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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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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国际会议中心酒店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为了加强酒店的消防管理工作,保护"中心"的公共财产和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结合本酒店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条:在本酒店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外适用本规定。

  二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以由人事部下发的书面警告,酒店通报批评及5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

  2、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3、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工操作、电焊、气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违章作业。

  4、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

  5、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造成的损失按坐赔偿)。

  6、未到酒店消防中心办理用火申请表,在酒店内擅自用火作业及工程维修。

  7、未经保安部消防中心批准擅自在酒店范围内燃放烟花炮竹,烧香拜神。

  8、未经保安部批准,擅自携带易燃物品进入酒店使用存放。

  9、外来施工单位未经保安部消防中心进行施工前的消防安全培训,未到保安部办理出入证等。

  10、在施工装修现场吸烟的,或违反施工消防管理安全规定的。

  11、在工作岗位擅离职守,或违章操作造成火险事故。

  12、拒绝、刁难本酒店消防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13、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

  14、在消防通道堆放物品,阻塞消防通道。

  15、在酒店内违章用火,损坏消防设备造成消防系统报警。

  16、因保管不善造成灭火器材丢失的。

  17、未经保安部消防中心同意,擅自移动消防器材、设施和动用消防器材的。(如部门紧急情况下动用消防灭火器材,须写明所用原因、时间地点、数量,并及时报告保安部消防中心以便补充)。

  18、违反防火制度,不听劝阻,对检查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19、其它轻微行为。

  三条:有下列行为一,构成弄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1、谎报火警给本酒店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

  2、违反酒店消防管理规定,违章用火,造成火灾。

  3、发生火灾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

  4、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挥员指挥,如违反上述规定条款之一的个人或部门,将追究当事人或部门第一责任人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及时张贴公布。

编辑:www.pmceo.Com

篇2:酒店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酒店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为加强本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客人及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实施细则,结合本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2.凡在本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3.员工或到酒店的施工人员有以下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及5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携带火种进如入以上场所的;

  (2)指使或命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3)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工操作、电、气焊以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用品的;

  (4)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5)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按价赔偿后进行处罚)的;

  (6)未到保安部办理用火手续,在内擅自用火作业的;

  (7)未经保安部门批准,擅自在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烧香拜神的;

  (8)未经保安部门批准,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酒店的;

  (9)写字楼、外包租赁单位未办施工许可证和未经消防培训,擅自施工、装修的;

  (10)在施工现场吸烟或违反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

  (11)当值期间擅离职守或违章操作造成轻微火险事故的;

  (12)拒绝、刁难消防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13)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14)在消防通道堆放物品,阻塞消防通道的;

  (15)在内违章用火造成消防系统报警的;

  (16)其他轻微行为。

  4.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刑事责任者,赔偿为造成的损失,并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1)谎报火警给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的;

  (2)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违章用火,造成火灾的;

  (3)发生火灾后延误报警、不报警、阻拦报警的;

  (4)在灭火、抢险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指挥人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5)其他严重行为。

  以上的款项,非人员到财务部缴纳,员工,由保安部报员工所在的部门和人力资源部,在工资内扣除。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1999)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2.08
【实施日期】1999.12.08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

篇4:消防行政处罚程序(12)

  消防行政处罚程序(十二)

  1、执法人员对违反消防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将当场处罚情况及时报告行政首长。《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应当交法制员备案存档。

  3、消防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立案;

  (2)调查;

  (3)告知;

  (4)决定;

  (5)送达。

  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4、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或者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当事人主动交待等方式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均应当填写《消防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附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决定立案查处。

  5、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违法行为发生;

  (2)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构管辖。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立为消防行政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

  (1)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消防法规,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时违反消防法规的;

  (4)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的;

  (5)违法行为人死亡的。

  消防行政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7、公安消防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勘验或者鉴定。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8、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可以讯问当事人或者询问其他知情人。讯(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讯(询)问结束后,笔录应当经被讯(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讯(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讯(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讯(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9、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执法人员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及当事人、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部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鉴定或者认定,并提出书面的鉴定或者认定结论。

  10、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摄影、录像、抽样取证等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11、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12、公安消防机构在调查结束后,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将受到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应当填写《告知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调查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做好记录。

  13、调查人员应当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填写《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送法制员审核。

  14、法制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定性和适用法规是否准确;

  (3)量罚是否得当;

  (4)程序是否合法;

  (5)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6)有关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附卷;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员审核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得当、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证;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的,可以提出变更意见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15、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接到法制员审核上报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16、(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科股)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报市公安消防支队批准。

  17、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8、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19、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听证依照《江苏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20、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1、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4、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5、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罚款收据。

  26、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2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8、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9、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整理装订立卷。案卷的文书材料要求完整、排列有序,卷内要填写文件目录,逐张编号;法律文书材料要求完整、排列有序,卷内要填写文件目录,逐张编号;法律文书、票据、照片等纸张过小或者材料破损的,要使用16开标准纸张裱贴后装订整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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