋渗漏的维修采用维修费用与分帐户余额相挂钩、小区账户统筹列支与业主户室自付相结合的原则,当累计维修费用达到该分账户余额一定倍数的,由小区总账资金统筹列支一部分,业主户室另行自付一部分,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市住建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房屋维修保险机制,按照户室交存、权责匹配、风险分担、维修便捷的原则,开展房屋渗漏、下水堵塞等维修保险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公维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维资金用于定期存款或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公维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将不低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未提出申请的,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区分各小区的交付使用年限,并结合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安排各小区资金进行长、中、短期组合储存。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公维资金滚存使用:

  (一)应当结转的资金存储利息或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应得收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五条 售后公有住房灭失的,售房单位提取的公维资金余额用于补充该单位其他已售房屋的公维资金;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统筹用于开展房屋维修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维资金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公维资金的信息化水平并定期公布公维资金相关信息。公维资金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按事业单位经费管理相关规定,从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公维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公维资金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公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安置住宅、政策性商品住宅公维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47号)同时废止。

篇5: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1)

  蚌政办〔2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下同)、非住宅带电梯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不带电梯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标准交存。

  (二)住宅小区内具有单一产权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照本条相应标准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自用、出租及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的30%时,应及时续筹。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续筹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个人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次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代办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商业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财政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应当续筹而没有续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借、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六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购买住房时,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售房单位不再按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给购房人。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明;

  3.经交易审核后的房屋交易申请表和房屋转让合同或公有住房审批表。

  第十八条 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业主申请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2.拆迁合同或其他灭失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造型的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进行的修缮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进行的修缮工程;

  6.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因破损进行的维修工程;

  2.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维修更换工程(主上水管改为“一户一表”的维修工程不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内);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6.排水设备因损坏需更换排水管,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维修、更新工程;

  8.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室内共有墙体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两侧业主按照其所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涉及室内毗连共有楼板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六)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费用,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八)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九)住宅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另有决定或者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已售公有住房应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并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分别由下列申请使用单位提出: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公示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三)表决通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四)申请列支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的意见书;

  5.公示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

  (五)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六)组织实施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售房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申请列支

  售房单位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申请使用单位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四)组织实施

  售房单位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五)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售房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六)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售房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售房单位划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已经破产或改制的,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已经破产的,由其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也已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二)售房单位已经改制的,由改制文件中确定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改制文件中未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按照原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户存储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的,售房单位应当补建。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经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先行组织维修,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委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每半年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并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委申请重新复核。市住建委以及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按照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辖三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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